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顺管理人周刊 2023 年 12 第 03 期(总第 1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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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重整特性及问题
⚫ 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顺利召开
⚫ 湖北高院出台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工作指引
⚫ 重庆成都两地法院联合制定《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
指引(试行)》
⚫ 江浙沪皖四地中院联合发布服务优化长三角营商环境
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清偿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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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重整特性及问题
作者:叶洋, 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摘要:这篇文章讨论了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的特性和处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
题,指出房地产企业自身的特性和涉及的多种因素,包括资产处置难度大、债务关
系复杂、购房者权益保障问题、政府参与和监管、法律程序和规定的复杂性等。在
实务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充分了解每个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的自身特色和问题,采
取针对性的措施,以确保重整过程的公正、合理和成功。同时,也需要积极探索和
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提升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的处理水平。
关键词:房地产;重整;重整可行性。
重整程序为面临财务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一种积极的拯救方式。以下是重整程序
相较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的一些主要差异和优点:
1.财产分配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的财产会被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以偿
还债务。而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通过制定新的还款计划,逐步偿还债务,
从而避免财产的公平分配。
2.拯救濒危企业:破产和解程序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但并不一
定能够拯救濒危的企业。而重整程序可以提供一种更全面的拯救方案,包括改进经
营策略、优化财务结构、引入新的投资等,帮助企业重新恢复正常运营。
3.债权人利益保护:在破产清算或和解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一定
程度的损失。而在重整程序中,虽然债权人可能无法立即获得全额清偿,但通过新
的还款计划,债权人有可能在未来获得更多的清偿。
4.社区影响:破产清算可能会导致失业率上升、税收减少等社区问题,而重整
金 顺 原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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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有利于保持社区的稳定和发展。
对于濒临破产的企业来说,破产重整确实是一个第二次重生的机会。通过重整
程序,企业可以有机会调整财务状况、改进经营策略,从而重新恢复生机。然而,
重整程序并不总是成功的。企业是否能够成功重整,取决于很多因素,如市场需求、
行业状况、企业经营能力等。
一、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的概述
(一)特点
房地产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通常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运作。由于涉及融资
金额较高,房地产企业往往具有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破产重整的难度较大。
房地产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时,通常涉及以下特点:
1)债权债务金额较大:由于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链较为复杂,通常涉及大量的债
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的金额也
往往较大。
2)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房地产企业的业务涉及土地、建筑物、房地产交易等多
个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较为复杂。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理清各种法律关系,
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
3)社会影响较大:房地产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破产重整往
往会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政府往往会介入房地产企
业的破产重整过程。
4)需要专业机构参与:由于房地产企业的业务涉及多个领域,破产重整需要相
关的专业机构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参与其中,协助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
和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
总之,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过程需要充分考虑其特点,并采取合适的措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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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确保破产重整过程的顺利进行。
(二)难点
1)维稳压力和民生安全保障:房地产企业破产可能对消费者、材料供应商、建
设工程施工人、被拆迁户等利益主体产生影响,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因此,
需要采取积极措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设立专项基金、制
定应急预案等,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
2)已建工程后续处理:对于已经建设的工程项目,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考虑如
何处理后续问题。例如,如何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如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如何
处理购房者权益等。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并在符合法
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操作。
3)在建工程复工和烂尾工程处理:对于在建的工程项目,重整过程中需要考虑
如何复工并完成工程项目。同时,对于已经烂尾的工程,也需要考虑如何处理。这
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以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
和购房者等利益主体的权益得到保障。
4)巨额融资问题: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巨额资金注入,这是由于房
地产企业的资金链较长,涉及的环节较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例如引入新的投资人、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这些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房
地产企业的资金压力,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操作。
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利益主体的诉求,制定合
理的重整计划,以确保重整过程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判断重整价值
在判断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有重整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1)财务价值:根据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评估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判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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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稳定的现金流和盈利能力,以及未来是否有增长潜力。
2)运营价值:分析企业的运营能力、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前景,以及在行业中的
地位和影响力。
3)资产价值:评估企业名下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价值,以及资产
的使用情况和变现能力。
4)法律风险:分析企业的法律风险,包括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以及是否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
5)社会影响:考虑企业破产重整对当地经济、就业、税收等方面的影响,以及
对企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的影响。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
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同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不同,重整价值更注重企业的未来发展潜力和整体价
值,而不仅仅是资产本身的价值。
2)重整价值与市场环境密切相关,需要考虑行业周期、政策环境、市场竞争等
因素。
3)重整程序中需要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解决涉众问题,保障债权人、债务
人、股东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4)需要防范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保证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总之,判断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
财务、运营、资产、法律风险、社会影响等,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同
时,在重整程序中需要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解决涉众问题,保障各方的合法权
益。
实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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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认定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考量
法院在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确实会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
1)国家产业调整结构政策:法院会考虑企业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产业调整结构
政策,以及企业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对于那些符合政策导向、具有市场前景的企业,
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重整价值。
2)主要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是企业重整的重要利益方之一。法院会考虑主要债
权人是否同意进行重整,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如果债权人对企业重整
计划不认可或利益无法得到合理保障,那么企业就可能难以进行重整。
3)投资者意向:有投资者愿意参与重整程序对于企业的重整成功非常重要。法
院会考虑是否有具有意向的投资者,以及投资者的背景、实力和信誉等因素。如果
存在积极的投资者意向,那么企业进行重整的可能性就更大。
4)无形资产价值: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于重整价值具有重要影响。法院会考虑企
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包括企业的市场前景、商誉、商业秘密、上市公司的“壳”
资源等。这些无形资产可以为企业带来未来的收益和市场价值。
5)财务状况: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判断重整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法院会考虑企
业的资产负债比、现有资产的有效变现能力、经重组后的现金流情况等。如果企业
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那么就有可能通过重整获得新生。
法院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会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并对企业
的未来发展潜力和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对于企业而言,在申请重整前需要认真评估
自身情况,并准备充分的相关材料来支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4 条规定:“人民法院
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
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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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重整价值对于申请企业是否能够申请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般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仍然大于清算价值,可以认定债务人
具有重整价值。
(二)哪些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不具有重整价值
对于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重整价值:
1)根据市场、资源、社会公共功能等因素,可以合理判断债务人已经丧失经营
价值或继续经营价值极低。这可能涉及到企业的市场地位、资源利用能力、管理水
平、创新能力等方面,如果企业已经失去了这些优势,或者继续经营的价值非常低,
那么就可能不再具有重整价值。
2)重整成本明显过高。如果重整程序所需要的成本明显高于债务人的资产和负
债价值,那么重整可能没有实际意义。这可能涉及到债务重组、资产剥离、债务清
偿等方面的费用和成本,需要进行全面的财务分析和评估。
3)重整后债务人的所属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首都区位功能等需要,属于应
当淘汰、疏解的产能、产业。如果债务人的业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或首都区位功能
所禁止或限制的领域,或者属于落后产能、产业,那么重整后的企业可能无法获得
必要的资源和市场支持,也就难以具有重整价值。
4)其他不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形。这可能涉及到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因素,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需要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分析,综合考虑各种因
素。同时,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的规定。
三、重整可行性
影响房地产企业重整可行性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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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对房地产企业的重整可行性有重要影
响。如果市场处于低迷状态,房地产企业可能难以通过重整程序获得足够的收益来
偿还债务。但是,如果市场前景良好,房地产企业则有可能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更多
的机会和收益。
2)政府的支持力度:政府对房地产企业的重整程序的支持力度也会影响重整可
行性。如果政府支持房地产企业的重整,那么重整程序就可能更加顺利地进行,并
且可以获得更多的政策支持和资源。
3)债务人的配合力度:债务人的配合力度对房地产企业的重整可行性也有重要
影响。如果债务人不愿意配合重整程序或者提出过高要求,可能会阻碍重整程序的
进行。但是,如果债务人积极配合,愿意做出必要的牺牲和妥协,那么重整程序就
可能更加顺利地进行。
4)投资人的实力:投资人的实力也是影响房地产企业重整可行性的重要因素之
一。如果投资人拥有足够的资金和资源,并且对房地产市场有深入的了解和经验,
那么他们可以为房地产企业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从而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5)债权人的协调和沟通:债权人的协调和沟通也是影响房地产企业重整可行性
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债权人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重整程序无
法顺利进行。因此,需要加强与债权人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达成共识并避免不必要
的纠纷。
6)管理人的工作水平:管理人的工作水平也是影响房地产企业重整可行性的重
要因素之一。管理人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有效地管理和协调重整程序
的各种事务,包括债务重组、资产剥离、债务清偿等。如果管理人的工作水平不够,
可能会对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影响房地产企业重整可行性的主要因素比较多,需要综合考虑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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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只有在各方面因素得到妥善处理和协调的情况下,房地产企业的重整才能更加
可行和成功。
(一)房地产市场行情
房地产市场行情受到政治、经济周期、金融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同时在
不同区域也会有不同的情况。市场行情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房企的重整预期,好的市
场行情确实更能获得政府、债权人、债务人和投资人的支持。
在进行重整前,进行深入的市场调研和时机把控是非常关键的。这可以帮助企
业更好地了解当前市场的情况,包括供求关系、竞争情况、价格水平、政策环境等,
同时也可以为企业提供决策依据,选择合适的重整方案和策略。
(二)政府的支持力度
房地产项目的破产对当地经济利益产生很大影响,同时涉及的政府部分和机构
也非常多,包括土地、规划、环评、税务等。此外,房企还涉及到众多的购房者权
益,因此很容易引发涉众风险。为了顺利地重整成功,政府的支持确实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
在重整过程中,需要与政府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调,以便获得政府的支持和帮
助。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与政府协商制定重整计划:与当地政府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包括资产处置、
债务重组、经营方案等,以获得政府的支持和认可。
2)申请政府豁免政策: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政府豁免政策,
以减轻企业的负担,加快重整进程。
3)请求政府协助清偿债务:对于一些涉及到政府债务的情况,可以请求政府协
助清偿债务,以便更好地推进重整进程。
4)与政府协商购房者权益保障方案:对于涉及到购房者权益保障的问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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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地政府协商制定保障方案,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在重整过程中,需要与政府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调,以便获得政府的支持和帮
助。同时,在制定重整计划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政策要求,以便
制定更加合理、可行的重整方案。
(三)债务人的配合力度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身的表现和态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是了解
自己企业最直接、最关键的当事人。债务人能够提供全面、准确的企业信息和相关
资源,可以帮助重整程序更加高效、顺利地进行。
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协助重整程序的进行:
1)提供真实、全面的企业信息:债务人应该尽可能提供真实、全面的企业信息,
包括财务状况、资产情况、债权债务等,以便管理人、债权人等其他当事人更好地
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合理的重整计划。
2)积极配合各项工作:债务人应该积极配合管理人、债权人等其他当事人进行
的各项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以便提高重整程
序的效率。
3)与债权人、投资人等进行沟通和协调:债务人应该积极与债权人、投资人等
进行沟通和协调,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期望,寻求他们的支持和理解,以便达成一致
意见,制定更为合理的重整计划。
4)诚实守信、遵守法律和法规: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应该诚实守信、遵守法律
和法规,不进行虚假陈述、不进行恶意诉讼等不当行为,以免影响重整程序的顺利
进行。
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的表现和态度会直接影响
到重整程序的进行和最终结果。债务人应该积极主动地提供真实、全面的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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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配合各项工作,与债权人、投资人等进行沟通和协调,诚实守信、遵守法律和法
规,以便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和相关各方的利益。
(四)投资人的实力
投资人的实力是影响重整计划能否顺利执行的重要因素。资金和资深的经营管
理团队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至关重要,这两者缺一不可。
在招募投资人时,需要考虑到企业的具体情况和需求,不同类型的投资人可以
提供不同的支持和帮助。选择合适的投资人类型,并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
以制定更加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
1)资金雄厚的金融机构:如果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资金链短缺,可以招募资
金雄厚的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这些机构通常具有大量的资金和丰富的融资经验,
可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问题,促进企业的正常运营。
2)有经验的财务投资人:如果企业的经营管理团队比较有经验,但是缺乏资金
支持,可以招募财务投资人。这些投资人通常具有资金实力和投资经验,可以帮助
企业扩大资金规模,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潜力。
3)有相关经验的战略投资人:如果企业缺乏经营管理团队或者自身的经营管理
团队水平较差,需要招募有相关经验的战略投资人。这些投资人通常具有丰富的行
业经验和优秀的经营管理能力,可以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
4)综合性投资人:如果企业存在多种问题,包括资金链问题、经营管理团队问
题等,可以招募综合性投资人。这些投资人通常具有资金、经验、资源等综合优势,
可以帮助企业全面解决各种问题,实现企业的快速发展。
(五)债权人的协调和沟通
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顺利通过,需要依据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进行进行确定。因此,
与债权人的协调和沟通,从而取得债权人的支持,也将会对重整工作是否能顺利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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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产生很大的影响。
(六)管理人的工作水平
房地产破产项目的重整工作涉及到多个领域,如法律、财务、税务、工程、企
业运营管理等,因此对管理人的要求非常高。管理人不仅需要在某一个领域具备专
业知识和经验,还需要具备出色的综合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以便在各个方面都能
够做出合理的决策和有效的协调。
管理人需要具备以下方面的能力和素质:
1)法律专业知识:管理人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包括破产法、公司法、合同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能够准确判断和处理各种法律问题。
2)财务和会计知识:管理人需要具备财务和会计知识,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和
分析、财务指标的评估、债务重组和资产处置等方面的知识,以便对企业的财务状
况进行全面评估和决策。
3)税务知识:管理人需要具备税务知识,包括税收法规、税务筹划、税务审计
等方面的知识,以便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能够合理避税、节税,降低企业的财务负担。
4)工程和技术知识:管理人需要具备工程和技术知识,包括建筑、工程、结构、
水电气等方面的知识,以便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能够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合理评估、改
造和利用。
5)企业运营管理知识:管理人需要具备企业运营管理知识,包括市场营销、人
力资源、战略规划、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以便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能够对企业进
行全面的诊断和管理。
综上所述,管理人需要具备全面的能力和素质,以便在多个领域都能够做出准
确的决策和有效的协调。同时,管理人还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职业道德,以保
证破产重整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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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具有重整可能行
实务中有存在以下任何一个因素都将会影响法院的认定。
1)具有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
2)经营计划不具有明显的商业可行性;
3)其他影响重整可能的情形。
五、总结
法院在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整申请时,需要特别慎重和严谨,因为这涉及
到众多的经济、社会因素,以及法律、商业等专业领域的内容。以下是一些原因:
1)复杂性:房地产企业涉及的资产往往庞大而复杂,包括大量的土地、建筑物
和基础设施等。在重整过程中,需要对这些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分析和处理,这
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2)利益协调: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还可能涉
及到大量的购房者、员工、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各方之间的利益协调和诉求往
往比较复杂,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沟通和协商。
3)政策影响:房地产市场的波动和政府政策的调整可能会对重整进程产生影
响。法院需要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了解政策环境并据此做出决策,这
也需要一定的时间。
4)信息获取:获取关于房地产企业全面、准确的信息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这
包括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情况、债权债务关系等,以便评估其重整的可行性
和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
5)法律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本身就比较复杂,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规
定。这包括破产申请、债权人会议、资产评估、债务重组等一系列过程,每个过程
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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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的重整申请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的
调查、分析和协商,以确保重整过程的公正、合理和成功。这也就是为什么房地产
企业申请重整的期间相比较其他破产清算申请时间较长的原因。
每个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情况和问题,这要求管理人、债权人、
政府等相关方在处理时需要充分了解每个案件的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下是
一些可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自身特色和问题:
1)资产处置难度大:房地产企业的资产通常庞大且复杂,包括土地、建筑物、
基础设施等。在重整过程中,需要对这些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分析和处置,这需
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要求管理人具备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2)债务关系复杂:房地产企业的债务关系往往非常复杂,涉及到众多的债权人、
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等。在重整过程中,需要理清这些复杂的债务关系,制定合理的
债务重组方案,以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
3)购房者权益保障问题: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往往会涉及到大量的购房
者,他们的权益保障问题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在重整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购
房者的利益诉求,制定合理的购房者权益保障方案,以维护社会稳定。
4)政府参与和监管:政府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往往具有重要的话语
权和监管权。在重整过程中,需要与政府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了解政府的政策
和要求,以取得政府的支持和认可。
5)法律程序和规定的复杂性: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
律程序和规定,包括破产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程序
和规定往往比较复杂,需要专业的法律团队进行全面的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文件的
起草和审查。
因此,在实务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充分了解每个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的自身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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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和问题,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确保重整过程的公正、合理和成功。同时,也需
要积极探索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提升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的处理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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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顺利召开
2023 年 12 月 23 日上午,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在无锡
市锡州花园酒店顺利召开。
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戎浩军副会长,无锡市民政局党委委员徐艳萍副局
长,无锡市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党组成员帅建军副主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
院司法鉴定处王黎曼处长和金融庭沈君庭长以及无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唐
惠刚主任科员均出席本次会议。
会上,戎浩军副会长代表省管协对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
的举办表示热烈祝贺,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级领导对破产管理业务的关
心与支持表示感谢,对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自成立以来开展的工作予以肯
定。
资 讯 速 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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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冯凯燕代表第二届理事会从党建引领、行业
价值、机制建设、对外交流、人才培训五个方面,向大会报告第二次会员大会
以来协会的工作进展和所取得的成果。
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刘小锋代表第二届理事会向大会公布了协
会自 2020 年 10 月 30 日至 2023 年 11 月 30 日的财务工作情况。
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张罗凤代表第二届监事会,回顾总结了第二
届监事会在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及履职情况,发表了报告期内有关事项的独立意
见,并提出了相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本次会议听取并审议通过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工作报
告》、《财务工作报告》以及《第二届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通过了《无锡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修订)》、《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和《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选举制度》;选举产生了第三届理
事会理事和第三届监事会监事。
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的圆满落幕,标志着我市破产管理
人行业再一次站在新的起点,即将开启新的征程。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将紧
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
精神,在新一届理事会的带领下,团结一致,锐意进取、坚守创新,为优化营
商环境,助力破产管理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应尽的力量。
来源:“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
金顺管理人周刊 2023 年 12 第 03 期(总第 1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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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出台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工作指引
明确规定了预重整的识别。将预重整限定为债务人与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申
请之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的谈判协商行为,破产申请前的自行谈判协商
认定为庭外重组。预重整的适用前提是对企业“重整原因”“重整价值”“一
定重整可行性”的有效识别。为了严防程序空转和被滥用,债务人在特定情形
下不宜适用预重整程序。
明确规定了预重整的启动。包括申请预重整应提交的书面材料,预重整的
编制案号,预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及听证程序,决定启动预重整的有关程序,
预重整期间的计算方式和时间限制,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和职责,预重整启
动后有关执行中止和财产保全的司法效力。
明确规定了预重整的程序推进。包括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核、确认及异议
程序,临时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集表决程序和职权,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组
建和职责,债务人在谈判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利害关系
人的保密义务,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的其他义务,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程序和重整
资 讯 速 递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 服务
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预重整指引》),探
索在预重整程序中统一重整识别的具体标准,引导有挽救价值和一定重整
可行性的危困企业积极运用预重整制度妥善化解债务危机,为服务保障民
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力量。
《预重整指引》的出台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
记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
环境”的重要指示,持续深化我省以控制成本为核心的营商环境建设,充
分践行现代化破产审判理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预重整指引》分为五个部分共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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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预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对外借款的优先清偿效力,
预重整方案的制定与表决,预重整程序提前终结的事由,预重整程序正常终结
的程序及预重整工作报告的内容。
明确规定了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包括预重整程序的终结与重整申请
受理的衔接,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的衔接,预重整期间破产债权申报、核查与
重整期间破产债权申报、核查的衔接,预重整方案表决效力与重整计划草案表
决效力的衔接以及请求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的特定条件,预重整方案表决
的禁反言规则。
明确规定了其他事项。包括预重整转化为庭外重组的条件以及庭外重组方
案获得一定司法强制力的路径,预重整的费用,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指引
的试行时间等。
近年来,湖北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清理“僵尸企业”和挽救危困企业的
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
2019-2023 年共有 1052 家企业通过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128 家企业重
整或和解成功焕发新生,为湖北疫后重振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
法保障。但在破产案件逐年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湖北法院办理重整案件仅占比
10%左右,破产审判在强化破产保护、挽救危困企业等方面尚未能充分满足市
场主体的需求,为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探索危困企业预重整拯救机制”
纳入 2023 年优化营商环境先行区改革项目,并确定辖区 6 家中基层法院作为
改革试点单位。《预重整指引》吸收了辖区中基层法院部分优秀实践经验,形
成了以下亮点:
一是统一重整识别的具体标准。探索在预重整程序中对企业“重整原因”
“重整价值”“一定重整可行性”进行初步识别。对重整原因之“明显丧失清
偿能力可能”作出解释,帮助企业尽早识别债务风险,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一)
项强调因核心业务受市场影响而被迫暂停经营或有停业可能,防止“经营危机”
认定标准的泛化,第(三)项新增“或有负债随时间推移不断增加”的情形,
第(五)项新增“满足特定行业的财务危机监管标准”的情形。对重整可行性
的识别采相对宽松衡量标准,强调债务人、主要债权人的重整意愿和恢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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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重整基础,将主要债权人界定为债权额单独或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
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尽可能促进有重整价值和一定重整可行性的企业进入预重
整程序。
二是赋予预重整程序一定的司法强制力。明确了预重整程序启动后在本省
辖区范围内产生执行中止和财产保全的司法效力。明确了预重整期间附利息的
债权不停止计息,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但在确定附
利息债权的预表决权比例时,利息统一计算至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之
日。明确了预重整方案表决的禁反言规则,防止部分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表
决时非因法定事由随意否定或变更预重整表决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
三是降低预重整拯救的制度性成本。明确当预重整方案经包括全体债权人
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无需继续转入重整程序时,预
重整方案视为庭外重组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尊重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裁定准许;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预重整方案或庭外重组
方案出具司法效力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予以支
持,最大限度降低企业重整和庭外重组成本。
来源:“湖北高院”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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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成都两地法院联合制定
《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
渝五中法发〔2023〕131 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辖区相关基层法院、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辖区基层法院:
为切实加强成渝两地司法协作,进一步提升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履职能
力,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强制
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并授权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对
外发布,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两地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执行中遇到的问
题,请及时报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解
答处理。
特此通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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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重庆市、成都市两地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
成员的强制清算案件办理,协同办理流程,确保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清
算组执业风险,促进强制清算案件依法、稳妥、顺利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
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中介机构办理强制清
算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清算组义务】清算组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
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条【清算组责任】清算组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公司、股
东或出资人、第三人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清算组的组建
第五条【指定与辞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被指定的清算组成
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
清算组成员有正当理由请求辞去职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并经人
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回避】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
的,可以认定为与强制清算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一)与公司、债权人、股东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公司提供相对固定的
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公司、债
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公
司、债权人、股东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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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
可以认定为与强制清算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一)具有前款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公
司、债权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
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回避审查】中介机构报名参加清算组成员选任前,应当主动审查
自身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如发现有本指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报名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
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
否需要回避。
中介机构在接受指定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
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由人民法院审
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人民法院批准回避申请前,清算组成员应当继续履行
职务。
中介机构发现其派出人员具有不宜担任清算组工作人员情形的,应当及时
予以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工作交接】清算组成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申请并经
人民法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成员应停
止履行职务,及时向新任清算组成员移交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
等,并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团队组建】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制定工作制度,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清算组团队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组终止履职前原则上
不得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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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刻制印章】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及刻制印
章的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组印章刻制。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
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
第十一条【开户】清算组接受指定后应及时开立清算组账户。清算组应将
公司的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统一管理。
因没有财产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开立账户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章 清算组的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三)调查、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四)决定公司与清算有关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与清算有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十)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一)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联合执业分工】人民法院指定多个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各
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要
求,协商一致确定机构职责分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亲自履职】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除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
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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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接受监督】清算组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
人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节 通知、公告
第十六条【清算备案】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
十日内,向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备案清算事宜。
第十七条【通知、公告】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
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及债权申报相关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
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
响的报纸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通知方式】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采取直接送
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
清算组应当向已知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
算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的复印件,并可附债权申报须知、债权
申报表模板、债权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模板、授
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表格,引导债权人规范合法申报债
权。
第十九条【通知和公告事项】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案号;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的要求;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应当
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或不配合移交
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七)人民法院和清算组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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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通知范围】清算组根据公司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涉诉涉执案件信息以及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提供的线索,初步判
断债权人相关情况,并书面通知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已知债权人。
对于公司欠缴的水、电、气等社会公共服务费用以及社会保险等费用,清
算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及时查询公司涉税信息,并书面通知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债权。
第三节 接管、调查、清理
第二十一条【接管准备】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后,
及时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发送接管通知,要求上述人
员分门别类清理公司所有财产、经营证照、印鉴、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并形成
移交清单,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接管时间】接管公司的财产,一般应当自清算组被指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适
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调查、清理事项】清算组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
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清理:
(一)公司的资产状况;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担保情况;
(三)公司的职工情况,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经济补
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
(四)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违反
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六)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公司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有无欠税处罚等涉税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清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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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协助调查】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
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调查程序】清算组对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应由至少两名清
算组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同步录音录
像,调查人员、调查相对人应当在笔录或记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相对人拒不签
字的,应当详细记录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全措施】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可能存在被隐匿、
转移、毁损等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
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侵占财产的追回】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
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公司财产,以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对
公司忠实义务行为所得的收入,符合追索条件的,清算组应当依法追回。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清算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
移交犯罪线索。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于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员工,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聘请为留守
人员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签订聘用合同。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节 财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并按季度向
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审计、评估】清算组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公司
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对公司财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有关公司的民
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
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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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清算组可以向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之后,该诉讼或者仲
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其他社会中介机构选聘】清算过程中需进行审计、评估、鉴
定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或需委托他人处理重大案件诉讼、仲裁等的,报经人
民法院许可后,清算组可自行公开聘请,原则上应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聘有资
质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三条【股东出资清缴】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
东尚未完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清
算组应当依法要求该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清算组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清算财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
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五节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三十五条【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三十六条【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在公司
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清算组应予接受并登记。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
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
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债权异议与复核】清算组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实质审查核定。若债权人、股东等
利害关系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材料
后,及时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重新核定情况作出维持原核定意见或作相应调
整的意见。
清算组应将重新核定意见通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重新核定意见
通知应法律依据明确、理由充分,并告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如仍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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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以公司为被告;股东提
起诉讼的,以公司和被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十八条【债权审查确认】对于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
债权,清算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备案。债权表和债权
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六节 清算方案制定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
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方案在报人民法院确认前,清算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债权人、股
东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条【清算方案内容】清算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清算组接管情况;
(三)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
(四)公司职工情况,包括职工工资、社保及安置情况等;
(五)债权申报及审核情况;
(六)强制清算费用;
(七)财产变价方案;
(八)财产分配方案;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财产处置】清算组处置财产应遵循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基本原
则,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剩余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对剩余财产另有约定的,按照公司章程或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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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三条【清算期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
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节 清算程序终结
第四十四条【结束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强制清算结束:
(一)清算方案或依据本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执行完
毕;
(二)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其他强制清算结束情形。
第四十五条【制作清算报告】公司强制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信息及清算组组成情况;
(二)清算组接管情况;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情况;
(四)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
(五)公司财产状况和财产清单;
(六)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的情况;
(七)清算费用的支出情况;
(八)公司财产变价和分配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申请终结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申请裁
定终结清算程序:
(一)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提出申请的;
(二)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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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
后仍未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终结清算程序申请的。
第八节 公司注销
第四十七条【注销登记】清算组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
定后,需要注销公司的,应当及时按照公司法等规定办理公司银行、证券、社
保、税务和市场主体登记的注销手续,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八条【终止执行职务】清算组于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
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注销清算组账户】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
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
案。
第五十条【材料移交和保存】清算组接管到被申请人档案的,应在依法终
止执行职务后及时移交公司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可交由公
司股东自行保管或交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九节 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
第五十一条【程序转换】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
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清算组
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五十二条【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清算组成员
中的中介机构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指定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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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清算费用
第五十三条【清算费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
为清算费用: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及衍生诉讼案件中应由公司负担的诉讼费
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公司财产的费用;
(三)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
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
算申请后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
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
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 30 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
予退还。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
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公司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
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拨
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第五十五条【清算组有关人员的报酬】清算组成员中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
报酬由清算组成员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成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原则上按照各自在清算事务中付出工作量的
比例自行协商确定。
清算组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
收取适当的报酬。清算组可与担保权人就清算组报酬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确定。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
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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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
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第五十六条【强制清算转入破产后清算组和管理人报酬】强制清算转入破
产后,若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和原清算组不一致的,由清算组和管理人协商
确定各自报酬;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确定。
人民法院指定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成员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
收其作为新成立的管理人的成员的,上述清算组成员在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中
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法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
酬。
第五十七条【清算费用垫付】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公司现金资产不足以
支付清算费用的,清算组可以要求申请人、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
第五十八条【清算费用支付】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清算费用可从清算财
产或垫付费用中随时清偿。
第五十九条【另有规定】本指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就本指引涉及事项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或人民法院有新的指引的,适用
司法解释新的规定或人民法院新的指引。其他未尽事宜,分别参照《重庆破产
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成都市中级
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等执行。
第六十条【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主体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
用本指引。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解释与修订】本指引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统一解释,并根据试行情况适时共同修订。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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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浙沪皖四地中院联合发布服务优化长三角
营商环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12 月 18 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江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服务优化
长三角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01 惠民助企护航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引入共益债续建商住楼项目,妥
善化解长三角区域民生住房矛盾(上海)
案例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跨省域引入重整投
资人,盘活总部经济形成辐射效应(上海)
案例三:某工艺品(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巧用重整保障继续经
营,能动司法挽救小微企业(江苏苏州)
案例四:苏州某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法、银联动助推
“清算”转“和解”,“瞪羚企业”成功化解债务危机(江苏苏州)
案例五: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案——重整挽救受疫情冲击影视产
业,助力“百年老店”重焕生机活力(江苏苏州)
案例六:浙江某家居公司、浙江某皮革制品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多种重整模式并用,协同整体化解关联债务(浙江嘉兴)
案例七:浙江某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实质
合并破产出清低效企业,助推高端智造项目落地(浙江嘉兴)
案例八: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府院联动解决刑破交叉
难点,有效维护企业重整价值(安徽马鞍山)
资 讯 速 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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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优化破产公共服务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制造公司、某钢板公司合并预重整案——行业专家咨询委员会
机制(江苏苏州)
案例二:某企业管理公司预重整案——企业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中心(江苏
苏州)
案例三:某电子材料公司破产清算案——破“建”重生府院联动工作站
(江苏苏州)
案例四:某联众公司、某文旅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企业风险智治”
应用(浙江嘉兴)
案例五:马鞍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跨部门闲置
低效用地专项处置机制(安徽马鞍山)
案例六:某化工公司破产重整案——清算组牵头危化企业生态修复(安徽
马鞍山)
来源:“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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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清偿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作者:刘欣欣,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引言
与其他类型的破产债权相比,职工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企业破产
法》的规定,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破产财产
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首先清偿职工债权。除此之外,结合我国现
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职工在获得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时,还应当缴个
人所得税。基于此,本文尝试就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个人所得税范围、优惠政
策、扣缴义务人、扣缴方式等进行探讨,以期与各位同仁交流一二。
一、职工债权中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1 一般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债务人所欠
职工的工资,医疗补助费用、伤残补助费用、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
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
破 产 小 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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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为:工资、薪金
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
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
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综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中所包含的各项工资、费用、补偿金
等因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的范畴,
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2 特殊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
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
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
得额。
根据该规定可知,个人取得所得的形式为非现金的,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清偿方式也并不一定都是现金,部分情况下有可能是
实物(如房产)、有价证券(如股权)等形式的经济利益。此种情况下,职工也
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职工债权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通过检索,笔者了解到目前存在以下与职工债权相关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 号)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
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
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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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
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 号)规定,企事业单位
和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以外缴付的上述费用
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8〕164 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
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
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 3 倍数额的部
分,计算纳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 号)规定,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
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第五条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自然灾害遭
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类减征政策不在全国
范围内适用,需要各级省政府单独规定。笔者查询到重庆、青海、陕西、四川、
辽宁等地已出台减征政策,但各地减征幅度不一样。
综上,通常来说,职工债权中的医疗补助费用、伤残补助费用、抚恤费用、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均存在
免税政策,实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就是工资部分,当然也要结合职工的
身份(如是否属于高级专家、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判断其是否享受其他
税收优惠政策。
三、职工债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
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
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
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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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在清偿职工债权时,扣缴义务人应按月或按次预扣预缴税款。扣缴义
务人是指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破产程序中,支付所得的单位仍然是债务人,
也就是说债务人是扣缴义务人。破产程序中,除债务人自行管理之外,债务人企
业已经被管理人接管,涉及债务人纳税或扣缴税的事务应由管理人代表完成。在
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分配的职工债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
议过程中,若管理人受债务人委托清偿职工债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主
体应为债务人,而不再是管理人。
四、职工债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方式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时适用的是超额累
进税率表,当月收入越多,预扣预缴的税款金额就越多。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
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时间都相对比较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年,如果在清偿职工债
权时一次性支付,那么扣缴个人所得税时,是应当视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
得税,还是可以分摊到每个拖欠月份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不能分摊到拖欠的月
份,管理人在一次性分配职工债权时可能需要预扣预缴职工不少个人所得税,对
职工来说确有不公平之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精神,个人所得税申报时所涉及到的
是工资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期,与工资所属期无关。工资发放期是指
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所属的月
份即为税款所属期,税款所属期下月为该所属期税款对应的申报期。据此,职工
获得的一次性清偿所得不能分摊到每个拖欠月份计算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没有修改的前提下,管理人可以在制定
职工债权的清偿方案时征询职工意见,是否考虑分批次清偿,不一次性清偿,也
不放在一个纳税年度清偿。分批清偿的好处是,预扣预缴时可以少扣或者不扣个
人所得税,减少职工的资金占用成本;不放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清偿的好处是,可
以减少职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当年的应纳税额。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为避免履职风险同时为保障职工权益的有效实现,管理
人在兑付或代债务人兑付职工债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应依法代扣代缴职
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二、代扣代缴时应充分运用职工债权所享受的个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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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优惠政策;其三、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可考虑对职
工债权的清偿方案作适当优化。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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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管理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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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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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