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沧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2022 年优秀案例集
(一)
二零二二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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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优秀案例集
(一)
二零二二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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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河南 H 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韩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王鹏艳 1
茹某等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郑磊 11
李某故意杀人罪案............................................................................................................. 马艳军 20
王某诉河南酵果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郭永娟 23
沈某等与郑州大学某医院、郑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段璐莎 李磊 27
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某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刘国强 王军杰 32
杨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范俊霞 36
陈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范俊霞 38
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案.................................................................................................罗保明 41
刘某某与郑州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家具店、潘某买卖合同纠纷
案......................................................................................................................................... 罗保明 44
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罗保明 49
郑某诉门某、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路清正 52
郭益濛开设赌场案............................................................................................................. 马艳军 56
马某与郑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刘丹 59
沈 XX 与 XX 财险 XX 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高亚锋 62
宋某诉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刘国强 王军杰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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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H 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韩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王鹏艳
一、基本事实
原告河南 H 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H 汇公司)与被告韩
某(委托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租金 329860 元及逾期利息 209320.07 元(以 331710 元为基数,
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
利息暂计 138654.78 元,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计算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利息暂计 138654.78 元,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利息暂计 70665.29 元)、保费 11497 元、
律师费 3000 元,暂共计 555527.07 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被告韩某陈述:2017 年 10 月 19 日,韩某参加了河南 L 善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 善公司”)积分换车活动,并签订了《积
分汽车换领合同》,约定乙方(韩某)支付益联益家 821139 积分换
购奥迪 Q5(舒适型)汽车一辆,购置税、上牌费及保险费由韩某自行
承担,L 善公司在甲方处予以盖章确认。后韩某于 2017 年 9 月 15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间,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共向 L 善公司支付
249663.65 元;2017 年 10 月 24 日,韩某向 L 善公司指定户名孙
某某转账 48910 元,附言:奥迪 Q5 舒适型购置税保险牌照费,并
向 L 善公司支付现金 22052 元,以上共计支出 320772 元。提车当天,
L 善公司业务经理对其表示要配合走完流程才能提车,韩某无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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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了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等材料。L 善公司相关负责人已被法院判决
认定构成刑事犯罪。
本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韩某委托后,根据韩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
材料,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依法调取了 L 善公司刑事卷
宗中韩某的举报材料、询问笔录等,起草了答辩意见。
二、争议焦点
1、被告韩某是否是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2、被告韩某是否应当向原告 H 汇公司支付租金?
三、代理人答辩
(一)韩某以购车为目的,参加了河南 L 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L 善公司”)积分换车的活动。2017 年 9 月开始,韩某陆续
向 L 善公司支付了 249663.65 元,用于购买了该公司的积分。2017
年 10 月 19 日,L 善公司与韩某签订了《积分汽车换领合同》,约定
以 821139 的积分换车。2017 年 10 月 24 日,韩某依约向 L 善公司支
付了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牌照费共计 48910 元,并以现金的形式
向 L 善公司另行支付购车手续费 22052 元,以上购车手续费共计
70962 元最终转到了 H 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一审庭审时 H 汇公司
认可收到上述购车手续费用。2017 年 12 月 19 日,L 善公司按照合同
约定告知韩某到指定的益联车汇地点提车。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系
韩某提车时,L 善公司业务经理对其表示要配合走完流程才能提车的
情况下签署。综上,韩某车辆的来源正当。依据《积分汽车换领合同》,
韩某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2017 年 9 月,韩某在网络上看到河南 L 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L 善公司”)推出的益联益家 APP 积分换车的消息,并联系
到 L 善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德斌,该公司宣称积分换购的车辆价格要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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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 店优惠很多。在 L 善公司的诱导下,韩某从 2017 年 9 月份开始共
向 L 善公司支付了 249663.65 元,购买了该公司 5 倍的积分,达到了
积分换车的条件。
2017 年 10 月 19 日,韩某作为乙方与 L 善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
《积分汽车换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韩某积分换领
汽车车型及配置:奥迪 Q5(舒适性)。第二条:乙方支付益联益家积
分 821139,购置税,上牌费及保险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
内,乙方享有积分换领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归益联益家合作资方公
司主体。合同有效期之后(三年),甲方配合乙方将所领车辆转入自
己名下,其中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合同有效期为 3
年,自提车日起算即 2017 年 12 月 19 日至 2020 年 12 月 18 日。甲方
指定收款账号:益联益家积分换领,手机号码:185*****;乙方授权
代扣账号:益联益家用户名:韩某,手机号码:176*****。汽车配套
费代收账号:账号户名:孙某,收款账户:62258838037*****(招商
银行)……第七条:交车时间:2017 年 12 月 19 日,交车地点:益
联车汇……
2017 年 10 月 24 日,韩某应 L 善公司要求,将购买车辆的购置
税、保险费、牌照费共计 48910 元转入合同指定的孙某的银行账户,
并被 L 善公司另行索要了现金 22052 元。以上购车手续费共计 70962
元最终转到了 H 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一审庭审时 H 汇认可收到上
述购车手续费用。
2017 年 12 月 19 日,L 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告知韩某到指定的益
联车汇地点提车。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系韩某提车时,L 善公司业
务经理对其表示要配合走完流程才能提车的情况下签署。
(二)本案中,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做到了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且存在经济往来,足以证明H汇公司与L善公司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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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汇公司在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时就知晓并认可 L 善公司是《汽车
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被韩某从
未向 H 汇公司支付过租金,L 善公司始终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
租金,直至 L 善公司相关负责人被采取刑事措施。
根据一审庭审情况,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共享了韩某的身份信息、
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并与 H 汇公司提前约定好提车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19 日,即《积分汽车换领合同》中 L 善公司与韩某约定的提车
时间。
韩某将涉案车辆的购置税、牌照费、保险费等费用约 7 万元交给
L 善公司后,该款项最终转到了 H 汇公司指定的闫俊红的账户,足以
证明 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
韩某在(2019)豫 0191 刑初 1823 号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作的
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显示:因 H 汇公司工作人员在 2018 年 12 月份联
系不上 L 善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了才打电话给韩某,显然 H 汇公司工作
人员自始至终与 L 善公司有着密切联系。只是因 2018 年 11 月底 L
善公司法人、股东、高管被刑事拘留,H 汇公司联系不上刘某后,H
汇公司这才打电话给韩某。且韩某在该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作的询问
笔录和报案材料,高新区人民法院经被告人质证已经确认为案件事
实。
韩某在郑州银行办理银行卡当场交给 H 汇公司后,在韩某都不清
楚银行账号的情况下,L 善公司能够准确、清楚的知道该银行账号,
并通过郑*丽、云梦秀丽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等 L 善公司控制的银行
账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 0191 刑
初 1823 号刑事判决书第 8 页已认定郑*丽、云梦秀丽企业管理咨询工
作室等银行账户由 L 善公司控制),向韩某 623531*****郑州银行账户
支付涉案租金。进一步证明H汇公司与L善公司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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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汇公司知晓并认可 L 善公司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
(三)提车当天,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恶意串通,告知韩某必须
配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等手续才能提车,此时,韩某为涉案车辆
已经支出了 320772 元,为了能顺利提车,韩某无奈只能选择配合。
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并非韩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涉
案《汽车租赁合同》对韩某无效。
2017 年 12 月 19 日,L 善公司通知韩某到指定的益联车汇地点提
车。提车时韩某被要求与 H 汇公司签署一份《汽车租赁合同》,韩某
当场提出质疑并联系 L 善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德斌,刘德斌告知这只是
走个流程,只有签了租赁协议后才能提车,并告知韩某《汽车租赁合
同》与韩某无关,L 善公司向 H 汇公司定期打款。此时,韩某为涉案
车辆已经支出了 320772 元,为了能顺利提车,韩某无奈只能签订。
当天,L 善公司、H 汇公司称需要借用韩某的银行卡支付车款,要求
韩某从郑州银行办理了一张账号为 62353*****的银行卡,在郑州银行
该银行卡办好后即由 H 汇公司持有,银行卡密码也由 H 汇公司设定。
据此,韩某在 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的诱骗下,与原告 H 汇公司签订了
《汽车租赁合同》等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
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
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是 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恶意串通,
诱骗韩某签订,该合同及合同内容并非韩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汽
车租赁合同》依法对韩某无效。
(四)H 汇公司为追求高利润与 L 善公司合作,认可 L 善公司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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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该《汽车租赁合同》仅对 H
汇公司、L 善公司产生效力。动产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条件,综合本
案,H 汇公司将车辆置于 L 善公司的控制、处分之下,显然 H 汇公司
已将车辆所有权让渡给了 L 善公司,L 善公司又以积分换车的形式将
车辆所有权转移到了韩某名下。因 L 善公司相关负责人 2018 年 11
月底被采取刑事措施且被刑事处罚导致 L 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 H 汇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中,H 汇公司为追求高利润、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与 L 善公司
合作。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时,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就已达成
合意,由 L 善公司实际履行。足以证明 H 汇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认可
了 L 善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
合同签订后,L 善公司依合同约定向 H 汇公司按期支付了租金,
直至 L 善公司相关负责人 2018 年 11 月底被采取刑事措施(原告称
2018 年 12 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综上,该《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
订立人为 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依法仅对 H 汇公司、L 善公司产生效
力,与韩某无关。
动产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条件,综合本案,H 汇公司将车辆置于
L 善公司的控制、处分之下,显然 H 汇公司已将车辆所有权让渡给了
L 善公司,L 善公司又以积分换车的形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
告韩某,被告韩某取得车辆所有权具有正当性。
因 L 善公司相关负责人被刑事处罚导致 L 善公司未按约定向 H 汇
公司支付租金,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 H 汇公司自行承担。
(五)积分换车、汽车租赁、银行贷款等系列活动是 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一步步设计的圈套,并最终使韩某陷入错误的认识。韩某自
始至终没有向郑州银行贷款 33.8 万元的意思表示。韩某为购车已经
向 L 善公司支付了 32 万余元,因 L 善公司明确配合走流程才能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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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无奈才做出签汽车租赁合同、录制了家访视频等系列虚假的行
为。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韩某为购车已经向 L 善公司支付了 32 万余元,因 L 善公
司明确配合他们走流程才能提车。韩某无奈只能配合,最终在 L 善公
司、H 汇公司共同设计的圈套下录制了贷款需要的家访视频。关于韩
某在郑州银行下的 33.8 万元的贷款,H 汇公司庭审时称其是郑州银
行的客户 VIP 客户,于是在韩某未进行面签的情况下 H 汇公司就办理
并收到了该贷款,而韩某自始至终并不清楚该贷款的存在及用途。庭
审时 H 汇公司称该贷款发放到韩某郑州银行账户后,H 汇公司又将贷
款转入到了豪弘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H 汇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
的银行账户。据此,我方认为,积分换车、汽车租赁、银行贷款等系
列活动是 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一步步设计的圈套,并最终使韩某陷入
错误的认识。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 年 10 月 19 日,韩某
参加了 L 善公司积分换车活动,并签订了《积分汽车换领合同》,约
定乙方(韩某)支付益联益家 821139 积分换购奥迪 Q5(舒适型)汽
车一辆,购置税、上牌费及保险费由韩某自行承担,L 善公司在甲方
处予以盖章确认。后韩某于 2017 年 9 月 15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间,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共向 L 善公司支付 249663.65 元;2017
年 10 月 24 日,韩某向 L 善公司指定户名孙某转账 48910 元,附
言:奥迪 Q5 舒适型购置税保险牌照费,并向 L 善公司支付现金
22052 元,以上共计支出 320772 元,后韩某又收到退款 1997 元。
2017 年 12 月 19 日,被告韩某与原告 H 汇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
同》,车辆用途:家用,租期:36 个月,自车辆交付时起算,详见《车
辆交接清单》,总租金共计 493633 元,租金按月于每月 15 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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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还款计划清单》。被告韩某称其本人没有交过租金,未向郑州
银行办理过贷款手续,亦未偿还过贷款,其名下卡号为 623531*******
的银行卡自办出以来即由原告 H 汇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汽车租赁
合同》系在其提车时,L 善公司业务经理对其表示要配合走完流程才
能提车的情况下而签署。
2018 年 11 月 28 日,L 善公司积分销售活动因涉嫌刑事犯罪
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 12 月 28 日,上述三人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批准逮捕,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 0191
刑初 1823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三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
审维持原判。根据 H 汇公司庭审所述,被告韩某的贷款于 2018 年 12
月 15 日开始逾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被告韩某提供的《积分汽车换领合同》、举
报材料、转账交易明细,L 善公司的手段、形式均已涉嫌刑事犯罪,
相关被害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本案 H 汇公司是否参与,相关
证据尚未明确,本院无法得出结论。2. 本案 H 汇公司将其购买的案
涉车辆相关权利让渡于 L 善公司,又以租赁的形式向被告收取租金,
其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3. 根据《积分汽车换领合同》《汽车租
赁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涉嫌同一辆车收取两份购车款,违反一般市
场交易规律。4.本案 L 善公司以开展积分换车等活动,收取韩某相应
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韩某,被告韩某支付了车辆对价并实际占有
该车辆,案涉车辆的来源合法正当,故韩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原告
虽提交了购车发票、纳税凭证,因 H 汇公司将其对案涉车辆的权利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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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于 L 善公司,L 善公司通过积分换车活动将车辆销售于韩某,根据
证据盖然性原则,韩某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 H 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原告 H 汇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维持了原判决。
五、律师解析
经调查取证、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庭审,本案对委托人有利的关
键点有:
1、韩某以购车为目的,参加了 L 善公司积分换车的活动,陆续
向 L 善公司支付了 249663.65 元,并签订了《积分汽车换领合同》,
根据该合同,韩某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2、韩某根据积分汽车换领合同,依约向 L 善公司支付了车辆的
购置税、保险费、牌照费共计 48910 元,并以现金的形式向 L 善公司
另行支付购车手续费 22052 元,以上购车手续费共计 70962 元最终转
到了 H 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一审庭审时 H 汇认可收到上述购车手
续费用。
3、本案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 L 善公司,已支付
的 12 期租金均为 L 善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支付,幸运的是支付租金
的银行账户在 L 善公司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实际控制人为 L 善公司。
4、经审阅时间点,L 善公司相关负责人被采取刑事措施后,涉案
租金才开始逾期支付。
5、经查询银行流水及征信信息,韩某在提车时才被要求签订涉
案车辆租赁合同,而在提车前一个月,原告就以韩某的名义在银行进
行了贷款,该贷款于提车后 2 日就发放到了韩某郑州银行账户,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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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原告 H 汇公司转出。足以证明积分换车、汽车租赁、银行贷款等
系列活动是 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设计的圈套,并最终使韩某陷入错误
的认识。L 善公司与 H 汇公司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
综上,本案 H 汇公司与 L 善公司恶意串通,诱骗韩某签订汽车租
赁合同,H 汇公司知晓并认可 L 善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H
汇公司将其对案涉车辆的权利让渡于 L 善公司,L 善公司通过积分换
车活动将车辆销售于韩某,韩某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H 汇公司的诉
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承办人简介:王鹏艳律师,女,中共党员,贵州大学法律硕士民商法专业,
中级律师。曾为招商局集团、华强置业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曾担任安
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阳市工商联、安阳市残联等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
问。业务专长: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擅长对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和剖析。
在代理的多起再审案件中,作为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联系方式:1563716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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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等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郑磊
【案情简介】
2020 年 5 月 18 日,患者因胸闷不适伴心悸 8 年余,再发 3 天至
医方治疗,医方于 2020 年 8 月 13 日对患者行心脏移植术、乳内动脉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心脏复跳差,持续 IABP 及 ECMO 辅助治
疗,后患者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被宣布临床死亡。患者死亡后经尸体
解剖,明确移植心脏具有明显疾病,主要病理检查表现为脂肪心、高
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并左冠状动脉前降支严重管腔
狭窄(狭窄程度达 IV 级),患者的死亡原因为移植心脏具有明显疾病,
移植术后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移植心脏原有多种病理改变的基
础、移植心脏离体时间、前降支管腔狭窄实施旁路移植术、术后仍存
在前降支中远端管腔狭窄病变、移植心脏缺血再灌注),无法维持正
常循环功能最终造成循环功能衰竭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患者
家属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
遂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患者在医方治疗过程中被宣布临床死亡,患方将患者遗体保存在
殡仪馆未火化,与医院协商过程中,通过律师朋友介绍联系上郑磊律
师。郑磊律师介入后,通过初步了解诊疗经过、审查病历后指出,医
方给出的死因“低心排综合征”有将死亡后果推向患者自身个体差异
及心脏移植术并发症的嫌疑,如果家属认可该死因而拒绝尸体解剖,
则将会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局面。后家属同意尸检,至卫健委申请
尸体解剖时,卫健委拒绝家属邀请省外专家进行尸检的合理要求,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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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家属及律师的不懈努力和协调,最终尸检专家定为北京某鉴定机构
专家。
办理委托手续后,郑磊律师协调北京专家和尸检地接,因医方拒
绝提供解剖室,家属通过努力协调到相关解剖室供此次尸检。尸检当
天,郑磊律师和一旁系亲属作为患方代表全程参与尸检过程,医方派
出涉事科室和行政人员 4 人参与。后尸检结果明确了医方使用的供体
心脏存在较多基础疾病,即所谓“问题心脏”,通过尸检解释了患者
术中即出现低心排综合征的原因。
诉前准备阶段,郑磊律师根据病历记载情况指出,医方诊断患者
入院时心功能为 IV 级,如果事实如此,患者当时情况应属长期卧床
且不能自行走动的状态,家属否认,指出住院期间患者驾照过期,曾
自行前往车管所更换驾照的事实。郑磊律师认为该证据具有较大价
值,与家属数次前往车管所、交警队,充分协调后最终调出患者换证
证明及体检记录。
诉至法院以后,郑磊律师和家属参加医疗因果关系鉴定听证会,
郑磊律师从医方诊断、心脏移植手术适应症、供体心脏存在多种基础
疾病等方面攻击医方诊疗行为,提出患者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心脏移植
的主要观点。该观点被鉴定专家采纳。
【听证会患方陈述意见】
一、患者病史摘要
患者,男,60 岁。2020 年 5 月 18 日,患者以“发作性胸闷、心
悸 8 年余,再发加重 3 天”为主诉至医方心内科住院治疗。患者既往
胸闷不适伴心悸间断发作,无头晕、头痛、黑朦、晕厥,无胸痛、呼
吸困难等其他症状,外院给予药物治疗好转,2 年前于外院行冠脉支
架置入术,置入支架 1 枚,术后规律服药及复查,症状间断发作予药
物治疗后可好转。3 天前症状再发,医方门诊以“心力衰竭”收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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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入院查体:T36.6℃,P54 次/分,R18 次/分,BP93/58mmHg,体
重 74.3kg,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无病容,表情自如,自主体位,
步态正常,神志清。心肺消化系统神经系统等查体未见异常。专科检
查:口唇无紫绀,颈静脉无怒张,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
心前区未触及震颤,心浊音界无扩大,心率 54 次/分,律齐,各瓣膜
未闻及杂音及额外心音,双下肢无水肿,其他均无异常。辅助检查:
无。入院诊断:1、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加重 心功能 IV 级(患方对该
评估保留意见,详见下文),2、冠心病 陈旧性心肌梗死 PCI 术后 不
稳定型心绞痛,3、心律失常型心肌病,4、高血压 3 级,5、2 型糖
尿病,6、陈旧性脑梗死。 患者入院第二天,即 2020 年 5 月 19 日,
医方听诊闻及患者二尖瓣收缩期 2/6 级粗糙杂音,在患者仅有胸闷、
心悸且较前好转情况下,医方认为患者病情发展为心力衰竭终末期,
安排行心脏移植术。 2020 年 5 月 21 日,医方对患者行冠状动脉造
影术+脑血管造影+右心导管检查,术中见患者 LCA 未见明显狭窄,前
向血流 TIMI3 级;LAD 近中段弥漫性狭窄,最重处 70%狭窄,D2 开口
85%狭窄,前向血流 TIMI3 级;LCX 开口 35%狭窄,近段见原支架影,
支架内无明显狭窄,远端闭塞,前向血流 TIMI0 级,远端可见右冠侧
枝供血;RCA 近中段最重处 70%狭窄,前向血流 TIMI3 级。 右心导管
检查示患者肺动脉平均动脉压 38mmHg,肺血管阻力吸氧前后分别为
8.72wood 和 7.18wood,检查结果患者肺动脉高压(中)。术后患者无
特殊不适,血压、心率正常,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
律齐,二尖瓣收缩期 2/6 级粗糙杂音同前,无下肢浮肿,病情持续好
转。医方后又于 2020 年 5 月 24 日、2020 年 6 月 6 日在患者病情好
转情况下多次动员家属对患者行心脏移植术。2020 年 6 月 6 日-2020
年 8 月 12 日心脏移植术前,患者转入医方心外科继续治疗,期间患
者病情平稳,医方给予药物治疗,无其他特殊治疗,由医方安排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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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心。2020 年 8 月 13 日 9:18,供体主动脉阻断,9:27 供心离体,
探查见供心前降支软斑块。14:05-23:35(手术时长 570 分钟),医方
对患者行心脏移植术+单乳房内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中供心
前降支无法通过 1.5 探子,游离左侧内乳动脉与前降支端侧吻合,后
患者出现脱机困难,植入 IABP 后停机仍失败,血压下降、乳酸上升,
术中出血 850ml,给予 ECMO 循环支持后转入 ICU。供心冷缺血时间
362min,患者体外循环时间 494min。患者于 2020 年 8 月 14 日转入
ICU。转入 ICU 后,医方持续应用 ECMO、IABP、CRRT 等维持患者生命
体征,但患者病情持续恶化,心脏无复跳,期间给予冠脉造影术、骨
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左心减压术,心脏仍不能复跳,终发展为多器官
功能衰竭。医方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二、患者损害后果
本例患者死亡后经尸体解剖,明确移植心脏具有明显疾病,主要
病理检查表现为脂肪心、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并
左冠状动脉前降支严重管腔狭窄(狭窄程度达 IV 级),患者的死亡原
因为移植心脏具有明显疾病,移植术后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移植
心脏原有多种病理改变的基础、移植心脏离体时间、前降支管腔狭窄
实施旁路移植术、术后仍存在前降支中远端管腔狭窄病变、移植心脏
缺血再灌注),无法维持正常循环功能最终造成循环功能衰竭以及多
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三、因果关系分析
(一)关于患者所患疾病本身对本例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评定的影响
本例患者虽不幸罹患心血管疾病,但心功能稳定,肝肾功能正常,
生命体征平稳。医方告诉家属心脏移植能够“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
但却忽视患者的个体基本情况,一步步诱使患方进行了不该进行的心
脏移植术,且在术前检查评估、治疗方案的选择、手术风险评估、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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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的选择和保存等方面存在致命错误,终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
医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术前对患者心功能 IV 级评价无依据
医方在患者入院诊断时给予心功能 IV 级的评价无诊断依据,本例
患者心功能评级根据客观情况显示应评定为 II 级以下。根据 NYHA 心
功能分级,IV 级心功能患者在休息时也有症状,任何体力活动都会
引起不适,无需静脉给药并可在室内或床边活动的患者为 IVa 级;不
能下床并需静脉给药支持的患者为 IVb 级。[1]762 本例中,患者入
院查体及专科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辅助检查病历记载为无,患者病史
记载也不存在“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
活动后加重”[2]163 的情况描述,患者自行步行经门诊平诊入院,
除间断发作性胸闷、心悸外未诉其他不适,医方入院记录一般状况也
记载患者表情自如,无病容,自主体位,步态正常。结合患方提交的
鉴定检材中证据 3、证据 4、证据 5,患者于 2020 年 8 月 8 日自行前
往车管所换领驾照,独立完成驾照换领申请及体检并领取了新的驾
照;2020 年 8 月 10 日,患者与家属在院外饭店吃饭,监控显示患者
举止正常、独立进食,表现与常人无异,根本不存在 IV 级心功能患
者需长期保持卧床休息状态的任何病情表现。另外,医方在患者入院
时给予 I 级护理,后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将护理级别调整为 II 级护
理,也印证了患者病情不符合 IV 级心功能的病情表现。 医方在毫无
诊断依据的情况下给予患者 IV 级心功能评价主观倾向性过强,与患
者客观情况不符。
(三)对患者终末期心力衰竭诊断错误,心脏移植术无明确手术指征
难治性终末期心力衰竭指患者器质性心脏病不断进展,虽经积极
的内科治疗,但休息时仍有症状,需要特殊干预,患者病情往往表现
为反复住院且不能安全出院,需要长期静脉给药甚至需要心脏机械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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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装置维持循环功能。[1]762 本例纵观整本病历,不仅未见患者休
息时症状加重的记载,反而病程记录中反复记载患者病情平稳、未诉
不适,病情在药物治疗下好转,医方在安排患者行心脏移植术前也未
给与任何特殊医学干预。实验室检查结果进一步证明患者不属于心力
衰竭终末期,医方术前分别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查 pro-BNP 示
275.29pg/ml,为正常值;2020 年 6 月 16 日查 BNP 示 106 pg/ml、2020
年 7 月 10 日查 BNP 示 104 pg/ml,均接近正常值。另外,患者术前
也未出现液体潴留和电解质紊乱, 而难治性终末期心衰患者通常表
现有明显的水纳潴留和电解质紊乱。[1]776 医方诊断患者为终末期
心脏病无任何诊断依据,本例患者病情表现当属临床心力衰竭阶段早
期。
心脏移植术的适应症包括终末期心力衰竭且在完善内科治疗及常
规外科手术后仍无法治愈者,预期存活时间不足 12 个月;存在顽固
性、难治性和致命性心律失常等。[3]53 本例患者病情表现明显与上
述指征不符。医方自行把握的心脏移植手术指征也与诊疗规范不符,
而是将本例患者的左心增大、主动脉瓣钙化、二尖瓣反流(重度)、
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射血分数减低视为手术指征。 医方擅自扩
大具有高风险和存在后续如排斥反应等一系列困难的心脏移植术手
术指征,将患者划入不应进行心脏移植术的受者范围,存在明显过错。
(四)心脏移植术未排除手术禁忌症
心脏移植术的绝对禁忌症包括不可逆的肺动脉高压。[3]54 本例
患者经右心导管检查示肺动脉平均动脉压为 38mmHg,肺血管阻力吸
氧前后分别为 8.72wood 和 7.18wood,均大于 6 个 wood 单位。 在这
种情况下,医方应进一步测量肺毛细血管楔压(PCWP),并进一步计
算出患者的跨肺压差(TPG)以明确患者是否存在跨肺压差大于15mmHg
的情况,从而明确本例患者是否存在心脏移植的绝对禁忌症,防止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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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出现右心功能衰竭。医方还应当进行血管舒张试验进一步鉴别本例
患者的肺动脉高压是否可逆,以明确排除手术禁忌症。[4]896-897
结合心脏移植术中所见,医方吻合肺动脉后,患者即出现右心胀、右
心增大及三尖瓣少量反流的情况, 说明患者肺动脉高压对心脏移植
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纵观整本病历,无论病程记录还是术前讨论记录
均未对患者存在肺动脉高压的情况进行任何记录和分析,医方未尽到
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病情视而不见,存在明显过错。
(五)供心存在明显病变且供心处理不当
离体心脏的缺氧时间最好不要超过 4 小时,缺氧时间越长则术后
心脏功能越差,若受者的肺血管阻力较高,则应尽量缩短缺氧时间,
另外因缝合心脏所需时间约 1 小时,其他措施要控制在 3 小时以内。
[5]657 本例供心冷缺血时间长达 362min, 超过 6 小时,且根据尸检
报告明确供心不仅缺血时间长还存在脂肪心、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
病并左冠状动脉前降支 IV 级管腔狭窄、心肌细胞变性、心肌收缩带
坏死、心肌纤维波浪状变形、断裂等多种疾病。本例供心完全不具备
作为移植心的条件。根据手术记录记载,医方在摘取供心探查时发现
存在前降支软斑块,但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评估继续进行移植术的风
险,也未向家属告知供心存在的问题,未考虑终止手术,而是单方面
继续进行手术,将错误贯彻到底,用患者的生命试错。
(六)未考虑采用其他治疗方法改善患者心功能
心力衰竭患者入院后,医方应首先评价患者的心衰程度,明确是
否存在潜在的、可能恢复的因素,评价目前治疗药物的充分性和有效
性,对于缺血性心脏病和瓣膜性心脏病患者,要评价存活心肌和瓣膜
疾病的严重程度,明确是否存在介入或外科手术的指征;对于心律失
常的患者可以考虑药物治疗,植入 ICD 或射频消融。药物治疗达到最
佳方案后,还要给予患者几个月最佳药物应用的时间以评价药物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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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在以上种种干预手段都不能遏制患者病情持续恶化的情况下,
才应当开始心脏移植相关评价和准备。[6]284 本例中,医方从始至
终都未考虑针对患者个体情况进行包括介入或外科常规治疗手段改
善患者病情,而是在患者入院的第二天,在没有任何辅助检查支持的
情况下宣告患者属终末期心脏病并安排心脏移植术。医方的诊疗思路
不合常理,完全局限在心脏移植术上,忽略其他可能更适合本例患者
的治疗手段,存在明显过错。
(七)医方存在的其他过错
1、术前未充分评估患者心功能,未完善如心肌损伤标志物等基础
检查。
2、2020 年 6 月 6 日病程记录记载请心外科会诊后建议行心脏移
植手术,但未见会诊记录。
3、心脏移植术第二助手王轲未参加术前讨论,违反河南省病历书
写规范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4、四级手术术前讨论流于形式,未针对心脏移植术热缺血、冷缺
血时间控制等情况进行讨论,未针对供心是否适合移植进行讨论,未
针对患者肺动脉高压情况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绝对禁忌症进行讨论。
5、除心脏移植术进行了术前讨论,其他三、四级手术均无术前讨
论。
6、心内科和心外科护理记录缺失。
7、患者存在如陈旧性脑梗、椎动脉狭窄等基础疾病,是否能够耐
受心脏移植术需要术前请多学科会诊,但医方在患者术前未请相关科
室会诊,提示对患者病情重视程度严重不足。
8、心脏移植术术前未告知存在移植心脏失功需再次移植的风险。
9、鉴别诊断流于形式且未针对心血管方面疾病开展,患者入院无
呼吸困难,无静脉怒张,无下肢水肿等表现,但却和支气管哮喘、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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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积液、肝硬化腹水伴下肢水肿等疾病相鉴别。
10、未请介入科等相关科室会诊评估患者是否适合其他治疗方案。
综上所述,医方冠以“某市心血管病医院”的大名,本应专业尽
责,能从最大化有利患者病情的角度开展诊疗行为,但却对本例患者
作出诸多无法理解的错误操作,与其应有的技术水平不符。望医方亡
羊补牢、吸取教训,杜绝此类悲剧的重演。以上陈述意见,望专家合
议时考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
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家属欠付
的 20 万元医疗费后,医方需向家属赔偿共计 70 万元。一审判决作出
后,医患双方服判止争,医方并向患方主动履行。
承办人简介:郑磊律师,男,郑州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级职称,自执业以
来致力于医事法领域的实践工作及理论研究,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及非诉案件数百
起,具备丰富的病例分析及医疗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干预经验。曾担任河南省人民
医院 8 年律师团队负责人,现任大沧海医事团队负责人、河南省医院协会医院法
制工作分会常务委员、河南省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侵权组委员、郑州市律协
医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郑州市律师学院特聘讲师。著有《中心静脉穿刺置管
术致急性左心衰竭死亡一例分析》、《马凡综合征继发主动脉夹层误诊致死亡一例
分析》医疗纠纷学术论文,发表于《中国卫生法制》 。联系方式:1513625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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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罪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马艳军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为照顾其年迈的母亲王某某,多年以来共同租住在郑州市金
水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2021 年 7 月份,被告人李某因小孩上学原
因,决定和其母亲搬至小孩学校附近的地方租住,引起王某某不满而
找李某抱怨,7 月 22 日 8 时许,王某某到李某卧室谈及此事时,李
某自认为王某某是无理取闹,采用手掐脖子、塑料袋套头的方式致王
某某死亡,后李某持刀自杀未果到客厅门口求助他人拨打了120、110,
被医务人员和警务人员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到案。
承办律师马艳军、高耸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法官联系,前往法
院进行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并到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时
值郑州市新冠疫情期间,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难度较大,需要提供
48 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承办律师为了确保能够会见及会见质量,
于凌晨四点到达看守所排队预约会见,由于被告人李某精神状况原
因,会见效果一般,能得到的信息非常有限。
根据会见情况及查阅卷宗,承办律师考虑在有期徒刑十年到无期
徒刑之间进行量刑,同时通过大数据检索,通过以“故意杀人罪”“限
制刑事责任”“河南省”为检索条件,获得 570 件相关判例,通过分
析,当前条件下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有 175 件,这个结果使承办律师
确认了辩护思路的可行性,最终确定了辩护思路。
二、争议焦点
2022 年 2 月 17 日,本案开庭审理,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构成
自首。
三、律师辩护观点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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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
依法判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李某当庭对公诉人及
法庭的讯问均不予回答,不能认定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
首。
承办律师认为,1、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杀人后,求助他人拨打 120、110 报
警,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至于公诉人提到的李某当庭对公
诉人及法庭的讯问均不予回答问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
任能力人,不能对案件进行回忆进而回答公诉人及法庭讯问,符合客
观情况,李某当庭供述掐其母亲脖子这一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到案
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
初犯、偶犯,根据证人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
某生前主要由被告人李某照顾,且其法定监护人当庭与原告人达成和
解,原告人当庭表示谅解,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请合议庭酌定从轻
处罚的辩护意见。
四、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的辩
护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如下“经查,报案人赵某某
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
案发后李某自杀未遂,请求赵某某拨打 120 、110 报警;到案后,李
某如实供述自己杀害母亲的事实。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
首。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李某抑郁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
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
偿原告人现金人民币 2 万元,并实际履行,原告人对李某表示谅解,
请求本院对李某从宽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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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对其应在故意杀人罪量刑幅
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案发前李某多年照顾
其年迈的母亲,孝敬母亲;作案时抑郁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请求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李某家
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原告人对李某表示谅解,请求
本院对李某从宽处罚。故可对李某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
受援人对此结果满意,涉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受援人家属已
经履行,做到案结事了。
五、律师解析
本案系一起因家庭矛盾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本案的核心焦点
是李某的自首认定。
承办律师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多次沟通,最终在法院
的组织下,于庭审前促成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附
带民事原告人出具谅解书。
关于自首认定问题,因公诉人认为李某当庭对公诉人及法庭的讯
问均不予回答,不能认定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承办
律师通过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最终使得承办律师的意见全部得到法
庭认可,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援
助效果。
承办人简介:马艳军律师,中级律师,保险团队负责人,郑州市律师
协会刑事协会法律援助工作部执行委员,郑州工商学院校外指导律师。擅
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常年在郑州市法律援助
中心“12348”热线值班,办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郭某开设赌
场案”在 2022 年郑州市法律援助精品案件评选中被评选为精品案件。以维
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为己任,长期为弱势群体
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很好
的社会效果。联系方式:1522518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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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酵果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郭永娟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称:其于 2021 年 3 月 2 日入职河南酵果知饮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酵果知公司”)工作,岗位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
日常差旅费审核、员工打卡记录、购销合同签章回传等工作,月工资
标准为 5280 元,因酵果知公司长期拖欠委托人工资不予发放,委托
人于 2021 年 7 月 22 日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
法缴纳社保为由申请离职。离职后,委托人多次找酵果知法定代表人
沟通工资情况,均被酵果知公司以公司存在困难及委托人系河南润菲
乐永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菲乐公司”)员工为由予以拒绝。
委托人认为,考勤记录终端公司名称显示是酵果知公司,其是为酵果
知公司提供劳动,应当与酵果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于 2021
年10月26日以酵果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酵果知公司支付拖欠的 2021 年 5 月
1 日至 2021 年 7 月 21 日剩余工资 13325 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差额 13325 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640 元及 2021 年
3 月 2 日至 2021 年 7 月 21 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4156.55 元,郑州市惠
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 2021 年 11 月 2 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委托人对该通知书不服,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
委托人就本案向承办律师进行咨询,并办理了委托手续。
二、争议焦点
委托人与酵果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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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开庭,庭审过程中,酵果知公司向法
庭提交加盖有润菲乐公司印章及委托人签字的《入职申请表》、加盖
酵果知公司及润菲乐公司印章内容为借用酵果知公司企业微信用于
员工考勤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委托人系润菲乐公司员工,与酵
果知公司无关。承办律师结合案件开庭前准备的相关证据、庭审发问
及对证据规则的运用等,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委托人与酵果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从委托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委托人是在酵果知公司考
勤打卡,接受酵果知公司的管理制约,且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委
托人在职期间提供的劳动均是受酵果知公司的安排,从事的是酵果知
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
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委托人应当与酵果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通过庭审发问,酵果知公司承认与润菲乐公司在同一地方
办公,并且存在工作交叉,包括员工也是同班人马,结合委托人提供
的两家公司的企业信息、授权书及微信公众号、注册商标查询等也可
看出,酵果知公司是润菲乐公司的股东之一,“润菲乐”是酵果知公
司经营的一个品牌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二者系关联企业。
第三,庭审中酵果知公司辩称其是将企业微信借用给润菲乐公
司,并提供证明,从该《证明》形式可以看出,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15 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
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
单位印章,但被告提交的证明仅有两个公司的印章,并无任何负责人
签字,且据委托人了解,两家公司的印章均由酵果知公司掌握,其随
时可以加盖,二者作为关联企业,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并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酵果知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应当明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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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是企业身份的代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酵果知公司提交的入职表不应采信。因酵果知公司与润菲
乐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同一地方办公,又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且两
家公司的印章也是由酵果知公司掌握,酵果知公司可以在入职表上加
盖任一公司的印章,故对该入职表亦不能采信。
四、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4 月 28 日作出判决,认定委托
人与酵果知公司之间自 2021 年 3 月 2 日至 2021 年 7 月 21 日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酵果知公司支付委托人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
济补偿金共计 28721 元。
五、律师解析
本案系混同用工情形下用人单位如何确定与责任如何承担的劳
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类型中,较为常见,也相对复杂。
近年来,关于“关联企业”或者“关联公司”已经是经济社会中
普遍存在的运作模式,越来越多的公司集团化,股权关系复杂,各个
公司之间的股东组成、人事架构等方面均存在关联,而在劳动争议领
域,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制度、劳动用工等方面存在混同或者办公地
点具有同一性,劳动者同时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勾连,在出现纠
纷后,关联公司之间又相互推诿。
律师在代理此类型案件过程中,首先要充分理解劳动关系的特征
及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
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工
资,双方之间因履行上述权利义务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界定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
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要参照《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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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调查取证: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
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
作的组成部分等;当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
同的签订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应当结合双方权利
义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中,委托人与酵果知公司之
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委托人是受酵
果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酵果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酵果知
公司为委托人发放劳动报酬,结合委托人与酵果知公司之间权利义务
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委托人是与酵果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
院最终也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请,委托人
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承办人简介:郭永娟律师,女,中级职称。曾为众品食业集团、天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银行等法律顾问团队成员,擅长民事、家事、商事纠纷处
和企业劳动管理制度建构、企事业单位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联系方式:
13949142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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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与郑州大学某医院、郑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 段璐莎 李磊
一、案情简介
1.患者孙某于 2020 年 3 月 8 日以“外伤后右肘关节疼痛、肿胀
2 天”为主诉至郑州大学某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某附院”)住院
治疗,郑某附院在 2020 年 3 月 13 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尺骨鹰嘴骨折
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孙某出现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氧饱和
低等后果。郑某附院对孙某的病情评估不足,麻醉评估和监护不足,
未与患者沟通等过错,造成孙某严重的损害结果,孙某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急诊转至郑州市某人民医院继续后续治疗。患者孙某家属多
次与郑某附院沟通赔偿一事,但郑某附院均不理睬,无奈患者家属委
托承办律师代理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承办律师经分析病历,分析案情,初步评估郑某附院医疗行为
存在过错,遂接受委托,着手准备案件。由于患者孙某意识不清,无
法直接以其名义起诉,本案管辖法院为金水区人民法院,而金水法院
要求对意识不清的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起诉的时候必须
有相关法院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判决,否则不予立案。承办律师至患者
孙某户籍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患者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监护人。在此特殊程序中对患者孙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
进行了鉴定,后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出具判决书,宣告患者孙某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3.承办律师随后立即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某附院及郑州市
某医院为被告,由于患者家属明确表示不追究郑州市某医院的责任,
并且承办律师经分析病历及案情,患者孙某出现损害的主要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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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在郑某附院,患者转入郑州市某医院时损害结果已经存在,故尊重
患者家属的意愿,在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时,仅将郑某附院作为被申请
人。在起诉时,同时递交了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等鉴
定。
4.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承办律师建议患者家属让患者孙某在医院
接受治疗,以防患者出现突发状况。但患者家属由于经济压力,将患
者孙某从郑州市某医院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后,又让其出院,随后患
者家属在家照顾患者。本案承办律师担心患者孙某身体原因出现突发
状况,故不断催促法院,尽快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鉴定,但法院
告知必须先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在进行伤残鉴定。在因果关系鉴定
已经定好听证时间的时候,患者突然去世。家属联系 120,120 到患
者家里经检查并宣布死亡,出具院前急救病历。承办律师立即联系法
院反馈此情形,并递交一系列的手续、材料、证据。经质证、沟通,
原定的听证如期进行,由于患者去世是在家里,并且从患者出院在家
由家人照顾直至去世有一年之久,承办律师在听证前认真准备并且多
次咨询专家患者围手术期的医疗行为情况并与之探讨,听证后鉴定机
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孙某的损害后果为:
(1)因骨科手术过程中发生了脑缺氧导致缺血性脑病的手术并发症,
致大脑功能障碍,其后又并发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低蛋白血症、
电解质紊乱、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等多种并发症,以及为治疗
上述并发症而增加的治疗时间,治疗费用和患者的疾病痛苦;(2)被
鉴定人孙某的死亡。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损害后果(1)之间的
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与其损害后果(2)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
5.郑某附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意见出具书
面回复,在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后,法院定开庭时间。开庭之前承办律
师根据办案经验及鉴定意见,最大程度为患者家属争取权益,并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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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时提出代理意见:(1)、医疗费不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关于
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郑州某附属医院对孙某术后造
成的大脑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患者孙某术后损伤导致
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级伤残标准,本
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实质为伤残赔偿金,郑州某附属医院应
当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也即 50%承担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郑某附院对孙某术后损伤承担同等责
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为术后损伤所致损失,郑
某附院应当对以上费用承担同等责任,以上费用的计算区间应自孙某
首次住院开始(2020 年 3 月 8 日)至其死亡时(2021 年 8 月 14 日),
也即 524 天。(4)、郑州某附属医院的严重医疗过错直接导致了孙某
术后损伤和死亡,同时对孙某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难以估
量,请求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次要责任按照 45%的比例酌
定,郑某附院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停尸费按照 45%承担责任。
(5)、郑州某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了 72 岁的父母失去了儿
子、两个年幼的孩子失去了父亲、一个家庭失去了经济支柱、一个
32 岁的女人独自负担整个家庭,原告因此遭受了难以承受之痛,原
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
郑某附院辩称:(1)鉴定机构认定孙某的损害后果之一为死亡,
并推断郑某附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是无
依据的,该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孙某死亡距离其最
后一次出院长达一年多之久,在此期间无持续性病历,在没有尸检报
告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死因推定、原因力大小的依据不足,该份
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2)考虑郑某附院是救死扶
伤的医疗机构,酌定从轻认定赔偿比例。(3)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全
部由郑某附院承担。(4)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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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作出郑州市金
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 0105 民初 422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附
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631803.36 元。鉴定
费 21000 元,诉讼费 6105 元由郑某附院负担。
二、案件解析
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性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件最突出的特
点是几乎包含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所有的程序以及最突发的状
况。比如在正式立案之前的特殊程序,以及立案后的因果关系鉴定,
伤残鉴定,护理依赖鉴定,以及案件进展过程中还未听证患者突然去
世这一突发情况,以及医院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等,本案对
于了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非常典型的借鉴意义与指导意义,并且
具有非常大的教学意义。该案件涵盖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内容
与流程,同时又具有医疗纠纷案件的重点难点知识,对于实践具有很
大的帮助指导。
承办人简介:段璐莎律师,女,中共党员,中级职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
州分所团支部副书记,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河南省医院
协会会员、郑州市律协辩论队队员,郑州市律协物流委委员、郑州市律协医事委
委员。郑州市律师协会首届青年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
验区人民检察院与郑州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的检察官与律师诉辩对抗赛中,荣获
优秀风采荣誉;办理的“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被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2021
年评为精品案件;被河南省司法厅授予“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 2021 年第二
季度公益服务之星称号。联系方式:13849051205
李磊律师,男,中共党员,中级职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工会主席,
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河南省律协公益和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执委、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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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律协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河南省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成员、河南省
医院协会会员、河南省医院协会医院法制工作分会常委委员、郑州市律协青工委
执行委员、郑州市律协医事委执行委员。获得中共郑州市司法局委员会“优秀共
产党员”、郑州市总工会“先进工会工作者”、郑州市律师协会“先进工作者”、
郑州市“优秀律师”等荣誉。现为郑州轻工业学院法学院、郑州工商学院法律系
特聘校外导师。个人文章《盗取别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亦构成犯罪》发表于《郑
州律师》第二期;《法治政府建设需要律师的参与》发表于《经贸实践》。 联系
方式:1393713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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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某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刘国强 王军杰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2 年 7 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
负责某监狱迁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双方对施工范
围、结算方式、付款节点、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
据合同第 17.3.2 条约定,完工并测桩合格应付至总工程款的 95%,剩
余 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根据合同附件一:合同形式固定单价,签
约合同价 7140981 元,其中:试桩工程施工暂估价 5.5 万元。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项目于 2013 年 8 月 11 日完工并检测验收合
格。2019 年 5 月 16 日原被告及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
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和盖章,确认结算总额为
7426311.90 元。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扣除被告已付数额 7140980.99
元,剩余款项 285330.9 元至今未付。
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285330.9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答辩:
1、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
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北京北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受被告委
托,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提供全过程的跟踪审核
服务,其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既非国家机关出具的审计终审结
算,也非合同约定的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能据此结算审核报告
认定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
2、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案涉
工程某监狱迁建工程是河南省重点工程,在省级项目中列入河南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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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委发布的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库的项目决算需要财政部门或主管
部门承担项目结算,目前,涉案工程正在主管部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
审计中,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
四、争议焦点:
1、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应该作为双方工
程款结算依据,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情况。
2、若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
政府审计能否阻碍付款条件得达成。
五、律师代理观点:
1、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经过原告、
被告及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和盖
章,确认结算总额为 7426311.90 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
专业机构竣工结算报告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最终确认,被告欠付原告
285330.9 元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
2、合同已经对方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 17.3.2
条约定,签订合同进场后,预付总工程款的 30%;施工至合同总工程
量的 50%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 总工程款
的 80%:测桩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完整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95%,余
款 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原告施工项目地基及桩基部分,经
验收测试合格,案涉工程整体也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
经达成。
3、另外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是一种行
政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合同案件
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
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行为并不能阻碍被告付款条件达成,被告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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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因此被告主张案涉项目
正在政府审计的付款条件没有当成,没有法律依据。
六、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某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河南省某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 285330.9 元及利息(以 285330.9 元为基数,
从 2019 年 5 月 17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七、律师解析:
政府审计机关作为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机关,本与建设工程的造
价确定、结算付款无必然联系。GF-1999-0201、GF-2013-0201、
GF-2017-0201 三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循此意旨,均未出现
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
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9 条将“违反超概算投资”
列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处分行为之一,加之《审计法》第 22 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
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20 条“审计机关
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
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
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进行工程
审计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地方各级政府为避免工程建设超概算,防
范可能产生的财政违规行为,保障政府支出的廉洁性、规范性,纷纷
制定地方性的审计条例,对政府工程审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地
位予以强化。
本案中案涉项目虽系政府投资的项目,但双方合同未将政府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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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为项目结算付款的前置条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项目的进
行最终结算审核,从政府审计的本身性质,及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
发,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八、小结:
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
的,不能直接依据地方政府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最终的结算依
据。若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
以政府审计结果来作为结算依据,且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完毕,此中情
况情况下,应以政府的审计结果来作为结算依据。另外若虽然双方在
签合同时确实约定了相关条款,然而结算阶段,发包单位故意拖延审
计,以此为由拒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以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参考文献:
金杜研究院:马捷 宋滕昊 建设工程纠纷中政府审计结算条款争议实务分析
建纬观点:政府审计能否作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依据的问题
建永律所 建永工程款中心 实用干货 | 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
据?
承办人简介:刘国强律师,男,中级职称 ,本所建筑房地产业务团队负责
人,有着二十多年的执业经验,常年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法律事务。刘律
师十分注重指导和培养青年律师,带领团队成员常年服务省内多家大型施工单
位。刘国强律师严谨的办案风格和深厚的法学素养获得服务客户及业内律师的一
致好评,入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及郑州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法律业务会委员,民
事法律业务会委员。联系方式:13949123997
王军杰律师,男,毕业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学士,专职律师,本所建
筑房地产业务团队成员。联系方式:1358153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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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例分析
承办人: 范俊霞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背景
基本事实:2018 年 3 月 29 日,杨某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个人账
户转账 50 万元,王某向杨某出具借款条和收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
王某、还款期限为 2018 年 7 月 30 日、借款事由“某蓝领打工团项目”。
因王某未按时还款,杨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提
供借款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要求王某偿还 50 万元借款及利息,
案件进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农
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背景:上海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就“项目”于 2018 年 2 月 1 日
签订合作协议,杨某系上海某公司出纳,王某系河南某公司员工;王
某收到该笔 50 万元转账后即转入河南某公司账户。
二、争议焦点
杨某交付王某的 50 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
三、律师代理观点
本案系杨某虚构事实,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虚假诉讼,
案涉款项实际为上海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的项目运营费用。
四、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解析
结合原、被告所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
借条的借款事由,承办律师从借款事由着手,主张案涉 50 万元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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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原、被告所属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费
用,即上海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的运营费用。围绕代理观点,承
办律师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详见电子卷宗中的
证据目录和相关证据材料。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
杨某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河南某公司员工个人转账的支付习惯,认
定案涉款项不能排除是上海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业务款的可能
性,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取得胜诉。
承办人简介:范俊霞律师,女,本所业务主管,民商事业务团队负责人,副高职称,执
业二十多年,擅长风险防范、纠纷化解、权益维护,办案数量多、质量高、效果好,尤其擅
长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由于在法律服务领域的业绩突出,连续聘为郑州市总工会和郑州
市司法局郑州市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河南省妇联巾帼维权志愿者、《大河网》爱心律
师、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校外导师、郑州工商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校外实践基地指导律
师。被司法部授予的“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服务标兵”、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的“2009 年度妇
女儿童维权突出贡献奖”、郑州市司法局授予的“优秀公益律师”、郑州市总工会授予的“郑
州市职工文明家庭”、优秀工会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联系方式:13607646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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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案例分析
编写人:范俊霞
一、案件基本事实
1、敲诈勒索罪
2016 年 1 月 2 日晚,被害人丁某甲和其妻子郭某某、女婿梁某某
到某乡某村北,采伐购买丁某乙所卖杨树时,轩某、轩某某(二人已
判刑)纠集轩某某、赫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一同到现场,以被害人丁某甲偷树为由,对丁某甲三人进行殴打,并
报警。后将丁某甲、梁某某交给森林公安局民警即被告人陈某等人带
回森林公安局。次日,在森林公安局内,轩某向丁某甲索要 50000
元,声称若 不给钱将其送进监狱,后在森林公安局民警即被告人晋
某某等人的调解下,丁某甲被迫给轩某 8000 元,并向森林公安局纳
4000 元罚款。经鉴定,被伐树木材积为 1.8792 立方米,树木价值 500
元。被告人晋某某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到某县公安局投案。
2016 年,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丙、梁某在某乡某村东地路边采伐
购买刘某莲家种在地头 5 棵杨树时,轩某带着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现
场,丁某甲等人已离开。轩某带着被告人陈某等人找到被害人丁某甲
家将其带至森林公安局。后在被告人晋某某等人的调解下,被害人丁
某甲被迫给轩某 2000 元。
2、寻衅滋事罪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害人张某某、桑某某、皇某某、蒋某某在
某乡宋庄北地南北路沟西侧,采伐购买王某某、汲某某夫妇种植的杨
树。轩某某闻讯到现场后,以被害人没有砍伐证为由索要 2000 元,
被害人不给钱,轩某某打电话报警。张某和被告人晋某某出警,但轩
某某却将被害人车辆扣押到护林站。25 日,被害人张某某、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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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某去森林公安局找民警张某和被告人晋某某请求处理,二人让
他们先找轩某某协商。轩某某向被害人张刘宽、皇木银索要 5000 元。
28 日,被害人张某宽被某县森林公安局以滥伐林木处以 1300 元罚
款。且被害人桑某良等人被迫给轩某某 2000 元后才将车开走。
2016 年 12 月 3 日,被害人皇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开两辆车到
某县某乡胡山行政村胡山村,采伐购买郭某某种植在宅基地上的杨
树。轩某某闻讯带领王同三、刘某军、刘某点、王某某、程某某(5
人已判刑)等人到伐树现场。向被害人索要采伐证。张某宽打电话向
轩某求情未果。轩某某、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的一辆三轮车开到护林
站。被害人皇某某报警,赵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当日 17 时许,轩某
某以刘某军的母亲被派出所吓着为由,指使刘某军将其母拉到派出所
挂针,扰乱派出所工作秩序。此时被害人皇某某的另-辆车路过赵村
卫生院门口,轩某某、轩某某等人将车强行拦下,准备将车开到护林
站,被赵村派出所所长马某某拦下,将车扣到赵村派出所。轩某某、
轩某某到派出所同马某某理论,声称应由森林公安局处理,并向森林
公安局民警晋某某打电话,后被告人晋某某、陈某赶到赵村派出所,
将此案移交给森林公安局。后经被告人晋某某调解,皇某某交给被告
人轩某某 2000 元钱。
二、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构成涉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陈某对于赵村派出所负责处理
的轩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知情;
三、律师代理观点
陈某对轩某某等人涉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原判决认定
陈某伙同轩某某、轩某等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
诈勒索罪,实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原判决认定陈某伙同轩某某、轩
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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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四、裁判结果
1、撤销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发回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律师解析
原判决认定陈某参与了“敲诈勒索罪”第二起和“寻衅滋事罪”
第二起。“敲诈勒索罪”第二起,是政委晋某某应轩某报警,带领民
警陈某和民警王某某出警,“寻衅滋事罪”第二起,是政委晋某某应
赵村派出所所长马某某电话工作联系,带领民警陈某和民警王某某出
警,晋某某的辩解中也对某县森林公安局就这两起案件未立案作出了
解释。但,原判决却隐去了对陈某有利的关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
人王雪龙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这两起案件中,两民警陈某和王某某作
用相当,陈某同王某某一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蝆滋事罪。
承办人简介:范俊霞律师,女,本所业务主管,民商事业务团队负责人,副
高职称,执业二十多年,擅长风险防范、纠纷化解、权益维护,办案数量多、质
量高、效果好,尤其擅长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由于在法律服务领域的业绩突
出,连续聘为郑州市总工会和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河
南省妇联巾帼维权志愿者、《大河网》爱心律师、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校外
导师、郑州工商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校外实践基地指导律师。被司法部授予的“全
国法律援助优秀服务标兵”、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的“2009 年度妇女儿童维权突
出贡献奖”、郑州市司法局授予的“优秀公益律师”、郑州市总工会授予的“郑州
市职工文明家庭”、优秀工会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联系方式:13607646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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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 罗保明
一、案件基本事实
河南省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因位于
中牟县某小区工地的权属存在纠纷而产生矛盾。2017 年 11 月 10 日
1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其在该工地设立的售楼部大门被李某
某一方的人锁住后,驾驶自己的红色宝马车、纠集多人持洋镐把儿等
工具到达该工地门口,带领一部分人员持洋镐把儿从工地东门进入工
地内,对工地内保安进行驱赶,并将员工宿舍内的被子扔出宿舍,后
在该工地施工方负责人刘某 1 对其出示的接管该工地协议不认可时,
又指使李某 2(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洋镐把儿对被害人刘某 1、郭某
1 进行殴打,造成二被害人头部、胳膊等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
定,被害人刘某 1、郭某 1 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张
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
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 2018 年 11 月 23 日
向河南省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河南省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抢占工地,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
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遂于 2019 年 1 月 21 日作出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分
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1、郭某 1 相应医疗费用。一审判决
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依法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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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合法。
三、律师代理观点
辩护人认为:
张某某设立售楼部在先,其与郭某 2、李某某、刘某 1 之间存在
经济纠纷,2017 年 11 月 10 日张某某到工地找郭某 2、刘某 1 要账并
不违法,不具有“抢占工地”等非法目的。而李某某指使李某 2 召集
三十多人强行入驻工地,其行为和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却存在疑问。
张某某一方曾多次报警未获妥善解决,对李某某召集的人员进行驱赶
究竟是正当维权还是抢占工地事实不清,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张某
某指使。相反,其他证据证明现场保安人员系李某某召集。一审判决
认定系张某某纠集多人,但却对张某某通过什么方式纠集、被纠集人
身份等事实不清。2017 年 11 月 29 日,经警方查证涉案工地上的洋
镐把、铁锹等系李某某一方提供和持有,并非张某某及其售楼部工作
人员提供和持有。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的证据之间不
仅存在矛盾,而且提取程序违法,亦没有提取带血迹的打气筒和折断
的木棍上的血迹、指纹,也没有进行鉴定,所谓带血迹的打气筒和折
断的木棍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未予查明,被害人郭某 1 是被谁、用什么
工具打的,郭某 1 与证人说法不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关于张
某某纠集众人分发洋镐把指使他人持械殴打刘某 1、郭某 1 等指认张
某某有罪的证言不仅相互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也没有其
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丧失了客观性、真
实性,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采信。一审判决对本案刘某 1、
郭某 1 被何人、用什么工具打伤等重要情节均没有查清。此外,本案
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
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 1、郭某 1,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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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四、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法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重审。
五、律师解析:
本案较为复杂,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仅仅程
序瑕疵,尚不足以令主审法官下定决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辩
护人采取“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法”,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实
施的犯罪事实进行分解,再从卷宗中认真逐一筛查出对被告人有利的
内容,对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实施,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证据是否达到
确实充分,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程序是否合法等,从定罪到量刑,从
实体到程序,既全面,又有针对性地逐一展开辩护。最终,二审法院
裁定发回重审。后据承办人了解,发回重审后,改变了罪名和量刑(重
审一审判决网上查询不到)。
承办人简介:罗保明,女,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学位,中级职称,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专职律师。为河南省妇女联合会巾帼维权志愿者、文化路街道办事
处村(居)法律顾问。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
会、公益委工作委员会执行委员。罗保明律师秉持“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以
争做学者型律师为目标,具有广泛的司法实践经验,曾在不同诉讼阶段代理多起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人宽厚仁爱、富有正
义感,具有良好的法学素养和道德修养,依靠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务实高效的
实务技能,本着认真、负责、勤勉、诚信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化解
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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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家具店、潘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分析
承办人:罗保明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东某家具店(以下简称某家具店)及其经营
者潘某于 2015 年 10 月、11 月,在郑州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广场)管理经营的家具商场分别签订了两份《销
售协议》,向被告某家具店、潘某订购了 3××××元(人民币)的
家具,并约定“如供货方逾期交货,需按某家具广场家居商场要求支
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家具金额 20%”。原告如约向被告潘某支付
货款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发货,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其后,被告
潘某承诺退还原告 3××××元(人民币),并于 2016 年 5 月 26 日
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
告潘某却一再拖延,未退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
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家具广场应否承担连带
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三、律师代理观点:
承办人认为:
被告某家具店、潘某依法应当退还原告货款 3××××元、支付
违约金 7273.80 元。为了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在向当事人释明法律
风险经当事人同意后,起诉时可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
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 2016 年 5 月 26 日起至实际支付
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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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在被告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的商场内与被告某家具店、潘
某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某家具店、潘某当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被告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店、潘某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
系,而被告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的商场内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某家具
店、潘某撤柜或租赁期限届满的任何公告或提示信息,明显存在过错。
被告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作为商场柜台的出租者、管理者,对于
其入驻商户有审查、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于商户做出的侵害消
费者权益的行为有制止并报告的义务。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2 条、第 43 条规定,原告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后,作为商户的被告
某家具店、潘某未履行发货义务、未履行退还货款义务,由此给原告
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某家具广场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偿。
由作为商场的被告退还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
息、并支付违约金,已为生效判决支持,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在审理杨海程与重庆某家具广场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产
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具体参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
民初字第 05983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
05 民终 5191 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被告郑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作为被告某家具店、潘某经营
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于被告某家具店、潘某应向原告支付却未予支
付的前述货款、利息、违约金等,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刘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以诉讼时效抗辩,人
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援引。
四、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某家具店、潘某与某家具
广场展位租赁期限之后,且退款系被告潘某个人作出,遂判决由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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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店、潘某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7273.8 元。
五、律师解析:
刘某某与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 年 10 月 26 日、2015
年 11 月 10 日委托人刘某某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家具广场某家具店
(以下简称某家具店)签订了两份《销售协议》,订购了 3 万多元的
家具。其后对方一直不发货,店主潘某虽同意退款,但一直拖延。委
托人虽然曾就此事多次电话咨询承办人,但却一直希望对方能主动退
还货款,迟迟不提起诉讼。
直至 2020 年 11 月份,委托人再次找到承办人时,距离其订购家
具的时间已经过发 5 年多,而距离潘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也已经 4 年多
了。
由于时间久远,委托人说不清楚某家具广场家具商场的经营管理
主体和具体位置,因此本案不仅涉及案由的确定(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还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且还涉及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
时效,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承办人在接受委托之前,又当面详细询问了委托人订购家具的过
程,以及签订《销售协议》后款项支付,与某家具店店主潘某的沟通
等情况,并指导委托人收集证据。由于之前委托人电话咨询时,承办
人曾多次提示其注意诉讼时效和保留证据,以及与店主潘某、商场的
沟通方式等细节,因此最终能够通过手机短信息等证据,确定尚未超
过诉讼时效。之后,承办人又通过现场确定商场位置和网络检索等多
种方式,确定委托人订购家具的商场经营管理主体为郑州某家具广场
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家具广场公
司)。虽然委托人述称涉案的两份《销售协议》是在该商场内签订的,
但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而两份《销售协议》既没有商场或其经营管
理主体盖章、签字,订货款也没有通过商场或经营管理主体支付,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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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第 43 条的规定,由作为商场
经营管理者的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承担责任则存在争议。但由于某家
具店已经撤柜,其经营者潘某又远在深圳,且据委托人了解,家具厂
欠潘某货款未付,潘某名下没有什么财产,如果放弃向郑州某家具广
场公司主张权利,委托人即便胜诉,也会存在一定的执行困难。而如
果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商场经营管理主体列为被告,则
能否适用《销售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
会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承办人不仅认真指导委托人收集、补强了相关证据,而且全面检
索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为最大限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再次向当事人全面提示了法律风险,
并经委托人同意后,确定了要求某家具店及其经营者退还货款、支付
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列商场经营管理主体
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为第一被告。
开庭时,被告某家具店及其经营者缺席,郑州某家具广场公司参
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针对争议焦点辩论激烈。但于由被告郑州某
家具广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证明委托人签订《销售协议》时,其与
某家具店经营者之间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且证明被告某家具店及
其经营者在另案中承认了该事实。而委托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在某家具
广场商场内订购的家具,法院遂判决被告某家具店及其经营者退还货
款,并全部支持了违约金主张。判决结果没有超出承办人的合理预测
和委托人的期望值。
一审判决后,承办人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了上诉、强制执行等相关
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承办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
不上诉,至此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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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简介:罗保明,女,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学位,中级职称,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专职律师。为河南省妇女联合会巾帼维权志愿者、文化路街道办事
处村(居)法律顾问。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
会、公益委工作委员会执行委员。罗保明律师秉持“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以
争做学者型律师为目标,具有广泛的司法实践经验,曾在不同诉讼阶段代理多起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人宽厚仁爱、富有正
义感,具有良好的法学素养和道德修养,依靠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务实高效的
实务技能,本着认真、负责、勤勉、诚信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化解
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