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編(下册)

发布时间:2023-12-2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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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編(下册)

目 录(上 册)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62二、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708 号)……………………… 7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 86 号) …………………… 8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 9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7 号) ………………………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 106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 ……………………………… 117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2 号)………………………………… 127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577 号,第 709 号修正)………… 13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 14...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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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編(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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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于2011年12月(由原安徽省安全生产科技协会经省民政厅核准更名而来),一直秉承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企业、服务于会员的宗旨,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作用,被省民政厅授于AAAA级社团组织。
协会常年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安全生产新理论、新科学、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研究,为安全生产领域“五新”推广和创新提供咨询服务;组织省内外安全专家、中介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指导和服务,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法规、科技以及安全生产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等。协会现有会员194人,其中,高级职称100人。协会成立了省级专家库,共有色、冶金、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危化、矿山、消防、交通等省内具有深厚专业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86人。下设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等行业的三个专家组。
文本内容
第3页

前 言

应急管理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的重要保障,通过预警、应对

和恢复等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安全风险,防止事态扩大对社会和人

民造成更大的损失。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更

新和完善。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的要求,省协会决定重新编印《应

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编》,以帮助各级应急管理工作者更好地掌握最新的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这次编印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编》中,我们收集了最新的应急

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这些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应

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应急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还在书中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了分

类和整理,以便读者更加方便地查找和阅读。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省应急管理厅及相关处室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水平有限,难免还会有不妥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我们将

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编 者

2023 年 11 月

第5页

目 录

(上 册)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62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708 号)………………………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 86 号) ……………………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 92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7 号) ………………………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 106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 ……………………………… 117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2 号)………………………………… 127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577 号,第 709 号修正)………… 136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 143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 570 号)…………………………… 154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8 号)……………………… 163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172 号)………………………… 171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5 号)…………………………… 17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3 号)…………………… 177

第6页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9 号)…………………………… 181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44 号)……………………… 188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761 号)………… 198

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15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25

安徽省抗旱条例………………………………………………………… 232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239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51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60 号)…………………… 281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16 号)……………… 289

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53 号)… 294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省政府令第 246 号)………………………… 300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62 号)……………… 309

安徽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14 号)…………………… 318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48 号)… 322

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 282 号)………………… 325

(下 册)

四、部门规章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 337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 350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39 号) …………… 358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61 号) … 361

第7页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06 号)………………… 373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07 号)…………………………… 384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 109 号)………………… 397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2 号)……………………… 406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 414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35 号) …………………………… 426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9 号) ………………… 43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 … 438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 ………………………………………………………………… 443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 … 451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4 号) …………………… 457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2 号) ……………… 462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7 号) ………… 464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 9 号) …………………… 467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17 号) ………………… 471

五、省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方

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04 号) …………………………………… 475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的意见(皖政办

〔2019〕26 号) …………………………………………………………… 482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

〔2020〕11 号) …………………………………………………………… 489

第8页

六、部规范性文件

应急管理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灾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救助工作规

范》的通知(应急〔2023〕30 号) ……………………………………… 495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标准化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

〔2022〕122 号) …………………………………………………………… 502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广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广电发〔2021〕37 号) ……………………………………………… 507

应急管理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全国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

见(应急〔2020〕11 号) ………………………………………………… 513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应急基础信

息管理的通知(安应急〔2019〕8 号) …………………………………… 518

七、省厅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徽省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应急

〔2023〕76 号) …………………………………………………………… 523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救灾物资计划调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应急

〔2023〕75 号) …………………………………………………………… 528

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皖

应急 〔2022〕88 号) ……………………………………………………… 541

关于印发《安徽省金属冶炼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通知(皖

应急 〔2022〕75 号) ……………………………………………………… 546

关于印发《安徽省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管理服务工作规范》的通知(皖应

急 〔2022〕53 号) ………………………………………………………… 551

第9页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实施办法》的通知(皖

应急 〔2022〕18 号) ……………………………………………………… 563

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应急 〔2020〕

181 号) ……………………………………………………………………… 576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全省灾害信息员

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皖应急 〔2020〕63 号) ………………………… 583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地震局关于建立防震减灾、抗震救灾协同联动

工作机制的通知(皖应急 〔2020〕43 号) ……………………………… 589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红十字会关于建立防灾减灾救灾联动工作机制

的实施意见(皖应急 〔2020〕27 号) …………………………………… 593

关于印发《安徽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和《安

徽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应急 〔2020〕

18 号) ……………………………………………………………………… 596

关于印发《安徽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安徽

省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应急 〔2019〕208 号)……… 606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救灾物资计划调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应急 〔2019〕

109 号) ……………………………………………………………………… 619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

好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应急 〔2019〕107 号)…………… 631

关于印发做好救灾应急物资协议储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应急

〔2019〕66 号) …………………………………………………………… 634

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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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1 年 6 月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公布,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

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

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

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

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

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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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

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

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

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

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

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

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

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

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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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

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

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

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

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

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

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

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

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

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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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

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

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

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

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

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

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

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

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

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

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

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

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

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

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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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

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

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

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

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

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

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

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

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

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

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

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

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

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

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

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

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

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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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

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

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

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

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

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

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

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

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

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

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

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

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

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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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 24 小时值

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 2 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

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

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

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

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

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

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

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

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

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

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

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

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

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

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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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

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

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

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

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

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

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

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

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

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

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

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

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

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

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

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

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

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 2 小时进行一次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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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

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

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

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

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

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

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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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

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

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

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

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

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

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

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

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

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

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

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

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

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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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

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

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

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

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

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

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

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

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

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

散引导员 , 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 119 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

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

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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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

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

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

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

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

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

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

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27 米的住宅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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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

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

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

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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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21 年 9 月 13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公布,自 2021 年 11 月 9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

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

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

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

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

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

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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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

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 2 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 1 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6 人,其中

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 2 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 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

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 2 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 1 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

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 2 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 1 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6 人,其中

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 2 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

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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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

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

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

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

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

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

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

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

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

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

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

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

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

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 6 年。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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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

等事项。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

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

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

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

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

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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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

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

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

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

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

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

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

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

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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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

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

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

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

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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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

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

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

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

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

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

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

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

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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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

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

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

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

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

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11 月 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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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9 年5月 25 日公安部令第 39 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

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

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

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

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

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

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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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

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

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

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

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

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

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

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

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

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

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

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

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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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

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

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

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

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

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

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

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

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

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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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1 年 11月 14 日公安部令第 61 号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

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

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

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

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

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

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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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

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

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

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

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

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

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

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

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

第37页

-363-

4. 部门规章

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

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

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

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

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

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

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

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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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

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

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

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

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

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

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

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

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

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

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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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

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

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

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

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

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

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

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

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

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

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

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

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

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

常状态。

第40页

-366-

4. 部门规章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

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

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

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

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

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

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

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

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

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

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

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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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

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

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

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

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

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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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4. 部门规章

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

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

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

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

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

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

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

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

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

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第43页

-369-

4. 部门规章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

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

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

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

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

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

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

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

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

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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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

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

每 半 年 进 行 一 次 演 练, 并 结 合 实 际, 不 断 完 善 预 案。 其 他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参 照 制 定 相 应 的 应 急 方 案, 至 少 每 年 组 织 一 次 演 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

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

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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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

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

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

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

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

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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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4. 部门规章

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

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47页

-373-

4.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2009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令第 106 号发布,根据 2012 年 7 月 17 日公安部令第

119 号《公安部关于修改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

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

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

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

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

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

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

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48页

-374-

4. 部门规章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

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

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

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

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

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

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

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

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49页

-375-

4. 部门规章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

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

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

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

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

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

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

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

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

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

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

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

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第50页

-376-

4. 部门规章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

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

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

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

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

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

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

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

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

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

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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