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11-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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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47.48.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西银发〔2011〕331 号)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2022 年版)的通知(西银办〔2022〕28 号)49.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西银会便函〔2020〕24 号)50.51.52.53.5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政务值班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西银办〔2020〕114 号)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推广建设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标准化管理体系的通知(西银办〔2016〕140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及量化评估办法>的通知》(西银发〔2021〕153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在陕两省内开展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标准化建设的通知(西银办〔2018〕142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印发《陕两省人民银行征信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西银办〔2015〕101 号)55.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印发《陕两省国库会计标准化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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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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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

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会计财务处

2022 年 9 月

第2页

目 录

中央、国务院及财政部等部委相关文件

1.

2.

3.

4.

5.

6.

7.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正)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2019 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令第 658 号)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8 号)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1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2 号)

9.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 号)

10.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 号)

11.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 号)

12. 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

的通知(中办发〔2007〕11 号)

1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

令第 51 号)

第3页

14.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

15.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

16.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 10 号令)

17.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令〔2018〕16 号)

18. 新版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

会编)

19.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年度版本)

20. 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财资〔2016〕27

号)

21.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81 号)

22.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

号)

23.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 号)

24.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

2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 42 号)

26.

27.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 号)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

库〔2020〕29 号)

第4页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

28.

29.

29.

30.

31.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工作的指导意

见(银办发〔2018〕24 号)

关于全面推进内部控制《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银发〔2019〕219 号)

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9〕32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银办发〔2020〕35 号)

中国人民银行大型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银办发〔2020〕

65 号)

32. 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及大型维修改造项目库管理办法(银

办发〔2021〕99 号)

33.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增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

策科学性和透明度的通知(银办发〔2022〕60 号)

34.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管理办法(银办发〔2018〕

230 号)

35.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更新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

〔2017〕183 号)

36. 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

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的通知(银集采

〔2022〕3 号)

第5页

37. 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辅导办法(银发〔2008〕328

号)

38. 中国人民银行基建档案管理办法(银办发〔2005〕209 号)

陕西省委、省财政厅等部门相关文件

39. 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

行发〔2014〕88 号)

40.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9 年修正)

西安分行相关文件

41.

42.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西银发

〔2020〕130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基本建设及大型维修改造项目库管

理实施细则(西银办〔2021〕213 号)

43.

44.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大型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西

银办〔2021〕213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方案(西银会

〔2020〕23 号)

45. 西安分行大型维修改造项目风险分级测评手册(西银会

〔2020〕41 号)

46. 关于开展新建及大型维修改造项目预期绩效评估工作的通

知》(西银会便函〔2022〕18 号)

第6页

47.

48.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西银发

〔2011〕331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及限

额标准(2022 年版)的通知(西银办〔2022〕28 号)

49.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西银会便函

〔2020〕24 号)

50.

51.

52.

53.

54.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政务值班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西银

办〔2020〕114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推广建设中央银行会计

核算数据集中系统标准化管理体系的通知(西银办〔2016〕

140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

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及

量化评估办法>的通知》(西银发〔2021〕153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在陕两省内开展人民币

发行库守卫工作标准化建设的通知(西银办〔2018〕142 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印发《陕两省人民银行征

信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西银办〔2015〕

101 号)

55.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关于印发《陕两省国库会计标准化

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西银办〔2014〕124 号)

第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修正)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

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

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9页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

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

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

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

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

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10页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

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

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

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

第11页

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

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

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

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12页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

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

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

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

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

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

第13页

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

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

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

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

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

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

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

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

第14页

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

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

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

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

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

第15页

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

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

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

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

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

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

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

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

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

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

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

第16页

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

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

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

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

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

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

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

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

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第17页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

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

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

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

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

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

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

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18页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

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

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

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

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

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

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

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

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

第19页

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

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

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

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

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

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

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

第20页

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

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

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

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

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

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

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

责及时查处。

第21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

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

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

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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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

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

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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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

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

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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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

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

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

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

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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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

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

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

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

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

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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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

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

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

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

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

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

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

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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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

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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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党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

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

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是党对

非党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条 党组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切

实履行领导职责,充分发挥领导作用,不断提高领导水平,确保本单位全面贯彻

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

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

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

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

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

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活力和坚强有力,推动形成良好政治局面;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五)坚持正确领导方式,实现党组发挥领导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

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

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

关、党的机关工委和其他工作机关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

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 3 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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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

位;

(三)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

(四)中管企业;

(五)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八条 下列单位经党中央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二)其他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一)领导机关中的党员领导成员不足 3 人的;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三)由党的机关代管或者管理等并纳入党的机关序列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五)共青团组织;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七)地方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党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具有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的国务院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中央一级有关

人民团体的下属单位;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四)市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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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第十二条 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

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

组。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单位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

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党

组织提出设立申请,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组一般不设立工作机构,确需设立的经批

准可以在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党组办公室牌子。

第十四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

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

人可以分设。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派驻本单

位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

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

事长担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总经理担任。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监察组组长(派驻本企业的纪检监察组组

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 3 至 7 人。副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

过 9 人,个别单位确需增加的,由党中央决定。市县两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

府个别工作部门确需增加的,按程序报请省级党委批准,但总数不得超过 9 人。

第十五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 3 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

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 5 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的任免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

立党组的,其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的任免由上级

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六条 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全面履行领导责

任,加强对本单位业务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

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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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二)制定拟订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

(三)业务工作发展战略、重大部署和重大事项;

(四)重大改革事项;

(五)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

(六)重大项目安排;

(七)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预算安排;

(八)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九)审计、巡视巡察、督查检查、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

(十)重大思想动态的政治引导;

(十一)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党组应当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大问题进行明确细化、列出

具体清单。清单内容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

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履行全面从

严治党责任,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具体包括:

(一)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

做到“两个维护”,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切实增强政

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

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

“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

加强党性锻炼;

(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业务工作体现意识形态工作要求、维

护意识形态安全;

(四)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做

好人才工作;

(五)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

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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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

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

履行监督责任;

(八)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本单位特点、比较完

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党组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党

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

促。

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

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

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

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和决

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符合,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

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

关职权。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党组其他成员主持党

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自觉加强自身建设,坚定政治信仰,增强“四

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守党

的纪律规矩,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不断提高领导本领,敢于担当负责,自觉

接受监督,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

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

央决策部署上作表率。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党组及其成员必须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

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决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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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党组任何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坚

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

领导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党组的领导或者指导:

(一)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分别接受人大

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政府派出机关党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接

受政府党组的指导督促;

(三)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党组,接受部门党组的指导督促;

(四)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宏观指导,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具体指导职能,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

建工作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分党组应当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上级单位设立机关党组

的,还应当接受机关党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党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有关规

定,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和其他有关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法院党组、检察院党组应

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

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以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党

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党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执

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和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

擅自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

党组其他成员应当对党组讨论和决定的事项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服从党组集体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

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不得在其他场合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

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

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党组书记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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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

见,应当符合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组的有关精神。

第五章 决策与执行

第三十条 党组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作出决策,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三十一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

酝酿等程序,按照规则由集体讨论和决定。

党组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党组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重要事项,应当

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和党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 1 次,

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党组其他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

合考虑后确定。会议议题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党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

干部任免、处分党员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

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

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

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等可

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三十四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

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

实行会议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并按照规定存

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督促推动本单位

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及时全面落实党组决策。党组成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

好党组决策贯彻落实。

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党组性质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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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党组性质党委,是指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

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领导

作用。

党组性质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党委

和基层党委。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性质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政治要求高、工作性质特殊、系统规模大的国家工作部门;

(四)对下级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

(五)金融监管机构;

(六)中管金融企业。

地方国家机关设立党组性质党委,一般应当同中央国家机关对应。

第三十八条 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

级地方党委审批。

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党组性质党委,根据党

中央授权可以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党组性质党委根据需要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可以设立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党组性质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

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和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

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四十条 建立党组(党委)书记述责述廉制度。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

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党委)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

督制约。

建立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

党组织负责考核,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有关工作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参与。

实行双重领导且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可以由

上级单位党组(党委)会同地方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具体考核工作按照党中央有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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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党组性质党委及其成员,由上级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组织

开展考核,如有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求地方党委意见。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本单

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巡察范围和党员民主评议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

照本条例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

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或者依规依

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党委)成员出现严重违反

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党委)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

任追究。

党组(党委)成员在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

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的设立和运行等,除本条例

有专门规定外,适用党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会同中央办公厅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4 月 6 日起施行。2015 年 6 月 11 日中共中央

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组(党委)

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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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 年 5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

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

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38页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

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

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

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

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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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

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

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

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

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

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

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

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

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

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

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

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

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

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

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40页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

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

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

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

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

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

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

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

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

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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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

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

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

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

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

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

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

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

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

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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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

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

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

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

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

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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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

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

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

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

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

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

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

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

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

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

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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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

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

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

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

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

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

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

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

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

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

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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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

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

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

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

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

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

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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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

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

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

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

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

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

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

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

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

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

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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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

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

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

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

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

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

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

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

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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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

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

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

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

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

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

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

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

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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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

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

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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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

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

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

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

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

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

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

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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