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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汇编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物业管理专业部
202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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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汇编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物业管理专业部
202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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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随着城镇化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物业服务越来越成为当
代社会社会服务产业的重要部分,物业服务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
复杂。由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物业管理专业部收集、
整理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汇编,详细收录了与物业管理有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便于广大业主和物业
服务人查阅,为处理与物业管理相关法律纠纷提供参考和指引。
西宁市律师协会
分管副会长 杜矛 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主 任 谢 治 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鲁卧领 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王红妍 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
本书编委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物业管理专业部
吴炳文 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孙少峰 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李 森 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
曹志群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以上排名均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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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
物业管理条例................................................................................................................9
第一章 总 则.................................................................................................9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10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14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16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19
第六章 法律责任...............................................................................................21
第七章 附 则...............................................................................................23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4
第一章 总则.....................................................................................................25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27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30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40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43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49
第七章 法律责任.............................................................................................54
第八章 附则.....................................................................................................58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60
第一章 总 则...................................................................................................60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共用设施设备...........................................................60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60
第四章 物业服务...............................................................................................60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60
第六章 监督管理...............................................................................................60
第七章 法律责任...............................................................................................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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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
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
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
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
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
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
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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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
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
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
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
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
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
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
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
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
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
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
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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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
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
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
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
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
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
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
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
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
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
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
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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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
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
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
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
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
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
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
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
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
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
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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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 年 4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6 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
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
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
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
本解释。
第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
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
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
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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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
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
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解释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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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 根
据 200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
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
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
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
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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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
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
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
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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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
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
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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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
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
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
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
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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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
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
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
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
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
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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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
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
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
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
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
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
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
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
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
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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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
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
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
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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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
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
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
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
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
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
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
相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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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
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
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
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
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
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
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
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
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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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
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
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
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
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
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
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
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
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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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
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
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
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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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
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
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
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
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
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
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
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
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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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
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
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
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50%以
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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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
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
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
同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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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
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
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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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5 年 3 月 27 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7 月 22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
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 年 1 月 13 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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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
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业管
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
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
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
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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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财政、公
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
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
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
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
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
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
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
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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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
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
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
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
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
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
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
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
区域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
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
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结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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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
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
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
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
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按照超
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
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卫、采光等基本使用
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面积不得低于二十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
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
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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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并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示。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
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
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
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
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
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
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
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
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
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
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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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
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
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
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
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
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
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
新。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
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
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
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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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
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
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
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
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八)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
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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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
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的合法权益。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
上;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百
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成立
业主大会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
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33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
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
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
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
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
积;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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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
予以答复;异议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对公告内容予以修改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
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
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管
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
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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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
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
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
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
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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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业主,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
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
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
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
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
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
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
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
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
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
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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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从
事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
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村)
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
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必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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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
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车位的使
用、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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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
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
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
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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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
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
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
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
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
员的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
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但不得从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益
中列支。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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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
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及其
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
同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
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生态环境
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
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
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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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
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
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
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
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
用文件;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业主名册;
(八)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
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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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
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
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
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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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
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
拟订选聘方案,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
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
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
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
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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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
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
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
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
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
交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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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
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
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应交纳物
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
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
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
业管理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
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
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
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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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服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
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二条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要求
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
议,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
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
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
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
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
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
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
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
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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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
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
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
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
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合
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
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
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
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
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
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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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
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
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规
范化考核。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