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NGLUN W&D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10 第三期
上海
分所
ZHONGLUN W&D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10 第三期
上海
分所
目录
CONTENT
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认定 / 黄阳阳 李金怡
专业文章
ARTICLE
论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认定及相关保险人义务——从船舶保险
理赔视角 / 朱肖 周峰
案例解读
CASE ANALYSIS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还继续签吗?——速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
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 王祺
热点解读
HOTSPOT
2023 年 9 月至 2023 年 10 月 12 日期间公布的主要法律法规
新法新规
NEW REGULATIONS
律所新闻
NEWS
从“刷单骗补”裁判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几点区别 / 杨颖 王真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03
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认定
知识产权部 黄阳阳 李金怡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创造性智
力活动形成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我国
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
专利权,比如通过创作小说自动取得的
著作权、通过向商标局申请取得注册
商标权以及因发明创造获得的专利权等
等。
知识产权同时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
属性,其人身属性源于创作者智力劳动
而产生,与创作者具有不可分的人身依
附性;其财产属性源于知识产权转让、
许可他人使用、投资入股等利用该智
力成果获得的经济利益,如小说出版、
电影上映后获得的报酬,商标权人或专
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后取得的报
酬。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但经权
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利用能转化成为财产
性收益,因此同样具有财产价值。
二、知识产权收益能否被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知识产权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
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进一步明确,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
性收益。根据前述规定,可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具备
以下三个要件:
(一)内容要件:知识产权的“财
产性收益”
首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
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随着知识经
济的高速发展,夫妻财产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房子、车子、货币
等有形财产以外,知识产权以一种无形财产的形式渐渐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
那么知识产权及其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是否能对其主张分割?
鉴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尚未形成系统、成熟的制度,本文拟就相关问题
进行探讨。
专业文章
ARTICLE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04
我国现行法律仅赋予非创作者配偶分割
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权利,对知识
产权权属的分割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
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知识产权的人身
属性认定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专属于创作
者个人,非创作者的配偶不能要求分割。
在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
北京二中院指出,知识产权本身是来源
于创作者智力成果形成的人身性,将知
识产权权利归于一方专有是法律规定之
义 1
。
(二)时间要件: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
其次,认定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是
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是该项
财产的取得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内,而不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
为判断依据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
法 院 (2017) 鄂 0102 民 初 5459 号 ]。 在
前述案件中,陈某在婚姻期间取得两项
个人专利,但未产生实际利益,离婚后
陈某将上述两项专利经评估作价为 350
万元投入昊奇公司。后李某诉至法院要
求对两项专利投资入股形成的股权及收
益进行再分割。北京二中院认为“诉争
知识产权虽确系陈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所取得……在离婚这一时间节
点到来之时,双方并未获得该知识产权
在涉诉公司的股份与收益”。虽然陈某
在婚内取得的智力成果最终成功转化为
股权价值,但因李某无法证明在离婚之
时陈某就已与后来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形
成股份分配之实,法院判定专利作价入
股的 350 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归陈某
所有 2
。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 02 民终 6962 号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 02 民终 6962 号
(三)限定要件:“实际取得或者
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
对于“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认
定,以其是否已现实取得为时间节点划
分为“实际取得”和“尚未取得”,其
中“尚未取得”的收益又可以细分为“已
经明确可以取得”以及“未明确可取得”
的状态。“实际取得”的收益是指智力
成果已经实际转化成为现实的财产性收
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是指
通过合同约定等形式可以确定的,但实
际尚未获得的财产性收益;“未明确可
取得”的收益是指智力成果能否转化为
财产性收益以及收益数额是多少还未可
知,系一种期待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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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只有当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产生“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
取得”的确定性经济收益时才能够进行
分割。换句话说,还未明确转化成为经
济利益的智力成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
综上,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专属于创作者个人所
有,非创作者配偶仅对该知识产权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
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享有分割权。无
论创作者是婚前或是婚后取得的智力成
果,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实
际取得”和“明确可以取得”的确定性
知识产权收益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 知识产权收益是否构成夫妻共同
财产?
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
本原则,主张分割知识产权收益的配偶
一方应当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时尤其需
要注意区分哪部分知识产权收益产生于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相关知识
产权收益系在婚内取得,则为夫妻共同
财产;如果系离婚后取得,则为创作者
个人财产。
由于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与知识
产权转化为经济利益的时间存在不同步
性,现实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创作
者明明在离婚节点到来之前已经完成了
创作,为了规避自己的智力成果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会想尽办法拖延
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经济利益的时间,比
如故意隐瞒到离婚后再发表作品。按照
现行法律,由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取得的
知识产权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创
作者赚取的稿酬即归其个人所有。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规定给予了非创作者配偶在离婚后如发
现创作者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
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
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但由于创作者本人
掌握了对知识产权的处分权及产生财产
性收益的时间,此外,非创作者配偶往
往很难了解知识产权的具体性质和转化
情况,实践中给举证带来相当程度的难
度。
在目前公开可查的离婚财产纠纷案
件中,存在大量因知识产权在婚姻期间
未产生经济利益或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
证明该知识产权已转化成经济利益而不
被法院支持的情形。对于知识产权收益
夫妻共有的认定,法院通常以知识产权
收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
以及该收益是否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
以取得作为裁判标准。主张分割知识产
权收益的配偶一方应当尽可能明确争议
知识产权的种类、所有权归属,以及知
识产权收益确定产生的时间,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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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诸如知识产权使用或转让合同及相应
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稿酬明细等相关
证据材料。
三、知识产权权利本身能否被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婚后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利
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现行
立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却
有所涉及。下文拟详述常见的几类知识
产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归属认定。
(一)著作权的权属及夫妻共有
认定
著作权的取得不同于商标权和专利
权的取得需要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属
确认,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创作者即自动
取得著作权。如前文所述,著作权兼具
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著作人身权
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
作品完整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
一般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而创作作
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
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为他人创作进
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
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
作”。因此对于婚内形成的著作权,如
无特殊约定,著作权归创作者本人享有。
(二)商标权的权属及夫妻共有
认定
商标权的人身属性相较于著作权较
弱,因此就商标权的归属问题目前各地
法院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由于商标专
用权归属于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主体
不同还会导致认定结果有所不同。
实践中常有夫妻二人结婚以后共同
创业,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品牌累积了一
定商誉,离婚时双方对商标权归属展开
激烈争夺。如果商标注册人是以夫妻一
方或双方名义设立的公司,公司作为企
业法人对注册商标这一无形财产享有独
立财产权,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对其要
求分割或主张共有。
在苏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中,苏某在与马某结婚后设立了北京燕
兰楼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
“燕兰楼”商标,公司股东为苏某一人。
后二人离婚,马某在诉讼中要求分割“燕
兰楼”注册商标。甘肃省中院认为,有
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
司经营所得 ( 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收益 )、债权债务都是公司财产范畴。
“燕兰楼”商标系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
非股东个人财产,更不是马某、苏某夫
妻共同财产,不能由股东随意提取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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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3
。
如果争议商标系以夫妻共同开办经
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的,则有
法院认为商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
后商标专用权仍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在深圳中院判决的潘艮香诉蓝月
堂、乡下菜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中,潘
艮香与蓝月堂结婚后两人共同经营乡下
王菜馆,该菜馆是以潘艮香个人名义登
记的个体工商户。2002 年乡下王菜馆申
请注册了“乡下菜”商标。2008 年 3 月
6 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乡下王菜馆归
潘艮香经营。2008 年 3 月 20 日蓝月堂
以乡下王菜馆的名义将商标无偿转让给
乡下菜公司,该公司系由蓝月堂与其堂
3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甘 01 民终 1081 号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深中法民三终字第 191 号
5 祝建军《恶意受让人无权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商标权》http://rmfyb.chinacourt.
org/paper/html/2011-04/21/content_26172.htm
兄开办。后潘艮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乡
下菜公司取得“乡下菜”商标的行为无
效并主张将商标判归自己所有。深圳中
院认为,因乡下王菜馆系由夫妻二人在
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故乡下王菜馆所申请的“乡下菜”注册
商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乡下菜公司
因存在主观恶意,其受让“乡下菜”商
标的行为无效。由于二人离婚时未对属
于夫妻共有的“乡下菜”商标进行财产
分割,故对潘艮香要求确认该商标属于
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
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投资的个体工商
户,无论登记经营者为夫妻一方或双方,
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营收益及财产
所得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和享有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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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的商标所有
权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但如果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注册商
标,结果则有所不同。
在山东省淄博市中院审理过一起类
似案件中,向冰与赵黎娜于 2004 年登
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凉皮生意并以向
冰的名义注册了“向家凉皮”(个体工
商户)。2013 年赵黎娜以个人名义申请
注 册 了 第 12360852 号 及 第 15918780 号
商标。后二人离婚,赵黎娜在离婚诉讼
期间瞒着向冰将第 12360852 号商标转让
给淄博向家餐饮公司,该公司由赵黎娜
实际经营,其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向
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第 15918780 号商标
专用权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同时就恶
意转让第 12360852 号商标提起确认合同
无效之诉。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一
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
条第三项认为“知识产权的收益系夫妻
共同财产,但知识产权本身不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 6
”。二审法院指出,“商标权
属于知识产权,系法律拟制权利,不属
6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1) 鲁 0303 民初 10960 号
7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鲁 03 民终 1289 号
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鲁 03 民终 1352 号
9 甘肃省武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甘 06 民终 59 号
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 京 01 民终 1087 号
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上诉人(向
冰)是否就案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不
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 7
”,
故认定第 15918780 号商标不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对向冰要求共有商标专用权的
主张不予支持。而后向冰在同一法院提
起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主张将
第 12360852 号商标返还给二人,并要求
确认商标专用权归二人共有。向冰在庭
审中提出诉争商标自申请至商标公告都
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夫妻双
方共同设计完成并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
营,且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
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必然的将“商标专
用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
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
共有 8
。两审法院均确认赵黎娜在离婚
期间恶意转让商标的行为无效,并同样
以知识产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
由驳回向冰主张商标权共有的请求,判
决将商标返回给商标注册登记权利人赵
黎娜所有。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创立但仅注
册为配偶一人的商标权归属问题,由于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
下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
未规定可直接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9
,对于非商标注
册人配偶要求分割商标权的请求,法院
往往会以“商标本身是一种用于区分商
品的标志,故其权利本身无法进行分割,
其价值亦无法进行衡量”10 为由不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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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要求商标共同持有、共同署
名、共同使用的请求涉及到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授
权行使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内容,因不
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亦不被支持。但如
果诉讼中夫妻双方能就商标权共有达成
一致的,法院也将予以确认。在北京昌
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件中,沈某在与刘某结婚后以个人名义
注册了某商标,离婚后刘某诉至法院要
求共同共有沈某名下的商标,诉讼中二
人协商一致同意共有案涉商标,法院不
持异议并判决商标由夫妻二人共有 11。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注册商标是自
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商标权,从
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到商标被核准注册、
11 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2019) 京 0114 民初 5711 号
1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扬民三初字第 0033 号
最后领取商标注册证各环节存在时间
差,法院在认定商标权的取得时间时是
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为准。如果争
议商标在离婚节点之前还处于国家商标
局审查阶段未被核准注册,则不属于法
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2。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夫妻共有
认定
与著作权、商标权不同的是,专利
成果的诞生往往离不开资金、设备、技
术等物质条件,因此在专利权权属认定
的问题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发明
人是基于职务行为进行发明创造,则专
利权可能归属于单位,单位和发明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现实中,非发明者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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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缺乏对科研工作和法律的了解,常常
误以为发明者取得的职务专利成果也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而在离婚
时主张分割专利权。在广州中院审理的
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廖某拥有
多项科研成果(论文、专利、获奖等),
其配偶张某在离婚后提出要求分割知识
产权及其收益。经查明,廖某完成的专
利发明与科学研究均为职务行为,张某
因未能证明涉案知识产权属于廖某所
有,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知识
产权存在相应的收益及收益的金额,故
其主张均未被法院支持 13。对于非职务
发明专利,因其“具有人身性的部分专
属于研发一方 14”,法院对于非发明者
配偶要求分割专利权的主张往往不予支
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分
割的部分仅为专利权的收益,即专利权
人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
所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
产性收益。”
四、婚内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离婚
后产生收益的分配问题
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粤 01 民终 5126 号
1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合民一终字第 01948 号
15 赵克《因离婚产生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
html/2013-11/27/content_73703.htm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可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的知识产权收益有较为明确
的限定,但创作者在婚内形成的知识产
权,不仅是创作者本人创造性智力劳动
的果实,背后往往还有非创作者配偶为
操持家庭和支持创作者取得智力成果而
默默付出的金钱、精力和时间。因此虽
然配偶没有提供直接的脑力劳动价值,
但其家庭劳动的价值也需要被肯定。如
果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就全然否认配偶
对这部分财产主张补偿请求权,对其曾
经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贡献来说是有失公
平的。
有专家就提出,非创作者配偶对知
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补偿请求权是由婚后
所有共同制的立法精神所决定的,该经
济补偿是一种财产利益,可以适用诉讼
时效期间,补偿数额应当与其提供家务
劳动的性质和夫妻婚姻持续时间有关,
补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知识产权本身的
价值 15。我国 1993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
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十五
条载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
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
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该规定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因《民法典》生效被废止),
可见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是支持对非
创作者配偶进行合理补偿的。目前有些
法院在面对解除婚姻关系时还未实现经
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处理方法是待其实
际产生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这就为非
创作者配偶未来主张该部分期待利益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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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了可操作的空间 16。
知识产权收益需要通过市场化把
知识产权价值“变现”,需要一定的时
间和投入,其是否能产生实际收益以及
收益数额多少是未可知的,且婚内创造
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转化为现实的经济
利益,也可能归功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创
作者本人或者其他人对该智力成果的时
间、金钱、人脉再投入。从公平原则出发,
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创作者配
偶对智力成果的贡献、知识产权收益转
化的实际情况等等,保留非创作者配偶
对离婚后才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的补偿
请求权,才能从实质上平衡双方在婚姻
家庭中的贡献。
1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粤 06 民终 914 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合
民一终字第 01948 号
五、结语
我国立法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
取得或确定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
收益确定为可分割的前提为处理知识产
权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提供了高效、操作
性强的裁判路径,但对于诸如知识产权
权利本身的归属、知识产权的期待收益
以及一些特殊情形均未作出详细规定。
人类创造力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支柱,
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保护创作者
的创造力,如何能从法律和经济层面保
护个人创造力的同时,肯定非创作者配
偶投入家庭劳动产出的价值,平衡夫妻
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财产公平分配,
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完善来说还
有很长的路要走。
李金怡 实习律师
lijinyi@zlwd.com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在读,曾先后任职于墨西哥航空公司、
阿根廷驻沪总领事馆、上海东方域外法律查明中心,能够以中文、
西班牙语和英语开展业务。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涉外法律
服务及争议解决,致力于为境内外客户提供多语种专业化服务。
黄阳阳律师 合伙人
huangyangyang@zlwd.com
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Ph.D.),主要执业
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及知识产权 , 在版权、商
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特许经营、广告法、电
子商务、数据法、反垄断等诉讼与非诉业务上
有着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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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变化
1. 重要数据出境管理的明确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数据出
境安全评估办法》中规定,数据处理者
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需向网信部门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而对于重要数
据的定义,同办法虽然进行了概括性规
定(即,重要数据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
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
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
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但某类数
据是否确定属于或不属于重要数据,则
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同时,目前也只有
部分行业(如汽车、金融等)公布了明
确的重要数据清单或判断标准,提供一
般性判断依据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
术 重要数据识别指南》也尚未正式出台。
因此,在现阶段,企业一般难以自行明
确其所处理数据是否为重要数据,因此
在出境时也难以判断是否需申报安全评
估。
而此次,《规定》明确了未被相关
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
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该规定解决了
企业对于是否需申报安全评估的困扰,
能够有效促进跨境数据利用。
2. 个人信息出境前提性义务的有限
免除
此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于个
人信息出境的前提性义务(申报安全评
估、签订标准合同或保护认证)的相关
规定中,并未体现需达到何种标准时才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还继续签吗?
——速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网络与数据安全部 王祺
2023 年 9 月 28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以下称“《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作为对数据出境监管的补充
及调整,将对企业的数据出境活动及相关义务履行产生较大影响。
热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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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需要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一般理解认
为,若向境外提供的数据从性质上属于
个人信息,则无论其出境规模如何,均
应完成相关前提手续。
但是,《规定》第 4 条及第五条存
在下述规定,免除了部分情况下的个人
信息出境的前提性义务:
四、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要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
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为订立、履行个
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
必需,如跨境购物、跨境汇款、
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等,
必须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
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
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
必须向境外提供内部员工个
人信息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
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安全等,必须向境外提供个
人信息的。
五、预计一年内向境外
提供不满 1万人个人信息的,
不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
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
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
证。但是,基于个人同意向
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
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3. 个人信息出境相关安
全评估申报标准的放宽
对于个人信息出境需要申报安全评
估的标准,根据此前的规定,自上年 1
月 1 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 10 万人个人
信息或者 1 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一般数
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即需
要申报安全评估。但根据本次《规定》,
预计一年内向境外提供不满 100 万人个
人信息的,可以不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
估。安全评估的标准得到了很大程度的
放宽。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14
二、探讨
互联网时代,数据的流动十分迅捷,
并且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界的限制。比
如,数据流通的过程中,即使提供方与
接收方均在境内,也有可能因为路由路
径选择、服务器供应商等原因存在出境
的情况。同时,在国际合作中,也往往
伴随着数据流通。如果过分强调对数据
流动的限制,则会影响诸多正常国际业
务的开展,也存在极高的监管难度。本
次《规定》对于一般性数据跨境流动监
管的缓和,对数据的跨境利用提供了强
劲的利好。
虽然《规定》仍处于征求意见阶
段,确实存在与现行法律的整合性等的
问题,仍有一定的调整空间,但从上述
监管合理性的角度,可以预测《规定》
所体现的监管动向将很可能被正式公布
实施,为实务提供指引。
三、企业的探讨
结合实务情况,目前许多企业对个
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相关对应仍在进
行中。那么,如果根据《规定》无需与
境外接收方签订标准合同,企业是否可
以终止相关工作?
在本次《规定》中可以注意到,数
据跨境的监管逻辑由重事先监管,优化
为事先、事中、事后监管并重。即,虽
然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数据处理者在数据
出境前的手续,不进行过度的事先审查
等,但仍强调数据处理者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保障数据出境安全。网信部门也将
持续对数据出境活动进行指导及监督。
在此种监管实态中,即使企业无需
与境外接收方签订标准合同,其个人信
息出境活动仍应当履行《个人信息保护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15
法》等规定的如下各项义务,否则将面
临合规风险。
▲适当告知并取得单独同意
▲进行保护影响评估,并保存评估
报告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采取加密及去标识化等技术措施
▲安全教育培训
▲定期合规审计
因此,企业应根据各自的对应阶段
进行合理调整,而非直接终止相关工作。
若尚未完成相应合规建设,即使根据《规
定》无需签订标准合同,也仍建议企业
继续进行 Data mapping、同意取得等的
相关对应,以满足相关法律要求。
王祺律师 合伙人
wangqi@zlwd.com
应义塾大学法学硕士,深耕数据合规、网络 安
全、电信、车联网及自动驾驶等先端法律领域,
并在企业反腐败及合规调查、与日本间的投资
与贸易、公司日常法律服务等领域积累了丰富
经验。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16
论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认定及相关保险人义务
——从船舶保险理赔视角
海事海商部 朱肖 周峰
关键词: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除外责任 告知义务 合同终止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
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商的条款,具有不平等性、先决性、非
协商性的特征。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非格
式条款,保险人不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
义务。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
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
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
由上述规定可知,相较于普通保险
条款,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
式条款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因此,如何判定保险条款
是否为格式条款是进一步确定案件当事
人权利和义务的前提。
在判断保险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
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已失效,
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九十六条),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
格式条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是
否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2)
订立该条款的过程中是否经过双方协商
案例解读
CASE ANALYSIS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17
若某保险条款为非格式条款,则保
险人不具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的法定义务。
〖案情概要〗
2017 年 2 月 14 日,XH 船务(香港)
有限公司(下称“XH 公司”)作为“XH2”
轮的船舶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远
洋一切险。承保条款及保险责任依据船
舶 保 险 条 款(2009 版), 机 损 责 任 除
外。并特别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
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以下简称“原木条款”)。关于付费
的特别约定(以下简称“付费条款”)
为:投保人应该分别于 2017 年 3 月 10
日、2017 年 7 月 10 日、2017 年 11 月
10 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 33%、33%、
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
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
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
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
前的保费。
在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之前的
2017 年 2 月 9 日,XH 公司曾应某保险
公司要求就其年度船舶保险出具了投保
单。该投保单内容由某保险公司填写,
XH 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投保单除载明
了上述保险单中有关特别约定的条款,
还列有“被保险人声明”一栏,内容
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
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
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
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
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
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
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
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涉案该次年度
投保系 XH 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的续转
投保,某保险公司在上一年度的保险办
理中即已存在“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
的特别约定,并被记载在某保险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2 日签发的船舶保险单中。
该次续转承保前的 2017 年 1 月,某保
险公司向 XH 公司提出的续转条件仍包
括该两项特别约定。
2017 年 7 月 31 日 2228 时 许,XH
公司所属的被保船舶“XH2”轮穿越航
道时与“ZL J 3010”轮发生碰撞事故,
事发时“XH2”轮船舱内装载货物为原
木。
保险合同签订后,XH 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7 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一
期保费。2017 年 7 月 31 日某保险公司
向 XH 公司催交第二期保费。事故发生
后的第二天即 2017 年 8 月 1 日,XH 公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18
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费。其后
XH 公司未再缴纳保费。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
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并拒绝了 XH 公
司的赔付请求。XH 公司为此向法院提
起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付费
条款”及“原木条款”具有免除保险责
任的性质且某保险公司未对“付费条款”
和“原木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
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
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提出的相应抗辩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
括一审法院认定“付费条款”和“原木
条款”无效系错误认定。“付费条款”
和“原木条款”系双方协商后约定于特
别约定部分的条款,并非格式合同文本,
某保险公司不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
务。该两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 审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从《 中 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
看,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
提示、说明等规定在不同款项中,系并
列关系;从文字表述来看,也无法得出
第二款以第一款为前提。本案中,某保
险公司以“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
为依据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法应负
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
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
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
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并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
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
判决,驳回 XH 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查明,在合同签订前,双
方当事人通过多次邮件往来双方并最终
对保险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 2015 年
和 2016 年就案涉船舶签订保险合同。
本案中的“付费条款”仅出现于 2016 年、
2017 年保单之中,2015 年保单并无此约
定;“原木条款”在 2015 年保险单中
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
险不负保险责任”,在 2016 年保险单
中表述为:“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
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付费条款”和“原
木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对
上述条款不负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保
单条款约定意思清晰明确且合法有效,
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某保险公司的再
审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概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事故发
生时 XH 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依约交付
第二期保险费用且涉案船舶在案发航次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19
所载货物为原木,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
险人可否依据“付费条款”和“原木条
款”免除保险责任。参与案件审理的三
级法院分别就该焦点进行了阐述并作出
裁判。
一、“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
是否系格式条款
本案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并未对上
述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作出阐述。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
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本案
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
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
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期间,
XH 公司可以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其
次,根据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
上述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也不具
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
再者,上述条款与险种相对应的印刷在
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有明显区别。综
上,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
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
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
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因此,上述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付
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
说明义务的问题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
当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
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中,二审山东省高
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来看,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的提示、说明等规定在不同款项中,系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20
并列关系;从文字表述来看,也无法得
出第二款以第一款为前提。法律之所以
规定保险人对特定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
义务,是基于缔约自愿和诚信原则,使
缔约方完全了解和明白合同约定的内容
和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于专业术语和模
糊不清的用语,提出文本的一方有义务
作出说明,使对方明白其含义,充分意
识到缔约风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
“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为依据主
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法应负有提示和
明确说明义务。
再审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保险法解释二 > 第九条适
用”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法解
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
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
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
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
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
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
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
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
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
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案涉保
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
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
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某保
险公司对该两个条款依法不负有特别提
示和说明义务。
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
的含义是否明确
一审法院采信了青岛 SJ 咨询有限
公司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认为,原木
运输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原木在船舶甲板
上装运的情形;舱内装载的原木,仅仅
是普通均质货物,舱内装运不存在甲板
装运的风险;“装运原木期限”中的“期
限”也有其特定的含义,系指船舶甲板
装运原木时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限
制因素包括季节、气候、航行海域等。
一审法院认为,船舶保险实务中,保险
人通常将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不确定的
风险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不予承
保,案涉“原木条款”即为针对船舶甲
板上装运原木存在的特定期限内的特殊
风险作为除外风险进行的特别约定。
再审法院认为,“原木条款”中约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21
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
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按照通常理解,
“期限”与“期间”在此处并无明显区别。
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装运原木的期间
内”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
承担。双方当事人近三年的保险合同均
约定了类似条款,“原木条款”在 2015
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
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该约定
意思清晰明确。不应当理解为“船舶甲
板装运原木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
此外,再审法院认为,“付费条款”
约定“投保人应该分别于 2017 年 3 月
10 日、2017 年 7 月 10 日、2017 年 11 月
10 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 33%、33%、
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
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
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
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
前的保费。”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指保
险人自投保人违约逾期交费起,交费之
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评析〗
一、在保险合同中,不同性质的保
险条款会引起不同的法定义务。比如对
于格式条款,我国《民法典》及《保险法》
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苛以特别的法
定义务,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
平原则的义务,应进行合理提示和说明
的义务等。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
相关法定义务,则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的后果。
本案中核心的争议之一是保险人用
以抗辩的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由
本案再审判决可知,对于保险条款是否
为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
判断(本案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即格式条款应满足的要件有(1)当事
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2)在
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并具有不平
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在审
判实践中,如果在条款订立过程中双方
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协商,且历年的保
险条款并无“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的特征,这种基于双方平等协商且自愿
的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
款,不符合民法典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
定。不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
款与第二款的关系的理解和适用,应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保险法解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22
释二 > 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之规
定,即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以该条款为
格式条款为前提。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非格式条款,保险人无特别的提示和
说明义务。本案的再审判决也是基于该
答复更正了二审法院关于《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系并列关系的判
决。
三、对于条款内容是否明确,再审
法院与一审法院对“原木条款”做出了
相反的认定。具体而言,一审法院采纳
了专家意见,将“原木条款”中的“船
舶装运原木期限”限制解释为针对船舶
甲板上装运原木的特定期限内。而再审
法院结合 2015 年保单中“被保险船舶
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的表
述以及通常的文义理解,认定只要被保
船舶承运了原木,保险人即不负保险责
任。相较于一审法院,再审法院的解释
更加尊重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四、本案系典型的格式条款认定、
保险除外责任及保险人义务相关的船舶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为了解决核
心的争议,需要合理适用法律并对相关
的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准确的剖析。在本
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保险法》
等法律精准的理解,对相关问题进行了
充分阐述和说理,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
和船舶保险实践的裁判,为今后类似案
件的处理及相关保险实务提供了重要参
考和指导。
〖裁判文书〗
(2018) 鲁 72 民初 1537 号民事判决书
(2020) 鲁民终 687 号民事判决书
(2021) 最高法民再 24 号民事判决书
校对:谢冰娢、孟庆媛
审稿:吴赶杰、范海涛
周峰 律师助理
zhoufeng@zlwd.com
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深耕于船东互保协会通代领域,
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航运保险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
目前服务的客户主要有船东互保协会、国内外的保险公
司、船东、货运代理企业,涉及诉讼和仲裁等非诉业务。
朱肖律师 合伙人
zhuxiao@zlwd.com
专注于海商、海事、国际贸易、保险、民商事、
公司股权等领域的研究。擅长处理海上运输合
同、港口仓储合同、船舶险与货运险合同、船
舶碰撞、救助打捞、共同海损、海上人身伤亡
等各方面的复杂疑难案件。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23
从“刷单骗补”裁判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几点区别
刑事辩护与合规部 杨颖 王真
案例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 沪
0107 刑初 1124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
二部刑诉 [2018]3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张森、谢某犯诈骗罪,于 2018 年 11 月
1 日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森系拉扎斯
网络科技 ( 上海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拉扎斯公司”) 在河南省信阳市代理商。
被告人张森于 2018 年 2 月至 4 月间,使
用他人身份证设立“大肠汤炖菜”“香
米厨房”“虾叨叨麻辣小龙虾”“咱家
菜馆”“杨记家常菜”共计五家店铺,
被告人张森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五家
店铺资金收入,并对该五家店铺开通大
额补贴活动,后虚构订单、虚假刷单,
从而骗取拉扎斯公司补贴款约人民币 70
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森、谢某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
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其中被告人张森
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犯罪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
予处罚。拉扎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
能证实被告人张森于 2018 年 1 月 26 日
向拉扎斯公司申请终止代理合作协议,
但无法证实拉扎斯公司与被告人张森之
间代理合同关系的终止,被告人张森的
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森犯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
过去几年,“刷单骗补贴”案件频发,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者皆有。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具体案件中本身就容易混淆,由于立案追诉标准
和数额巨大及特别巨大标准的不同,犯罪数额在 50 万至 100 万之间的案件,其裁判
结果会因罪名的不同相差极大,本文选取四个“刷单骗补”案例,在没有其他情节
影响的情况下,最终量刑跨度巨大,从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所以厘清两罪的区
别和裁判思路对于办案和辩护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案例解读
CASE ANALYSIS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24
币五万元。
案例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 沪
0107 刑初 1292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
一部刑诉 (2018)39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亮亮犯诈骗罪,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亮亮系兴安
盟博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 后改名为兴
安盟祥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实际经营
人,该公司于 2017 年 5 月与北京小度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即百度外卖平台,
后被拉扎斯网络科技 ( 上海 ) 有限公司
收购 ) 签订合作协议。2018 年 3 月双方
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人刘亮亮于 2018
年 4 月 16 日 在 平 台 开 出 满 3000 元 减
2995 元的活动,并虚构“比胜客”和“鼎
好家常菜”餐厅中可以购买龙虾、苏眉
鱼、熊掌等高价菜品,让其朋友及员工
恶意刷单,以此骗取平台补贴款共计人
民币 90 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亮亮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
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
亮亮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2018
年 3 月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辩护人辩
称被告人基于合同进行诈骗,构成合同
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亮亮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07 刑初 1171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
三部刑诉 [2019]16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李凡、李伟光、周维、周浩波犯诈骗罪,
于 2019 年 11 月 2 日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7 年 9 月,被告人
李凡等人未经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
有限公司的同意,私下从他人处取得该
公司代理权限。自 2018 年 8 月起,由
被告人李凡提议,先后伙同被告人李伟
光、周维、周浩波经商议,利用代理权
限到期未收回的漏洞,在该公司经营的
“饿了么”外卖平台上设置大额补贴、
编造虚假订单,由被告人李凡、李伟光
设置大额补贴等,被告人周维、周浩波
充当外卖“骑手”等,骗取该公司补贴款,
并由被告人李凡、李伟光分得大部分赃
款,被告人周维、周浩波分得少部分赃
款。至案发,上述四名被告人骗取拉扎
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补贴款共
计人民币 60 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凡、李伟光、
周维、周浩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
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
构成诈骗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25
指控被告人李凡、李伟光、周维、周浩
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李凡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
骗罪等相关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不予
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凡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其余被告人略)。
案例四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3) 沪
0118 刑初 245 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
刑诉 [2023]2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
某 1 犯合同诈骗罪,于 2023 年 3 月 13
日向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0 月,被告
人钟某 1 以南京 XX 有限公司名义与被
害单位申通公司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成为
申通公司南京大周路网点加盟商。2021
年 4 月至 11 月期间,被告人钟某 1 利
用从王某 1(已起诉)处购买的申通快
递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公司”,注册
地位于本市青浦区)的虚假快递单号,
以及获取的转运中心账号和用于扫描单
号及条形码转换的软件,伙同江苏南京
乐基网点负责人王某 1 等多个网点加盟
商,通过将单号扫码录入申通快递系统、
虚构快递交易记录的方式,在各涉案网
点与申通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履
行过程中,共同骗取申通公司对南京大
周路网点的返利和派费共计人民币 125
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 1 以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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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
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
罪,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结果:被告人钟某 1 犯合同诈
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分析
考虑到合同诈骗罪在立案追诉和
量刑档次标准上远高于诈骗罪,还存在
单位犯罪适用更高立案追诉和量刑档次
标准的条件,争取合同诈骗罪以及单位
犯罪历来是罪轻辩护的重要方向,四个
案例中辩护人也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辩护
的,其中,案例一辩护意见成功取得法
院认可改变案件定性。
案例一,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
法院认为拉扎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
能证实被告人张森于 2018 年 1 月 26 日
向拉扎斯公司申请终止代理合作协议,
但无法证实拉扎斯公司与被告人张森之
间代理合同关系的终止,认定为合同诈
骗罪,犯罪金额 70 余万元,数额巨大,
处六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
法院认为 2018 年 3 月双方合同已经终
止,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基于合同进行
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不予采纳,犯罪金额 90 余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案例三,被告人与被害单位没有签
订直接合同,从他人处私下获得代理权
限,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四,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了
特许经营合同,公诉机关起诉和法院判
决都一致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思路
通过四个案例不同的判决结果以及
法院采纳或驳回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罪
辩护意见的说明,可以看出法院似乎采
用极为简单的判断标准:被告人与被害
单位是不是签订了有效和直接的合同。
作者观点
案例一和案例四被告人与被害单位
虽然存在直接的合同,两份合同实际上
也有本质区别,案例一中的被告人是被
害单位的代理商,私自在平台注册“杨
记家常菜”等五家店铺,案例四中被告
人是被害单位的加盟商,在“平台—商
户—用户”这个基础关系当中,“商户”
与“用户”刷单交易骗取平台补贴奖励,
案例一中“杨记家常菜”等五家店铺充
当了“商户”角色,而案例四中被告人
作为加盟商直接就是“商户”,那案例
一中的被告人是什么角色?他与被害单
位的代理商关系的合同又是什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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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的是案例一 / 二 / 三都是同一个
被害单位,交易模式种都存在同一个角
色代理商,都存在同样的背景代理权限
未收回的情况,都存在虚设“商户”
与冒充“用户”刷单的情况,这里我们
就可以发现这个代理商和代理权限未收
回,应当是平台给被告人的某种平台审
核权限,用以审核商户注册与用户交易
订单的角色,是平台的代理人,平台发
放给商户或者用户的奖励不是给代理商
的,案例一中的被告人获取平台奖励补
贴一定是以商户的名义获取,不可能是
以代理商的名义通过代理商合同来获取
的,代理商身份只是为完成犯罪活动获
得了某种便利。这也就解释了,三个案
例中代理商的代理权限都存在瑕疵,案
例一中代理商早已申请终止合作协议,
案例二中代理商的合作协议到期了,案
例三中代理权是私自受让获取,被害单
位都未曾获悉,三个案例中的被告人都
不可能从代理合作协议当中以代理商名
义获取任何利益。
那么被告人在平台上设立注册商户
的行为有没有跟平台达成某种合同呢?
答案是一定的,正是基于这种经济交易
合同,商户才能在平台上向用户出售商
品或服务,同时向平台索要出售商品和
服务的对价,以及平台承诺给予商户的
奖励。案例一,本文认可法院合同诈骗
罪的定性,但理由不应当是被告人作为
被害单位代理商与被害单位签订了代理
合同,也不应当是“被告人提出终止协
议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终止”,
而是被告人在平台上注册店铺等商户
时,这些商户与被害单位即平台存在交
易性质的合同关系,也是在履行该合同
过程中,被告人虚假交易刷单骗取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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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奖励补贴,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
无法解释合作协议终止或者没有代理权
限,平台继续按照某种规则给被告人计
算和给付补贴。同理,案例二和案例三
中被告人在该平台上注册设立商户时与
平台存在交易服务合同关系,正是在履
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刷单骗补,作者
认为,也理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点总结
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争议持续
很长时间了,各地的裁判标准也有很大
的区别,同时也给予辩护人很大的辩护
空间和机会,综上所述,判断合同诈骗
罪应当注意几个方面: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
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性质的合同
案例一至三的被告人同时掌握平台
某种代理权限,案例一还明确具有被害
单位即平台的代理商身份,但在完成交
易领取补贴的环节必须是以商户的名义
完成商户与平台之间的某种合同,可能
是在平台注册商户时在线签字确认的补
贴活动条款,或者平台招商过程中某种
活动补贴规则,商户注册即视为同意。
案例四就比较简单,被告人签订加盟协
议作为平台加盟商,完成交易就根据加
盟协议获得平台的补贴。
所以行为人与被害人(单位)是否
签订某种交易性质的经济合同是判断是
否构成合同诈骗的主要因素,合同诈骗
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
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
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
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
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
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
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
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口头合同只
要满足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可以作为合
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行为人必须从事与合同相关
的经济活动
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
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
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
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
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
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
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
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
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
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
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例如近年比较频发的文玩鉴定类诈
骗,行为人冒充虚构的买家向文玩收藏
人士表达购买藏品的愿望后,进行虚假
鉴定,夸大其价值,诱骗被害人支付鉴
定或拍卖费用,如同“刷单骗补”一样,
裁判结果各有不同,绝大部分案例以合
同诈骗罪定罪论处,少量案例判决认定
为诈骗罪,例如: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2019) 沪
0114 刑初 1266 号判决认为,合同诈骗罪,
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
财物,即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
是以签订具有市场经济活动为内容的合
同为条件,以该合同为依据骗取财物,
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商品或服务交易而规
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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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反映是通过市场行为来获取钱财的,
该罪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社
会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
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但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
罪有误。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
湘 1321 刑初 494 号判决认为,合同诈骗
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
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
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
基于合同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
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
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被害人之所以
陷入错误认识而被骗,系多个环节造成
的,签订合同仅仅是诈骗的手段之一,
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合同能否为被害人(单位)
提供保障功能
行为人与被害人即使签订了交易性
质的合同,行为人也从事与合同相关的
经济活动,还必须要求合同是被害人陷
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合
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
定的利益内容,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
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
文玩鉴定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也与
被害人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也完成了
某些虚假的鉴定和拍卖活动,骗取的钱
款也是委托协议中的鉴定和拍卖费用,
为何又不是合同诈骗罪呢?作者认为,
这就要看合同是否为被害人(单位)提
供合同的保障功能。
例如行为人利用虚拟号码在平台注
册一万新用户骗得奖励补贴,虽然这些
虚假用户在注册过程中也签订了某些用
户协议,但平台无法借助这些协议保障
自身合同权益,除了作废未使用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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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别无他法,该奖励补贴一旦通过
消费变现,便无合同保障措施保护其权
利。商户则完全不同,商户在平台上为
用户提供商品和服务,平台对入驻商户
的审核标准显然是高于个人用户的审核
标准的,即便商户是虚假的,平台也能
够掌握商户的销售款项,平台对销售款
的保管既是责任义务,更是合同的履约
保障,平台与商户往往还约定了违约金
或者缴纳保证金等等,平台有能力凭借
合同约定暂停提现及没收保证金等等方
式制裁和惩罚商户,所以作者认为案例
一至三中的平台作为一个强势机构,完
全有条件有能力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
行过程中制裁商户,应当适用更高的数
额标准。再看文玩鉴定诈骗案件中,行
为人谎称购买被害人的藏品,诱骗被害
人签订委托协议、支付鉴定费拍卖费后
流拍,被害人损失的鉴定费拍卖费既无
法通过与行为人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来
保障合同权利,也无法向所谓的鉴定机
构和拍卖机构主张合同权利,所以作者
认为,针对无法获得合同保障的被害人
应当适用更低的数额标准予以更强的保
护。
杨颖律师 合伙人
yangying@zlwd.com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硕士。
杨律师以刑事辩护见长,业务领域包括,刑事
辩护、争议解决、刑民交叉领域的复杂问题处
理。
王真律师 合伙人
wangzhen_sh@zlwd.com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斯旺西大学国际
商法硕士。
王真律师专长于诉讼、争议解决,业务领域包
括国际海商海事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合
同纠纷、刑民交叉、继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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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9 月至 2023 年 10 月 12 日期间
公布的主要法律法规
资本市场部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 年 9 月 28 日,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规则
适用指引第 2 号——发行承销违规行为监管(试行)》的通知
2023 年 9 月 26 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 年 9 月 4 日,关于进一步优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网上现金
认购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加强程序化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 年 9 月 28 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
第 3 号——发行承销违规行为监管(试行)》的通知
2023 年 9 月 26 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加强程序化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股票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法新规
NEW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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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3 年 9 月 28 日,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
引第 9 号——募集资金管理》的公告
2023 年 9 月 26 日,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
引第 8 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的公告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
务指南》的公告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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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调整的公告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
的公告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
的公告
2023 年 9 月 1 日,关于股票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知识产权部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
法》的通知
《办法》共 48 条,主要对技术调查官的定位、职责、聘任、权利和义务、
指派与调派、程序与规范、管理与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关键数字技术专利分类体系
(2023)》的通知
本分类体系采用国际专利分类与关键数字技术对照的架构,支撑相关领域全球
专利统计数据库构建,满足相关数字技术专利统计监测需求,为开展专利统计国际
比较奠定基础。包括人工智能、高端芯片、量子信息、物联网、区块链、工业互联
网和元宇宙等 7 个专利分类体系表,采用线分类法将关键数字技术划分为 3 至 5 级
技术分支。
3. 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
裁决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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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存在法治保障相对滞后、制度作用发挥不够充
分、体制机制尚不健全等问题,提出强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法治保障、严格履
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法定职责、加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力度、完善专
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支撑体系、推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改革试点、加强专利侵
权纠纷行政裁决能力建设等意见。
4.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程序的指引》及《关
于商标转让程序的指引》
为帮助商标申请人了解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审查规则及程序,合理提出商标注册
申请,以及帮助经营主体了解商标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及审查流程,引导商标转让申
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转让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注册商标,防止因商标转让导
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了《关于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程
序的指引》、《关于商标转让程序的指引》,供相关经营主体参考使用。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
一、房地产行业政策和新规检索
1.2023 年 9 月 1 日,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四部门发布了《关于进
一步调整优化房地产政策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通知》,
自 2023 年 9 月 2 日起施行。
“为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调
整优化的房地产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刚性住房需求;二、优化区域限购措施;三、
完善住房信贷政策;四、鼓励发放购房补贴;五、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2.2023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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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分局发布《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
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自 2023 年 9 月 2 日起施行。
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时,家庭
成员在我市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
均按首套住房执行住房信贷政策。
3.2023 年 9 月 5 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对本市房地产估价
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自 2023 年 9 月 5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下简称估价师)的
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经研究,定于 2023 年 10-12
月对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检查。
4.2023 年 9 月 8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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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 2023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及其子基金在运行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 AAA 以下的企业债、
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5.2023 年 9 月 15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核准北京科技园建
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企业名单的公告》,自
2023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6.2023 年 9 月 22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实施企
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自 2023 年 9 月 22 日
起施行。
二、建设工程行业新规检索
1.2023 年 9 月 5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
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2023 年 9 月 6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
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自 2023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一、提高资质审批效率。二、统一全国资质审批权限。三、加强企业重组分立
及合并资质核定。四、完善业绩认定方式。五、加大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力度。六、
强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注册人员考核要求。七、加强信用管理。八、建立函询制度。九、
强化平台数据监管责任。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3.2023 年 9 月 15 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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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3 年 9 月 15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发布关于《建设工
程造价数据交换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5.2023 年 10 月 7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
质告知承诺申报情况的公示》。
6.2023 年 10 月 7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
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
网络与数据安全部
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规定》旨在保障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
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规定》明确,在国际贸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产
生的且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数据出境、非境内收集的个人信息以及跨境
购物、跨境汇款、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人力资源管理需要涉及个人信息出境
等不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
认证。明确无需申报安全评估的情形是本次《规定》的重大突破,大大降低了相关
主体在数据出境时的合规成本,加快了我国数据出境的效率。
延伸阅读:
速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王祺律师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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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评协关于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数据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
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
自 2023年 10月 1日起施行。通知包括正文和附录,分别为总则、基本遵循、评估对象、
操作要求、评估方法、披露要求和附则共七章 28 条。围绕数据资产的评估对象,
评估对象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影响价值的关键因素,数据资产评估特有的数据质量
评价要求,评估方法和披露要求等各方最为关切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并特别提示在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关注数据资产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并遵守保密原则。
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评估指南》于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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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提供了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分级与评估的指南。适用于个人信息去标识
化活动,也适用于开展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监管和评估。
4. 广州全面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
广州市近日正式印发《广州市全面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
案》),将实行首席数据官制度作为推动数字化改革的有效抓手,深入推进数字政
府和数据要素市场体系建设,促进数据、业务、技术深度融合。
家事与财富管理部
1. 国务院关于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的报告
2023 年 9 月 1 日,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反家庭暴力工作情
况进行报告,系统报告了反家庭暴力工作进展及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下一
步工作考虑,并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落实。
2. 关于防范虚假网络投资理财类诈骗的风险提示
当前,虚假网络投资理财类诈骗案件频发,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
序。为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风险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
高度警惕此类诈骗,谨防财产损失。虚假网络投资理财类诈骗通常通过以下三种途
径实施:步骤一:以“保本高息”虚假宣传吸引消费者。步骤二:以“专家内幕”
虚假消息诱导投资。步骤三:以“投资返利”虚假平台转移资金。为保护广大消费
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示:一、不存在“保本高息”理财产品。二、
不轻信来路不明“小道消息”。三、不贪图“一时便宜”因小失大。
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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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金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4 号)规定,上海市、福建省、苏州工业园区等已实施个
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统一按照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即个人购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支出和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支出,合计
可在每年 12000 元的限额标准内,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
海事海商部
2023 年 10 月 10 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3 年第 10 号),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国际业务部
1. 2023 年 9 月 26 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上海市推进国
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该草案是上海以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为目标,全力推进仲裁改革发展
的重要举措,对于北京、广东、海南等地加快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 2023 年 9 月 12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
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在完善涉台司
法服务方面,强调要“加强两岸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允许台湾民商事仲
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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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8 月 31 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
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贸促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在厦门联
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先行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
指南》。
诉讼与仲裁部
1.2023 年 9 月 22 日,最高法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答复福建省高院就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
理费收取标准的请示。该批复经 2023 年 7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 1896 次会议通过,自 2023 年 9 月 22 日起施行。
2.2023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网站公布《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
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明确自 2023 年 9 月 28 日起,不
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
办法》,最高法、各高院恢复施行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重点事件】
1. 2023 年 10 月 8 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利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The
Libyan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CICA)举行线上签
约仪式,双方共同签署《南沙共识》。
2. 2023 年 9 月 27 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和伊朗商会仲裁中心举行《南
沙共识》线上签约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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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9 月 22 日,《上海出口集装箱运价指数(SCFI)挂钩服务
合同范本》在北外滩航运论坛开幕式上发布。
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航运交易所联合推出中英文版《上海出口集装箱运价指
数(SCFI)挂钩服务合同范本》,其中指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明确在上海进行仲裁,
方便市场主体,提高合同谈判效率,是上海价格、上海标准服务市场的重要实践。
4. 2023 年 9 月 18 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与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IAC)举行线上签约仪式,双方共同签署
合作备忘录及《南沙共识》。
5. 2023 年 9 月 14 日,广 州 仲 裁 委 员 会 与 新 加 坡 海 事 仲 裁 院(The
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SCMA)在线上举行《仲裁合
作南沙共识》签署仪式。
6. 2023 年 9 月 14 日,中国海仲大湾区仲裁中心(华南分会)在澳门揭牌。
为推动构建高质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助力粤港澳大湾区高
质量融合发展,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报广东省
司法厅备案登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大湾区仲裁中心(华南
分会)。同时还发布了《进一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国际工商合作澳门倡议》。
7. 2023 年 9 月 7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其中,
《仲裁法》修改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条
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8. 2023 年 9 月 6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发布了“一带
一路”法治合作重要成果——“一带一路”仲裁机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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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3 年 10 月 8 日,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发布新修订的《深圳
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修订后的《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主要有收费结构、成本费用、适用范围和调仲对接等四个方
面的新安排。
10.2023 年 9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
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 12 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
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
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
均为“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11. 2023 年 10 月 7 日,天津三中院发布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
型案例共三件,其中案例一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
设典型案例。
12. 2023 年 9 月 28 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关于印发 < 香港法律执业者
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
职业试点办法 > 的通知》。
13. 2023 年 9 月 28 日,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江苏
省高院发布一批全省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案例中,既有人民法院灵活运用司法调解,妥善化解民企与国企、
民企之间纠纷的案例,也有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理念,有效降低诉讼对企业生产
经营影响的案例,还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功能,成功挽救破产企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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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9 月 21 日,北京金融法院对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涉嫌财务造假的集体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乐视网应在 10 日内向原告投资者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
印花税等赔偿款共计近 20.40 亿元。被告贾跃亭就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被告乐视网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法院还对参与乐视网 2010 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 2015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责任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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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海事海商部范海涛律师、齐金鑫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在一起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抗辩意见得到上海海事法院的全面支
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最终未上诉,减损 250 余
万元。
√ 段庆喜律师团队在上海长宁法院、上海一中院为客户赢得诉
讼后,在长宁法院执行环节(已经终本执行),又通过在大连法
院衍生新的撤销之诉,最终在国庆节前夕为客户追回大部分损失。
√ 段庆喜律师团队代表客户参与一系列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
股东的出资纠纷,通过举证和答辩,迫使原告在开庭前撤诉。
律所新闻
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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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活动:
中伦文德杭州—上海
分享交流会于 2023 年
10 月 13 日在上海分
所圆满举办。
详情请点此处
9 月 25 日,我所举办
上海市杭州商会“强
企兴业”系列主题研
讨会,围绕北交所最
新政策进行解读与分
享。
详情请点此处
我所合伙人程晓鹏律师
接受央视媒体采访,对
“思创医惠被罚”一事
发表专业律师意见。
详情请点此处
每月法律速递 2023 年 10 月刊 总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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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编辑 洪士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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