COMPI LATIONPOLICY杭州市初创型企业政策汇编杭州正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闵老师18368819764创新·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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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政策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1关于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火〔2018〕11 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8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16 号......................................................................... 9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15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 号).......................................................................................... 18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 年第45 号)..................... 24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 号).............................................. 26关于印发《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22〕63 号)........................................................................................................................ 29浙江省政策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34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37杭州市政策
杭向未来·大学生创业创新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 年)(征求意见稿).. 41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8《杭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54关于印发《杭州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57各区政策
(高新区)区管委会 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65
关于进一步提升高新区(滨江)高层次人才及团队创新创业“5050 计划”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69(高新区)关于进一步促进招商引资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72杭州市萧山区关于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品牌、标准化战略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75杭州市萧山区第三轮高层次人才创业创新“ 5213”项目扶持办法实施细则... 78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关于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81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平区支持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94关于杭州市钱塘新区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 118关于印发《拱墅区新“运河英才”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培养类人才)实施细则》的通知....................................................................................................................... 123区委办公室西湖区政府办公室 关于实施“西湖英才”引智工程聚力打造国际人才港的若干意见.......................................................................................................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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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政策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7 年5 月3 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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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二)职工总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 亿元。(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 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 0 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 分。
1. 科技人员指标(满分 20 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A. 30%(含)以上(20 分)
B. 25%(含)-30%(16 分)
C. 20%(含)-25%(12 分)
D. 15%(含)-20%(8 分)
E. 10%(含)-15%(4 分)
F. 10%以下(0 分)
2. 研发投入指标(满分 50 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6%(含)以上(50 分)
B. 5%(含)-6%(40 分)
C. 4%(含)-5%(30 分)
D. 3%(含)-4%(20 分)
E. 2%(含)-3%(10 分)
F. 2%以下(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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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A. 30%(含)以上(50 分)
B. 25%(含)-30%(40 分)
C. 20%(含)-25%(30 分)
D. 15%(含)-20%(20 分)
E. 10%(含)-15%(10 分)
F. 10%以下(0 分)
3. 科技成果指标(满分 30 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A. 1 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 分)
B. 4 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 分)
C. 3 项Ⅱ类知识产权(18 分)
D. 2 项Ⅱ类知识产权(12 分)
E. 1 项Ⅱ类知识产权(6 分)
F. 没有知识产权(0 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 6 个月以上。
(二)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 个月以上。
(三)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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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进行归集。
(四)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六)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七)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 10 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 3 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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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审核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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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火〔2018〕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确保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 号)、《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 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要组织好企业注册信息、自评信息的形式审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公示、公告工作,省级科技管理部门 6 月 30 日前应完成 5 月 31 日前提交自评信息(补正自评信息的按补正提交日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公告,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入库并享受优惠政策。
二、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应按企业成立日期和提交自评信息日期,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上进行标识。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且5 月31 日前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 11 位(左数,以下相同)为 0;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但6 月1 日(含)以后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 11 位为 A;入库年度当年成立的,其登记编号第11 位为 B。入库登记编号第 11 位为 0 的企业,可在上年度汇算清缴中享受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税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
三、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入库登记编号、入库日期等)发送给省级税务部门。四、各级税务部门要与科技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企业参与评价工作进展,摸清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标准的纳税人基数和分布情况,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政策辅导,帮助取得登记编号企业及时享受政策,切实加大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落实力度。
五、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部门应及时将实际享受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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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的企业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入库登记编号、研发加计扣除额等)与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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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 10 月份预缴申报第 3 季度(按季预缴)或 9 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 10 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三、企业在 10 月份预缴申报时,自行判断本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可选择暂按规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照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四、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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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 年第16 号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执行。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四、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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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1 月29 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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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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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 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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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 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 5 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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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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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 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 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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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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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 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 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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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2020 年7 月27 日(此件公开发布)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
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关键力量。《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 号)印发以来,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快速发展,有力支撑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优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深化产业国际合作,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发展质量,制定以下政策。一、财税政策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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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四)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和范围,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 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五)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在一定时期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以及线宽小于 0.25 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含掩模版、8 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5 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清单、免税商品清单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第(六)条中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相关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在一定时期内,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进口新设备,准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二、投融资政策
(九)加强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建设的服务和指导,有序引导和规范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秩序,做好规划布局,强化风险提示,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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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对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的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不得设置法律法规政策以外的各种形式的限制条件。
(十一)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现有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多渠道筹资,设立投资基金,提高基金市场化水平。(十二)鼓励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科技及知识产权保险等手段获得商业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作用,积极为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小微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融资担保服务。
(十三)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的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积极创新适合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信贷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加大对重大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保险资金开展股权投资;支持银行理财公司、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起设立专门性资管产品。(十四)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加快境内上市审核流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件的研发支出可作资本化处理。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融资,通畅相关企业原始股东的退出渠道。通过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为不同发展阶段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提供股权融资、股权转让等服务,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十五)鼓励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企业通过中长期债券等方式从债券市场筹集资金。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聚焦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集成电路设计工具、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不断探索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积极利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给予支持。(十七)在先进存储、先进计算、先进制造、高端封装测试、关键装备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技术等领域,结合行业特点推动各类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优先支持相关创新平台实施研发项目。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执行软件质量、信息安全、开发管理等国家标准。加强集成电路标准化组织建设,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验证,提升研发能力。提高集成电路和软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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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行业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符合规定的可办理暂时进境货物海关手续,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高校集成电路和软件专业建设,加快推进集成电路一级学科设置工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复合型、实用型的高水平人才。加强集成电路和软件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三)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合作的方式,加快推进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建设。优先建设培育集成电路领域产教融合型企业。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内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 30%的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鼓励社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加大投入,支持高校联合企业开展集成电路人才培养专项资源库建设。支持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和特色化示范性软件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
(二十四)鼓励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作出杰出贡献的高端人才,以及高水平工程师和研发设计人员,完善股权激励机制。通过相关人才项目,加大力度引进顶尖专家和优秀人才及团队。在产业集聚区或相关产业集群中优先探索引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的相关政策。制定并落实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引进和培训年度计划,推动国家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中长期培训。(二十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合理有序流动,避免恶性竞争。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企业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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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软件企业依法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给予相关支持。大力发展集成电路和软件相关知识产权服务。
(二十七)严格落实集成电路和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集成电路和软件知识产权。
(二十八)探索建立软件正版化工作长效机制。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含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营造使用正版软件良好环境。七、市场应用政策
(二十九)通过政策引导,以市场应用为牵引,加大对集成电路和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力度,带动技术和产业不断升级。
(三十)推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集聚发展,支持信息技术服务产业集群、集成电路产业集群建设,支持软件产业园区特色化、高端化发展。
(三十一)支持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的骨干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创新主体建设以专业化众创空间为代表的各类专业化创新服务机构,优化配置技术、装备、资本、市场等创新资源,按照市场机制提供聚焦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的专业化服务,实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加大对服务于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的专业化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专业化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提升其专业化服务能力。
(三十二)积极引导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发展服务外包。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数据中心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抓紧制定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依托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成立专业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三十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网络化发展。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和服务。(三十四)进一步规范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打击各种垄断行为,做好经营者反垄断审查,维护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市场公平竞争。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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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标准化机构的作用,加快制定集成电路和软件相关标准,推广集成电路质量评价和软件开发成本度量规范。
八、国际合作政策
(三十六)深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全球合作,积极为国际企业在华投资发展营造良好环境。鼓励国内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与海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合作,鼓励国际企业在华建设研发中心。加强国内行业协会与国际行业组织的沟通交流,支持国内企业在境内外与国际企业开展合作,深度参与国际市场分工协作和国际标准制定。(三十七)推动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走出去”。便利国内企业在境外共建研发中心,更好利用国际创新资源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开展投资等合作营造良好环境。
九、附则
(三十八)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含设计、生产、封装、测试、装备、材料企业)和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三十九)本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继续实施国发〔2000〕18 号、国发〔2011〕4 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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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 45 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 号)有关要求,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 5 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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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五、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
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六、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七、本公告规定的优惠,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 3 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和项目清单;不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 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原有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 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九、本公告所称原有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9 号)。
十、本公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税〔2012〕27 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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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 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为做好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现将有关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 纳米(含)、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 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 0.25 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 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 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 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
二、2021 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2 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 2022 年3 月25 日至4 月16 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鉴于 2021 年国家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确认工作方式发生调整,2021 年因客观原因未能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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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2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1 日在信息填报系统“补充申请”栏目提出补充申报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审核通过后,于 2022 年 3 月 25 日至2022 年4 月16 日,在信息填报系统“补充申请”栏目完成信息填写,正式申请列入 2020 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清单。企业应按照附件3 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包括经审计的 2020 年度企业会计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数据应体现2020年度企业实际情况。
四、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 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五、清单印发前,企业可依据税务有关管理规定,先行按照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享受相关国内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印发后,如企业未被列入清单,应按规定补缴已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款。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六、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 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 60 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七、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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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 2021 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补充享受 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享受财关税〔2021〕4 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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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22〕6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现将《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2 年6 月1 日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质中小企业是指在产品、技术、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能力强、专注细分市场、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由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三个层次组成。创新型中小企业具有较高专业化水平、较强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是优质中小企业的基础力量;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实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创新能力强、质量效益好,是优质中小企业的中坚力量;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位于产业基础核心领域、产业链关键环节,创新能力突出、掌握核心技术、细分市场占有率高、质量效益好,是优质中小企业的核心力量。
第三条 参评优质中小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提供的产品(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或淘汰类,同时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专精特新发展方向,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分层分类分级指导,坚持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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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精准服务。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发布相关评价和认定标准,负责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依据细则负责本地区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负责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其他机构不得开展与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关的评价、认定、授牌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强化优质中小企业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十四五”期间,努力在全国推动培育一百万家创新型中小企业、十万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一万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设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s://zjtx.miit.gov.cn/,以下简称培育平台),搭建优质中小企业数据库。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服务对接和监测分析,对企业运行、发展态势、意见诉求,以及扶持政策与培育成效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跟踪,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和开展精准服务;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推动涉企数据互通共享,减轻企业数据填报负担。
第二章 评价和认定
第八条 优质中小企业评价和认定工作坚持政策引领、企业自愿、培育促进、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谁推荐、谁把关,谁审核、谁管理”方式统筹开展、有序推进。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并适时更新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标准(附件1)、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附件 2)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标准(附件3)。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中的“特色化指标”,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产业状况和中小企业发展实际设定并发布。
第十条 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由企业按属地原则自愿登录培育平台参与自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价标准,组织对企业自评信息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公告为创新型中小企业。第十一条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由创新型中小企业按属地原则自愿提出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组织对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第十二条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按属地原则自愿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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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对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初审和实地抽查,初审通过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被推荐企业进行审核、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原则上每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工作,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要求,统筹做好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工作。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经公告的创新型中小企业有效期为三年,每次到期后由企业重新登录培育平台进行自评,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含实地抽查)通过后,有效期延长三年。经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效期为三年,每次到期后由认定部门组织复核(含实地抽查),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应在每年 4 月 30 日前通过培育平台更新企业信息。未及时更新企业信息的,取消复核资格。第十五条 有效期内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发生更名、合并、重组、跨省迁移、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等与评价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的 3 个月内登录培育平台,填写重大变化情况报告表。不再符合评价或认定标准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公告或认定;不再符合认定标准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认定。对于未在 3 个月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的,取消复核资格,或直接取消公告或认定。
第十六条 有效期内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发生重大安全(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或严重失信、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发现存在数据造假等情形,直接取消公告或认定,且至少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相关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相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实名举报,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举报内容,相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被举报企业核实,被举报企业未按要求回复或经核实确认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或直接取消公告或认定。
第四章 培育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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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针对本地区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建立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专项扶持政策,加大服务力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断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激发涌现一大批专精特新企业。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发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统筹运用财税、金融、技术、产业、人才、用地、用能等政策工具持续支持优质中小企业发展,提高政策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着力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公益性服务协同促进的服务体系,通过搭建创新成果对接、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创新创业大赛、供需对接等平台,汇聚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全周期、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通过普惠服务与精准服务相结合,着力提升服务的广度、深度、精准度和响应速度,增强企业获得感。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加强指导和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公司治理、精细管理和合规管理水平,防范各类风险,推动持续健康发展,切实发挥优质中小企业示范作用。在评价、认定和服务过程中应注重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宣传报道、考察交流前,应征得企业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8 月 1 日前已被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已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继续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3 年)到期后自动失效,复核时按本办法执行。附件 1 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标准
一、公告条件
评价得分达到 60 分以上(其中创新能力指标得分不低于 20 分、成长性指标及专业化指标得分均不低于 15 分),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近三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省级科技奖励。
(二)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等荣誉(均为有效期内)。
(三)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近三年新增股权融资总额(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实缴额)500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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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价指标
包括创新能力、成长性、专业化三类六个指标,评价结果依分值计算,满分为100 分。(一)创新能力指标(满分 40 分)
1.与企业主导产品相关的有效知识产权数量(满分 20 分) A. Ⅰ类高价值知识产权1 项以上(20 分) B. 自主研发的Ⅰ类知识产权 1 项以上(15 分)C. Ⅰ类知识产权1 项以上(10 分) D. Ⅱ类知识产权 1 项以上(5 分) E. 无(0 分)2.上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营业收入总额比重(满分 20 分) A. 5%以上(20 分)B. 3%-5%(15 分) C. 2%-3%(10 分) D. 1%-2%(5 分) E. 1%以下(0 分)(二)成长性指标(满分 30 分)
3.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满分 20 分) A. 15%以上(20 分)B. 10%-15%(15 分) C. 5%-10%(10 分) D. 0%-5%(5 分) E. 0%以下(0 分)4.上年度资产负债率(满分 10 分) A. 55%以下(10 分) B. 55%-75%(5 分)C. 75%以上(0 分)
(三)专业化指标(满分 30 分)
5.主导产品所属领域情况(满分 10 分) A.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10 分)B.属于其他领域(5 分)
6.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占营业收入总额比重(满分 20 分) A. 70%以上(20 分)B. 60%-70%(15 分) C. 55%-60%(10 分) D. 50%-55%(5 分)E. 50%以下(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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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级政策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委):
为积极推进创新创业,加快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现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倍增目标,我厅对《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浙科发高〔2002〕201 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创新创业,加快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现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倍增目标,根据《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高〔2015〕3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拥有一定的科技人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中小微型企业。第三条 各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和管理,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和督查,指导协调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工作。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认定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在本省登记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包括:专利(申请或授权)、标准、商标、经认定的科技成果和其他专有技术,并具有基于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获得的产品或服务;
(三)企业具备较强的创新意识,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 10%;
(四)企业具有一定的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并具有持续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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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规模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要求,企业范围包括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等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由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开展认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自行登录浙江省科技创新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http://www.zjsti.gov.cn,注册企业账户,填写申请书(见附件),并上传相关的附件材料扫描版,向所在县(市、区)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审核。各县(市、区)科技部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在云平台提交上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告知原因。各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初审通过的企业进行审定;
(三)公示认定。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将拟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7 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对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认定企业,报省科技厅备案;
(四)备案颁证。省科技厅印发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清单,核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采取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方式,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应当成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建立季度认定备案工作机制,在每年2 月、5 月、8 月和 11 月底前完成认定和上报备案工作。
第七条 经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 12 月底前在云平台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省科技厅备案。对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取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称号。
第八条 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部署,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生态。各市县科技部门要倾斜资源优先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高自主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和支持省级创新载体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依托云平台利用创新券提供科技服务,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受益面。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引导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成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第九条 各设区市科技部门每年要对辖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评估,掌握了解总体情况,发现并重点扶持一批高成长性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精准服务和指导,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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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已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发展情况报表的。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浙科发高〔2002〕201 号)和《关于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科发高〔2012〕28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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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高素质强大人才队伍打造高水平创新型省份的决定》(浙委发〔2020〕19 号),坚持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完善科技企业梯次培育机制,量质并举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根据《浙江省科技企业“双倍增”行动计划(2021-2025年)》(浙政办发〔2021〕1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微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省科技厅指导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省科技厅在科技创新数字化改革总体框架下建设“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和“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库”(以下简称“省科库”),开展评价系统和省科库日常运营和维护,对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评价管理,处理异议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数字化改革为总抓手,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流程再造、制度创新,对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服务,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条件的市县在全面执行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国家政策基础上,可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再按 25%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标准给予奖补,加大创新券对企业研发投入带动力度,推动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浙江境内或浙江省在省外设立的科创飞地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二)企业规模符合国家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属于中小微型企业;(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四)企业在评价当年及上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 分,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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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人员指标得分不为 0 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 分。
1.科技人员指标(满分 20 分)。按上一年度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四舍五入,下同)分档评价。
A. 20%(含)以上(20 分)
B. 17.5%(含)-20%(16 分)
C. 15%(含)-17.5%(12 分)
D. 12.5%(含)-15%(8 分)
E. 10%(含)-12.5%(4 分)
F. 10%以下(0 分)
2.研发投入指标(满分 60 分)。按上一年度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5%(含)以上(60 分)
B. 4%(含)-5%(48 分)
C. 3%(含)-4%(36 分)
D. 2%(含)-3%(24 分)
E. 1%(含)-2%(12 分)
F. 1%以下(0 分)
3.科技成果指标(满分 20 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A. 1 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20 分)
B. 2 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14 分)
C. 1 项Ⅱ类知识产权(7 分)
D. 没有知识产权(0 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拥有有效期内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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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九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评价系统上登记企业基本信息,按要求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可组织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填报内容不完整的,在评价系统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 个工作日。第十条 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将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省科库,生成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证书编号(以下简称“证书编号”)和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电子证书”);有异议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有关单位可通过评价系统查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证书编号,下载电子证书。第十一条 通过评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资格自取得证书编号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在每年 5 月底前在评价系统中填报上一年度发展情况。第十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采取常年受理、分批入库的方式。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周期性审核、公示和入库机制,每年分批次组织开展评价工作。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评价系统填报变更情况。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经企业在评价系统填报变更情况后重新生成电子证书,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
(一)在评价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第十三条有关的重大变化情况的,或连续两年未填报上一年度发展情况的;
(四)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条件的。
对出现本条(一)(二)情形的,自取消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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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取消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并向社会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对照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对本区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检查;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抽查。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 6 个月(含)以上。
“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 个月(含)以上。
“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企业销售收入”,为企业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高〔2016〕88 号)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科发高〔2016〕8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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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级政策
杭向未来·大学生创业创新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 年)(征求意见稿)
大学生是十分宝贵的人才资源,是创业创新的生力军,是杭州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幸福杭州的重要力量。结合共同富裕发展目标和要求,为构建大学生创业创新生态最优城市,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行动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就业优先政策实施力度,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坚持扶持创业、促进就业,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整合创业创新资源要素,集聚全球优秀青年大学生来杭就业创业,为打造青年大学生创业创新生态最优城市、助力共同富裕幸福杭州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到 2025 年,力争 3 年集聚 100 万名高校毕业生来杭就业创业;推动新创办大学生创业企业 1 万家以上,带动就业 2 万人以上。完善大学生创业创新体系,打造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大学生创业创新平台和“新锐杭商”,实现大学生就业创业高质量发展。二、主要举措
(一)广泛集聚
1.拓宽聚才引才渠道。通过举办海外招才引智活动、高层次人才招聘会、重点高校校园招聘会和线上大型云聘会,提供涵盖各行各业、多个专业领域的招聘岗位和实习见习岗位,全力搭建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供需对接平台。利用新媒体平台,推广直播带岗、名企推介等模式,多渠道提升招才引智成效。
2.鼓励大学生来杭见习。深入开展大学生见习训练工作。给予就业见习生活补贴、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等相应补助。优化见习训练基地认定程序,完善见习训练工作机制,鼓励和吸引长三角地区建站高校浙江籍毕业学年大学生来杭见习就业。3.提供专项补贴支持。对来杭工作符合条件的全球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含毕业5 年内的回国留学人员、外国人才)发放生活补贴,其中本科 1 万元、硕士3 万元、博士10万元,分两笔发放,每笔发放 50%。应届大学毕业生在富阳区、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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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工作满 3 年后,再次发放相同额度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对来杭工作符合条件的全球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发放租房补贴,每户每年发放 1 万元,可发放三年,期满后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继续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租房补贴每年度分两笔发放,每笔发放 50%。符合条件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大学毕业生可申请人才专项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4.落实大学生来杭落户新政。全日制普通高校博士研究生(55 周岁以下,不含55 周岁)学历者,可享受“先落户、后就业”政策;毕业两年内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可以享受“先落户、后就业”政策;硕士研究生(50 周岁以下,不含 50 周岁),本科生(45 周岁以下,不含 45 周岁)、大专生(35 周岁以下,不含 35 周岁)在杭落实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正常缴纳1 个月及以上已缴到账记录的社保的可以落户杭州市区,可随迁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国外、合作办学取得同等学历并经教育部认定的,2017 年以后录取的非全日制研究生可参照全日制研究生落户。
5.办好各类创新创业大赛。提升“创客天下·杭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大赛”水平,大力推动项目落地,对符合条件的获奖落地项目给予 20 万—500 万元资助。面向在校及毕业 5 年内或 35 周岁以下大学生举办中国杭州大学生创业大赛,进一步提升赛区办赛模式,依托第三方社会化创业服务机构征集优质创业项目、办好大赛、完善落地服务体系,入围大赛 400 强以上项目在杭落地转化的,可免于评审,直接申请享受5 万—100 万元无偿资助。对于“创青春”“互联网+”“挑战杯”、“中国创翼”等国家部委举办的大学生创业创新大赛,获金、银、铜奖(或前三等相当奖项)的项目,且符合中国杭州大学生创业大赛落地项目资助条件的,可免于评审,直接申请享受 50 万元、30 万元、20 万元的项目无偿资助。不断扩大农创客大赛影响力,招引海内外优秀农创项目和优秀大学生落地落户杭州,对符合条件的获奖落地项目给予 2 万-10 万元资助。
(二)积极培育
6.支持全球高端青年人才。支持鼓励大学生申报国家和省青年人才培养计划,给予相应配套资助。在“西湖明珠工程”中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人才”、“领军型团队”等计划中设立青年人才专项。其中,对入选“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的青年人才给予每人50 万元安家补助,对入选“特殊支持人才”计划的青年拔尖人才给予每人最高50 万元特殊支持经费,对入选市领军型青年创新创业团队的给予最高 300 万元资助。7.实施博士后倍增计划。加大博士后人才引育力度,支持博士后工作站建设,给予新设立的国家级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 100 万元资助,省级博士后工作站50 万元资助。支持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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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区县(市)柔性引才,对西部区县(市)的博士后工作站的经费支持在市级额度的基础上上浮 20%。支持博士后设站单位申报国家博士后独立招收资格,申报成功给予一次性50 万元奖励。在站期间给予用人单位每人两年 20 万元日常经费和 5 万元科研资助经费。给予博士后每人每年 12 万元生活补贴,国(境)外博士后再增加 5 万元生活补贴。对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和省级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的,市财政给予 1:1 配套资助。对出站留杭(来杭)工作的博士后,给予每人 40 万元补助。对我市设站单位获取流动站博士后招收名额并完成博士后进站的中介机构,每进站 1 名博士后给予 3 万元引才奖励。8.实施农创客培育项目。将农创客培育列入杭州市高质量推进现代农业发展项目指导性任务,支持区、县(市)设置和实施农创客培育项目,根据市级下达的目标任务和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市级通过“以奖代补”形式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区、县(市)财政投入的 35%(西部山区临安区、桐庐县、建德市按不高于 50%)给予奖补,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按不高于任务投入的 35%给予奖补,淳安县(特别生态功能区)按不高于任务投入的 50%给予奖补。
9.实施杰出创业人才培育计划。加大对大学生杰出创业人才的培育力度,每年选拔20名培育对象,给予每人 50 万元培育扶持资金(40 万元为资助资金,10 万元为进行境外高端参访和培训的资金)。
10.高质量办好大学生创业学院。联合专业机构(高校)办好杭州大学生创业学院,探索开设云课堂,针对不同阶段及不同行业的创业大学生,开设雏鹰班、强鹰班、精英班或行业专题班,开展体系化、梯度化、专业化培训。组织实施“双营计划”,依托在杭高校和杭州大学生创业学院,举办杭州大学生创业训练营,对有创业意愿的在校大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举办大学生创业实践营,对经选拔的创业大学生,通过与创业导师结对,进行“一对一”创业实践辅导。
11.大力培养大学生工匠。加大大学生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青年大学生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和技能大赛。通过举办“振兴杯”全国青年职业技能大赛(学生组)决赛等赛事活动,招引全国青年技能人才来杭发展。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积极取得多类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拓展就业创业本领。加强数字经济等重点产业领域的大学生技能人才培养,大力培养大学生“数字工匠”,助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12.深化推进“导师带徒计划”。健全创业导师机制,拓宽创业导师聘任范围,建立全市统一的大学生创业导师库,深化实施“师友计划”。创业导师每结对1 名大学生或1 个大学生创业团队进行创业辅导的,可享受 2000 元的综合性补贴;指导大学生或大学生创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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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企业、领取营业证照且稳定经营 12 个月以上的,可申领 8000 元绩效性补贴。创业导师参加就业创业宣讲咨询、赛事评审、职业指导等专项服务活动,可按线上300 元/次、线下1000 元/次申领补贴。每年评选约 10 个“创新创业名师工作室”,一次性给予工作室支持经费 5 万元。深入推进“创新创业金课”研发计划,建成一批创新创业教育特色精品课程,每年评选 10 门以上市级精品课程,每门课程给予 2 万元经费支持(温州市政策)。(三)大力支持
13.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项目扶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杭创新创业项目,可申请3万—100 万元资助;特别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最高给予500 万元资助。14.大学生初创项目扶持。在杭高校在校大学生或毕业 5 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在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钱塘区、临平区、富阳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创办企业,经所在区评审通过后可给予 5 万—20 万元无偿资助;优秀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最高给予 50 万元的无偿资助。在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创业的大学生创业项目,在获得当地无偿资助基础上符合市级资助条件的,由市财政再按当地无偿资助额 50%的标准予以资助,最高不超过 25 万元。
15.加大双创金融扶持力度。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可申请最高50 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来杭工作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可申请最高 30 万元、为期3 年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挥区、县(市)财政资金的示范效应,鼓励设立成长型大学生创业企业投资引导基金,带动社会资本对大学生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扶持。实施大学生创业“风险池”基金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原则上给予不高于年 1%的优惠担保费率和不超过基准利率上浮10%的优惠贷款利率。支持民间投资基金助力大学生创业企业成长。
16.支持和鼓励大学生科技创新。提升大学生创业企业的科技含量,鼓励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企业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的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落实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政策;对新评审纳入“雏鹰计划”培育库的企业,给予一次性 20 万元的创业无偿资助。17.提供创业经营场地扶持。在杭新创办企业租赁办公用房的在校大学生或毕业5 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创业者,可申请 3 年内最高 10 万元的经营场所房租补贴或者大学生创业园内3 年 50 平米的房租补贴。大学生创业企业入驻创业陪跑空间,可按规定享受创业陪跑空间场地租金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载体要安排 30%左右的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创业者提供。18.加大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实施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符合条件的在校大学生和毕业 5 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可享受 3000 元的一次性创业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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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和 5000 元的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带动 3 人就业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每年2000元的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在带动 3 人就业基础上,每增加 1 人可再享受每人每年1000 元补贴;每年补贴总额不超过 2 万元,补贴期限自符合补贴条件之月起不超过3 年。19.优化大学生创业园功能。开展国家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大学生创业园服务规范的试点,完善大学生创业园的创业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发挥特色小镇和各类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平台吸引集聚大学生创业创新的作用,扩大市级大学生创业园在高校的覆盖面,对集聚 30 家以上大学生创业企业的,可认定为市级大学生创业园。经认定的市级大学生创业园,给予每家 100 万元的一次性建园资助;每两年对市级大学生创业园进行考核,按考核优秀、良好、合格 3 个等次分别给予 30 万元、20 万元、10 万元资助。20.优化留学人员创业园功能。根据国家、省、市对于留创园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标准规范,进一步提高留创园服务支持能力,规范留创园管理流程和质量标准,完善留创园创业公共服务体系。对经认定的市级留学人员创业园,给予每家 100 万元的一次性建园资助;每两年对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考核,按考核优秀、良好、合格 3 个等次分别给予30 万元、20 万元、10 万元资助。鼓励已成立的留创园根据具体工作及自身发展需要,结合社会资本创建区域性、专业性创业园区。
21.加强众创空间建设。进一步加强众创空间、孵化器的生态体系建设,坚持需求导向、产业导向和国际化理念,在数字经济、生命健康等重点产业领域,着力引导众创空间专业化和国际化发展,构建“众创空间+孵化器+特色园区”的孵化链条,提升对“双创”人才的吸引力和聚集力。
22.支持创业陪跑空间发展。建立创业陪跑空间统一视觉标识、完善管理制度建设,持续推动创业陪跑空间品牌化运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陪跑空间,给予每年5 或10 万元主办方补贴。在校大学生和毕业 5 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创办经营实体入驻创业陪跑空间,符合条件的可申领 50 平方米以内场地租金补贴,补贴标准最高 3 元/平方米·天,期限不超过3 年。23.加强对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奖补。对认定为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给予30 万元一次性补助资金,对成功创建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给予 100 万元一次性补助资金。23.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 3 年内按一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月销售额 15 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减免所得税。对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人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规定抵扣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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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以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35 号)(四)精准服务
加强与高校就业创业指导合作。建立与重点高校的战略合作,加强大学生创业创新交流与合作。推动高校就业创业指导站向长三角区域重点高校延伸,通过高校就业创业指导站宣传杭州创业创新政策,联合开展大学生招引、见习训练等活动。对新建的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站,给予每站 15 万元的一次性建站补贴,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其持续开展活动。
24.推进大学生创业创新数字化建设。聚焦大学生就业创业治理端和服务端需求,建设大学生就业创业数智服务平台,集成市区两级大学生创业创新政策服务事项,逐步实现政策智推,着力提升大学生获取政策、享受服务的实感体验,加快完善摸清创业创新底数、提升数字化辅助决策能力、加快数字赋能优化服务的数字化治理服务体系。25.建立大学生“双创”资源对接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共享手段,强化大学生创业数据统计工作。积极搭建大学生“双创”资源和对接交流平台,促进产业园区、投资机构、创业孵化器、服务机构与大学生创业人才的互动。
26.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大学生创新创业。鼓励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各地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辐射引领作用,搭建对接平台,提供共享资源,通过举办招聘会等方式帮助大学生创业企业招引人才。机构助力大学生创新创业情况,作为入选杭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才引智群英榜的重要参考。
27.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大学生创业。鼓励、支持社会机构承办、主办各类大学生创业创新大赛、创业活动,每年择优评选 10 项社会组织主办的大学生创业创新品牌活动,每项给予最高 10 万元资助。发挥杭州大学生创业企业发展促进会、猎头专业委员会、创客天下同学会、博士后联谊会、大学生创业联盟、创业陪跑基金会、杭州学子工作站、启真大学生就业创业研究院等团体组织的作用,开展大学生创业未来之星培养计划、“优秀学子杭州行”、国际众创大会、国际创业马拉松等“双创”活动,服务和推动大学生创业创新。三、组织保障机制
28.强化组织领导。将大学生“双创”工作列入对各地各有关部门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就业创业督查激励内容。充分发挥杭州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及时沟通协调、研究解决大学生“双创”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合力推动大学生“双创”工作再上新台阶。各区、县(市)和各职能部门要主动服务,支持、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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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大学生创业创新、成就梦想。
29.加强科创大走廊创新生态建设。支持大走廊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创建国家级、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推荐优秀项目在大走廊落地,引领大走廊大学生创业园高质量发展。30.支持山区 4 县创业共富发展。实施人才聚力促进山区 4 县、市(区)创富专项行动,加大对山区 4 县创业平台和大学生创业支持力度,推动大学生返乡创业,提高就业创业质量,助力山区 4 县共同富裕。
31.落实经费保障。各区、县(市)和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加大经费保障力度,按时足额拨付、兑现相关经费,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加强对人才、就业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评估,切实发挥专项资金的效益。注重信用建设,违规骗取财政资金的创业大学生和创业企业,依法纳入市失信黑名单,对被列入国家、省、市失信黑名单的大学生创业者和企业,不予提供财政资金支持。
32.营造良好氛围。向来杭就业创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发放青荷礼包,对其交通出行、文化娱乐活动予以支持,使大学生深度体验杭州、融入杭州。举办大学生旅游节,发放杭州市文化旅游卡,大力培育创业创新文化。开展大学生创业之星、留学生创业之星、科创之星等优秀创业人才评选,加强对创业典型的宣传,激发大学生创业创新热情,营造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
本通知自 2023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 3 年,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负责组织实施。财政资金分担比例暂按原政策比例执行,其中,新增项目按照资金承担属地原则执行。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向未来·大学生创业创新三年行动计划(2020—2022)的通知》(杭政办函〔2020〕11 号)同时废止。各区、县(市)可根据本行动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