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发布时间:2022-11-10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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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目 录一、上级规章制度1.中共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12.机关事务管理条例.......................................143.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234.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40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466.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2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91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 中发﹝2013﹞13号..................................1509.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管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 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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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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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前 言

根据《中国共产党(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第六十条“行

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是党校(行政学院)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的

重要保障,应当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规范化的要求进行改

革,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之规定,为进一

步加强党校后勤服务管理科学化、服务规范化,不断提升保

障能力,做到以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以内部管理水平的

不断提高为质量立校提供制度保障,加强后勤服务工作的连

续性,特收集整理相关制度汇编。

共收集、修改、建立制度 33 项,其中包括上级规章制

度 20 项、市委党校后勤服务制度 13 项。

由于时间紧迫,水平有限,汇编中存在不对的地方请大

家海涵并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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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上级规章制度

1.中共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1

2.机关事务管理条例.......................................14

3.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23

4.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40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46

6.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2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91

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

通知 中发﹝2013﹞13号..................................150

9.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管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

发〔2013〕17 号).........................................161

10.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

96号)...................................................167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 号)................177

12.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

13号)...................................................180

13.贵州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操作流程(黔财采〔2014〕20

号).....................................................182

1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

(黔府办发〔2014〕39 号)..................................189

15.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竞价交易有关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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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黔财采〔2016〕5 号).................................192

16.省财政厅、省编委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财综〔2017〕60号)...................200

17.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2021 年版)的通知(黔府办发〔2020〕35 号)................211

18.贵州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217

19.毕节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235

20.毕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毕府办通

〔2016〕85 号)...........................................243

二、党校规章制度

1.中共毕节市委党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254

2.中共毕节市委党校物资采购管理制度(试行)...............259

3.中共毕节市委党校安全保卫制度..........................262

4.中共毕节市委党校食堂管理制度..........................264

5.中共毕节市委党校关于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管理制度..........269

6.中共毕节市委党校环境卫生管理制度......................271

7.中共毕节市委党校车辆停放管理制度......................273

8.中共毕节市委党校绿地管理制度..........................274

9.中共毕节市委党校学员楼管理制度........................276

10.中共毕节市委党校无烟机关建设管理办法.................279

11.中共毕节市委党校校园安全监管制度.....................283

12.中共毕节市委党校学员楼安全监管制度...................285

13.中共毕节市委党校门岗监管制度.........................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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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政治局 2012 年 12 月 4 日召开会议,审议中

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一、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

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

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

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

二、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

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

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

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

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

空话、套话。

三、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

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

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

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

表等到机场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

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

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

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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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

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

字。

八、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第7页

- 3 -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

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改进调查研究

1.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

局常委,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

地安排考查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

实际创造条件,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

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

题。在考察点上,要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

准确、全面、深入了解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

场。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合分管工作听取省(自治区、直

辖市)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工

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

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

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

2.减少陪同人员。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调研,

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 5 人,省

(自治区、直辖市)陪同的负责同志不超过 3 人;其他中央

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时,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

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 2 人,省(自治区、直辖市)由 1 位

负责同志陪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

同。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不搞层层多人陪同,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只安排 1 位负责同志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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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考察企事业单位和条条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

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不到现场陪同。

3.简化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在地方考察调研期

间,不张贴悬挂横幅标语,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

地毯,不摆放花草,不组织专场文艺表演,不安排超规格

套房,一般不安排接见合影,不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

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除工

作需要外,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

观。中央政治局常委外出考察时根据工作需要可由空军安

排飞机,也可乘坐民航飞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出考

察乘坐民航班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乘坐空军飞机,须经

中央办公厅报中央批准。

4.改进警卫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的警卫工作,要坚

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实行内紧外松的警卫方式,减

少扰民。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行时要减少交通管制,不得封

路。中央政治局委员如因工作需要前往名胜古迹、风景区

考察,一律不得封山、封园、封路。在公务活动现场,要

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控制范围,不清场闭馆,

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警卫部门要根据中

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要求,进一步修改

完善有关安全警卫工作的具体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部

署组织警卫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扩大警卫范围、提高警卫

规格。

二、精简会议活动和文件简报

5.减少会议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务实高效的原

则,严格清理、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活动,能不开的坚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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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可以合并的坚决合并。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国性会议,

每年不超过 1 次。未经中央批准,不在地方任职的中央政

治局委员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

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等,在地方任职

的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上述活动也要从严掌握。要严格会

议活动审批程序,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

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统筹

安排。中央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

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要活动,须经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涉外会议和重要活动还

须送中央外办、外交部审核。

6.控制会议活动规模和时间。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活动

规模,减少参加人员。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只安排

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部门参加,人数不超过 300 人,时

间不超过 2 天,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

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中央政治局常委不出席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

话、套话。各类会议活动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接见会议

代表并合影。

7.提高会议活动效率和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运

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全国

性会议可视情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在不涉密且技

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的会议可直接开到基层。电视电

话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都要控制规模、简化形式,不请

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各地分会场布置要因地制宜、精

简节约。需要安排讨论的会议,要精心设置议题,充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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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讨论时间,提高讨论深度。中央政治局委员会见外宾的

形式、地点可灵活安排,注重实效。

8.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各地区各部门举办会议活

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

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

活动。会议活动现场布置要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

不制作背景板。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9.减少各类文件简报。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

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没有实质内容、可

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

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再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含中央办公

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或印发。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

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向地方

党委和政府发布指示性公文,不得要求地方党委和政府报

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文,不得多头报文。各

部门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简报原则上只保留 1 种。各部

门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简报,一律不报送党中央、国务

院。

10.提高文件简报的质量和时效。各地区各部门应严

格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要求,对文件和

简报资料的报送程序和格式进行规范,加强综合协调和审

核把关,切实提高运转效率。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针对性

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篇幅;简报要重点反映重要动态、

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情况汇报。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机关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电子

公文和二维条码应用,逐步实现文件和简报资料网络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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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网上办理,减少纸质文件和简报资料,降低运行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三、规范出访活动

11.合理安排出访。围绕外交工作需要合理制定年度

出访总体方案,中央政治局委员每人每年出访不超过 1 次,

时间不超过 10 天。中央政治局常委每次出访不超过 4 个

国家(包括经停国家),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每次出访不超

过 3 个国家(包括经停国家)。中央政治局常委同一期出访

安排不超过 2 人;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根据工作

需要安排出访,原则上不安排同期出访。出席全球性或地

区性会议、双边和多边机制活动、外国执政党重要会议以

及特殊情况需要出访的,另行报批。

12.控制随行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陪同人员

和工作人员,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出访,陪同人

员(不含领导同志配偶和我驻往访国大使夫妇,下同)不超

过 6 人,工作人员总数原则上不超过 50 人,其他中央政

治局常委出访,陪同人员不超过 5 人,工作人员不超过

40 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陪同人员不超过 4 人,

工作人员不超过 16 人。出席全球性或地区性会议、双边

机制性会晤活动,陪同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经中央外办或外

交部报中央批准。

13.规范乘机安排。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中

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出访乘坐专机,其他中央政治

局常委出访根据工作需要可乘坐民航包机或班机,如需乘

坐民航包机,须经中央外办报中央批准;其他中央政治局

委员出访乘坐民航班机,一律不乘坐民航包机。中央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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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委员一律不乘坐私人包机、企业包机和外国航空公司包

机。

14.简化机场迎送和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

抵离京时,可安排出访主办部门、中国民航局各 1 位负责

同志到机场迎送,其他部门不安排负责同志前往迎送;其

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抵离京时,不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

志前往机场迎送。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各有关驻外使领

馆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和留学生代表到机场迎送。

驻外使领馆和其他驻外机构一律不得向代表团赠送礼品,

外方所赠礼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5.加强统筹协调。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由中央外

办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出访计划每年 1 月底前报中

央批准,当年年中进行 1 次综合协调。年度出访计划和年

中协调安排经中央批准后,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临时安排

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

四、改进新闻报道

16.简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会议活动新闻报道。要

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出席

一般性会议和活动不作报道。要按照精简务实、注重效果

的原则,进一步压缩数量、字数和时长,有的可刊播简短

消息,有的只报标题新闻。中央政治局委员新闻报道中的

职务称谓根据会议活动主题内容确定,不必报道担任的全

部职务。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进一步优化中央政治局委

员会议活动报道内容和结构,调整播发顺序,除涉及重大

会议活动和重大事件外,一般可安排在报刊、电视的头条

新闻之后,以突出民生和社会新闻,增强传播效果。除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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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全局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外,一般情况下不安排

广播电视直播。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

员出席会议活动,中央电视台报道时不出同期声。

17.精简全国性会议活动新闻报道。经中央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会议活动,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中央政治局常

委出席的,文字稿不超过 1000 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

播出时间不超过 2 分钟;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的,文

字稿不超过 500 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不作报道,晚间

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 1 分钟,未经中央批准的不作报道。

中央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

作报道;特殊情况需作报道的,须报中央批准,字数和时

长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18.规范中央政治局委员考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考

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要多反映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更

好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

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调研时,随行中央媒体记者一般不超

过 5 人,其中包括 2 名摄像记者、1 名编辑、1 名摄影记

者和 1 名文字记者,地方媒体一般不派记者参加;中央媒

体报道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调研活动,新华社发文字信息

通稿不超过 1000 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

过 3 分钟,不刊发侧记、特写、综述等。其他中央政治局

委员的考察调研活动如需公开报道,新华社发文字消息通

稿不超过 800 字,可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播出,时

间不超过 1 分钟。

19.简化治丧活动新闻报道。担任“四副两高”以上

领导职务的领导同志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遗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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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活动的,新华社消息稿中只列名报道中央政治局常委和

曾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

同志名单,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不再列名。中共中央总书

记出席可配发慰问亲属的照片,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一般

不配发照片。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可播出中央政治局常委

和曾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职务

的同志送别画面,不再播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画面。省

部级领导干部及社会知名人士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员出

席遗体送别活动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哀悼、慰问的,中央电

视台不报道,新华社消息稿中不列名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

名单。

20.简化诞辰纪念活动新闻报道。曾任中央政治局常

委职务的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诞辰纪念活动,中央政治

局常委出席并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 1000 字,中央电视

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 2 分钟,讲话全文另发,人民

日报摘发座谈会发言;中共中央总书记出席的纪念活动,

可适当放宽有关标准。曾任其他领导职务的已故党和国家

领导人的诞辰纪念活动,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中央有关

领导同志出席并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 300 字,中央电视

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 1 分钟,讲话全文另发,人民

日报不摘发座谈会发言。

21.优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事活动新闻报道。提高外

事报道针对性,增加信息量,减少一般性报道。中央政治

局委员同日会见多批外宾或多位中央政治局委员同日分

别会见同一批外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晚

间新闻发一条综合消息,不单独报道每场会见。除中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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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人民日

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每个国家综合报道 1 次,新闻消

息稿不超过 1200 字,电视新闻时间不超过 3 分钟。除中

共中央总书记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不发侧记、特写、

综述等其他形式报道;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期间会见

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活动可作报道,新闻消息稿不超过

500 字,不配发照片,可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中播

出,时间不超过 1 分钟,出访的其他活动一般不作报道。

出访活动新闻报道的报纸截稿时间为凌晨 1 时,新闻联播

截稿时间为 19 时 20 分,此后主要政治局委员的外事活动,

可在次日安排报道。

22.规范重大专项工作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受

中央委托到地方指导特大抢险救灾、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等重大专项工作,在应急阶段,文字稿

不超过 1000 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播出时间不超

过 2 分钟;上述专项工作转入常态后,中央电视台新闻联

播节目一般只综合报道工作进展情况,不单独报道中央政

治局委员参加活动或讲话,改由晚间新闻节目报道,文字

稿不超过 500 字,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 1 分钟。

23.规范其他新闻报道。经中央批准,中央政治局常

委和从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上退下来的同志出版著作等

作品,由新华社播发简短出版消息,字数不超过 200 字,

中央电视台不作报道。除经中央批准的重大展览和文艺演

出活动外,中央政治局委员参观展览、观看一般性文艺演

出以及出席其他文艺活动,一律不作报道。中央政治局委

员给部门、地方的指示、批示等一般不作报道。

第16页

- 12 -

24.加强新闻报道统筹协调。探索运用网络等新手段

加强中央主要领导同志与群众的直接联系。充分发挥中央

职能部门的作用,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新闻报道工作由中央

宣传部负责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并督促指导中央新闻媒

体落实有关规定。涉及中央重大会议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

中央宣传部商中央办公厅统筹安排。领导同志处不直接向

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有

关要求可按中央规定,由中央宣传部向新闻单位提出或由

新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

上退下来、仍担任国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志,新闻

报道工作仍按原标准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由中央宣传部

研究解决。

五、加强督促检查

25.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系党的形象,

关系党和人民事业成败。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坚持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带头深入基层

调查研究,带头密切联系群众,带头解决实际问题。各地

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涵盖各

级领导干部的更加具体、更便于操作的贯彻落实办法,狠

抓落实,确保抓出成效。

26.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细则,每年年底对执

行情况进行 1 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分别报送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7.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要定期督促检查,每

年底通报执行情况,并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中央政治

局会议汇报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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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执行本细则作为改进党

风政风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各地区

各部门会议活动等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28.人大、政协、军队、人民团体机关参照本细则执

行。

29.本细则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30.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

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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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2012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第 20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1 号公布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

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

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

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

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

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

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

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

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

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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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

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

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

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

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

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

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

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

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

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

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

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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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

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

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

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

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

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

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

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

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

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

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

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

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

第21页

- 17 -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

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

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

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

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

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

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

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

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

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

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

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

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

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

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

第22页

- 18 -

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

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

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

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

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

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

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

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

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

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

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

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

第23页

- 19 -

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

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

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

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

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

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

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

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

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

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

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

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

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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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

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

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

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

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

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

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

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

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

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

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

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

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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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

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

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

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

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

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

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

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6页

- 22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

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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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提高投资决策

科学化水平,合理确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

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办公使用功能的需要,加强管理和监

督,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决

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

设计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乡(镇、苏木)级及以

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

级机关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以

下统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新建(或购置)、改建和扩

建工程。配备、租用办公用房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

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按照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

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进行建设。

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的办公用房,应充分利用公共服

务和附属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

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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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

城乡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格土地审批,节约

集约用地,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

地,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做到庄重、朴素、经

济、适用和资源节约,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

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简洁朴素。

第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

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制定员,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确定

建筑面积。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党政机关办

公用房。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

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卫

生、绿色建筑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根据单位级别和性质分为

五类,其适用对象见表 1。

表 1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类别划分

类 别 适 用 对 象

中央机关

中央部(委)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

体机关,以及各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省级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

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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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机关

市(地、州、盟)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

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

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

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县级机关

县(市、旗)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

体机关,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

直属事业单位。

乡级机关

乡(镇、苏木)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

机关。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

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并应符合

表 2 的规定。

表 2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

办公用房 包括内容

基本

办公

用房

办公室

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服务用房

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

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

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

开水间、卫生间等。

设备用房

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

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

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附属用房 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摩托车库)、

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注:表中所称领导人员是指独立法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 3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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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

类 别 适用对象 使用面积(平方米/人)

中央机关

部级正职 54

部级副职 42

正司(局)级 24

副司(局)级 18

处级 12

处级以下 9

省级机关

省级正职 54

省级副职 42

正厅(局)级 30

副厅(局)级 24

正处级 18

副处级 12

处级以下 9

市级机关

市级正职 42

市级副职 30

正局(处)级 24

副局(处)级 18

局(处)级以下 9

县级机关

县级正职 30

县级副职 24

正科级 18

副科级 12

科级以下 9

乡级机关

乡级正职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

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则

上不得超过县级副职。

乡级副职

乡级以下

注:1.副省级城市、副部级单位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部)

级副职标准执行,其组成部门的正、副局(司)级人员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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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省级机关或中央机关相应的正、副厅(局、司)级标准执行。副市(厅)、

副县(处)级单位以此类推。

2.中央机关司(局)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省级机关厅(局)级单位

标准执行,处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

省级机关处级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

准执行,科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县级机关科级单位标准执行。其他以此

类推。

3.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

内配备休息室。

4.省部级领导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正职和市(地、

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正职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

积范围内配备不超过 6 平方米的卫生间。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 4 的规定:

表 4 服务用房编制定员人均使用面积

类 别

使用面积(平方米/

人)

计算方法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7~9

200 人及以下取上限,400 人

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

式(1100-x)/100 计算确定。

市级机关 6~8

200 人及以下取上限,400 人

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

式(1000-x)/100 计算确定。

县级机关 6~8

100 人及以下取上限,200 人

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

式(500-x)/50 计算确定。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

照中央规定和精神

自行做出规定,原则

上不得超过县级机

关。

——

注:表中 x 为编制定员。

第32页

- 28 -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应根据地理位置、建设规

模以及相关设备需求确定,宜按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

积之和的 9%测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

电梯厅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

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 65%,高层建筑不应低

于 60%。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1. 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

编制定员 100 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 3.7 平方米;

编制定员超过 100 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为

2.6 平方米。

2.停车库: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城乡规划建设要求,汽

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 40 平方米/辆,超出 200 个车位以上

部分为 38 平方米/辆,

可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自行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

1.8 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 2.5 平

方米/辆。

3.警卫用房:宜按警卫编制定员及武警营房建筑面积

标准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为 25 平方米。

4.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

准计列建筑面积,本着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在平

时可以兼作地下车库、物品仓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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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可按下式计

算得出:

S=[A+B+(A+B) ×9%]/K+C

式中:

S—总建筑面积;

A—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总使用面积;

B—服务用房总使用面积;

K—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

C—附属用房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选址应符合当地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

地范围内,选择位置适合、交通便利、环境适宜、基础设

施和地质条件良好、有利于安全保卫的地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城市中的布局宜相对

集中。联合建设时,其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应统一规划

与建设。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总平面布置应遵循功

能组织合理、建筑组合紧凑、服务资源共享的原则,科学

合理组织和利

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包括:建筑主体

及其附属建筑用地、道路及停车用地、绿化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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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

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减少新增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

造与办公无关的居住或商用建筑等,不得占用风景名胜资

源。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容积率不应小

于表 5 的规定,并应满足所在地城乡规划与建设的相关控

制要求。

表 5 建筑容积率指标

类别 容积率

中央机关 2.0

省级机关 2.0

市级机关 1.2

县级机关 1.0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

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当

地城乡规划建设要求,地面停车场面积指标为:汽车 25 平

方米/辆,自行车 1.2 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 1.8 平

方米/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

宜低于 30%,并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

制要求。绿化植被应采用本土植物,不得移栽大树、古树,

以降低绿化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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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宜建造一、二层的

低层建筑,也不应建造超高层、超大体量的建筑。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基本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小于(等

于)表 6 的规定时,不宜单独建设。

表 6 建筑面积控制指标

类别 建筑面积(平方米)

中央机关 6000

省级机关 6000

市级机关 4000

县级机关 2000

乡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每层建筑面积不

应低于表 7 的规定:

表 7 标准层建筑面积

分类 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层及以下办公用房 600

五层及以上多层办公用房 1000

高层办公用房 1200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入口门厅高度不应超

过两层,门厅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 8 的规定:

表 8 入口门厅的使用面积指标

类别 使用面积(平方米)

中央机关 300

省级机关 300

市级机关 240

县级机关 120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

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则

上不得超过县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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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在办公区域内建设阶

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

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宜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

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超出办公用房功能的其他空间或房

间。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层高应根据

办公室净高要求、结构形式及设施情况确定,不得超越净

高规定或结构及设施的合理技术条件加大层高。办公室的

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有集中空调设施并有吊顶的标准单间办公室宜为

2.5~2.7 米;

2.无集中空调设施的标准单间办公室宜为 2.6~2.8

米;

3.有集中空调设施并有吊顶的大空间办公室宜 为

2.6~2.8 米;

4、无集中空调设施的大空间办公室宜为 2.8~3.0 米。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的走道净宽应符

合下列规定:

1.走道长度≤40 米时,单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5 米且不宜大于 1.8 米,双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8 米且不宜大于 2.1 米。

2.走道长度>40 米时,单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5 米且不宜大于 2.1 米,双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8 米且不宜大于 2.5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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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

设置乘客电梯,办公用房的办公区域不应设置自动扶梯。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满足国家有关无障碍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满足功能需

求,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宜采用大开间,提高办

公室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

建筑设计防火、抗震、节能规范等的规定,并确保建筑在

设计使用年限期间能正常使用。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设计应构造简洁、

色彩适宜,营造庄重、实用、协调的装饰效果,因地制宜

地选用节能环保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包括楼地面、

墙面、柱面、天棚、内门窗、轻质隔墙、细部等,不包括

活动家具、窗帘、饰物等。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可分为基本

装修、中级装修、中高级装修三类,并宜符合表 9 的规定。

表 9 装修标准

分类 装修要求

基本装修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经济型普通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普通 PVC 地材、地砖、水泥砂浆等;墙、柱面

选用普通涂料;天棚刷普通涂料或普通饰面板吊顶;门采用

普通复合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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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装修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中等价位的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中档复合木地板、PVC 地材、石材、地砖等;

墙、柱面可选用中档饰面板、涂料或壁纸;天棚可做中档饰

面板吊顶;门采用中档复合木门或玻璃门。

中高级装修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中等价位、局部选用中高价位的装修材料

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中高档石材、木材、普通化纤地毯;墙、柱面

可选用中档饰面板或涂料;天棚可做中高档饰面板吊顶;门

采用中高档复合木门或玻璃门。

注:同等档次室内装修材料,提倡采用新型环保节能材料。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装修应符合表 10 的

规定。

表 10 装修选用标准

类别

房间或部位

中央机关、省

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办公

一般工

作人员

办公室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领导人

员办公

中高级 中级 中级或基本 基本

服务

用房

会议

室、接

待室

中高级或中

中级 中级或基本 基本

其他用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设备用房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附属用房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主入口门厅及电

梯厅

中高级 中级 中级或基本 基本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办公室及办公区走

廊等应采用普通灯具和高效节能型光源,会议室、接待室

及主入口门厅可采用装饰性灯具,配用高效节能型光源,

但不应选用豪华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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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采暖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应做装

饰性暖气罩。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外装修包括墙面、柱

面、外门窗、门头、台阶、坡道等。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外装修设计,应综合

考虑所在地区传统文化特色、经济状况、城镇景观及周边

建筑风貌,做到实用、协调、庄重。外墙面不宜大面积采

用玻璃幕墙,主入口不应使用铜质门、豪华旋转门。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造价包括:室

内装修工程、室外装修工程造价。装修工程造价占建筑安

装工程费用的比例,不宜超过表 11 的规定。

表 11 装修工程造价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比例

类别 比例(%)

中央机关 35

省级机关 35

市级机关 35

县级机关 30

乡级机关 25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环境应符合公共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其中,办公室冬季采暖设定温

度不应高于 20℃,夏季制冷设定温度不应低于 26℃。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一个主立面朝向外

窗的窗墙比不应大于 0.6,其余朝向外窗的窗墙比不应大

于 0.4,并满足自然采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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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采用集中采暖、空调系统的办公用房,应

设置分楼层或分室内区域或分用户的室温可调控装置,并

按使用部门或耗能部门设置热、冷量分摊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给水系统应充分利

用城镇给水管网直接供水,其供水设备宜采用管网叠压供

水设备。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采用冲洗水量大于 9

升的便器及水箱,洗手(脸)盆宜采用感应式水嘴、延时

自闭水嘴,便器采用感应式或延时自闭冲洗阀。卫生器具

和配件均应采用节水型产品。

第五十一条 各类用房或部位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 12 的

规定。

表 12 照度标准值

房间或部位 照度标准值(lx)

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文印室、门厅

300

档案室、资料室等 200

第五十二条 走廊、楼梯间、门厅等公共场所的照明,

宜采用集中控制,并按建筑使用条件和天然采光状况采取

分区、分组控制措施。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智能化系统宜由智能

化集成系统、信息设施系统、信息化应用系统、公共安全

系统、建筑设备管理系统等构成,党政机关可根据各自需

要和实际情况配置相应的办公用房智能化系统。

第41页

- 37 -

第五十四条 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办公用房

宜设置智能化集成系统。智能化集成系统建设应根据办公

用房规模、办公业务的综合性以及建筑设备的控制要求综

合考虑确定。

第五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设施系统宜包括

用户电话交换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

电视系统、广播系统、会议系统等。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

表 13 的规定。

表 13 信息设施系统配置标准

信息设施系统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用户电话交换系统 ● ● ● ○

信息网络系统 ● ● ● ●

综合布线系统 ● ● ● ●

有线电视系统 ● ● ● ●

广播系统 ● ● ○ ○

会议系统 ● ● ● ○

注: ● 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化应用系统宜包

括办公业

务系统、物业运营管理系统、智能卡应用系统、信息

安全管理系统等。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 14 的规定。

第42页

- 38 -

表 14 信息化应用系统配置标准

信息化应用系统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办公业务系统 ● ● ● ○

物业运营管理系统 ● ● ○ ○

智能卡应用系统 ● ● ○ ○

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 ● ● ○

注: ● 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安全系统宜包括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与政府职能相关

的应急响应系统等。办公用房内(或部分区域)对安全技

术防范具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范围,应实施符合特殊安全技

术防范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安全技术措施。系统配置标准宜

符合表 15 的规定。

表 15 公共安全系统配置标准

公共安全系统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

乡级机关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配置

安全

技术

范系

安全防范综合管

理系统

● ● ○ ○

入侵(周界)报

警系统

● ● ● ●

视频安防监控系

● ● ● ●

出入口控制系统 ● ● ● ○

电子巡查管理系

● ● ○ ○

应急响应系统 应纳入国家各级行政区域应急体系

注: ● 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43页

- 39 -

第五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应

根据各类机关办公工作业务和办公人员的岗位职能,配置

相应的数据信息端口和电话通信端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建设标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建设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

〔1999〕2250 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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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

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

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

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

行建设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

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

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

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

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

(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45页

- 41 -

第七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

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 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

得批准:

(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

(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

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

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因国家政策

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

资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完善审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

审批工作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二)向单位、个人摊派;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46页

- 42 -

(四)接受赞助或者捐赠;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

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

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

(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

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

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

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

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以

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

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

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

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一)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

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

概算的,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第47页

- 43 -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

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

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

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

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

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

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

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

加投资概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

第48页

- 44 -

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

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

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其

他处理措施由审批机关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团体,是指工会、共青团、妇

联等人民团体。

第二十七条 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

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

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执行维修标准。禁止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配置超标准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或者

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财政给予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

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

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

第49页

- 45 -

制的原则制定。

国有企业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

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军队单位建设、维修楼堂馆所,按照军队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

院 1988 年 9 月 22 日发布施行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

例》同时废止。

第50页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

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

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

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

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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