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说明 一、【制作目的】 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为方便有需要的朋友及时查询相关 规范性文件,特将直播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成电子书册。 欢迎获取了本电子书册的读者,共享给更多的朋友,方便有需要 的朋友,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直接通过本电子书册进行任何 盈利性活动。 在编辑过程中我们尽力做到及时和准确,但疏漏难免,您在使用 过程中有意见和建议,或最新的资讯和信息,请务必及时联系我们进 行更正。 本书汇编者: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 二、【手册更新】 鉴于相关信息量巨大且处于不断更新和变化之中,本电子书册保 持动态更新,还需要汇集大家的力量不断完善它。欢迎您提供宝贵的 意见或建议,包括但不限于目录中涵盖的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反馈方式】 (一)将反馈信息发送至:fashang365.xa@sunhold.com.cn (二... [收起]
[展开]
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1页

直播电商产业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 (动态更新)

第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说明 一、【制作目的】 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为方便有需要的朋友及时查询相关 规范性文件,特将直播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成电子书册。 欢迎获取了本电子书册的读者,共享给更多的朋友,方便有需要 的朋友,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直接通过本电子书册进行任何 盈利性活动。 在编辑过程中我们尽力做到及时和准确,但疏漏难免,您在使用 过程中有意见和建议,或最新的资讯和信息,请务必及时联系我们进 行更正。 本书汇编者: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 二、【手册更新】 鉴于相关信息量巨大且处于不断更新和变化之中,本电子书册保 持动态更新,还需要汇集大家的力量不断完善它。欢迎您提供宝贵的 意见或建议,包括但不限于目录中涵盖的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反馈方式】 (一)将反馈信息发送至:fashang365.xa@sunhold.com.cn (二)或联系微信:18829495670 四、【呈现形式】 相关汇编内容以电子书形式呈现,便于大家查阅(支持文字搜索 功能),希望可以给各位朋友的工作带来便利,提高效率。

第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目录 一、直播电商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修正).................................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15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222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226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37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243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248 视频直播购物运营和服务基本规范 (征求意见稿)................ 256 直播电子商务平台管理与服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 271 1

第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97 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312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 修订)..................................... 319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修订)..................................... 329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 广〔2020〕175 号.................................................................................. 3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 340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345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35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金融直播营销有关风险的 提示..........................................................................................................35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61 号.............................. 360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362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366 二、直播电商产业相关的政策规定.............................................. 372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人就《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答记者问..................................................................................................373 建立考核评估与退出机制—— 跨境电商综试区将迎首次考评377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中的《广告法》适用.............................. 380 促进直播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385 2

第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 型 消 费 加 快 发 展 的 意 见................................................................. 387 两会代表委员热议直播带货................................................................. 397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401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亮点解读...... 405 市场监管总局对提升直播带货平台产品开展行政指导着力维护消 费者权益促进直播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410 两会代表委员热议直播带货...........................................................412 以“神秘买家”制度夯实网络食品安全...................................... 416 2014 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418 互联网保险有了新规范................................................................... 426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428 食品安全将迎来“最严格监管” “处罚到人”最高罚款年收入 10 倍.........................................................................................................448 2014 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451 “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 458 市场监管总局等十四部门 《关于印发 2020 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 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解读 ................................................ 487 市场监管总局对提升直播带货平台产品质量开展行政指导 着力 维护消费者权益..................................................................................... 490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 ..... 490 3

第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主要负责人就《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答记者问..................................................................................................495 《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21)》发布.......................... 500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 问..............................................................................................................503 三、直播电商产业的三大责任...................................................... 509 1、民事责任..................................................................................... 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509 2、刑事责任..................................................................................... 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5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5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 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38 3、行政责任..................................................................................... 5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545 4

第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64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58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59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597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644 5

第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直播电商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 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 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 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 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 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 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 1

第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 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 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 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 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 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 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 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 2

第1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 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 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 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 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 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 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 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 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 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 3

第1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 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 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 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 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 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 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 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 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 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 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 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 4

第1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 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 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 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 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 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 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 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 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 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 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 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 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 5

第1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 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 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 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 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 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 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 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 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 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 6

第1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 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 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 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 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 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 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 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 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 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 7

第1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 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 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 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 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 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 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 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8

第1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 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 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 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 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 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 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 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 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 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 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9

第1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 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 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 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 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 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 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 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0

第1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 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 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 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 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 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 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 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 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 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 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11

第1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 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 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 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 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 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 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 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 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 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 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 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 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 12

第2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 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 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 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 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 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 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 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 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 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 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 13

第2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 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 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 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 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 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 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 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 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 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 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14

第2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 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 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 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 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 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 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 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 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 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 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 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 制。 15

第2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 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 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 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 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 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 16

第2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 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 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 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 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 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 17

第2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 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 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 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 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 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 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 18

第2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 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 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 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 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 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 19

第2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

第2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主席令第五十三号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 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 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 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 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 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 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 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 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 和秩序。 21

第2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 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 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 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 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 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 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 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 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 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2

第3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 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 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 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 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 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 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 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 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 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23

第3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 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 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 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 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 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 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 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 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 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 24

第3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 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 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 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 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 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 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 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 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 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 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 25

第3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 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 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 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 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 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 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 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 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 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 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 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 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 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26

第3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 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 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 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 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 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 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 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 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 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 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 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 27

第3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 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 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 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 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 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 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 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 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8

第3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 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 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 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 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 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 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 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 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 29

第3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 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 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 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 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 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 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 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 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 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 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 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 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 30

第3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 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 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 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 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 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 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 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 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 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 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31

第3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 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 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 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 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 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 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 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 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 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 施。 32

第4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五条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 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 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 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 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 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 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 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 33

第4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 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 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 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 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 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 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34

第4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 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 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 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 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 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 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 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 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 35

第4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 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 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的网站、通讯群组。 36

第4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 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 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37

第4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 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 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 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 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 38

第4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 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 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 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 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 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 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 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 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 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39

第4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 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 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 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 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0

第4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 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 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 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 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 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 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 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 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 41

第4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 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 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 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 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 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42

第5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 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 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 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 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 43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电子书刊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