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资讯(2022•3)电子书》

发布时间:2022-11-0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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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资讯(2022•3)电子书》

目  录中央税政§综合税收政策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1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税费政策明确 1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2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 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明确 3§增值税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 4§进出口税收给予多哥共和国等16国98%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 4§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延续 5《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 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发布 5§企业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加大 6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明确 6§个人所得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 7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 事项明确 7§国际税收《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 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 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 8§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全面实行 9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优化 10§社会保险费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实施工作 12§财会法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5号》印发 12《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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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资讯(2022•3)电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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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税收资讯

◎ 中国税务出版社 编

税收资讯网

https://www.taxation.cn

2022 年第 3 期 ( 总 76 )

第2页

出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简称《税法》)是由国家税务总

局编辑、审定的,国内唯一一部以活页形式编辑出版的,动态记

录税收政策变化的部门法规实体图书,是中国税法的实物标志和

形象符号。《税收资讯》电子书作为《税法》的配套产品,是《税

法》的延伸和补充,通过摘录当季重要税费政策内容、介绍税费

政策变化背景及趋势,聚焦季度财税热点,为广大税务干部和纳

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及时的税费资讯。

《税收资讯》的内容包括“中央税政”“地方税政”“热点关注”

三个部分。其中,“中央税政”主要摘编整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发

布的重要税费政策;“地方税政”主要摘编整理各省税务局发布

的税费公告,省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发布的重要涉税(费)文件;“热

点关注”专题解读当季财税热点。

《税收资讯》每季度出版 1 期,全年共 4 期。书中内容均为

编者根据税费政策编辑整理,仅供参考。在实践中,请以最新法律、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编 者

202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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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中央税政

§综合税收政策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1

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税费政策明确 1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2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

 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明确 3

§增值税

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 4

§进出口税收

给予多哥共和国等16国98%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 4

§车辆购置税

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延续 5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

 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发布 5

§企业所得税

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加大 6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明确 6

§个人所得税

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 7

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

 事项明确 7

§国际税收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

 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

 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 8

§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全面实行 9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优化 10

§社会保险费

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实施工作 12

§财会法规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5号》印发 12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

 ——高等学校》印发 13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

 ——科学事业单位》印发 13

地方税政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

 毛利率有关事项明确 14

河北省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 14

浙江省调整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

 纳税期限 15

第4页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

 有关事项明确 16

江西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有关事项明确 16

山东省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7

河南省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

 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18

湖北省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有关事项明确 19

海南省发布《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

 管理办法(试行)》 20

重庆市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

 文件目录 20

甘肃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明确 21

青岛市出租人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

 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 22

热点关注

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小贴士 23

科研创新人才税收优惠政策小贴士 67

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企业所得税

 税前一次性扣除和100%加计扣除

 政策操作指南 114

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政策操作指南 123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指南 132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1

中央税政

综合税收政策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2022 年 8 月 5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法律援

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5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公告》主要明确:

(1)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

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2)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

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

申报。

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税费政策明确

2022 年 8 月 29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民政

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健康

委、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

会联合发布《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

知》(发改财金〔2022〕1356 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明确:

(1)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养老托育服务

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一

律免除租金到 2022 年底。其中承租国有经营用房的,各地区可在

此基础上研究出台进一步减免措施。教育、科研等系统的有关单

第6页

2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位和机构出租房屋的,鼓励其对养老托育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进行租金减免。出租人减免租金的可按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非国有房屋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同等享受上述政策

优惠。

(2)2022 年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 50% 税额

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

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3)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养老、托育、家政

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

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规

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4)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

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5)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

不裁员、少裁员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

还政策。

(6)受疫情影响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

申请阶段性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缓

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免申即

享”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 3 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7)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托育服务

机构从业人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等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 年

缴纳费款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 年未缴费月度可于

2023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 2023 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

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2022 年 9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制

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 2022 年第 17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3

(1)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

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 2022 年第 2 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

费 50% 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 100% 的制造业小微企

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 4 个月。

(2)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 2021 年 11 月、12 月,

2022 年 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按月缴纳)或者 2021 年第

四季度,2022 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

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3)上述企业 2021 年 11 月和 2022 年 2 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

2022 年 9 月 1 日后至《公告》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

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

关税收政策明确

2022 年 9 月 30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银行业

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1 号,以下简称《公

告》),执行期限为 2022 年 8 月 1 日至 2023 年 7 月 31 日。

《公告》主要明确:

(1)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

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 9% 税率计算缴纳增值

税。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

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选择上述办法

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

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

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

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第8页

4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

征契税。

(4)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

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

增值税

2022 年 7 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

2022 年 7 月 8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长 2022 年 7 月

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

第 15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为保障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业

范围政策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将 2022 年 7

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 7 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

进出口税收

给予多哥共和国等 16 国 98% 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

2022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给予多

哥共和国等 16 国 98% 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

2022 年第 8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最

不发达国家 98% 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 2021

年第 8 号),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换文规定,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对原产于多哥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国、基里巴斯共和

国、吉布提共和国、几内亚共和国、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

和国、卢旺达共和国、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尼泊

尔、苏丹共和国、所罗门群岛、瓦努阿图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和中

非共和国等 16 个最不发达国家的 98% 税目的进口产品,适用税率

第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5

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98% 税目为税委会公告 2021 年第 8 号文

件附件中税率为 0 的税目,共计 8786 个。

车辆购置税

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延续

2022 年 9 月 18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

发布《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2 年第 27 号,以下简称

《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

(1)对购置日期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

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

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入

《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

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2022 年 12 月 31 日

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

购置税政策。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目录》(第六批)发布

2022 年 9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

辆目录〉(第六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告 2022 年第 18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服

务市场主体,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

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第10页

6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 年第 35 号)、《国

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

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 年第 20 号)相关规定,发布《免征车辆购置

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

企业所得税

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加大

2022 年 9 月 22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

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

(1)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 加计扣除。凡在 2022 年第四

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

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

定执行。

(2)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75% 的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提高至 100%。企业在 2022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

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

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 2022 年 10 月 1 日

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22 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明确

2022 年 9 月 30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投

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2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公告》主要明确,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1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7

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

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

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

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

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

2022 年 9 月 30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居

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0 号,以下简称《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主要明确: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在市场重新购

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

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

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

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

(2)享受《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①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

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

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②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

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3)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

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明确

2022 年 9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居民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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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以下简称《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主要明确:

(1)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在同一

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

(2)对于出售多人共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应按

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

金额。

(3)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

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

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新

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

的时间为准。

(4)纳税人申请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

应当依法缴纳现住房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

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并完成不动产

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新房的,应当按照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要求完成房屋交易合同备案。

(5)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

向征收现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

《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表》,并应提供相关资料。

国际税收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

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

2022 年 8 月 1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税收协定

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

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6

号,以下简称《公告》)。

第1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9

《公告》主要明确,《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

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 2022 年 9 月 1

日对我国生效。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根据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完

成《公约》生效程序的情况,《公约》适用于我国已签署的 47 个

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的规定确定。

编者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于 2013 年 9 月在圣彼得堡峰会上

发布公报,决定实施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项目,并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牵头

推进该项工作。

BEPS 项目共有 15 项行动计划,其中第 15 项行动计划提出制

定多边工具,一揽子修订现行双边税收协定,落实与税收协定相关

行动计划的成果建议。为此,OECD 牵头成立特别工作组,研究起

草《公约》文本。《公约》文本于 2016 年 11 月 24 日在法国巴黎

获正式通过。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包括我国在内的 97 个国家

或地区签署了《公约》。

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全面实行

2022 年 9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

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 19号,

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4 年第 1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7 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

发〔2015〕14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0 号发布,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

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1 号)、《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

第14页

10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1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第 67 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

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4 号)同

时废止。

《公告》包括正文和 3 个附件,主要内容如下:

(1)正文就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进行了规

定。一是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二是严格依照清单实施税务

行政许可;三是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四是做好清单实施

保障;五是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2)附件 1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

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以下简称《清单》)编列了“增

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 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明

确了事项实施机关、审批层级、设定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

监管主体。

(3)附件 2 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由 15 种减少至 12 种,

同时对部分文书内容进行了调整优化。

(4)附件 3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

项的实施要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逐

项予以明确,制定了服务规范,明确了监管规则和标准。

编者注: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

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2022 年 1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

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对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

单管理提出要求,并公布了《清单》。《清单》编列 1 项税务行政

许可事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为贯彻落实

《通知》要求,税务总局起草了《公告》,对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

可事项清单管理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

开票限额审批”事项的实施规定。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优化

2022 年 9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

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0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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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6〕183 号)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

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

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 号)

附件 4、附件 5、附件 6、附件 7 同时废止。

《公告》包括正文和 2 个附件,主要内容如下:

(1)正文就进一步简化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

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

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

定”“确定发票印制企业”等 5 个事项的办理程序进行了规定,包

括简化受理环节、简并办理程序、减少材料报送、实行全程网办。

(2)附件 1 对 5 个事项逐项明确了调整后的实施规定。

(3)附件 2 明确了调整后的文书样式。

编者注:2022 年 1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行

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 号,以下简称《通

知》),对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提出要求。根据《通知》附

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税务部门实施 1 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增值税防伪税控

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为落实《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

发了《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明确税

务部门实施 1 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

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4 号)发布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

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

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

票审批”等 5 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具体办理程序及有关简化优化措施在《公告》

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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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社会保险费

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

2022 年 9 月 19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

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

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2〕50 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明确:

(1)自 2022 年 9 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

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

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

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

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2)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 2023

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

收滞纳金。

财会法规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 5 号》印发

2022 年 9 月 21 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

则制度解释第 5 号〉的通知》(财会〔2022〕25 号,以下简称

《通知》)。

《通知》主要明确,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

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财政部令第 78 号),财政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制

度解释第 5 号》并予以印发。

第1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中央税政 13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印发

2022 年 9 月 26 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

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的通知》(财会〔2022〕26 号,以下

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明确,为建立健全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规范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

会〔2019〕25 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22〕128 号)

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

校》并予以印发。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印发

2022 年 9 月 26 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

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财会〔2022〕27 号,

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明确,为建立健全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规范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

(财会〔2019〕25 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

166 号)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

科学事业单位》并予以印发。

(根据中国政府网、财政部网站、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中国税务出版社税收资讯网相关内容整理)

第18页

14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地方税政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事项明确

2022 年 9 月 16 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发布《关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以下简称《公

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

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

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1 号)

同时废止。

《公告》主要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 3% 确定;其

他开发项目,按 15% 执行。

河北省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

2022 年 7 月 8 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开

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

《公告》主要明确:

(1)河北省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接收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海

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的部分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

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

专用发票”字样的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

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

第1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地方税政 15

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

普票)。

(2)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基本内容和特定内容。基本内

容主要包括: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

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

/ 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

人。为了满足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

业务的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个性化需求,税务机关根据现行发票开

具的有关规定和特定业务的场景,在全电发票中设计了相应的特

定内容。

(3)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

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

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

相同。

(4)河北省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试

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此外,也可取得销

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5)纳税人取得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开票

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按

《公告》规定执行。

浙江省调整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

2022 年 6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调

整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2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除国家税务总

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按月计算缴纳的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

值税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其中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实行按年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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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明确

2022 年 9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城

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7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

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22 号)同时废止。

《公告》主要明确:

(1)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

减免税申请:①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

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②因突发性公共卫生等事件,导致正常

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③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

公益事业,受政策性或市场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④从

事省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涉及社会民生的重大项目,经营出

现困难,实际发生亏损。⑤全面停产、停业 1 年以上,且在停产、

停业期间未取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规定应确认的收入。

(2)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相关

资料:①《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②减免税申请报告(包

含纳税人基本情况、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处理办法、减免税依据、

申请理由、减免范围、减免期限、减免金额等);③不动产权属

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房产或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查验后退回);④与减免情形相关的困难证明材料。

江西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明确

2022 年 6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发布《关于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2 号,以下简称《公告》),

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

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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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地方税政 17

公告 2015 年第 2 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11 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停产停业企

业出租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 17号)同时废止。

《公告》主要明确,江西省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

(1)因严重自然灾害(风、火、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因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原因遭受损

失,当期利润表(月报)“营业利润”为负数的。

(3)从事主营项目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

励类产业,从事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从事

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

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或者从事自

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

餐饮、住宿等生活服务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4)因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经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

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1 年以

上(含)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

(5)因政府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治理且不属于纳税人过错等

原因,造成应纳税房产、土地不能正常使用的。

(6)江西省人民政府准予困难减免的行业或企业。

山东省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 年 8 月 25 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

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青岛市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

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公告 2020 年第 3 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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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 2021 年第 2 号)同时废止。

《公告》主要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统一税务

执法标准,规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进一步优

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

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共同制定《山东省税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

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纳税担保等 7 类 55 项税收

违法事项的处罚标准予以规范。

河南省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目录

2022 年 8 月 2 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公

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以下简称

《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优化税收

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执法,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税务规

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1)《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对发放给农户的土地使用证、房屋

产权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豫税地〔1989〕24 号)、《河

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

务局公告 2013 年第 5 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

改增后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报送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

局公告 2016 年第 5 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

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 2020 年第 1 号)等

17 件文件全文失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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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地方税政 19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征收印

花税、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发〔1995〕42 号)第一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

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6〕

84 号)第五条、第六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进一步支

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相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河南省地方

税务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八条废止。

湖北省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有关事项明确

2022 年 7 月 22 日,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关

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鄂医保发

〔2022〕47 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期限为 2022 年 8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

《公告》主要明确:

(1)缓缴对象为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

户。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

府主导下,由医保、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

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

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

面承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2)实施地区为按照 2021 年度决算数据,统筹基金累计结

存可支付月数大于 6 个月的统筹地区。

(3)缓缴范围为对缓缴对象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缓

缴,生育保险同步实行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参保职工的

职工医保个人缴费仍需按时缴纳,企业在缓缴期限内应继续依法

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正常申报职工医保费信息,

确保职工连续参保,个人权益连续记录。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长期护理保险等不列入缓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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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海南省发布《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022 年 6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

发布〈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2 号,以下简称

《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建设,规

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

法遵从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并发布《海南省个体

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

2022 年 7 月 30 日起施行。《办法》共六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

包括:

(1)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办法》的制定依据、管理内

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等原则性内容。

(2)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

数据来源、主要内容等。

(3)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方式、

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方式、信用级别设置及相关情形规定。

(4)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评价结

果确定和发布的原则、动态管理的情形等。

(5)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实

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情形和措施。

(6)第六章《附则》明确《办法》的施行时间。

重庆市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2022 年 9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公

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5 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主要明确,此次公布的 7 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

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

第2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地方税政 21

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城乡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

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 年第 5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

人房屋交易提供涉税资料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

年第 6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 年第 7 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公告 2014 年第 8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增量房交易

契税缴纳期限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1 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

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14 号)。

甘肃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明确

2022 年 8 月 1 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印

花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

告 2022 年第 3 号,以下简称《公告》),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

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 年第 1 号

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 年第 3 号公告修改)

同时废止。

《公告》主要明确:

(1)对纳税人书立的应税合同印花税,实行按季计征。对纳

税人不经常书立的应税合同印花税,可按次计征。

(2)对纳税人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实行按次计征。

产权转移书据纳税义务经常发生的,可按季计征。

(3)对纳税人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实行按年计征。

(4)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代理人为扣缴

义务人,其印花税纳税期限与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保持一致;

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其应税凭证印花税实行按次计征。

(5)印花税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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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

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青岛市出租人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

2022 年 8 月 2 日,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

局联合发布《关于出租人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17 号,

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明确:

(1)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为小微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其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

土地,按照减免租金的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 2022 年度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出租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

申报,并将有关减免租金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根据省级税务局网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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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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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关注

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小贴士 *

减税降费是助企纾困解难的最公平、最直接、最有效的举

措。今年我国经济发展面临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

重压力,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对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助力企业纾困发展具有重要

意义。为了方便市场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支持政策,国家税

务总局对新出台的和延续实施的有关政策进行了梳理,形成了

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指引。那么,有哪些延续实施的税费

支持政策呢?小编对截至 2022 年 9 月的政策进行整理、摘编,

供读者参考。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推文整理,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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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优惠内容】

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

保险费率政策 1 年,执行期限至 2023 年 4 月 30 日。

按照现行阶段性降率政策规定,失业保险总费率为 1%。在省

(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

得超过单位费率。本地具体费率由各省(区、市)确定。工伤保险

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 18—23 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

为基础下调 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 24 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

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 50%。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

23 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

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 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

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 号)

【延伸阅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 2022 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

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助力稳就业保民生,经国务

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

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 人(含)

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 20% 的,可以申请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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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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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仍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 30% 返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 60% 最高提至

90%。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

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 1 年

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各地要大力推广

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进一步畅

通资金返还渠道,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

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二、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

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

1000 元、中级(四级)不超过 1500 元、高级(三级)不超过 2000

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

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每人每年

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三、继续实施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

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补贴。

四、继续实施东部 7 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

政策。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和广东

省,可继续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持参加失业保险且符合就业补助

资金申领条件人员和单位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

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四项支出。实施上述政策的统筹地区,上

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 2 年以上。

五、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累计出现 1 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市(地、州、盟)、

县(市、区、旗),可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生

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按每名参保职工不超过 500 元的标准发放一

次性留工培训补助,支持企业组织职工以工作代替培训。社会团

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

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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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比对,按照该企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直接发放补助,无需企业提供

培训计划、培训合格证书、职工花名册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上

述补助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次。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稳岗返还。实施上述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

余备付期限应在 2 年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六、大力支持职业技能培训。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

付期限在 2 年以上,并且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不足的统筹地

区,在各项保生活稳岗位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

可提取累计结余 4% 左右的失业保险基金至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

资金中,统筹用于职业技能培训。该项政策的提取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报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七、实施降费率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

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

期限 3 个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 1 年,缓缴期

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

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 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

愿暂缓缴费至 2023 年底前补缴。

八、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

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

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对参保不满 1 年

的失业农民工,发放临时生活补助。保障范围为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期间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

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 2 年的省份,可结合本地区就业形势和基金支

付能力,制定具体实施政策,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

案。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持续做好失业保险

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常规性保

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实际,逐

步将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至最低工资标准的 90%。要进一步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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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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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全国线上申领统一入口,方便失业人员申领。

九、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密切监

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形势研判和工作指导,确保基金收

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要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充分发

挥省级调剂金作用,支持基金结余不足的统筹地区落实政策。要健

全基金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加强技防人防,充分利用信

息化手段验证资格条件,完善待遇申领信息比对核查系统,严防欺

诈、冒领、骗取风险。

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抓紧抓实抓细失业保险保生活稳

岗位提技能等各项惠企利民政策落地见效。要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

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补贴

“展翅行动”,持续优化经办服务,推动更多政策免跑即领、免申

即享、免证即办,推动政策红利早释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要加强工作调度,及时掌握政策落实情况,加大督促指导力度;要

大力宣传先进经验、工作亮点,为推进工作提供借鉴,营造良好氛

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政策实施情况、效

果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开展评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

政厅(局):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增强企业发展活力,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阶

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

费比例超过 19% 的省(区、市),以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6〕36 号)单位缴费比例降至 19% 的省(区、市),基金累

计结余可支付月数(截至 2017 年底,下同)高于 9 个月的,可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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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段性执行 19% 的单位缴费比例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具体方案由

各省(区、市)研究确定。

二、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

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

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 1% 的省(区、市),延长阶段性降低费

率的期限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研究

确定。

三、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在保持八类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

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 18(含)至 23 个月的统

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 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

24 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 50%。

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执行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下调费率期间,统筹

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合理支付月数范围的,停止下调。

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

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

要部署,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务必精心组织实施,一是

要做好政策的衔接,保证政策连续性,确保基金征缴工作平稳有

序;二是要加强政策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切实增强广大参保企业

和群众的获得感;三是要加强基金收支管理,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

风险,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和待遇按时足额

支付。

各地具体调整费率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财政(财务)厅(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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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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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2017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

市),可以将总费率降至 1%,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

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研究

确定。

二、失业保险总费率已降至 1% 的省份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6〕36 号)执行。

三、各地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

额发放、提高待遇标准、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

补贴政策等因素对基金支付能力的影响,结合实际,认真测算,研

究制定具体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

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

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加强基

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

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报告。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 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产、生

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

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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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2.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

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

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 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印发)

执行。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

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适用加计抵减

政策。

2019 年 4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销

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政策。

2.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

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

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

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 15% 政策。

2019 年 10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销

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 15% 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

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 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 3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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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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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7 号)

【延伸阅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

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1 号

为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

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 39 号)

第七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

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7 号)规定的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二、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航空和铁路运

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 年 2 月纳税申报期至文件

发布之日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三、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纳税人提供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

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

〔2016〕36 号印发)执行。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

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

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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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 39 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

税,现将 2019 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

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 16% 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13%;原适

用 10% 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 10% 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

为 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 13% 税率货物的农产

品,按照 10% 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 16% 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6% 的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 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0% 的

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9%。

2019 年 6 月 30 日前(含 2019 年 4 月 1 日前),纳税人出口

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

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

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

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

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

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

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

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

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

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

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 政策调整。第七条规定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

日。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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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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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适用 13% 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11%;适用 9% 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8%。

2019 年 6 月 30 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

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

为准。

五、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

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 1 点、

第二条第(一)项第 1 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

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 2 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

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

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

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进项税额:

1. 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

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 =(票价 + 燃油附加费)÷(1+9%)

×9%

3.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 = 票面金额 ÷(1+9%)×9%

4.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

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 = 票面金额 ÷(1+3%)

×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

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 5 点

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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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

娱乐服务”。

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产、生

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

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

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

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 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

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

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适用加计抵减

政策。

2019 年 4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销

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

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

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 10% 计提当期加

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

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

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

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 = 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 ×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 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 + 当期计提

加计抵减额 - 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

(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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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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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下期抵减;

2.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

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

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

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

额 × 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 ÷ 当期全部

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

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

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 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

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

不低于 50 万元;

2. 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3. 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 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 年 3 月底相比

第40页

36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

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 增量留抵税额 × 进项构成比例

×6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

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

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

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

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

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

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 1 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

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第4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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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7 号

现就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5%,抵减应纳税额(以

下称加计抵减 15% 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

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 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

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 号印发)执行。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

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 15% 政策。

2019 年 10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销

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 15% 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 15% 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

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 15%

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

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 15% 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

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

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 = 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 ×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 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 + 当期计提

* 政策调整。文件规定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第42页

38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加计抵减额 - 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

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

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 15% 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 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

企业;

(2)具有 1 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

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 5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

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 2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

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

比例不低于 60%;

第4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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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

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

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

为 C 级或 D 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

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

【延伸阅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为帮助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创业创新,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

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

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

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11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

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12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

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 号)、《财政部 税

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财政部 税务总

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第44页

40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

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

明建设,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

防治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

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

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

企业;

(二)具有 1 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

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 5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

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 2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

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 政策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第4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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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

比例不低于 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

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

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

为 C 级或 D 级。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

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

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

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

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

特此公告。

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纳

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第46页

42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享受条件】

1.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

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

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

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

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

施用地。

2.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

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

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

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

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3. 纳税人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

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略,参见

P39)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

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11 号)

第4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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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政局:

为支持公共交通发展,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

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

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

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

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

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

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

施用地。

三、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

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

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

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

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 政策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第48页

44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四、纳税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

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

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

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

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

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

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

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 享受本政策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

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

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

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 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

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

第4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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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略,参见

P39)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

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2 号)

【延伸阅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

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

知如下:

一、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批

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

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

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

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

* 政策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第50页

46 税收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税收资讯 2022 年 10 月(总 76)

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

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

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

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

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

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

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

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

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

空间。

【优惠内容】

1.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

城镇土地使用税。

2.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

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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