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各区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3-10-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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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各区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再生建材,鼓励增加公共绿地及开放空间。严格落实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政策要求。 第四条 严格落实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管理规定。鼓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利用工作。 第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深维稳办通〔2013〕8 号)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 城市更新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保密规定进行信息、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相关档案报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房产信息中心归档。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及实施主体对其向主管部门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统筹规划 第八条 主管部门编制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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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各区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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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区

1.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福府规〔2020〕1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

《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已经 2020 年 1 月 14 日区政府七届六十七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田区人民政府

2020 年 1 月 17 日

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典范城区,深入贯彻落实城市更新“强区放权”

的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更新行为,明确部门职责,优化城市更新流程、优化服务,保障我区城

市更新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以下简称《更新办法》)、《深圳市城市

更新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城市更新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条 区政府成立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

区城市更新工作,对城市更新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

备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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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在满足使

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再生建材,鼓励增加公共绿地及开放空间。严格落实装配式建筑、绿

色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政策要求。

第四条 严格落实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管理规定。鼓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以下

简称实施主体)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利用工作。

第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对城市更新项目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深维稳办通〔2013〕8 号)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 城市更新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

密审查办法》等保密规定进行信息、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

相关档案报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房产信息中心归档。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及实施主体对其向主管部门提交的全部材

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统筹规划

第八条 主管部门编制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的目标和方向,明确各类型

城市更新范围,指导全区城市更新工作。

主管部门编制片区统筹规划,统筹较大范围规划片区内公共设施、市政交通设施、产业及住房保

障空间等内容,整合零散地块及贡献用地。

第九条 在刚性管控方面,严格落实市层面的控制性内容、技术规范等管控要求,确保法定图则

主导功能不变、公共配套设施类别及用地面积不减少,优先落实重大公共配套设施。在弹性优化方面,

以实施为导向,对用地布局、建筑功能配比、公共配套设施位置及规模、路网等内容进一步优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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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对城市设计等内容进行深化。涉及对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提出法定图则修编

或局部修编建议。

第十条 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定》等相关政策规定,组织

开展重点更新单元计划的申报工作。

第四章 更新单元计划

第十一条 申报主体可同时向主管部门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申报主体申请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审批的,应当按照《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

定》等相关要求提交材料。涉及产业升级的项目,应当同时提交产业发展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报主体应当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指引(试行)》等环境保

护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城市更新单元土壤环境调查评估。

申报主体应当填写《建设用地使用现状及历史信息表》,向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建设用地基础信

息表》,并将前述信息表报送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局。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关于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相

关工作的审核意见,作为主管部门开展计划审查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申报材料初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申报主体并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主管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征求市、区相关部门意见,各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通过公示的方式核实更新意愿的,在征求职能部门意见的同时,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属地

街道办、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主管部门网站以及区政府网站,对更新意愿

达成情况进行不少于 7 个自然日的公示。公示材料应当包括城市更新单元公示的情况说明、更新意愿

汇总表、更新单元范围图。

第4页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主管部门函复申

报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形成更新单元计划草案,在项目现

场、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主管部门网站以及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自然日。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将更新单元计划草案和公示意见处理情况

一并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区政府审批通过的,主管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单元计划在项目现场、深圳

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主管部门网站以及区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按照《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定》等相关政策规定,

对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进行清理。

第五章 土地信息核查

第十七条 申报主体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对拆除范围内的土地信息进

行核查。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档案、地籍信息系统等记载的基础资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完成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土地面积、征(转)地协议签订及补偿情况、土地权属情况及

利用现状、土地整备情况等土地信息核查,形成核查意见并将核查结果函复申报主体。

城市更新单元涉及旧屋村范围认定、历史用地处置、用地清退等情况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更新单元规划

第十九条 申报主体应当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更新单元

规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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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单元内涉及文物的,申报主体应当邀请具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丙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参

与规划编制。日照分析应当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申报材料初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申报主体并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主管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征求市、区相关部门意见,各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符合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应当将规划草案在项目现

场、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主管部门网站以及区政府网站上进行不少于 30 个

自然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将规划草案和公示意见处理情

况一并报区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主管部门函告申报主体并在主管部门网站及区政府网站对规划内

容进行公告,同时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更新单元规划草案对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区政府审议。审议

通过后,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在项目现场、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主管部

门网站以及区政府网站上进行不少于 30 个自然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汇

总和处理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

主管部门函告申报主体并在主管部门网站及区政府网站对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同时抄送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

第七章 实施主体

第二十一条 按照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项目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权利主体将房地产的相关权

益转移到同一主体后,形成的单一主体可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的,应当按

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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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拆除范围内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的,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房屋相关

权益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房屋建设文件等相关材料,结合房屋相关权益人实际使用情况,对房屋

被搬迁人资格进行确认。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时,应当提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被搬迁人资

格确认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施主体

资格确认以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签订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核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主管部门网站以

及区政府网站,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进行不少于 7 个自然日

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

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主管部门确认实施主体资格

并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包含《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相

关内容。主管部门在项目办理用地手续、预售许可、工程规划验收等环节,应当采取资金监管或其他

监管措施,对项目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及回迁房屋等内容实施监管。

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将实施主体确认文件抄送区住房建设局、区应急

管理局、属地街道办、市规自局福田局、市市场监管局福田局、市生态环境局福田局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主体提供银行保函作为专项监管保证资金的,银行保函应为不可撤销、无条件

的见索即付保函,保证改造范围内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回迁房屋等如期建设。监管资

金金额为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回迁房屋等的建设成本,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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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施主体与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进行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

建筑物拆除,拆除前应当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区住房建设局及属地街道办等相关

部门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管。未经拆除备案,擅自拆除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建筑物的,由区住房建

设局依法处理。

拆除完毕后,实施主体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物拆除确认,并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

产证注销。

第八章 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工作完成后,实施主体

应当按照《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规定》相关要求提交材料,申请用地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区政府审批。审批通

过后,区政府核发建设用地批复,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方案图。

审查不合格或区政府审批不通过的,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主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审批同意的,主管部门向实施主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审批结果抄送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审批不同意的,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无偿移交政府的用地,应当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前移交入库。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相关工作按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

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等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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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完成地价测算并出具地价缴款通知单,实施主体按照缴款通知单要求缴纳相应款项后,

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与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相关内容。涉及产业发展的

项目,应当符合产业规划相关要求,并列明产业发展方向和定位。

第九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

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具备开工条件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如有违法行为,由区规土监察局、

区住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实施主体向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图修改备案的,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准予许可并核发《施工图修改备案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主管

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一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以每一个分期建设项目为单位)在规划验收前申报施工图修改备案的,

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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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实施主体向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确认。验收合格的,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

主管部门书面答复实施主体并说明理由。

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将验收结果告知区规土监察局、属地街道办,后

续由区规土监察局及属地街道办进行监管。

第十一章 项目监管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时,区住房建设局应当就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

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于 3 个工作日内回复区住房建设局。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政策性用房不得纳入预售方

案和申请预售。

第三十七条 更新项目涉及产业用房建设的,由区产业部门对其产业规划落地进行引导、协调与

监督,保证产业导向等相关要求落实到位。

更新项目涉及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配套设施等物业建设的,由区住房建设局、区

物业中心等相关部门对相关物业的配建、移交进行监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城市更新事项,按照《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

定办理。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实

施办法》(试行)(福府规〔2016〕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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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深圳市福田区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实施管理规定

福府办规【2019】3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

《深圳市福田区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实施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七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 年 8 月 20 日

深圳市福田区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实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序引导旧工业区向创新驱动、功能完善、空间优质、成本适中、集约高效的高质量

产业空间转型,防止工业用地房地产化、避免产业空心化,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同时做好土壤

环境风险防控工作,依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

《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关

于促进工业区转型升级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方案》《深圳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

作指引(试行)》等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当前我区旧工业区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更新方向为普通工业用地(M1)或新型产业用地(M0)的旧工业区拆除重

建类城市更新。

第11页

第三条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开展产业导入工作。产业导入是指在城市更新过程

中确定产业发展方向、明确产业定位、导入产业资源并且持续开展产业监管的过程。

第四条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审查相关工作的决策机构为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工

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

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工作,并受理、流转产业

发展专题研究报告(以下简称产业报告)相关资料。

第五条区发展改革局负责牵头开展产业导入工作,统筹协调产业部门提出意见、拟定产业监管协

议等相关工作,具体如下:

(一)牵头研究明确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发展方向;

(二)结合城市更新项目实际情况,指定负责出具产业意见、开展资源对接、起草并且签订产业监管

协议等具体工作的产业主办部门(以下简称产业主办部门);

(三)汇总产业导入以及产业监管协议相关意见,报区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区科技创新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区金融局、区投资推广署、

区企服中心等产业部门依据职能开展工作,被指定为产业主办部门的,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出具产业导入意见并且书面告知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作为开展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规划审

查的依据之一;

(二)统筹对接产业资源;

(三)起草并且与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签订产业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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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本规定及部门职能对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

第二章 项目报审与监管

第八条鼓励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以利于引导产业片区统筹更新、落实公共利

益、推进重点片区产业升级:

(一)有利于落实我区重点片区城市更新统筹规划的项目;

(二)有利于落实政府近期急需建设的教育、医疗、养老、轨道交通、次干道及以上道路、河道整治

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项目;

(三)符合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相关规划及管理规定、落实合作区建设的产业类项目。

第九条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应当依据《深圳市建设用地土壤调查评估工

作指引(试行)》等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相关工作。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关

于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相关工作的审核意见,作为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开展计划规划审查的依据之

一。

对经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确需开展土壤环境治理修复的城市更新项目,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

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中明确“实施主体应当完成治理修复方案确定的治理修复工作,并委托第三

方机构对治理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治理修复效果符合相应规划用途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

方可进入用地审批程序”。已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拟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项目,前述要求应

当在规划批准文件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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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发展方向应当符合《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深圳市福田区现代

产业体系中长期发展规划(2017-2035 年)》等产业布局要求,产业准入应当符合我区产业集聚发

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报主体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申报阶段,按照《关于促进工业区转型升级支持实体经济

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方案》要求,向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提交产业报告。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

将产业报告转区发展改革局,同时提供申报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项目占地面积、现状建筑面积等基

本情况。

第十二条产业主办部门由区发展改革局指定,负责核实相关数据、判断产业升级的必要性,并在

更新改造方向(M1 或 M0)、生产企业过渡期安置、产业公共平台或设施建设等方面提出产业导入

意见,报区发展改革局提请区领导小组审议。产业导入意见经审议通过的,产业主办部门应当将其书

面告知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作为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开展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规划审查的依

据之一。经审批拟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项目,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应当在计划公告中备注说

明依据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申报主体需履行的相关责任。

未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项目,产业导入意见可以与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同步报区领导小组审议。已

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未批准更新单元规划的项目,产业导入意见可以与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同步报

区领导小组审议。区发展改革局、产业主办部门、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应当协同推进各项审批工

作,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产业导入意见经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产业主办部门牵头指导申报主体,对接符合产

业发展方向的科研机构、创新平台等产业资源。

第14页

同时,产业主办部门依据我区产业发展需求以及工业楼宇转让等相关政策规定,指导申报主体开展产

业监管协议拟定工作。产业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产业用地的行业准入、投资投产、产值税收、股权变更、

经营管理、租赁转让、节能环保、产业退出等各环节的监管内容以及监管责任。产业主办部门将产业

监管协议报区发展改革局提请区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产业主办部门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该

协议。

若因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产业监管内容的,产业主办部门应当与实施主体协

商一致,报区发展改革局提请区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对产业监管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产业主办部门。产业

主办部门应当在实施主体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实施主体签订产业监管协议。实施主体向区城市更

新和土地整备局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需提交与产业主办部门签订的产业监管协议,作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产业主办部门牵头对产业监管协议具体内容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对于未达到协

议要求的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具体违约事项进行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未批准更新单元规划的项目,申报主体应当

按照本规定取得产业导入意见,作为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开展规划审查的补充材料。区城市更新

和土地整备局应当在规划公告中备注说明依据产业主管部门意见需履行的相关责任。

本规定实施前更新单元规划已经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且公示的城市更新项目

不适用本规定。

第15页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解释。本规定未明确的其他城市更新事项,按照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

更新项目用地审批规定》《深圳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指引》(试行)、《关于促进工业

区转型升级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方案》等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办理。《深圳市工业区

块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对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罗湖区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市直驻罗湖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2022 年 11 月 7 日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罗湖区城市更新活动,明确部门职责权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施细则》)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城市更新工作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16页

第二条 区委、区政府成立区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作为决策机构,

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审议区城市更新发展战略与策略、区城市更新片区统筹规划、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

(二)负责审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规划以及规划修改;

(三)负责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四)负责审定城市更新项目中复杂疑难问题的处置方案;

(五)其他需由区领导小组审定的重要事项。

区领导小组由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任双组长,分管城市更新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领导小

组办公室设在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城市更新和土

地整备局局长兼任。

第三条 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是本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实施全区城市更新工作;编制区城市更新发展战略与策略、区城市更新片区统筹

规划和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审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规划;牵头组织城市更新项目历史遗留违法建

筑物业权利人核实工作;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组织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

法对相关主体的违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其他相关审批、监管工作。

区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区发改部门负责协调城市更新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衔接,对城市更新单

元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意见;协调全区产业部门,对全区产业发展规划提出综合平

衡建议,统筹落实全区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规划;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的由区政府投资建设

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模式、投融资模式等实施策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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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统筹投资相关事宜;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诚信档案管理、失信联合

惩戒等相关工作。

(二)区教育部门负责核查全区教育设施现状,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教育设施承载力的影响,

研究和制定全区教育设施建设计划;就涉及居住类的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办学规模、建设规模、实

施时序等内容的教育设施建设需求,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单元范围以外需升级改造或者新建

的周边教育设施的规划策略、教育设施承载力评估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区产业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发展方案、产业专项规划并出具审查意见;拟

订产业监管方案;组织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在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规划方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对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标准提出意见,包括配建

类型、比例、布局、户型、面积等;配合区物业管理机构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建设和维护

产业空间供需平台,及时在产业空间供需平台录入项目信息;制定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配置方案,指导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售、运营和监管,对拟入驻企业进行评估监管,确保规划空间功能和产业规划目

标的实现。

(四)区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全区社会福利设施现状,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社会福利设施承载

力的影响,研究和制定全区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计划;就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设施类型、建设规模、

实施时序等内容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需求,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的社会福利设施承载力提出

评估意见和建议。

(五)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涉及城市更新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和重大事项中的法律问题进

行审查;指导城市更新行政调解工作;对城市更新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六)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参与城市更新提出意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范围内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依照规定统筹保障有关资金需求。

第18页

(七)区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协助对城市更新项目中的物业是否属于政策性住房进行核查和处理;

对城市更新项目的绿色建筑、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装配式建筑、管廊、人防工程等事宜提出明确要

求;对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的配建方法、建设标准、设计方案等提出意见,包括配建类型、

比例、规模、布局、户型、面积、装修标准等;签订配建公共住房的监管协议;全区公共住房和住宅

的接收、登记以及后续管理工作;城市更新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并对拆除和建设工程全流程进行

施工监督管理;对城市更新项目中未进行房屋拆除工程备案的擅自拆除行为依法处理;统筹监督房屋

安全管理和重点项目提前开工监管工作;协调开展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批;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

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协调城市更新项目属市级审批权限的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方案报批事宜;承担

商品房项目的预(现)售审批和批后监管工作;统筹全区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监管、日常检查和投诉处

理工作,依法查处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区水务部门负责对城市更新单元涉及的海绵城市、水务管理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

需改造升级的周边水务工程设施的规划策略等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核查全区文体设施现状,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文体设施

承载力的影响,研究和制定全区文体设施建设计划;就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设施类型、建设规模、

实施时序等内容的文体设施建设需求;核查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文物设施分布状况,就城市更新项目

是否涉及文物保护相关要求提出意见,并对文物保护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公共艺术作品设计方案

的文艺方针、宣传合规性提出审核意见。

(十)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核查全区医疗卫生配套现状,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医疗卫生配套

设施承载力的影响,研究和制定全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建设计划;就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设施类型、

建设规模、实施时序等内容的医疗设施建设需求,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的医疗设施承载力提

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第19页

(十一)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

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十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集体

资产参与城市更新提出意见;办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集体资产参与城市更新、城中村城市

更新项目合作方选定等重大事项的备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范围内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

(十三)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全区城市管理设施现状,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城市管理设

施承载力的影响,研究和制定全区城市管理设施建设工作计划;就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设施类型、

建设规模、实施时序等内容的城市管理设施建设需求,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单元范围以外需

升级改造或者新建的周边城市管理设施的规划策略、城市管理设施承载力评估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依

职能组织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工作;落实城市更新单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关要求,对城市更新

项目景观照明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绿化建设内容提出意见;对城市更新单元范

围内公共空间利用、公共艺术作品建设和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城市更新项目涉

及的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的建设、使用以及养护管理。

(十四)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统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协助街道办事处核查并提供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相关信息,对是否已完成历史遗

留违法建筑等处理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开展规划违法、土地违法

的查处工作。

(十五)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报城市更新单元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范围、拟

拆除范围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指导申报主体开展城市更新意愿征集;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

进行核实;组织开展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单元、混杂零散旧住宅区的城市更新单元的旧住宅区

部分以及其他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更新单元的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订、意愿征集、更新意愿

第20页

达成情况公示、可行性分析等工作,并作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规划的申报主体或者联合申报主体;

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重点城市更新单元的意愿征集工作;组织城市更新单元权利主体公示、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以及属于旧住宅区的城市更新项目的搬迁补偿指导方案和

公开选择市场主体方案;办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集体资产参与城市更新、城中村城市更新

项目合作方选定等重大事项的审查备案,并报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巡查

监督工作,发现擅自在旧住宅区开展现状调研、意愿征集等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前期工作、未经备

案拆除房屋等行为的,及时报送相关职能部门;对各类规划违法、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及时制止、

清理企业违规进驻城中村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组织市场主体与未签约业主进行调解;对涉及城市更新

工作的信访、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维护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正常秩序;协助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与

未经核查确认的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

(十六)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核查全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现状;就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涉

及区政府物业的功能、面积以及使用情况提出意见;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

房承载力的影响,就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建设规模、实施时序、移交等内容的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

用房建设需求,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的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承载力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办理租售手续,并会同相关产业部门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除公共住房和住宅外,全区单位

所有办公用房、产业用房、教育设施等物业资产的接收、登记以及后续管理工作;代表区政府与市场

主体就区属物业签订相关安置协议。

(十七)区建筑工务机构依职能负责城市更新项目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公共配套设施项

目(信息化工程和医疗设备购置除外)的实施、移交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市市场监管部门驻区单位负责核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股权变更情况,并及时通报

主管部门。

第21页

(十九)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驻区单位负责核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空间管控要求;上报城市更

新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的使用申请;依申请审查法定图则调整事宜;依职能协

助开展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以及征地补偿情况核查、与周边片区的规划衔接、历史遗留问题

处理等相关工作。

(二十)市交通运输部门驻区单位负责核查全区的交通设施现状,评估城市更新对全区现有交通

设施承载力的影响,研究和制订全区交通设施建设计划;就城市更新单元提出包括设施类型、建设规

模、方案设计、实施时序和移交等内容的交通设施建设需求,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涉及单元范围

以外需升级改造或者新建的周边交通设施的规划策略、交通设施承载力评估等提出明确意见;审批城

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占用挖掘道路、开设临时路口事宜;接收并管养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市政道路和交

通设施。

(二十一)市生态环境部门驻区单位负责对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内容提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意见

和建议;城市更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备案以及后续监管;审查城市更新项目是否需要开展土壤

污染状况调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风险评估、土壤环境治理

与修复、治理修复效果评估,对土壤环境治理修复进行全过程监管。

区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关联业务同时申报、并联审批等一站式服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

提升工作效能,加速推动城市更新进程。涉及由市级职能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

及时协调市级职能部门加快审批进度。

第四条 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通过引进专业机构和人员,为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技术支持服务。

因开展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购买专业服务的,依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更新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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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图则等规划框架下,建立以

市、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为统领,以区城市更新片区统筹规划、各相关领域发展规划为指导,通过城

市更新单元规划落实的高品质、高效率规划体系。

第六条 按照市城市更新五年规划、区五年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区城市更新五年

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的目标、方向和各类型城市更新范围,指导全区城市更新工作。

编制区城市更新片区统筹规划,统筹较大范围规划片区内公共设施、市政交通设施、产业和住房

保障空间等内容,整合零散地块和贡献用地,平衡各城市更新项目利益,实现片区整体开发并形成规

模化的政府储备用地。

公共配套、市政交通、产业和住房保障等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编制各自领域

的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应当与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以及区城市更新片区统筹规划相衔接。

区城市更新五年规划以及区城市更新片区统筹规划应当报区领导小组审议,公共配套、市政交通、

产业和住房保障等发展规划由各牵头部门报区政府审定。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规划应当与上述规划衔

接。

第七条 城市更新应当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尊重人民群众意愿,以内涵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为路

径,坚持“留改拆”并举,加强修缮改造,补齐城市短板,注重提升功能,增强城市活力。

第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落实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涉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保

护线索的城市更新项目,在计划、规划、实施等阶段,应当严格落实保护、修缮、活化利用的相关要

求。对于城市更新单元内保留的文物、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或者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风貌区

和历史建筑线索等历史文脉,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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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产业先导、产城融合、空间保障、产业成片集中设置、刚性管控的原

则,加强土地利用的全过程管理。积极支持产业空间拓展与产业转型升级,辖区内拆除范围用地面积

不足一万平方米但不小于三千平方米的地块,可以依照市级有关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工业用地保护,保障工业发展空间,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工业用地调整

为非工业用途的项目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中长期辖区工业用地总规模保持稳定。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前,应当由区产业部门确定城市更新项目是否涉及产业。涉及

产业项目的,由区产业部门合理确定产业的范围。申报主体需在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规划阶段分

别提供项目产业发展方案、产业专项规划。产业发展方案应当经过区产业部门审查;产业专项规划在

取得区产业部门的审查意见后,作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组成部分。

产业发展方案应当明确城市更新后的产业发展定位、发展目标、产业配置方案等内容;产业专项

规划应当进一步明确引进产业类型、预计财税缴纳情况、产业空间配置方案、招商引资方案等相关内

容。

涉及产业项目的,应当坚持以产业专项规划引导空间规划,建筑功能、空间布局和配套设施应当

满足并服务于产业发展需要。

第十一条 区企业服务中心牵头建立区产业空间供需平台,通过供需平台收集、汇总企业需求,

形成年度产业发展需求清单并提出定制式的产业发展需求。对于符合产业部门提出的定制式产业发展

需求的项目,经产业部门认定后可以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涉及产业项目的,在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签订后,由签订协议的产业部门跟踪管理,及时组织将项

目的建设进度、销售意向、产业空间(含创新型产业用房)建筑功能和面积等相关信息录入供需平台

并公布,组织具有购买意向的区重点企业优先开展认购、租赁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优先推进和负面监管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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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市、区重点发展战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完善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等对城区

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应当优先推进。更新方向与市、区两级规划严重不符、产业发展潜力低下、

不能满足公共配套需求等对城区发展不利的项目,不予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严格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加强源头防范,提前研判风险,

预防、减少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城市更新项目列入计划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辖区城市更新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审批和决策提供参考。城市更新项目列入计划后,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开展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工作;区相关部门认为需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可

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建议,由街道办事处决定是否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完成后,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集体评审。评审通过的,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报区委政法委备案,并做好应对措施。

第三章 更新单元计划审批

第十四条 涉及城中村的城市更新项目,在启动前期工作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法

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应当审核并出具专业意见,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社区工

作站提出申请;社区工作站审核申请后,提请辖区街道办事处审议;辖区街道办事处征求主管部门意

见并审议通过后,提请区领导小组审议;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方可启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

单位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改造意愿表决和城市更新项目合作方

选定程序、意愿征集等前期工作。

属于合作实施的城中村城市更新项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改造合

作协议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查备案以及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任何市场主体不得进驻

城中村城市更新项目开展城市更新活动。违规进驻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依法制止、清理;存在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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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禁止相关主体五年内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涉及旧住宅区的城市更新项目,在启动前期工作前,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

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辖区街道办事处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并审议通过后,提请区领导小组审议;

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方可启动旧住宅区现状调研、意愿征集等前期工作。辖区街道办事处发现市

场主体未经同意自行开展旧住宅区前期工作的,应当及时通知并配合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更新统筹片区、重点城市更新单元以及涉及旧住宅区的城市更新项目,辖区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

前期服务单位开展相关工作。需要委托前期服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

报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组织开展前期服务单位的选定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已申报或者已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混杂零散旧住宅区城市更新项目,由原申

报主体与辖区街道办事处联合作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规划的申报主体。

对于原旧工业区升级改造试点项目结转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项目,相关市场主体按要求完成意

愿征集后,可以作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申报主体。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申

报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完成审查、公示、报批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进行核实。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核实阶段,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区规划土地监察部

门、辖区街道办事处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进行核实,由经

核实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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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的核实结果仅用于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协议签订资格的确认,不

作为权属确认依据。主管部门不得对未经核实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搬迁

补偿协议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申报主体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征集物业权利人的更新意愿,向主管部门提交已厘清经济利益关系的证明材料,将

变更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出具书面承诺依照城市更新相关政策等要求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和变更后市场主体的资质要求等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调出计划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执行。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项目,

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和其他已批事项,审批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撤回;项目已开工的,应当停止施工,

主管部门应当函告区住房建设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四章 土地信息核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准并获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备案通过后,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土地信息核查的申请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城市更新单元土地信息核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单元涉及旧屋村范围认定以及历史用地处置的,依照《深圳市拆除重建类

城市更新单元旧屋村范围认定办法》《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土地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

规定》等规定执行;其中在《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旧屋村范围认定办法》出台前已完成土

地信息核查和历史用地处置但尚未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符合旧屋村范围认定的,申报主体可以向主

管部门申请旧屋村范围认定。

主管部门在开展旧屋村范围认定工作时,可以委托专业测绘机构进行地形图比对、现状测绘等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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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范围内土地涉及未完善土地征转用补偿手续的,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由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自行厘清经济关系后与相关部门签订完善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补

偿。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档案、地籍产权管理系统等记载的基础资料,结合申报主体提交

的申请材料完成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土地面积、权属情况等土地信息核查,形成核查和汇总意见。

第五章 更新单元规划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

案,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的申报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完成审查、公示、报批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非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项目

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暂行措施》《关于罗湖区社

区一体化党群服务中心建设意见》等相关规定,综合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统筹规划。其中公共服务设施

总建筑面积不小于一千五百平方米,具体位置应当结合使用需求,按照相关规划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确

定。

城市更新单元内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原则上应当集中设置、科学选址、合理布局,确保空

间实用、设施便利、功能完善,且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政府。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模式以及投融资模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公共空间,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文件中明确其类型、规

模、二十四小时对公众开放以及需设置与周边城市景观相协调的公共艺术作品等规划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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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公共艺术作品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区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就公共艺术作品设计方案涉及的文艺方针、宣传合规性提出审核意见。属

于雕塑类型的公共艺术作品,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公共空间、公共艺术作品由实施主体负责建设,建成后的日常管理维护由土

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落实市工业区块线的管理要求,并依照《深圳市工业区块线

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发展立体绿化、屋顶花园等绿色建筑。满足国家、省、市补

贴或者奖励规定的,支持实施主体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申请补贴或者奖励。

第六章 实施主体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制定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方案落实。

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基本情况、进度安排、单一主体形成指导方

案、搬迁补偿指导方案、搬迁和建筑物拆除进度安排、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属于旧住宅区的城市更

新项目,搬迁补偿指导方案和公开选择市场主体方案经辖区街道办事处制定并报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

后,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公

开选择市场主体方案中明确的选定市场主体的标准应当不低于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物业权利人人数

占比的三分之二。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前将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

定期报送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29页

第三十条 除已经核实公布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实施主体申请人应当向辖区街道办

事处申请对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的其他权利主体在项目现场和罗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

间不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公示存在异议的,辖区街道办事

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出具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异议经核实

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主体申请人开展异议处理工作。

异议处理过程中,辖区街道办事处可以视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异议处理完毕后,辖

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示情况和公示异议处理完毕意见抄送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前,实施主体申请人应当保证自身财务状况足以支撑城市更

新项目按时实施。

自确认实施主体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城市更新项目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主体申请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

九条规定提交材料,涉及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集体资产参与城市更新的,同时提交经辖区街

道办事处审查备案并经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城中村城市更新项目合作方选定等集体资产处置

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结合辖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示无异议、异议不成立或者异议处理完毕的

意见,对实施主体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存在申请资料不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抵押、查封以及需要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手续等情形导致未通过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实施主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实施主体资格确认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规定进行公示。

第30页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进行处理,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对实施主体确

认有重大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意见处理情况报区领导小组审议。

公示期满未收到异议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与实施主体申请

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向实施主体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区发改、住房建设、产业等有关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

暂停办理涉及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物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同步抄送市

市场监管部门驻区单位;实施主体股权发生变更时,市市场监管部门驻区单位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

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城市

更新单元规划将单元范围以外的市政、交通、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升级改造或者新建范围的,应当优先

安排立项建设,具备实施条件或者属于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独立占地的,应当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

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签订和实施主体确认后,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文件、项目

实施监管协议以及前款规定设施的建设清单抄送区发改等相关部门,区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等相

关部门及时开展工作。

第七章 项目监管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明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项目自确认实施主体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不得转让的约束性条款和违约

责任;

(二)实施主体未按约定进度安排实施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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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约定项目回迁安置要求等内容,确保协议具有可实施性。

第三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存在应当由实施主体建成并无偿移交的房建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产权归政府的公共住房、回迁安置物业、产权归政府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实施主体在项目

实施监管协议签订时,应当以现金或者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提供监管保证并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监管保

证金额按照前述设施总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五千元的建设成本确定,回迁安置物业的建筑面

积以搬迁补偿协议载明的回迁建筑面积为准。

以现金形式提供监管保证的,实施主体应当与银行和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

账户,由三方共同监管。

以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提供监管保证的,实施主体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同时向主

管部门提交金融机构保函。金融机构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见索即付保函,同时应当明确主

管部门为受益人。金融机构保函到期前六十日,实施主体必须提供后续金融机构保函;未能提供的,

主管部门有权在保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兑付金融机构保函。主管部门接收金融机构保函后应当及时

向金融机构核实保函的真实性,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申请免除回迁安置物业监管保证的,应当由全部回迁安置物业的权利

主体与实施主体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由权利主体出具的经公证的申请书、自愿承担风险的声明和搬

迁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对实施主体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

以现金形式提供监管保证的,实施主体可以凭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返还百分

之六十的监管资金;可以凭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房建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公共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移交完毕的书面意见等材料申请返还剩余的监管资金。主管

第32页

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监管资金返还条件的,书面通知银行返还相应的

监管资金;不符合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提供监管保证的,金融机构保函的担保金额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经主管部门

向金融机构出具书面通知后进行递减。

实施主体违反项目实施监管协议中房建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归政府的公共住房、

回迁安置物业、产权归政府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约定事宜,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履行相关义

务的,主管部门有权通知金融机构提取全部监管资金或者立即兑付金融机构保函,作为相关设施的建

设资金;实际建设资金高于监管资金或者金融机构保函金额的,差额部分由实施主体承担。

第四十条 涉及产业项目的,区产业部门应当对项目产业的准入条件以及招商引资工作进行引导、

协调与监督,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设定产业用房受让人、承租人资格等条件并制定产业监管措施,形成

产业监管方案,保证项目产业专项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和招商目标落实到位。

第四十一条 涉及产业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在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与区产

业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并将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后,区产业部门应当结合招商引资等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产业发展监管协

议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二条 需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前与区物业管理机构、区产业部门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并将创新型产业用房

监管协议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三条 需配建公共住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前与区住房建

设部门签订配建公共住房的监管协议。

第八章 建筑物拆除、用地审批、项目建设与验收

第33页

第四十四条 属于旧住宅区(含混杂零散旧住宅区)、城中村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市场

主体在取得实施主体确认文件以及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之前不得启动搬迁,但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

求需停止使用或者疏散居住人员的房屋除外。

除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且经区政府同意拆除该用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外,城市更新单元

拆除范围内的建筑物在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按规定拆除。

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依照相关规定向区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拆除备案手续。未

经备案擅自拆除建筑物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发现违法

拆除情况的,及时函告区住房建设部门。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工作应当符合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生态文明建设、安全生产等相关

要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必须实施拆建物料移动式现场处理,相关工作由区住房建设部门负责

监督、指导。

实施主体在区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完成建筑物拆除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就建筑

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由物业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实施主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注

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后,实施主体应当依

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审批的申请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在建设用地批准后,向实施主体核

发《建设用地方案图》并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调查测绘中心制作宗地附图。

第四十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完成拆除范围内需移交政府的用地的移交工作后,依照相关规定向

主管部门提交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

第34页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应当列明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在

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在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实施主体需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

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主管部门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调查测绘中心制作的宗地附图并依照《决定》

的有关规定与实施主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九条 除《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城市更新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完成相应的建设、

移交等责任;

(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明确的产权转让和租赁的限制条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文件明确的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四)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不得预售;

(五)海绵设施建设管控要求;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五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标准依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的,由主管部门直接委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

门地价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开展。

第35页

第五十一条 实施主体申请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进行核查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

涉及产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产业用房的层高、楼层荷载、单套套内面积、货梯载重等方面

进行审查,确保方案设计符合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以及市、区关于“工业上楼”、产业用房的建设标准

等要求;涉及景观照明、公共艺术作品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一并对景观照明、公

共艺术作品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含公共艺术作品审查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

料。

涉及产业项目、景观照明和公共艺术作品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

一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

批或者备案手续。社会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手续。

第五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区住房建设部门提交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申请材料,区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批和监管,确保施工设计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

及市、区关于“工业上楼”等要求。

第五十五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申请材料。涉

及公共艺术作品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公共艺术作品原设计主体对建成后

第36页

的公共艺术作品同步专项验收。实施主体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的,依照竣工联合(现

场)验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完成各分项验收后,实施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区住房建设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筑物现状测绘报告应当由甲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相关规定

要求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调查测绘中心出具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主体或者实施主体有义务按照主管部门和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

要求,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申报主体和实施主体对其向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

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依法

对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依照相关规定将处罚信息报送至公共信用机构。

辖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城市更新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定期对各类主体遵守城市

规划、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擅自在旧住宅区开展现状调研、意愿征

集等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前期工作、未经备案拆除房屋等行为的,及时报送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各

类规划违法、土地违法行为的,及时依法开展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征集、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等城市更新工作中,有欺诈、胁

迫、侵犯个人隐私、伪造或者变造文件、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责令改正,依法纳

入诚信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报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禁止相关主

体五年内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7页

第六十条 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属于政策

适用不明确事宜,严格按照审批管理程序上报研究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除明确为工作日的,均指自然日。会议审议、公示、公告、专家咨询

论证或者评审、上报市政府或者上级部门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共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公共空间中的雕塑、壁画、室外装置艺术等城市景

观设施。

第六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是否涉及产业、涉及产业的具体监管规则以及操作指引,由区产业部

门另行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涉及对旧住宅区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的,依照市级政策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3.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项目贡献用地道路建设补贴办法罗府办规〔2020〕2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项目贡献用地道路建设补贴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

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1 月 20 日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项目贡献用地道路建设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38页

第一条 为加快罗湖区城市更新单元内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市政道路建

设的积极性,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的若干

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项目贡献用地进行的市政道路建设活动,

且根据事权划分应由本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市政道路项目。区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市政道路,建

设主体须自行筹措项目资金,成立项目管理班子,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完成移交,

政府给予建设主体适当的补贴。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项目贡献用地进行的市政道路建设,道路所属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及所包含的

市政交通规划必须已通过法定程序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市更新单元专项规划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用地审批文件明确应由城

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出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的配套市政道路项目,不予补贴。

第三条 市政道路产权属政府所有,项目实施完毕、具备移交条件后由政府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

予以接收管养。

第四条 市政道路的建设标准须严格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强制性规范、法律法规

以及相关法定规划等执行。

对于按规划应当建设的市政管网、管渠、绿化及路灯等配套设施,应与市政道路统筹同步建设。

第五条 区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配套道路建设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

理。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39页

第六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与项目申报主体协商,将政府补贴模式进行道路建设相关事宜连同城市

更新项目专项规划一并公示,并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复中予以明确,以利于后期的监督实施,大力

加快推进市政道路建设工作。

第七条 根据《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对于符合要求的建设主体,其主要利用非政府

性资金在罗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社会投资项目,在开展投资活动前,须向备案机关区发展

改革部门告知投资项目信息,备案机关依照罗湖区的相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投

资项目予以确认,并进行投资项目信息管理。

第八条 区建筑工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规划批复、社会项目备案证明与建设主体签订市政道路建

设补贴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概况、建设规模、政府补贴,并明确项目规划要求、

建设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建设主体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深

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等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的招投标和设备采购工作,并按规定

与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建设相关协议,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和劳动保障,施工质量标准达到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政府补贴建设的市政道路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进行前期设计和施工建设。

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建设内容、标准和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

建设主体限期整改,建设主体须在限期内按要求完成相应整改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主体应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等有关单位按规定组织项目竣

工验收、规划验收等相关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后,建设主体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完成全

部移交工作。

第40页

第十二条 交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建设主体应根据实际需要留守或指派专门人员

负责协调并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对已完工项目履行质量保修期义务。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主体申请,区建筑工务部门根据补贴监管协议核报政府指定的机

构进行财务决算审核。待完成项目移交且取得审核报告后,建设主体根据审定的项目财务决算额的

49%或原计划总投资的 49%(以二者中较低者为准)申请补贴,其余投资由建设主体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建设过程中的资金全部由建设主体投入,补贴资金待项目完成竣工财务决算

后由建设主体向区建筑工务部门提出申请,补贴经费由区建筑工务部门按程序向区财政部门申请纳入

部门预算,待补贴经费通过审批且资金落实后一次性支付。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建设主体违反监管协议,建设资金不到位,管理混乱,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质量安全

事故和社会不稳定事件等情况的,建设主体须依法承担经济、行政等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如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相关参建单位工作不力,导致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有

关要求,或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主体和有关责任主体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宜,若建设主体未遵照执行,则区政府有权不予补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建筑工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待建且产权属于政府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

等市政道路附属公共设施申请补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另行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2 月 10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的其他同级

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41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罗府规〔2020〕1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及《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径向区物业办反映。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2020 年 4 月 17 日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确保政府物业资产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政府物业资产

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物业资产是指罗湖区政府授权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

物业办)管理的政府物业,主要包括本区党政机关(含派出单位)、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

武装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筹资金、合

作合资、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物业及附属设施,物业

类型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商业用房、产业用房、文教卫体业务用房、政府公共服务设

施、厂房、仓库、停车场(库)等。

第42页

本办法所称政府物业资产包括临时建筑。

区物业办向社会租用物业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原则,坚持服务社会民生与产业发展相

结合原则。

第四条区物业办是区政府物业资产的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对在管政府物业资产行使所有权、管

理权,并进行统一接收、统一登记和统一管理。市、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区物业办运用信息化手段保障政府物业资产管理规范、集约高效、公开透明。

第二章 政府物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及范畴

第六条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包括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规划建设,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购

置、调配与委托管理、出租、安全管理与修缮、处置、产权登记、账务登记,租用社会物业等。

第七条规划建设的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

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产权归罗湖区政府的为公众提供服务或促进产业发展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

社区警务室、文体活动室(中心)、幼儿园、养老院、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环

卫工人休息室、停车场(库)、商业用房、市场、公共充电站、绿地、广场以及产业用房、产业配套用

房等。

第八条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包括政府投资兴建物业的接收,以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

行政罚没等形式移交政府的物业接收,拆迁改造补偿物业的接收,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接

收等。

第43页

第九条政府物业资产的购置是指区物业办使用财政资金,通过市场购买物业的行为,重点解决社

区办公服务用房以及产业用房,包括按成本价回购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政府公共服务

设施和产业用房的行为。保障性住房收购参照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条政府物业资产的调配是指政府物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原则上以无偿的方式给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政府物业资产的出租是指区物业办代表区政府将政府物业资产(区政府授权区物业办管

理的物业资产)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物业资产的修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对管理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

及装修。

第十三条政府物业资产的处置,包括政府物业资产的出售、划转、拆迁改造、报废等。

(一)出售是指政府物业资产以有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方式。

(二)划转是指变更政府物业资产所有权人的资产处置方式。?

(三)拆迁改造是指政府物业资产因城市规划、城市更新等需要拆迁而引起物业资产形式发生改变的

资产处置方式。

(四)报废是指政府物业资产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

核销的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区物业办须及时将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管政府物业资产登记在区政府或区物业办名

下。

第44页

第十五条区物业办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做好政府物业

资产账务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因政府自有物业资产不足以满足使用需求时,可以使用财政资金向社会租用物业,租用

坚持集约、高效原则。

第三章 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区物业办负责检查、监督在管政府物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财政、监察、审计等相

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区政府物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和租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使用政府物业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物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监察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政府物业资产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二)擅自改变政府物业资产使用功能,从事与规定用途无关的活动;

(三)擅自利用政府物业资产进行租赁活动;

(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政府物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政府物业资产严重流失、损失;

(五)不按规定权限维修和处置政府物业资产;

(六)在全区政府物业资产情况调查中瞒报、漏报;

(七)不按规定限期整改、搬迁或交回物业;

第45页

(八)未经审批,擅自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九)未签订租赁合同;

(十)故意拆分租期规避公开招租;

(十一)收取的租金收入不及时上缴国库,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区政府授权区物业办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为满足创新型企业发展空间需求,区政府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按照《罗湖区创新型产

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罗府办规〔2017〕6 号)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手续按照本办法执行;政

策性保障住房(含人才安居房)的管理,按政策性保障住房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

办法(试行)》(罗府〔2012〕30 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根据《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本

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包括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规划建设,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购

置、调配与委托管理、出租、安全管理与修缮、处置、产权登记、账务登记,租用社会物业等。

第46页

第二章 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规划建设

第三条本章规定适用于 2007 年 1 月 1 日以后在罗湖辖区内新建的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

20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成的政府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深圳市罗湖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清理

移交工作方案》(罗府办〔2007〕12 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物业办)代表区政府对罗湖辖区内政府公共服务

设施和产业用房的规划、建设、接收和使用行使建议权、监督权,实行统一接收、统一产权。

第五条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规划配置应根据罗湖区作为中心城区未来发展的需求,以

城市规划为指引,以街道和社区为单元,综合考虑政策要求、区位条件、功能定位、布局现状、人口

规模和市场开发等情况,使辖区内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建设和配置达到布局合理、标准统

一、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

第六条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审批阶段,区城市更新部门须书面征求区物业办对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

产业用房在功能(物业类型)、面积、空间位置、产权归属等方面的意见。区物业办应当对政府公共

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规划提出意见,程序如下:

(一)区物业办将书面征求意见函及相关资料转发至对口使用单位和区产业主管部门,对口使用单位

和区产业主管部门收到区物业办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回复。

(二)区物业办收集及汇总对口使用单位和区产业主管部门回复意见,结合项目所在街道、社区现有

的基层基础设施缺口及实际需求,对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在功能(物业类型)、面积、空间

位置、产权归属等方面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区城市更新部门。

第47页

第七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批复后,区物业办应配合区城市更新部门根据项目专项规划批复共同与

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

第八条区城市更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根据《项目专项规划批复》与《项目

实施监管协议》落实产权归区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配建指标。

第九条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用地项目,如涉及产权归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及产业用房,规划国

土部门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前应征求区物业办关于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配建意见,在规划

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新开工用地项目(含城市更新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核发阶段,区城市更新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须书面征求区物业办对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规

划设计意见。区物业办应当对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提出意见,程序如下:

(一)区物业办对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提出意见。需由对口使用单位或

区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应当将有关资料转对口使用单位或区产业主管部门。

(二)区物业办在汇总使用单位或区产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对公共配套设计提出图纸修改意见,开发

建设单位应就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报区物业办确认,直至区物业办出具同意意见。

第十一条区物业办应详细核实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对物业在规

划方案、功能(物业类型)、面积、空间位置、产权归属等方面的指标进行核实。

(一)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第48页

(二)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应集中、统一设置,不宜分散布点或规划在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

其中,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在三层及以下,并遵循首层优先、方便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应设置独

立出入口及电梯、无障碍通道等。具体要求:

1.产业用房应规划在同一楼层,如超过整层面积的应规划在相邻楼层,且应有独立出入口、靠近电梯位

置。

2.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应规划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且方便居

民办事的位置,原则上应为一楼临街位置。

3.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用房应规划在便于居民就医,通风、采光良好的位置,原则上应设置在有独立出

入通道的首层或带有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在连续楼层时,应设置电梯或无障碍通道。

4.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用房应规划在三楼以下,通风、采光良好的位置,且须配备无障碍通行设

施。原则上,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与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设置在同一物业单元。

5.社区警务室用房应规划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有独立出入通道的一楼临街位置。

6.文体活动室(中心)用房应设置在三楼以下通风、采光条件良好位置,楼层空间、高度等须符合相

关设计规范,须配备无障碍通行设施。

7.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的面积、空间、工作出入口等应符合相

应的设计规范要求,应规划在小区临街位置,不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

8.幼儿园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独立占地并合理布点。

9.绿地应安排在封闭式住宅小区外部,方便社区群众使用。

第49页

第十二条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与项目主体建设应坚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约定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开发时序,其中分期开发或独立用地的政

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原则上应明确在首期建设和验收。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变更施工图纸,涉及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部分的修改应重新报区

物业办审核。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政府公共服务设

施和产业用房,并完成房屋门、窗、水、电及分户计量设备等安装。

第十五条区物业办应在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建成之后、预售许可之前,对规划和设计进

行核实,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区物业办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协

议书,明确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物业类型)、面积、位置、移交和产权登记时间及其他要求。

(二)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区物业办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改正建议通知书,改正合格后签订政

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协议书。

(三)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区物业办可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将符合使用要求的物业调换给区物业办,

并报请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协议书。

(四)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方案配置或建设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区物业办不予办

理相关手续,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停办或缓办其预售许可、规划验收、初始登记等手续,并按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

第50页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兴建物业的接收。区物业办接到区政府指定政府物业接收文件后,应及时跟踪

了解物业项目的情况,移交单位主动提供相关资料。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要通知区物业办参加项

目的竣工验收;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在项目竣工验收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

区物业办;验收不合格的,原则上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再移交,如需立即移交的,应征求区物业

办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向区政府汇报,待区政府批准后再移交。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通知区物业办参与竣工验收。

(二)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填写《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移交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加盖公章):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2.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3.图纸及其电子文档;

4.竣工验收证明;

5.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6.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7.消防验收证明;

8.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9.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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