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发布时间:2023-4-10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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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HAIRUN LAW FIRM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乃至基础设施,是一个尚没有准确定义的大概念,不仅没有统一的行业划分,在我国的行政管理组织范畴下,也没有统一的行政主管部门。这也就决定了,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无论是从行业和专业的纵向深度,还是从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政策的横向宽度,都具有非同一般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从农业农村发展,到城市住房保障,从商业地产开发,到新一轮的城市更新和城乡智慧化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既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基本面,也代表着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未来。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也几乎是每家律所事务所不遗余力深耕的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充满挑战,但是魅力无穷,因为每一名律师,都希望将自己的智慧贡献于这些长久耸立于国土之上的不动产基业之中。但是,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个领域,万时定律尤其是真理,需要付出上万个小时的时间才能真正游刃有余。这是个法律法规庞杂交织的领域,上至宪法、法律,下至地方性法规、规章,再到各地区政策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需要掌握的规范性文件数以千计。仅行政主管部门,就涉及了包含国家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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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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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RUN LAW FIRM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乃至基础设施,是一个尚没有准确定义的大概念,不仅没有统一的

行业划分,在我国的行政管理组织范畴下,也没有统一的行政主管部门。这也就决定了,为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无论是从行业和专业的纵向深度,还是从行政主管部

门和法律法规政策的横向宽度,都具有非同一般的复杂性和多变性。

从农业农村发展,到城市住房保障,从商业地产开发,到新一轮的城市更新和城乡智慧

化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既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基本面,也代表着经济高质

量发展的未来。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也几乎是每家律所事务所不遗余力深耕

的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充满挑战,但是魅力无穷,因为每一名律师,都希望将

自己的智慧贡献于这些长久耸立于国土之上的不动产基业之中。

但是,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个领域,

万时定律尤其是真理,需要付出上万个小时的时间才能真正游刃有余。

这是个法律法规庞杂交织的领域,上至宪法、法律,下至地方性法规、规章,再到各地

区政策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需要掌握的规范性文件数以千计。仅行政主管部门,就涉及了包

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工业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铁路局等诸多部委和国家局。如何找到正确的

法律依据,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是每一名律师每天面对的难题,即使经过多年深耕,

也总是要随时准备面对下一个难关。

这是个强监管和受地方政策影响颇大的领域,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流程中,

从土地招拍挂,到土地平整 ;从开发立项,到工程招投标 ;从工程建设,到竣工验收,再到

结算审计,几乎每个环节都涉及大量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备案。且,无论是行政监管政策,还

是司法实践,都有着鲜明的地方特色。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还尤其要

建立多维度视角,在掌握法律的底层逻辑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和行业实践,灵活、立体地解

决实务问题。

FOREWORD

卷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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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如 姜德明

这也是一个行业实践存在较多不规范操作的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房地

产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但是,实践是复杂的,除了部分头部企业,我国大部分房

建企业的管理仍比较粗放。借用资质、违法转包分包、偷工减料等违法事件仍不少见 ;契约

精神的欠缺、合同交底的缺位、索赔和反索赔能力的不足等也持续制约着企业的盈利能力和

国际竞争力,亟待通过日趋一步的改良加以改变。

这,注定是一个充满魅力与挑战的领域。

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政策背景下,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使命下,山川日新月

异,如何帮助房建企业规范经营管理,陪伴房建企业高质量成长,是新时代赋予律师的新命题。

我们能做的,就是贡献毕生所学,以法律智慧、处事经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帮助并见

证每个个体、每家企业,与国运一起,顺势腾飞。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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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 :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编辑委员会

主编 :包华 王英如

副主编 :何伟 戚兆波

编委会顾问 :高超 邢立新 张振祖 薛强 姜向阳 姜德明

编委会成员 :何博 周晨 林琳 王妤潇 王云霞 倪晓雪

北京总所电话 :010-65219696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14 号广播大厦 9 层、

10 层、13 层、17 层

CONTENTS

目录

从条文到实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问题研究............................ 12

浅谈《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对于存量商业地产的影响以及趋势展望.......... 26

非必须招标工程“标前合同”是否有效......................................................... 32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36

未完工程结算规则探索.................................................................................. 40

资产证券化助力建筑施工企业融资................................................................ 46

建工企业如何避免商标侵权?....................................................................... 54

如何对在建工程(商品房项目)进行有效查封?.......................................... 58

房企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债权及其清偿顺位..................................................... 64

建设工程领域主要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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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海润天睿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简介

Introduct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Real Estate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海润天睿拥有数十位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深耕多年的资深律师、合伙人,团队成员均

具有深厚的实践经验以及多维度处理问题的专业能力,能够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项目全生命周

期中各阶段提供专业法律服务,部分合伙人参与行业建设,能够在复杂多变以及相对本地化的

商业和监管环境中,给予最优解决方案,最大程度帮助客户达成目标。

海润天睿房地产建工部依托事务所综合实力,为全国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客户提供一站

式解决方案,客户遍及政府部门、开发商、建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房地产投资领域的基金、

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法律服务内容及业务范围包括 :

一、前期投资决策

纵观各类地产项目开发领域的投拓能力,和诸多因素有关,但更关键的是其背后的投资逻辑——选

取最适宜的地块,进行因地制宜的多元产品适配,将土地价值最大化,为后期管理运营和资产保值、增

值提供保障。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

1. 项目投资测算和决策选择业务

2. 项目融资策划业务

3. 项目开发和合作开发运作方案业务

4. 项目市场调研、定位策划业务

5. 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业务

6. 房地产企业一般性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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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二、土地取得

随着国家对于土地调控力度的加强,土地交易原则更加公开、公平、公正,交易规则也更加复杂,

牵涉到我国多部门的诸多法律法规。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

1. 土地整理、一级开发业务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业务

3.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及特殊业务

4.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抵押业务

5.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与流转业务

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业务

7. 征迁补偿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

随着城镇化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城市和建筑物的生态环境、空间环境、文化环境等各方面都

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既是房地产开发业务的难点,更是机会所在。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 项目开发及运作风险控制方案

2. 合作开发运作风险控制方案

3. 项目开发运作决策法律服务

4. 房地产预售及销售法律服务

5. 竣工验收、交房、权属登记法律服务

6. 商业地产项目开发全流程法律服务

7. 产业地产项目开发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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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四、房地产并购

与股权并购相比,资产并购虽然税费成本略高,但过户后权属清晰,不受转让方负债的影响。若受

让方仅有意受让一家公司名下的部分资产,或者项目公司存在较多债务或风险的情况下,资产并购是较

好的选择。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

1. 法律尽职调查

2. 交易方案设计及法律架构

3. 交易文件起草、修改

4. 代表客户与交易对方谈判

5.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6. 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

7. 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和物业移交手续

五、工程建设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持续投资,将有助于拉动建筑业的发展,与此同时,技术

创新以及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也使得建筑业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

1. 工程制度流程控制与合同履约管理

2. 招标投标文件审查与投诉异议处理

3. 工程法律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

4. 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处理

5. 工程造价控制与工程款结算

6. 工程合同的审查与谈判

7. 工程履约、索赔与反索赔资料的收集与运用

8. 工程保险合理安排与保险合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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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六、运营管理

房产的核心价值在于运营,所有涉及定位、设计、建造、招商的前置工作,都是为了更好的运营管理。

目前已从建筑设计硬件比拼,转化为运营比拼的时代,精细化、便捷化、长期回报的经济模式逐渐形成。

在该领域,我们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

1. 招商计划、营销策略谈判和文件制作

2. 大客户和合作者引入谈判专项法律服务

3. 房产出租或承租专项法律服务 4. 运营管理风险防范专项法律服务

5. 商业地产、文旅地产法律服务

6. 酒店经营、长租公寓法律服务

7. 仓储、物流地产法律服务

8. 医疗康养地产法律服务

9. 物业管理公司早期介入法律服务

10. 物业后期管理专项法律服务

11. 业主委员会成立专项法律服务

12. 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项法律服务

13. 不良资产的运营与盘活

七、房地产融资

凭借在房地产、银行、基金、信托、保险、资管等业务领域的长期积累,我们可以为客户提供房地

产融资以及各类房地产企业上市和再融资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实现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包括 :

1. 房地产项目的信托融资、险资融资

2. 房地产企业发行债券融资

3. 不动产资产证券化

4. 不良贷款收购或重组

5. 房地产公司境内外资本市场首次发行(IPO)

6. 房地产上市公司再融资

7. 房地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8.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及上市(RE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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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八、城市更新

城市更新是永续不断的过程,伴随城市发展的始终,需要平衡政府、投资人、民众三者的需求,目

前城市更新已然进入承载新内容、采用新方式的有机更新的新阶段。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包括 :

1. 提供各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框架设计思路

2. 涉及 IOD、TOD、SOD、EOD 综合法律服务

3. 合作各方改造合作框架协议的起草与修改

4. 协助委托方策划、制作表决和实施方案

5. 协助委托方确定合作意向企业、合作企业

6. 参与委托方与各方更新改造项目磋商、谈判

7. 协助委托方编制、表决通过改造实施方案及文件

8. 协助委托方编制、表决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及文件

九、房地产建筑行业法税综合服务

伴随着房地产和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税收政策也在不断变化,合理有效地控制企业的税收成本,

能有效地减轻资金压力,降低税收风险,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包括 :

1. 复杂房地产交易的税务意见与筹划

2. 房地产项目启动与退出的税务筹划

3.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法律意见与税务筹划

4.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合规审查

5. 物业投资与交易的税务筹划与解决方案

6. 土地购买、物业租赁与处置税务筹划

十、企业合规

随着我国对于商业合规领域规范日趋严格,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合规风险已成为企业发

展所面临的重大风险,我国企业合规管理已进入一个新阶段。我们可以帮助客户积极应对政府监管立法

和执法的不断变化和日益复杂的经营环境,保护公司的商誉、人员和资产。在该领域,我们的法律服务

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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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1. 合规管理体系建设

2. 合规调查 ( 合规体检 )

3. 合规评估与合规报告

4. 合规监管应对 (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 )

5. 合规保障体系建设及培训

6. 合规重点领域专项

十一、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

不良资产交易本身涉及公司、合同、担保、房地产、规划、税务、劳动保障等诸多法律法规,具有

相当高的难度和风险。在房地产、破产、执行专业团队的全方面配合下,我们可以提供投资人和债务人

提供下列服务 :

1. 协助完善不良资产转让制度

2. 协助整理确权所需资料

3. 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4. 可行性论证以及处置综合法律服务

5. 就房地产企业开展破产重整、破产清算

十二、争议解决

海润天睿专长办理疑难、复杂、利益关系错综交叉的案件 ;熟悉各地、各级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审

判政策。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精深的专业水平,使我们对案件的诉讼策略和代理思路有独到而精准的判断

和见解。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 协助完善不良资产转让制度

1. 房地产合作合同争议

2. 房地产项目或公司融资争议

3. 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4. 商品房租售合同争议

5. 物业服务合同争议

6. 房地产领域仲裁、诉讼

7. 建设工程领域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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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分为宅基地、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三类。长期以来,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在我国受到了严格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要进入市场交易,只能通过国家征收以

及有限的自发流转进行。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迅速发展,土地要素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在此背景下,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显得尤为紧迫。

2015 年中央 1 号文件明确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

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随后,

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纷纷颁布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流转,

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经过几年的试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流转,已经取得了一些实践经验,也出现了一些引起广泛讨论

的入市模式,例如,北京市大兴区推行的“镇级统筹”模式,江苏省宜兴市创造的“长租短约”模式等。本文拟

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入市范围、入市途径、入市条件、入市方式、入市程序

等问题进行探讨。

从条文到实践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问题研究

From Provisions to Practices: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when Collectively-owned Lands for Construction Enter

the Market

何 伟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合伙人

HE WEI

HAIR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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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目前,我国从中央和地方层面,均颁布了大量的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可以说,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体系。

一、入市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一)中央层面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序号 颁布日期 颁布机构 文件名称 文号

1 2013-11-12 中共中央 《中国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

2 2014-12-02 中共中央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

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办发【2014】71 号

3 2015-02-27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

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

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

4 2015-11-02 中共中央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 《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 /

5 2016-04-18 财政部

/ 国土资源部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41 号

6 2016-05-13 银监会

/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6】26 号

7 2017-11-04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

在北京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

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

/

8 2017-12-29 银监会办公厅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延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工作试点期限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7】174 号

9 2018-01-02 财政部

/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继续执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

益调节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5 号

10 2019-02-13 银保监会办公厅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延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工作试点期限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27

11 2019-03-12 财政部

/ 自然资源部

《关于延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

节金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9】27 号

12 2019-04-15 中共中央

/ 国务院

《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

意见》 /

13 2019-07-16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

14 2019-08-26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15 2020-03-30 中共中央

/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

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 /

16 2021-04-21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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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层面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部分)

序号 颁布日期 颁布机构 文件名称 文号

1 2015-12-30 北京市大兴区

人民政府 《大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 京兴政发【2015】32 号

2 2017-02-21

常州市武进区农

村土地制度改革

三项试点工作领

导小组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

法(试行)》 /

3 2017-05-09 成都市郫都区

人民政府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 /

4 2019-11-28 海南省自然资源

和规划厅 《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 /

5 2020-04-28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沪府规【2020】7 号

6 2020-04-30 天津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局

《天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管理办法(试

行)》 /

7 2020-12-22 佛山市南海区

人民政府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

行办法》 南府【2020】80 号

(一)《土地管理法》对入市主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 8 月 26 日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

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

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村小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入市主体的确定,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中最复杂,也是最令人困惑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

了广泛的争论。

二、入市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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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二)地方政府对入市主体的规定

一些地方政府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武进区入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农民集体是农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的入市主体并享有其所有权。”《成都市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以下简称《郫都区入市规

定》)第八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主体为依法或依照规定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

用权的权属主体。”《天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天津市入市办

法》)第三条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入市工作。”《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以下简称《海南入市办法》)

第三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可以是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委托授权给负责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代表集

体行使所有权。”

由以上规定可知,各地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的规定,相互之间并不一致,既有规定农民集体为

入市主体,也有规定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入市主体。

除对入市主体作出规定外,一些地方还对入市实施主体作了规定。《武进区入市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

定,镇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代理人可以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海南入市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

全资方式设立的或以入股方式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可在授权范围内代理

实施入市事宜。

(三)“大兴模式”对入市主体的制度创新

北京市大兴区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过程中,在全国率先提出入市的“镇级统筹”模式,破解了“村

自为战”的传统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困局,实现了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向城镇核心区、产业区、

重点项目区集中,有效放大了土地集约利用的价值。

按照“镇级统筹”要求,大兴区成立镇级集体联营公司作为入市主体。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以地入股、

以人入股、人地结合入股”等方式,组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合作社,并按照“一次授权、全权委托”的方式,

将各村土地合作社经营、管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出资资产注入镇集体联营企业。镇集体联营公司根据用

地报批、整治开发、拆除腾退、规划建设、入市交易、合同签订、运营管理、收益分配等授权内容,负责拆除腾退、

土地入市、项目建设等工作,并负责按照镇集体联营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具体办法。

例如,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宏祥公司)为大兴区一家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的镇集体联营企业,其设立于 2011 年 12 月 13 日,注册资本人民币 90631 万元,实缴资本 90631 万元。盛

世宏祥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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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以看出,大兴模式的核心在于,由各村设立的经济合作社将本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

价出资注入镇集体联营公司,由镇集体联营公司作为入市主体统筹安排各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工作。

序号 股东名称 认缴金额

(万元) 持股比例 实缴出资

方式

1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经济合作社 39177 43.22693% -

2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四经济合作社 12100 13.35084% -

3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经济合作社 10400 11.4751% -

4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经济合作社 8177 9.0223% 土地使用权

5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六经济合作社 6276 6.92478% 土地使用权

6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三村经济合作社 5479 6.04539% -

7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十二经济合作社 2901 3.20089% 土地使用权

8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经济合作社 2121 2.34026% -

9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经济合作社 2000 2.20675% 货币

10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经济合作社 2000 2.20675% 货币

(注:根据天眼查查询到的资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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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入市主体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困境

目前各地探索和试点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制度,在理论和

实务上也引发了诸多困境 :

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归

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小组)负责运营、管理。

如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小组)作为入市主体,则容易导致农

民集体的所有权虚化。在入市主体委托土地股份合作社或联营公司等入市

实施主体运营、管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下,这个问题尤其

突出。

第二,如以镇集体联营公司作为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则在村集

体经济组织将其运营、管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作价出资注

入镇集体联营公司后,村民是否能够获得利益分配,取决于镇集体联营公

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如镇集体联营公司经营亏损,农民集体将无法获得

利益分配,如镇集体联营公司同时还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则其经营管理人

员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第三,从实务层面看,在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

小组)以及土地股份合作社或镇集体联营公司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

企业如要确保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则需对

前述各方在入市之前签订的的所有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如各方之间某一环

节出现法律问题,便可导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由

此增加了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

要准确把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核心要点,需要对入市范

围、入市途径和入市条件等问题有清楚的认识。

(一)入市范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是仅限于现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还是包括依据规划和用途管制可以转变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其他集体土

地,即新增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换句话说,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

认定,是以入市前之前的现有用途为依据,还是以规划的未来用途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

规定 :“【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

三、入市范围、途径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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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

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

由此可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范围,既包括存量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也包括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过,应优先使用存量经营

性建设用地,对于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则应严格控制其规模。

(二)入市途径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包括直接入市、调整后入市和依法入市等

途径。具体而言 :

1. 直接入市

《武进区入市办法》第六条规定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工矿仓储、

商服、旅游等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

施等基本条件可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直接入市。”

《郫都区入市规定》第九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就

地入市。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工矿仓储、商服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就地在本村组直接使用的,可直

接就地入市。”

《天津市入市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建

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仓储、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

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入市交易范围。”

《海南入市办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明确就地直接使用的,

可以直接就地入市。”

2. 调整后入市

《武进区入市办法》第七条规定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

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

有提高的前提下,对村庄内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向复垦

后,可按计划在全区范围内调整后入市。”

《郫都区入市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使用权调整入市。(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确

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区国土局组

织涉及的镇政府(街道办)、村、组编制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整治实施方案,报成都市政府批准。(二)根据批准的整治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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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复垦后,经区政府组织验收并按规划和计划调整到区域范围内的产业

项目区入市。”

《天津市入市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

量建设用地,依据规划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

划分宗地并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入市。”

《海南入市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

用地,可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和林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

高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组织复垦为

农用地后,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本市县辖区内的适宜地区入

市。”

3. 依法入市

《武进区入市办法》第八条规定 :“对历史形成的城中村农村集体建设

用地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开展土地整治,

对规划范围内各类土地统一进行复垦、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和确

定产权归属。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

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按规定入市。”

《天津市入市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

依法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履行耕地

占补平衡义务的,按照规划的经营性用途入市。”

《海南入市办法》第十条规定 :“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可

以根据规划进行统一整治、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和确定产权归属。

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本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可依法入市。”

(三)入市条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规划 ;(2)用

途管制 ;(3)依法取得。在此基础上,各地对入市条件均作了具体规定。

《武进区入市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未被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土地补偿到位,缴

清相关规费。”

《天津市入市办法》第九条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入市地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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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二)需要处理的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经处理完毕;(三)具备必要的道路、通水、

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

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使用标准、生态环境保护、

永久保护生态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永久基本

农田保护等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南入市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相

关产业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二)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 ;(三)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已补偿完毕,或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

意随土地一同入市流转;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入市方式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以及二级市场流转方式,主要包括出

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

1. 出让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权属主体作为出让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

限内出让与受让方,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要涉及出让方式、入市期限、出让用途、入

市价格等问题。

(1)出让方式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式,各地多规定原则上应参照国有

建设用地出让的方式执行,即原则上应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在一定条

件下,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例如,《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关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参照同类

四、入市方式和入市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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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执行。”《郫都区入市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

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式入市,原则上应采取招标、

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海南入市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

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和作价出资(入股),应采取招标、

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公开交易。对入市面积在 5 亩以下或者零星分散等

特殊情况,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恶意采取协议

方式交易。”

(2)入市期限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期限,各地政府均规定,最高年限不

得超过国家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同类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具体而言,商服、

旅游等用地最高年限为 40 年,工矿、仓储用地最高年限为 50 年,其他营

利性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服务设施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 50 年。

(3)出让用途

目前,中央和地方层面,均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用于工矿、

仓储、商服、旅游以及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服务设施用途,严禁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于住宅项目。但是,一些地方在获得自然资源部许

可后,也允许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建设公租房、廉租房项目。

(4)入市价格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价格,各地多规定可以参考土地专业

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也可以参考基准地价、标定低价等法定公示地

价。例如,《武进区入市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入市地价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参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

标准来确定。”《天津市入市办法》第十条规定 :“入市价格可以参考土地

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也可以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

价。”

2. 出租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的权属主体作为出租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

租给承租方,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1)出租方式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方式,既可以采取公开挂牌方式,也

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公开挂牌方式出租,一般采取价高者得的原则,

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可以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租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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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百湖村经济联合社于 2018 年 11 月 23 日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土地房产交易所挂牌

方式出租属于广州增城区永宁街百湖村经济联合社所有(使用)的以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

(3)出租期限

各地均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实践中,一些地方村集体和中小企业偏好短

期租约,江苏宜兴市创造了“长租短约”模式,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常州市租期也控制在 5-10 年之间。

3. 作价出资(入股)与转让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

股),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使用权的权属主体作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以评估方式确定价格进行出资或入股的行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与转让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

(1)入股或转让价格的确定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价格,需参考土地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或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

定公示价格进行出资或入股。对此,《武进区入市办法》第二十八条、《天津市入市办法》第十条规定均作出了明

确规定。

(2)入股或转让条件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

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企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如以该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转让,是否需要满足前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此外,有些地方对入股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作了限制。例如,《郫都区入市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

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

实践中,除了采取挂牌出租方式外,协议出租也是常见的一种方式。有调研发现,江苏省的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流转,以租赁方式为主,通常是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出租条件。

宗地

坐落

土地

用途

宗地面积

(平方米) 容积率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挂牌起始价

(元 / 平方

米 / 月)

增价幅度(元

/平方米/月)

竞租保证金

(万元)

增城区永宁街百湖村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 33194 ≤ 2.0 ≤ 50615 6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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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入股或转让涉及到的税费问题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股或转让,需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其中,

尤其以土地增值税最为值得关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9 年 7 月 16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

“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扣除项目金额无法确定的,可按照转移房地产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或转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4. 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将其合法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

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

2016 年 5 月 13 日,银监会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26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提出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

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办理抵押贷款。”随后,很多商业银行开展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贷款业务。2017 年 12 月 29 日,银监

会和国土资源部将《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延长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2019 年 2 月 13 日,银监会又将《暂行办法》

的有效期延长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暂行办法》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到期后,银监会和自然资源部并未再行延期,

但是,一些地方政府颁布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贷款的相关政策文件。例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于 2020

年 12 月 29 日颁发了《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溧政规【2020】7 号)。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相比于国有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动性较差,也缺乏成熟的资产评估方法,

实践中,一些商业银行出于规避风险考虑,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仍采取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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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市程序

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除了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入市范围、入市途径、

入市条件、入市方式外,还需符合入市的程序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至第

四十二条,对规划条件、方案编制、方案审查、签订合同、登记等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程序作了规定。相比而言,海南省对入市程序的规定,

较为具体明确。根据《海南入市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

1. 申请

符合入市条件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代表表决同意后,土地所有权人或得到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实施主体可以

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递交入市申请书,并提交村民成员或村民代表的表

决书等相关材料。

2. 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对拟入市地块的使用现状、权属状况、地上附着物状况

等进行初审后,出具是否同意入市的初审意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根据初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入市宗地是否符合入市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依据详

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明确拟入市宗地的土地使用条件。

3. 地价评估及入市方案拟定

对审查同意入市的宗地,由入市主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并拟定入市方案。

4. 入市方案表决

入市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表决,并形成表决材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入

市方案应当经乡镇党政联席会议或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5. 入市方案审批

入市方案经表决通过后,由入市主体提交给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部门。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请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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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告及交易

入市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

网、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以及省内主要媒体上发布入市交

易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应当进入省级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7. 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公示

土地成交后,受让人、承租人应当在交易现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

8. 签订流转合同

土地交易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

或作价出资(入股)确认书的约定签订土地入市协议。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试点,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入市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也涌现出了“镇级统筹”、“宜兴模式”

等一些制度创新模式。新《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得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得以清扫。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

步发展,以及土地要素市场的进一步改革,相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入市制度,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之一,进而将释放出

巨大的市场潜力。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

市制度尚不完善。除存在一些法理上的深层问题外,在实务层面,

还缺乏必要的配套细则。在现阶段,对于试图获取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来说,既要看到制度创新带来的商业机会,

也要认识到因制度尚不完善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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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1 月 24 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进行了审议,并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作为纲领性、主干性的更新政策法规,针对产权、规模、用途、

配套等关键问题给予了有效政策供给。对于北京存量资产改造做出了一定的放宽,为市场提供了更明晰、有效的

政策路径。

一线城市已率先进入存量时代,北京商业地产也进入了一个存量发展的 4.0 时代。《条例》的施行,为北京存

量商业地产的城市更新提供了指引和法律保障。

浅谈《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对于存量商业地产的影响以及趋势展望

Interpret the Beijing Urban Renewal Regulation: Impact on Commercial

Properties in Stock and the Outlook of Related Trends

包 华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BAO HUA

林 琳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律师

LIN LIN

HAIR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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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一、城市更新概念的由来和内涵发展

城市更新概念和内涵的表述需要结合特定的时代、

国家和社会经济背景。首次正式提出城市更新概念是在

1958 年荷兰海牙召开的城市更新第一次研讨会上,其

背景源于西方一些国家希望扭转二战后大城市中心地区

的人口和工业向郊区迁移的趋势,当时的城市更新针对

的是物质环境的改善。

中国的城市更新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而发展

的,从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城市空间优化直到产业

升级带动区域转型。城市更新的内容形式和政策一直在

不断完善。1984 年在合肥召开的全国旧城改建经验交

流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专门研究旧城改建的第一次全

国会议。1987 年在沈阳进行的旧城改造规划学术讨论

会上,提出了注意保护旧城历史文化遗产的观点。2009

年颁布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是国内首部系统规

划旧城改造工作的政府规章。2015 年广州市正式挂牌

成立了城市更新局,成为内地首个市级城市更新机构,

并于当年颁布了《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2015 年 5 月

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标志着

上海已进入以存量开发为主的内涵增长时代。随着城市

更新需求的日益多元、更新需求的日渐复杂,越来越多

的城市也陆续推出了各自的更新政策及配套文件。

二、“减量双控”之下的北京城市更新政策

体系

20 世纪 90 年代,吴良镛教授在主持北京胡同改造

的实例基础上提出了“有机更新”理论,主张采用小而

灵活的方式进行城市更新。从 2021 年 6 月 10 日北京

市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

指导意见》开始,标志着北京已进入了“减量双控”、“存

量更新”为主的城市发展阶段。

(一)“1+N+X”城市更新政策体系的构建

《北京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 北京市“十四五”时

期城市更新规划 )》提出构建适用于北京城市更新的

“1+N+X”政策体系。“1”是指推动《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立法,“N”是指针对各类更新

对象的管控政策,“X”是指各类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

(二)《条例》是城市更新政策体系的延续

和完善

《条例》针对更新实践中普遍涉及的重点、难点、

痛点,充分总结北京地方实践经验,进一步细化完善城

市更新指导意见,是北京城市更新政策体系的延续,确

定了“一核一主一副、两轴多点一区”的城市空间结构,

分圈层差异化明确更新方向,将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城市

副中心作为更新重点,强调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修补。

《条例》明确了 5 大类 12 项更新内容,包括居住类、

产业类、设施类、公共空间类和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

更新口径较为保守,不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商品住宅开

发等项目,实行“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首次提出实施建筑用途转换、土地用途兼容,以及土地

租赁的弹性配置方案。同时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

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

资金。

三、《条例》的施行对于北京存量商业地

产的影响

北京存量商业地产的升级换新已“蓄势待发”,《条

例》的施行,将会极大地影响北京未来存量商业地产发

展的格局。下面本人仅重点从四个方面浅谈一下《条例》

对于北京存量商业地产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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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多主体共同参与机制,充分发

挥各市场主体的专业优势作用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规划设计、

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

可以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对于复杂

限定条件下的城市更新改造来说,涉及一整个产业链

的服务,一个实施主体很难进行独立操盘,该条有助

于促进有意向的专业主体共同参与存量商业的提升改

造,发挥各自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

与此同时,需要关注多主体共同参与过程中有机

协同问题。更新改造涉及多个团队,在思路和工作方

式等方面会存在一些不同,比如 :规划定位需要具备

一定的高度,招商讲究可执行性,如果两个团队工作

出现脱节,会直接造成招商无法落地。所以,在物业

权利人与各主体的相关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各主体

的相关协调配合义务条款及其应对措施。

(二)首次提供商业服务业类用途相互转

换的政策支持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探索实施建筑用途转换,

允许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该条

解决了老式百货一方面因为结构问题难以升级为购物

中心,一方面受 2018 年规划政策限制,难以变更为写

字楼,从而无法满足潜在升级需求的窘境,为更多的

存量商业项目改造提供了政策途径和强有力支撑。但

这一政策并未改变减量发展的方向,不代表对于增量

市场的放开。

北京盈科中心作为经典的“商改办”成功案例,

在进行改造时,打破了原有裙楼单一的整体格局,将

其划分为八个结合体验式商业零售和创意办公空间的

“迷你社区”,经过 3 年改造,改造后的总租金增长了

50%。需要指出的是,业类用途的相互转换,需要充

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理位置、改造条件以及资产管理能

力,从而尽量规避更新改造风险。

(三)支持更新项目利用疏解腾退空间和

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有利于补充便

民服务和增加存量商业数量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前提下,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

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支持利用腾退地下空间用于仓储、

便民店、家政等便民商业服务网点及文体中心、社区

活动中心、养老服务等社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该条

不仅解决了北京市疏解整体促提升行动过程中给市民

带来的生活不便,而且盘活大量地下空间,进一步增

加存量商业数量。

近几年,一些疏解腾退后的社区地下室,纷纷变

身为社区门店、健身房、仓储间、游泳池,推动了社

区生活服务业态的转型。但从法律角度考虑,很多社

区地下室仍属于居住用房,对于房屋用途和商业改造

存在一定限制,因此,涉及此类房屋的改造应当首先

注意房屋性质对于商业改造以及正常经营的影响。同

时也希望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法规,明确房屋产权人在

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房屋使用性质,从而进行更加

合理的商业规划,满足社区居民的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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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多方面政策支持,提升社会

资本参与存量商业地产的积极性

1. 探索资金激励机制,加强金融财税政策创新,

调动市场参与城市更新的活力

《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市、区政府对于城市更

新项目的资金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设

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筹集

改造资金,并对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给予相关

税收优惠政策。该条进一步畅通社会力量参与通道,

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力度,充分发挥社会资本专

业运营管理方面的优势作用,促使有全过程参与能力

的民营企业加入城市更新项目,形成“投资、融资、

改造、运营、退出、再投资”的良性闭环。

凯德就是以城市更新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部分项目

是通过收购或者合作方式取得。西直门凯德 MALL 是

凯德模式的典型案例,构建了凯德从收购到私募基金

再到 REITS 一个完整的投资、管理和退出流程。

2. 首次提出土地弹性年期配置方式,使城市更新

过程中的土地供应方式更加丰富灵活

《条例》第五十一条首次提出了采用弹性年期供应

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该制度完善了土地盘活利用

政策,有利于开发利用主体的多元性、开发利用方式

的灵活性,一方面,可以缓解项目改造前期的资金压力,

使得投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政府将原本长期的

收益,机动灵活的分成数个短期收益,伴随着北京未

来使用年限少于二十年的存量商业地产数量大幅增长,

土地附加值也会逐步攀升。

投资人在迎接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要密切关注

政府针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

土地收益在政府收益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的相关重新

规划,同时也要考虑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的价值量是

否减少以及土地年期弹性对于金融投资机构的影响。

四、对于北京存量商业地产未来发展趋势

展望

全市集中建设区共有可更新建筑约 2.45 亿平方米,

其中,“一核”首都功能核心区存量可更新建筑约 0.42

亿平方米,更新侧重利用商业文脉底蕴深厚和文化资

源聚集的优势;“一主”中心城区存量可更新建筑约 1.24

亿平方米,更新侧重有针对性地补充完善欠缺设施,

提升城市品质 ;“一副”城市副中心存量可更新建筑约

0.13 亿平方米,更新侧重于满足居民高品质和便利性

购物需求。

2022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了城市更新

作为一个国家重点支持的新领域,使得这个超过 50 万

亿元规模的大行业成为中国深度城市化的重要赛道。

认清行业发展的趋势,有益于看见未来,指引实践工作。

以下仅结合本人过往的项目经历和认识,浅谈一下《条

例》对于未来存量商业地产趋势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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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一)科技赋能与消费升级结合更加

紧密化

科技对于商业地产的价值,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看

其是否能够增加现金流。大兴大悦春风里项目,就是

在收购后进行改造升级,突破以往的业态配比经验,

利用人脸识别、流量分析,研究品牌与客户的匹配度,

为品牌落位、动线规划等提供基础数据,从而促进消费,

提升现金流,使得商业资产在资本市场上的估值大幅

度增加。同时也能为自身作租金定价和调租提供一手

数据,还可以给租户提供相关数据的分享,提升其经

营能力,并增加与租户的黏性。除此之外,无人便利店、

智能试衣间等营造的消费场景也会增加客户的消费体

验。随着以消费为需求导向的运营模式成为主流,将

科技赋能与消费升级紧密结合,将成为存量商业地产

发展的新趋势。

(二)精准合理定位与运营升级对于

存量商业地产的作用将进一步彰显

如果说增量商业地产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

招商运营、销售策划、经营管理等多个专业化的运作

体系,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那么,存量商业地产的更新,

则需要在精准定位的基础上,对各个环节进行更加严

格多样化的综合运营,形成差异化模式,是个不仅“更

换硬件”,还需“安装软件”的过程。目前,我国正处

于个性化、品质化需求兼具的时期,从追求数量转向

量质并重的需求发展阶段,消费者重视对于艺术消费、

体验观感、文化创意等多元高品质服务。因此,需要

运营团队深刻洞察新消费、新科技对商业模式升级的

传导逻辑,敏锐察觉消费结构的变化,个性化服务等

消费升级的新需求,精准定位获客,打造差异化产品

品牌。

(三)存量商业地产REITs市场空间巨大

除去未来新增商业面积,如仅将北京“一核”(东城区和西城区)、“一主”(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和石景

山区)区域的 10% 建筑适用于商业地产改造,已达到 1,660 万平方米的体量,可见,未来北京存量商业地产数量

之多。而且写字楼的综合性价比高、现金流能力强、市场流动性好,购物中心运营赋能效果强、资产增值溢价空

间大,均是未来做 REITs 底层资产的合适选择。华润有巢 REIT 作为首单市场化机构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募

REIT,对于 REITs 覆盖范围将向商业不动产进一步扩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推动存量商业地产运营升维,

在证券化市场上获得更科学的定价,同时 REITs 的定期披露制度,也将增强商业地产更新的市场透明度,使得市

场越做越大,形成良好的投资、管理、退出路径。“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已成为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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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随着《条例》的正式施行,市住建部门

将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文件,拟定条例实施需

要起草制定的配套文件清单,为条例落地提

供有力支撑,同时,建立健全城市更新项目

库,制定 2023 年拟实施项目清单和示范项

目清单,全面梳理谋划新的城市更新项目 ;

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为城市更新项目推进

提供更加有力的资金支持。

存量商业地产进入了精益求精的工匠时

代,需要各参与主体秉承匠人精神,追求单

点极致,紧密合作进行精细化资产管理,在

复杂限定条件下进行高质量创新,综合多主

体利益全盘考虑,谙熟国内政策法规和地产

行业资源,精准合理定位和市场调研,仔细

规避风险点,准确把控切入口,合理制定投

资规划,才能满足城市更新的高要求,提升

城市品质、满足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

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由于城市更新涉及多

方主体参与,且所对应的业务领域较广、行

业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律师不仅可以为

物业权利人、实施主体、监管主体等主体提

供全方位的多元法律服务,还可以密切关注

在新消费、新科技、新金融下所衍生出的法

律服务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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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招投标现虽已成为我国建设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但现实生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中

标合同或称阳合同外,又签订其他合同或称阴合同,已是十分普遍的现象。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可分为必须招标项目和非必须招标项目。对于必须招标项目来说,

在招标前签订合同明显违法因而无效,对此应无争议;但对于非必须招标项目来说,招标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因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方观点不一。本文试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非必须招标工程“标前合同”是否有效

Validity Issues of \"Pre-bid Contracts\" for Non-bidding-required Projects

戚兆波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合伙人

QI ZHAOBO

HAIR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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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5 年 4 月,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

工承包合同》,约定由 B 公司承建某写字楼幕墙工程,

合同暂定总价 5148 万元。合同签订后 B 公司开始进

场施工,2015 年 7 月,A 公司就该项目组织公开招标,

后 B 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进行了备案,合同总价款 5587 万元。后双方因工程

款纠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双

方对标前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效力产生

争议。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 :《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至于中标

备案合同仅为双方办理外部备案手续使用,非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备案合同系在双方已经实际开始

合作并进场施工之后,存在事前串标的“中标无效”

法定情形,该合同应为无效。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该判决

律师点评

这是笔者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例。本案涉及到司法

实践中两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点 :

第一,非必须招标项目,但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

标前合同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即“在

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

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者说违反该规定是

否导致无效。

第二,非必须招标项目,如招投标无效,双方“串

通”签订的标前合同是否无效。

笔者认为

1. 涉案工程为商业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三条、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三条,并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双方愿意采

用招投标方式的,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第 43 条,

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2. 上述判决表明,天津高院认为非必须招标项目

签订标前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说并

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 43 条规定。即使串标导致中

标及中标合同均无效,也不会导致标前合同自身无效。

这种裁判观点其实是将标前合同与招投标程序划

分开来,招标前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从时

间先后上看与后续的招标程序是两个不同阶段 ;从客

观表现上看,双方已经确定并履行标前合同,证明了

后续的招投标只是双方的虚假通谋行为。所以,串标

仅导致中标和中标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先签订的合

同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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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有效说

上述案例代表了一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即非必

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合同”有效。最高法院持此观点

的判例有(2020) 最高法民申 3231 号、(2019) 最高法

民终 314 号、(2019) 最高法民申 3724 号等,其主要理

由为 :(1)标前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签

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因此依法认

定有效。(2)违反《招标投标法》第 43 条规定的,对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依据《招标投标法》第 55

条认定中标无效,但对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法》中并无相应条款规定。可见,《招标投标法》

第 43 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在公开开标

前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标前合同有效并无不当。(3)

中标或备案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仅用于备

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因

此对标前合同效力的肯定实际上也就是对当事人合同

自治的肯定。

无效说

与有效说相反的是,很多法院都认为非必须招标项

目“标前合同”无效,其中,江苏、四川、重庆等地高

院均曾发布过上述类似审判意见。最高法院认定标前合

同无效的相关案例有 (2021) 最高法民终 425 号、(2019)

最 高 法 民 终 1788 号、(2019) 最 高 法 民 申 4527 号 等。

主张标前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为 :(1)非必须招标项目

双方自愿选择招投标,表明愿意接受《招标投标法》的

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前不能进行实质性接触,

“标前合同”的签订显然属于实质性内容谈判,此举构

成恶意串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应认定无效。(2)签订标前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法律在保障市场自由价值的同时也应该维

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监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因此认

定标前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效力不确定说

不同于以上主流观点,还有个别人主张 :非必招

项目标前合同的效力不能确定,应视具体情况来进行

判断,而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查明双方标前合同

的签订与招投标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果不存在

关联关系,即二者相互独立,则两份合同均有效,中

标合同系对标前合同的变更,此时应当以中标合同作

为结算依据 ;而如果两者存在关联性,则两份合同均

无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在前两种观点基础上又进行

了细化,通过考查双方签订标前合同及招投标时的真

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标前合同是否与招投标密切相关,

从而判断标前合同的效力。

评析

笔者结合篇首所提案例对上述各观点简析如下 :

一、“有效说”忽略了标前合同与招标之间可能存

在密切关联且损害其他投标人的违法情形。上述 A 公

司与 B 公司之间签订标前合同时,如果双方均明知即

将进行招投标且同意由 B 公司中标,则双方属于串通

投标,如果仍然认定标前合同有效则意味着招投标制

度形同虚设,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明显

受到了损害。因此这种弄虚作假行为应当给予否定式

评价,不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二、“无效说”则遗漏了签订标前合同可能与招标

之间并无关联,其属于完全独立民事行为的情形。A 公

司与 B 公司签订标前合同时,如双方并无达成以后仍

需通过招投标签署中标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则此时

标前合同完全与后来的招标行为无关,由于当时不需

要必须招标,因此该合同完全具备生效法律行为要件。

而事后的招标程序无论合法与否,均不能溯及既往合

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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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三、“效力不确定说”区分不同情形,通过查明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客观行为,从而更加准

确地判断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因此所

谓的不确定也是暂时的,最终也会得出确定性的合同

效力。但这种思路避免了“有效说”和“无效说”不

区分客观事实以偏盖全的逻辑漏洞,因而显得更加科

学合理。

四、当然,为了得出确定性的标前合同效力,就

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比如双方对招标前合同

签订背景及招标程序过程的陈述、有相应书证等;否则,

仅凭标前合同及中标合同则无法查清双方是否进行过

串通投标,从而难以查明标前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效

力不确定说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综上,本文分析了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合同效力认定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各观点均有一定利弊,但相对

而言,“效力不确定说”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指导司法实务似更有借鉴意义。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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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为了顺利承揽建设工程项目,低于成本价中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低于成本价中标后的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基于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法院的相关案例,对投标人低于成本

价中标后的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及结算问题进行分析。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Validity of Construction Contracts Won Below Cost Prices

王英如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WANG YINGRU

王云霞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律师

WANG YINGRU

HAIRUN LAW FIRM HAIR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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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通常而言,“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

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非社会成本或行业平

均成本。

社会成本或行业平均成本与承包人的建设项目的

个别成本可能存在较大差距。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

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完成同样的项目,其个

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

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

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

如何认定“低于成本的报价”,在实践中是比较复

杂的问题。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

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成本价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要

求投标人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以作出合理解释。

如果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特定投标人是以低于成本报

价竞标,应否决其投标。【1】

我国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

“低于成本价”是指低于个别成本,但是从相关法律的

释义、部门规章和法院的案例中,均认为“低于成本价”

是指低于承包人的个别成本。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一条的释义中

明确“成本”指投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 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

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

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

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

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

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

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 848 号民事裁定书【2】

中,认为“低于成本价”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

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

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

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

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表现。

在(2015)民提字第 142 号判决书【3】中,最高

法院认为 :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

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

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

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

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

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

成本价,依据不充分。

综上,笔者认为,低于成本价应指低于承包人为

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关于“低于成本价”

的认定,可以由评标委员会基于自身的工程经验、行

业利润、施工周期、工程管理水平来判断投标人的报

价是否可能低于其成本价。

二、低于成本价中标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发现投标人的报

价低于成本价且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

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如

果在争议解决阶段,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施工合同是

否有效则需要法官 / 仲裁员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认为,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的

合同无效,理由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强制

性规定的,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如 2011 年《全国民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 :“要依法维护通过

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

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

效。”然而,从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鲜少有“低

于成本价中标签订合同无效”的案例,因为,承包人

很难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投标价格低于自身的个别成

一、如何界定低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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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使中标价低于施工成本,损害了承包人单方的利益,

但其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施工,并不必然

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经济

鼓励充分竞争,因此,这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三、低于成本价的合同,应如何结算?

发包人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标底订立的施工合

同,应属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然而,笔者认为,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因发包人

的“过错”导致,且继续参照合同结算损害承包人的

利益,危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此时可以突破合

同价款的约定,据实结算。

而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进行结算。笔者认为,

承包人故意以低于成本价投标,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四、建议

笔者通过检索目前公布的“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裁判文书,大部分裁判文书中均为投标人提出的自己

以“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合同,并希望借此否定合

同效力,从而突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据实结算。

对于投标人来说,想要达到这一目的,其难度非

常大,需要冲破三大难关 :①承包人需要举证投标价

低于其个别成本价 ;②法院基于低于个别成本价中标,

认定合同无效 ;③合同无效后,突破合同约定的结算

方式据实结算。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裁判文书中没有关于

计算个别成本的标准或方法,投标人难以通过有效举

证证明承包人的个别成本。若投标人无法举证低于自

身成本价中标,则投标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因此,下文仅从理论层面分析低于成本价中标签

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低于成本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并非当然无效。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情况存

在多种情形,不能一概基于低于成本价而否定其效力。

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规

定将合同无效的范围缩小为“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

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即,招标人设定的工

程项目标底低于成本价,以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

合同无效。这一规定本身语焉不详,仍无法在实践中

准确适用。因为,标底是招标人单方确定的,承包人

并不知道,那么如何以标底订立合同?标底是怎么公

布的?笔者只能尝试从其文字推测暗含的意思为 :如

果招标人压低标底,“引导”承包人降低投标价格,该

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标底的价格以内的,那么,以低

于成本价的标底中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具体而言,招标人压低标底可能存在如下几种情

形 :①设定极低的标底,事后被认定为低于成本价 ;

②设定极低的控制价,被认定为低于成本价 ;③其他

招标人可能影响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情形。受招

标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

并非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当发包人制定的工程

项目标底 / 控制价低于建设工程成本时,通常情况下

可能会严重损害承包人的利益,破坏了招投标领域的

良性竞争秩序,可能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难以保证工

程质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及招投标领域的正常竞争秩序,依据 2011 年《全

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此种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

除 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

规定情形以外的,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中标,不必然

会低于承包人的个别成本价,不一定会损害承包人的

利益且影响工程质量,因此,该种情形下,合同应为

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承包人而言,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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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 848 号裁定书【4】

中,法院认为 :杭萧钢构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

其成本价的依据是中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

告书》中载明的社会平均成本,该社会平均成本不能

等同于杭萧钢构公司的个别成本,因其申请再审未提

交证明其自身成本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杭萧钢构公司

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其自身成本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投标人在自愿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又通过诉

讼方式主张低于成本价投标而施工合同无效,其行为

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如果法院据此认定此类

合同无效且据实结算,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在从事经济

活动中对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无法判断,从而不利于

激活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也会给建筑行业的竞争

带来无序的状态。

尾注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条

文理解与案例适用》作者 :李显冬。

【2】案例索引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

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3】案例索引 :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

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4】案例索引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

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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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未完工程的结算,一直是各级法院裁判和律师代理实务中的常见难题。因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往往归责于一

方的违约行为,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可能对守约方不甚公平,导致利益失衡,故,该种情况下,

当前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突破合同约定,使双方利益重新归于平衡。因个案差异,未完工程结算规则存在多样性

特征,了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未完工程结算的裁判思路和方法论,无疑将有助于律师拓展案件代理思路,提升案

件代理质量。

未完工程结算规则探索

Explore the Rules for Settlement of Unfinished Projects

王英如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WANG YINGRU

王妤潇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律师

WANG YUXIAO

HAIR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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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未完工程 合同解除 工程结算 损害赔偿

未完工程结算,又称“半拉子工程的结算”。指因

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者出现客观原因等,导致工程

未能正常完工的情况下,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的结算。

未完工程的结算原则,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依据双

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但是,实践中工程无法完工的原因往往可归责于

一方的违约行为,如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尤其针对以固定总价为计价

方式的合同,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突破合同的约定,

尝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寻找利益平衡。因个案差

异性,未完工程结算的方法也呈现出多样性特征,究

其实质,系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未完工程结算方法的

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对未完工程的结算,首先,应严格区

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违约损害赔偿两个概念 ;其次,

因一方违约确有必要突破合同约定时,应注意对突破

合同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说理,并对突破合同后的结算

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本文即梳理当前司法实

践中常见的未完工程结算方法,一方面作为对未完工

程结算方法论的探究,一方面为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

时提供更多解决思路。

一、未完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

未完工程结算须首要区分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计价

方式。总体而言,工程合同的计价方式主要分为固定

总价的合同、固定单价的合同和据实结算类的合同等,

根据全国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和审判实践,采用不同

计价方式的未完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如下 :

(一)针对固定总价合同:

(1)施工总承包模式 :未完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

为比例折算法,即在同一个取费标准下(比如 :按照

定额标准),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占合同约定的总工程

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

人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该种计算方

法一方面实践中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以同一

标准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也比较科学,

既能反映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出的真实意思,也能反

映施工的客观情况【1】。

(2)工程总承包模式 :因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计价

方式一般为固定总价,故与施工总承包相类似,未完

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是比例折算法。但是,工程总承

包未完工程结算的复杂之处在于,工程固定总价中可

能包含了设计、施工和采购三部分费用或者设计、施

工两部分费用,而各部分费用的计价标准和进度可能

并不一致,或者价格没有进行明确区分,则此时如何

按比例折算,应分情况讨论【2】。

(二)针对固定单价合同:

基本规则是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已经实际完成的工

程量,计算出实际已经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

(三)针对据实结算类的合同:

基本规则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价格计

算依据,根据工程实际的形象进度据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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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二、未完工程结算中的例外情形

尽管工程结算应首要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出发,

但是,当一方的违约行为打破了原合同双方合意建立

起的平衡,则司法实践中,将可能因此衍生出与合同

约定有所出入、甚至大相径庭的结算方法。常见的基

本规则之外的突破原合同约定的例外情形如下 :

(一)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发包人

有过错,判决按照定额据实结算

(2016)最高法民申 892 号案例中,合同约定按固

定单价结算,因发包人存在过错而解除合同,发包方

不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

无法继续施工,由于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是以合

同完全履行为前提,而本案所涉合同未完全履行,且

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发包人,故发包人要求按照固定

单价折算已完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案涉工

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应当以 2009 工程定额的计价标

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

评析 :本案法院考虑发包人过错和固定单价结算

以合同完全履行为前提,认可突破合同进行结算,体

现了公平原则 ;但是,法院并未对合同解除权及违约

责任条款进行深入分析,对于突破合同结算的合理性

论证也不够充分。

(二)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发包人

有过错,判决按照定额据实结算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 69 号中,合

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但发包人违约,法院认为采

用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

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

价款较为接近,与比例折算法的计算结果相比更趋合

理。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

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

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对以

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

的理由,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同样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约定的

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 ;但是,法院对当事人预期的价

款的判断未免有些主观,没有充分论证调整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亦未充分论证是否可以通过适用合同中过

错损害赔偿的相关约定进行利益调整,可能会使突破

合同结算的的认定显得仓促。

具体到各地高院的指导性意见 :

(1)湖北高院认为,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

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湖北省高级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 年 9 月 1

日)。

评析 :该纪要的主旨同样是考虑合同解除的过错

因素,通过改变合同结算方式,使双方利益重新找到

平衡 ;但是,意见并未考虑到合同本身是否对过错损

害赔偿有明确约定,亦未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

多变量,可能难以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导致结论过

于草率。

(2)江苏高院认为,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结算,

但建设工程只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

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

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

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2018 年 06 月 26 日)。对于如何确定仅完

成一小部分,系个案裁量,一般可以施工到 ±0 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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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准【3】。

评析 :江苏高院的解答,体现出法院在处理例外

情形时的精细化倾向,即,不仅关注合同解除的原因,

也同时关注工程完成的进度条件(如 :一小部分),关

注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起因条件。

笔者对不平衡报价是否必然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

失衡的问题暂时按下不表 ;但笔者认为,该解答的裁

判思路值得引起重视,提示我们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充分论证突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必要性,提升个案

裁判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

①合同解除时工程的进度比例 ;

②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事实 ;

③不平衡报价是否违反招投标的规定 ;

④招标人是否对不平衡报价予以默认 ;

⑤不平衡报价是否确认导致承包人利益失衡 ;

⑥导致承包人利益失衡的比例是否超出了合理范

围等等。

(三)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

有过错,判决按照定额计算后比照

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

重庆高院认为,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

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

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

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

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重庆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7 年 11 月 22 日)。

评析 :该意见主要针对因承包人原因提前退出项

目的情况,虽然下浮一定比例系自由裁量范围,但该

方法本质上与比例折算法相同,都是根据定额标准计

算出工程价款后,根据具体情况比照包干总价进行下

浮。至于具体下浮多少比例,则可以参考承包人的履

约情况,根据其工作数量、进度、质量和过错程度进

行综合判断。

(四)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

有过错,按照约定标准对未完工程

进行鉴定,再以包干总价减去未完

工程造价确定工程价款

湖北高院认为,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

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

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

计算工程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

会会议纪要》2013 年 9 月 1 日)。

评析 :针对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扣减续建法能更好保护发包人的利益。但是,未完工

程的鉴定对鉴定人的能力要求较高,尤其对未出具完

整的施工图纸或承包人仍有优化空间的工程总承包项

目来说,后续建设方案的确定应当同时满足“最经济、

最合理、最可行”的原则,否则就会对承包人的利益

造成损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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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五)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承发包

双方均有过错,判决据实结算工程

价款。

(2020)最高法民终 115 号案例中,EPC 总承包合

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但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实际施

工成本高于合同价均具有过错,法院未采纳发包人提

出的比例折算法,综合全案证据与实际情况,采信了

鉴定机构以据实结算方法计算出的该工程价款。

具体而言,最高院认为,首先,发包人主张已完

工程量约为总工程量的 58%,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

为固定总价合同,应结合该比例来计算承包人的已完

工程价款。该种计算方式将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已完工

程造价相差甚远。其次,结合合同对工期的约定看,

与鉴定结论亦有很大差距。再次,结合发包人二审庭

审中自认,其后续建设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发包给案外

人的合同总价达到了《总承包合同》约定总价的 67%,

也能印证《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

约定合同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综上,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

实际情况,采信鉴定结论认定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

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进行据实结算,并无不妥。【5】

评析 :本案中,最高院通过对比“已完工程造价

比例、工期完成比例和续建工程造价比例”等三个维

度的参数,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当

时所约定的总价严重失实,以此否认原总承包合同的

总价约定。实际上,该案的说理过程即系对原总承包

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究过程,在尊重当事人意

思自治和司法公正裁判之间,找到了动态平衡,其裁

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均合法、合理,具有较强公信力。

HAIR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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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总结

综上所述,就未完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针对不

同计价方式,司法实务审判已经基本达成方法论上的

共识。即,第一,针对固定单价的合同,以固定单价

乘以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第二,针对固定总价的

合同,取同一取费标准进行比例折算 ;第三,针对定

额计价的合同和据实结算的合同,则按照合同约定的

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与此同时,司法审判实践也存在大量突破上述基

本规则的例外情形,其原因大多是考虑到合同解除或

终止履行往往可归责于一方的违约行为,进而打破了

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司法审判旨在修复被打破的

利益关系,追求司法审判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动态平衡,

针对个案突破合同进行结算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但是,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

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具体案

件中突破合同约定的情况仅应作为个案参考,不宜普

遍适用。对未完工程的结算,应严格区分工程价款的

结算与违约损害赔偿两个概念,分情况进行讨论 :

1. 对于违约行为明确、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具体、

损失赔偿的数额也较为容易量化的情形,不宜直接突

破合同,改变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合同既然有效,

计算时就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价款进行计算【6】,

而由违约方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 对于违约赔偿金额难以直接量化的情形,基于

公平原则,可以突破合同,通过改变合同约定的计价

方式修复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利益失衡。但是,该种情

形下,也应注意以下两点 :

第一,即使突破合同,也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在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

调整 ;

第二,应充分尊重个案的特殊性,“一案一事一议”

地论证突破合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机械搬运,

亦不宜作为普遍性方法。

尾注 :

【1】于蒙 :《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

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

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 67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24 ~ 225 页。

【2】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十工作组著《建

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法律出版社 2020

年 11 月第 1 版,第 269 页第 4.16 条。

【3】潘军锋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判疑难问题研

究》,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 5 期。

【4】王先伟 :《造价改革之我见 :工程总承包项目

中途解约应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3)》,载广东省建

设该工程标准定额站订阅号,2020 年 8 月 10 日。

【5】 2020 最高法民终 115 号 :江西长荣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江西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何秉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合理

确定》,载《河北法学》,2000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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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资产证券化助力建筑施工企业融资

How Asset Securitization Help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Finance

(一)概念

资产证券化就是出售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行融资,具体而言是指企业或金融机构将其能产生的现金收益

的资产加以组合,然后以其现金流为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产品出售给投资者的过程。

(二)渊源

资产证券化这一产品最早起源于 20 世纪 70 年代的美国,主要应用在住房抵押贷款,后拓展到企业的应收账款。

中国早起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可以追溯到 1992 年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属的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发行人,以三亚

市丹州小区 800 亩土地为发行标的物,向三亚居民及法人发售 2 亿元的地产投资券。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进行

开发建设,负责按时保质完工,并对损失负赔偿责任。以地产销售收入及利息作为投资者本息的还款来源。由于

当时三亚市政府的大力支持,证券销售筹资取得了成功。

2005 年 4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信

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随之的当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初步尝试以对公贷款、住房贷款为基础

资产发行信贷类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2005 年 8 月 26 日,由中国联通集团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设立并发行的“中国联通 CDMA 网络

租赁费收益计划”系国内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标志着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工具在中国正式起步。

(三)分类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主要有三种模式,分别是银保监会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MBS,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ABS,Asset Backed Securities)和交易商协会下的资产支持票据(ABN,

Asset Backed Medium-term Notes)。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渊源、分类及现状

薛 强

北京海润天睿事务所合伙人

XUE Q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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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四)现状

依据中国资产证券化分析网的数据,截至 2023 年 2 月 20 日,信贷资产证券化累计发行 1,322 单,实现融资

金额 57,433.25 亿元 ;企业资产证券化累计发行 7,008 单,累计融资金额 80,347.47 亿元 ;资产支持票据累计发行

1,850 单,累计融资金额 21,953.67 亿元。

由此看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单数比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单数综合的两倍还多。企业资产证券化

已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据 CNABS 统计,截止至 2023 年 02 月 20 日

2023 年发行 历史总计

类别 待发行单数 单数 金额(亿) 单数 金额(亿)

信贷资产证券化 3 6 323.11 1,322 57,433.25

企业资产证券化 175 87 872.59 7,008 80,347.47

资产支持票据 5 36 286.00 1,850 21,593.67

总计 185 129 1,481.69 10,180 159,374,40

一级市场

差额补足承诺人

原始权益人

托管人及监管银行 登记机构中登所 交易所

转移基础资产

募集资金

本金及收益

转让交易

认购协议

认购资金

设立与管理 担保协议

第三方担保人

投资者

计划管理人

(券商或基金子公司等)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SPV)

差额补足函

基础资产现金流 托管协议 证券登记

服务协议

交易协议

律师事务所 会计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评级机构

本金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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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一)主要参与人

1. 原始权益人(发起人):

转移其合法基础资产用于融资的机构。

2. 计划管理人 :

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

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

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

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

3. 计划托管人 :

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托管协议约定对专项计划

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4. 资产服务机构 :

为基础资产管理服务,发起人一般会承担资产服务机构的角色。

5. 信用评级机构 :

通过收集资料、尽职调查、信用分析、信息披露及后续跟踪,对原始

权益人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产品的交易结构、现金流分析与压力测试进

行把关,从而为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信用

揭示功能。

6. 外部担保机构 :

为资产证券化按时足额偿付提供外部增信(例如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担保)中证登 :为资产证券化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资产证券化的登记、

托管、交易过户、收益支付等。

7. 证券交易所 :

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流通场所。

8. 主承销商 / 推广机构 :

不仅是承销发行,更具备交易协调功能。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架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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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9. 律师事务所 :

对发起人及其基础资产的状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明确业务参与人的

权利义务,拟定相关法律文件,揭示法律风险确保资产证券化过程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

10. 会计师事务所 :

对基础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和现金流分析,提供会计和税务咨

询,为特殊目的机构提供审计服务。在产品发行阶段,会计师需要确保入

池资产的现金流完整性和信息的准确定,并对现金流模型进行严格的验证,

确保产品得以按照设计方案顺利偿付。

(二)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 合格投资者通过与计划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将认购资金以专

项资产管理方式委托管理人管理,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

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2. 计划管理人在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可以

完善增信措施(主要包括内部增信和外部增信),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专

项资管计划的运作提供服务。

3. 根据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资产买卖 / 出售协议》的约定,

原始权益人同意出售,并由原始权益人(作为卖方)向计划管理人转售基

础资产,且管理人(作为买方)同意代表专项计划的认购人按照《资产买

卖 / 出售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购买相应的基础资产,并向原始权益人直接

支付转购买基础资产的全部价款。基础资产即自初始日至截止日的特定期

间,原始权益人根据特定合同的约定,对特定主体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

4. 原始权益人根据《资产买卖 / 出售协议》的约定,对基础资产中的

特定主体仍然负有持续责任和义务。同时,计划管理人委托原始权益人作

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基础资产对应的收取和催收等事宜。

5. 计划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管理,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对

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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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刊 | CONTRUCTION&REAL ESTATE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可以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主要包括 :BT

项目回购权、BOT 项目资产收益权、PPP 项目收益权和企业应收账款。

(一)建筑施工企业BT/BOT项目资产证券化

BT/BOT 项目是建筑施工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主要针对基础设

施项目。BT/BOT 模式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了融资和施工的双重角色,

获得建筑施工业务的同时,取得未来稳定的现金流收益,也帮助政府解决

了融资难题,基础设施建设得以提前实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引入

资产证券化,可以将长期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性的短期资产,提高资金的

周转率,实现项目的滚动开发。

2006 年,浦东建设(代码 :600284)就开始了 BT 项目资产证券化

的尝试,是我国第一只以 BT 项目回购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

基础资产为浦东建设下属两个控股子公司普惠投资和浦兴投资享有的 13

个 BT 项目后续四年内对项目回购方拥有的全部回购款的合同权益,项目

的交易结构为普惠投资和浦兴投资将上述资产出售给券商,由券商发行标

准的证券产品,出售给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规模为 4.25 亿元,由上海

浦东发展银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2013 年 5 月,隧道股份(代码 :600820)BOT 项目专项资产管理计

划为国内第一只以 BOT 项目的应收专营权收入所形成的债权及其从权利

作为基础资产的 ABS。隧道股份 BOT 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大连

路隧道专营权文件中约定的 2012 年 10 月 20 日至 2016 年 7 月 2 日间,

每年合同约定的应收专营权收入扣除隧道运营费用后的合同债权。基础资

产涉及合同金额合计约为 5.48 亿元。该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总规模为 4.84

亿元。

(二)建筑施工企业PPP项目资产证券化

2016 年 12 月 26 日,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

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

的通知》,这是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首次联合发文力推 PPP 项目资产证券

化的创新融资模式。以 PPP 项目未来产生的收费收益权与 / 或财政补贴

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则可以发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资产支持票据。

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产证券化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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