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3.1.2月)(1)

发布时间:2023-2-2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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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3.1.2月)(1)

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TAHOTA LAW FIRM免责申明泰和泰房地产法律简讯仅作为参考资讯,泰和泰并不为信息来源的准确性作出任何保证或担保。不应视为简报阅读者与泰和泰构成律师客户关系或泰和泰就特定事项提供了法律意见,简报阅读者不应以简报的任何信息作为采取行动或不行动的依据。简报阅读者如需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应向专业律师咨询。This Briefing and related materials were collected and collated by Tahota Law Firm for reference only. Tahota Law Firm makes no guarantees or warranties of any kind, expressed or implied, regarding the accuracy and reliability of information sources. The fact of reading this Briefing only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hat the readers and Tah...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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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3.1.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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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编辑:冯思然 贺鹏 晋长明 刘涛 钟俊芳 张毅

房地产

法律信息简报

2023 年 第 001 期

TAHOTA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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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

TAHOTA LAW FIRM

免责申明

泰和泰房地产法律简讯仅作为参考资讯,泰和泰并

不为信息来源的准确性作出任何保证或担保。不应

视为简报阅读者与泰和泰构成律师客户关系或泰

和泰就特定事项提供了法律意见,简报阅读者不应

以简报的任何信息作为采取行动或不行动的依据。

简报阅读者如需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应向专业律

师咨询。

This Briefing and related materials were collected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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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ll not take any content herein as the basis of their

own action or inaction. If legal advice is required, the

readers shall resort to professional lawyer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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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新法规速递

行业政策

行业新闻

案例聚焦

实务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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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新法规速递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通用规范》,于 2023 年 3 月 1 日起实

《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

定与《规范》不一致的,以《规范》的规定为准。

比如《规范》规定了当阳台封闭状态的部分算全面积,阳台未被封闭的部分算一半的面

积。阁楼斜面结构板顶小于 2.20 米的部分不计算面积,也就是说 2.20 米以下的建筑面积就

相当于白白赠送等。新《规范》带来很多好处:

第一,对于现在的建筑物高度和建筑面积推出了新的计算面积,让房屋计算面积更加的

合理化规范化。

第二,可以杜绝一些开发商为了谋取多余的钱财,将房屋的建筑形式进行随意更改。如

果建筑形式随意被更改,那么购房者要花出更多的购房费用。

第三,增强房屋的稳定性。一些开发商为了让自己赚到更多的钱,便在房子的结构上动

起了心思。采取多种多样的楼层外部结构来影响房屋建筑的计算面积。

2、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于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办法》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

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等规定要求,同时充分发挥地方工

业节能监察机构作用,进一步督促工业企业依法、依规、科学用能,提高工业能效水平。

《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一)明确工业节能监察含义和职责分工。(二)明确

工业节能监察实施主体和内容。(三)规范工业节能监察实施程序。(四)明确工业节能监

察处置措施。

3、《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于 2023 年 2 月 1 日开始实施

2023 年 2 月 1 日起,《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正式实施,立法加大了对二房东的监管

力度,明确禁止群租,特别是押金和租金的第三方账户监管,规范行业租赁行为,并加大以

保障为主的租赁住房支持和供给,同时明确罚款金额,对违反规定的按照不同条例予以罚款

等。这部法规意在促进租赁双方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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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

住需求。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实施意

见》,于 2023 年 2 月 1 日施行,有效期 5 年

《实施意见》明确任何单位不得设定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

或审核环节。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取消招标文件备案或者实行网上办理。同时,鼓

励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招标人不得以提高资质等级、设置国家职业资格目

录之外的人员资格等形式限制、排斥投标。对总投资 3000 万元以下,采用常规通用技术标

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鼓励招标人不将类似工程业绩作为投标、加分、中

标条件。

《实施意见》提出要规范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

投标协议,对各自分工作出约定,并承担连带责任。参与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

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5、《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日前正式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以

下简称《通知》),这是全国出台的首部规范居民自建房的地方性法规。《通知》从坚持科

学选址、确保施工安全、规范住房使用管理、提升监管水平等 4 个方面提出要求。同时,《通

知》按照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规律,设置了居民自建房平台监管、房屋安全责任、房屋竣工验

收、安全鉴定、安全排查、危房处置、公民参与等一系列制度,并发布了农村住房“全生命

周期管理”流程图、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参考文本)、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工作责

任清单等 3 个配套文件,推动全省农村建房安全管理水平实现根本性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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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行业政策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住宅性能评定标准》,于 2023 年 2 月 1 日起实

《住宅性能评定标准》(GB/T50362-2022)将于 2023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该标准是目

前我国唯一的有关住宅性能的评定技术标准,将住宅性能分为适用性能、环境性能、经济性

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五个方面并进行综合评定。

相比 05 版《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新标准增加了与建筑新技术、新产品和老龄化

相关的要求和条文;将适用性能评价指标体系中“无障碍设施”评定项目调整为“室内无障

碍设施与适老化”;将耐久性能评价指标体系的 6 个评定项目调整为 9 个评定项目;取消了

B 级评定等级;调整了 2A 级性能的分数要求;进一步优化了评价方法。

该标准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城镇住宅和集中建设的农村住宅的性能评审和认定,虽列为

推荐性标准,但对提高住宅性能,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保障消费者权益,统一住宅性能评

定指标与方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关于提升保障性住房外围护结构性能试点工作的通知》,于 2023

年 1 月 20 日实施

外围护结构体系主要由外围护墙体、保温材料、外窗等核心部分组成,是与建筑结构体

系紧密联系的系统,其性能直接关系居住使用安全、居住舒适度、建筑使用寿命以及双碳目

标的实现。因此,《通知》提出各参建单位应系统提升外围护结构整体性能和材料部品性能,

达到结构安全、保温高效、易于维护。

《通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要依据不同保温方式,选择相应适配的保温材料,以达到

既保温又不厚重臃肿的目的,同时为外围护结构的安全、耐久、易维护创造条件。鼓励使用

高效保温材料,在符合节能要求的前提下,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 A 级时,鼓励使用厚度不

大于 120mm 的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 B1 级时,鼓励使用厚度不大于 90mm 的保温材料。《通

知》还对外围护结构的施工工艺、后期维护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贯穿了外围护结构体系管理

全过程,鼓励机制创新,力求全面提升外围护结构整体性能和材料部品性能,增强群众安居

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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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

包合同计价的指导意见》,于 2023 年 1 月 1 日实施

《指导意见》主要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项目清单及

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结算编制与审核

提出了指导意见,制定了规范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

行工程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此外,《指导意见》创新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形式,改革计价方式,推行全费用综合单

价,明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的内容要

求,并制定了统一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

4、深圳市住建局发布《深圳市推广二手房“带押过户”模式的工作方案》,于 2023

年 1 月 5 日发布

2023 年 1 月 5 日,为探索推广二手房“带押过户”模式,提高深圳市二手房交易效率

和便利度,降低二手房交易成本,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局、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联合发布了该方案。

二手房“带押过户”模式指存在抵押的房产,在不提前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办理过户、

重新抵押并发放新的贷款,实现用购房款还旧贷款(使用买方的购房资金来偿还卖方的银行

贷款)。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选择适用二手房“带押过户”模式,交易房产需满

足除原银行贷款抵押外没有设立其他抵押的条件。在二手房“带押过户”过程中,通过推行

“顺位抵押”、二手房转移及抵押“双预告登记”等多种模式,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二手房

交易更加高效、便捷。

5、重庆银保监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类押品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类押品管理,增强押品风险缓释能力,提升风险防

控有效性和经济服务稳健性,重庆银保监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类押品管理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作为专门规范房地产类押品管理的制度,“面”上注重提

升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类押品管理机制体制的完备性,“线”上着力增强相关管理全流程

的规范性,“点”上突出推进解决管理实践问题的针对性、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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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共 6 部分、20 条,分别为进一步健全押品管理体系、强化押品准入管理和调

查评估、做好抵押设立和押品动态管理、严格规范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加强科技赋能、强化

管理监督。对重点方面提出规范要求:管理体系要更加健全,重点环节把控要更加审慎,与

第三方机构合作要更加规范,科技赋能要更加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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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行业新闻

1、央广网:房地产行业融资环境改善,改善优质房企资产负债表计划行动方案将出炉

近日,人民银行发布 2022 年金融统计数据。2022 年 12 月末,广义货币供应量 M2 同比

增长 11.8%,全年人民币贷款增加 21.31 万亿元,社会融资规模存量同比增长 9.6%。人民银

行副行长宣昌能指出,2022 年我国金融体系运行平稳,金融为实体经济提供了更有力、更

高质量的支持,金融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信贷总量增长稳定性增强。

邹澜表示,有关部门起草了《改善优质房企资产负债表计划行动方案》(下称《方案》),

聚焦专注主业、合规经营、资质良好,具有一定系统重要性的优质房企,重点推进“资产激

活”“负债接续”“权益补充”“预期提升”四个方面共 21 项工作任务,既包括抓好已经

出台政策的落实,也包括设立全国性资产管理公司专项再贷款、设立住房租赁贷款支持计划

等一系列新举措。《方案》还明确,要完善针对 30 家试点房企的“三线四档”规则的部分

参数设置。

2、央行:落实金融 16 条措施,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1 月 4 日,2023 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会议要求,2023 年,人民

银行系统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履行国务院金融委办公

室职责,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大力提振市场信心,突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

作,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

险,持续深化金融改革开放,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提供有力的金融

支持。

一是精准有力实施好稳健的货币政策;二是加大金融对国内需求和供给体系的支持力

度;三是持续推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四是持续完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五是持续深化国际

金融合作和对外开放;六是持续深化金融改革;七是全面提升金融服务和管理水平。

3、中国证券报·中证网:多地满足降房贷利率条件,楼市“因城施策”料加力

国家统计局 16 日发布数据显示,2022 年 12 月,70 个大中城市中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

格下降的城市个数有所增加。各类城市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环比持平或下降,其中一线城

市同比上涨,二三线城市同比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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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2 月,一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基本止跌。专家表示,近期从房地产供

需两侧出台的一系列政策举措,正逐渐产生效果,市场预期修复趋势基本确定。多地满足降

房贷利率条件,楼市“因城施策”将继续加力。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近日发布关于建立新发

放首套住房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动态调整长效机制的通知,决定建立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政

策动态调整机制。业内人士认为,这预示着各地“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

展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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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案例聚焦

孙斌与西昌海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开发商逾期交房后具备交房条件,业主可否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2)川 3401 民初 7184 号

【基本案情】

2021 年 1 月 19 日,孙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西昌海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了西昌市

某地商品房。

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 2022 年 5 月 31 日前,第十九条约定:逾期交房 30 日

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出卖人。2022 年 5 月 23 日,被告

向原告发出《交房告知书》载明:“项目交房时间延期 1—3 个月(即 2022 年 8 月 30 日前)

具体交房时间我司将在完成竣工验收后正式通知接房。于 2022 年 9 月 28 日向孙斌发出《收

房通知书》,通知孙斌接房”。2022 年 7 月 1 日及 2022 年 10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

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前期

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等,至今未收房。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办理退房事宜,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

原告前期支出的费用及损失 956263.67 元,扣除公积金贷款未归还本金部分,被告应支付原

告 477284.58 元;3、判令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的提前归还由被告办理,提前归还的

公积金贷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被告未能按合

同约定时间 2022 年 5 月 31 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是因疫情原因事实上确实影响到了被

告的施工进度和交房时间,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

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

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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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目前被告于 2022 年 9 月 27 日已具备交房条件,也向原告发

出了交房通知书,但原告未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陷入

履行不能的情形,在被告具备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行使解除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

同应当继续履行。

【焦点解析】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合同约定的解

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

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应解除。违约方的违

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时应当考量违约方的

违约程度。

在本案中,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义务是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

交付房屋。因房地产开发建设本身周期性较长,一般 2 到 3 年,甚至更长周期,本案项目也

是如此。在建设周期内确实因疫情原因导致施工受到影响,且由于房地产建设施工工种复杂

且涉及诸多采购、安装、施工等多环节的交叉作业,在疫情影响下很可能导致逾期交付,本

案正是由于疫情影响房屋交付时间延迟。虽然合同约定逾期 30 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出卖人在逾期后也具备了交房条件,及时纠正了逾期行为,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购买房

屋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合同履行并未陷入僵局。

《九民纪要》要求法院在审查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不宜简单审查合同约定的解除

条件,更应结合合同交易本身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等因素

进行认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具备合理性,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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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策、曹凯与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主体)商

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终止的约定效力认定

(2022)辽 01 民终 15735 号

【基本案情】

曹凯、宋英策(以下称“原告”)与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于 2020 年 7 月 25 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

路×号×房屋,房屋总价款 642081 元,首付款 302081 元,余款 34 万元为公积金贷款,房

屋交付期限为 2022 年 8 月 30 日前。

2020 年 9 月 4 日原告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

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公积金中心借款 34 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9 月 4 日起至 2040 年 9 月 3 日止,借款年利率 3.575%。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

同第三十条约定: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且不因原告与售房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无效、

中止、解除等事由而不生效、无效、中止、解除,双方自愿同意本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原告

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原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 2020 年 7 月 25 日签订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3.请

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 302081 元,并按照年利率 4.2%支付原告利息;4.请求判

令二原告停止向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偿还剩余贷款,剩余贷款由被告恒辽公司负责向第三人公

积金中心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曹凯、宋英策与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

售);二、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7 日内返还曹凯、宋英

策购房款 642081 元并支付利息;三、曹凯、宋英策于被告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

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协助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房屋的抵押

预告登记、备案登记;四、驳回曹凯、宋英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二、四项;三、解除宋

英策、曹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四、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英策、曹凯购房首付款 302081 元;五、沈阳恒辽旅

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英策、曹凯已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

还的借款本息;六、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向宋英策、曹凯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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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付款及宋英策、曹凯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利息;七、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

借款本息。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

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对原告要

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影

响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排除了此种情形下原告的解除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在合同领域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不

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的请求,虽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有“借

款合同不可撤销,且不因上诉人与售房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无效、中止、解除等事

由而不生效、无效、中止、解除,双方自愿同意本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继续承担还款

义务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的内容,但案涉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明显属于免

除或减轻借款方责任并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提供格式条款

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并按上诉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因此,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

同时,案涉借款合同系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致使案涉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致使商品房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

定,对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终止的

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从格式条款角度分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案涉《个人住房

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或减轻借款方责任并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条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上诉

人注意并按上诉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提出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应

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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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

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

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辽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合同,与第三人公积金中心

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正常履行,因原告已向法院主张解除

其与被告恒辽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借款合同的目的亦不能实现。

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法理,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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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实务 Q&A

【说明】以下为近期服务律师接到的一些具有实操性的问题,不定期汇总如下:

Q:房屋交付后,买受人发现房屋实际情况与销售广告不符,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

责任吗?

A:律师认为,判断交付房屋与广告不符是否为违约情况,首先要分辨销售广告是要约

还是要约邀请,只有要约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

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

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要能实现成功主张违约责任有两个前提,首先需要收集有销售广告的证据;其

次是销售广告要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并对订

立合同及房屋价款有重大影响。若购房者存在以上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向开发建设单

位主张违约责任。

Q: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

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以上规定涉及对合同效力追认的法律问题,在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况下,若开发企业在业

主起诉前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法院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效力可以追溯到

签署合同之时。

Q: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再次将房屋出售善意第三人并交付使用,买受人

可以请求交付房屋?

A:“一房二卖”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实务问题: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

数个买受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履

行合同的,一般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各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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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未办理登记的,应优先保护已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若数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的,可

参考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若第一个业主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即使出卖人与

善意第三人再次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商品房的,第一个业主因已办理备案登记而

享有物权优先保护权,通常可以主张要求交付房屋,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若第一个业主未办理房屋产权或房屋备案登记,则不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善意第三人通常

有权基于已经交付使用房屋而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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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民用建筑通用规范》、《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实施意见》、《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

管理若干规定》】

民用建筑通用规范

1 总则

1.0.1 为规范民用建筑空间与部位的基本尺度、技术性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制定本

规范。

1.0.2 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民用建筑的建设和使用维护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 应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人、建筑与环境的相互关系,营建与使用功能

匹配的合理空间;

2 应贯彻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的政策要求;

3 应与所处环境协调,体现时代特色、地域文化。

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

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2 基本规定

2.1 功能要求

2.1.1 民用建筑建设应遵循安全、卫生、健康、舒适的原则,为人们的生活、工作、

交流等社会活动提供合理的使用空间,使用空间应满足人体工学的基本尺度要求。

2.1.2 民用建筑选址应满足安全要求。

2.1.3 居住建筑应保障居住者生活安全及私密性,并应满足采光、通风和隔声等方面

的要求。

2.1.4 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众活动、交通、医疗及社会民生服务等公共建

筑除应满足各类活动所需空间及使用需求外,还应满足交通、人员集散的要求。

2.1.5 当民用建筑存在不同功能场所组合的情况时,除应满足上述条款的要求外,尚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功能场所不应降低其他功能场所的基本安全、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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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产生污染、辐射的功能场所与其他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 当不同安全等级的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确保各功能场所使用安全的相应措施。

2.1.6 民用建筑应配置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需要的设备设施。

2.1.7 民用建筑应设置相应的安全及导向标识系统。

2.2 性能与措施

2.2.1 民用建筑应综合采取防火、抗震、防洪、防空、抗风雪及防雷击等防灾安全措

施。

2.2.2 民用建筑的结构应满足相应的设计工作年限要求。

2.2.3 民用建筑应满足无障碍要求,且具有无障碍性能的设施设置应系统连贯。

2.2.4 室内外装修不应影响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性,且应选择安全环保型装修材料。装

修材料、装饰面层或构配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安全牢固。建筑物外墙装饰面层、构件、门

窗等材料及构造应安全可靠,在设计工作年限内应满足功能和性能要求,使用期间应定期维

护,防止坠落。

2.2.5 装配式建筑应采用集成化、模块化、标准化及通用化的预制部品、部件。

2.2.6 民用建筑的室外公共场地、建筑空间、建筑部件及公共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日

常保养、维修和监管。

3 建筑面积与高度

3.1 建筑面积

3.1.1 建筑面积应按建筑每个自然层楼(地)面处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

投影面积计算。

3.1.2 总建筑面积应按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应分别计

算。

3.1.3 室外设计地坪以上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室外设计地坪

以下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3.1.4 永久性结构的建筑空间,有永久性顶盖、结构层高或斜面结构板顶高在 2.20m

及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1 有围护结构、封闭围合的建筑空间,应按其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

面积计算;

2 无围护结构、以柱围合,或部分围护结构与柱共同围合,不封闭的建筑空间,应按

其柱或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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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围护结构、单排柱或独立柱、不封闭的建筑空间,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

4 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无柱、附属在建筑外围护结构、不封闭的建筑空间,应

按其围护设施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

3.1.5 阳台建筑面积应按围护设施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当阳台

封闭时,应按其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6 下列空间与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1 结构层高或斜面结构板顶高度小于 2.20m 的建筑空间;

2 无顶盖的建筑空间;

3 附属在建筑外围护结构上的构(配)件;

4 建筑出挑部分的下部空间;

5 建筑物中用作城市街巷通行的公共交通空间;

6 独立于建筑物之外的各类构筑物。

3.1.7 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应按功能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8 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应按功能单元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计算。

3.1.9 功能单元建筑面积应按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功能单元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功能

单元内阳台面积之和计算。

3.2 建筑高度

3.2.1 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物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

的建筑应按至其屋面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

3.2.2 坡屋顶建筑应分别计算檐口及屋脊高度,檐口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面檐

口或坡屋面最低点的高度计算,屋脊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脊的高度计算。

3.2.3 当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或多个室外设计地坪时,建筑高度应分别计算

后取其中最大值。

3.2.4 机场、广播电视、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设施的

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

(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3.2.5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

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区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

最高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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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本规范第 3.2.4 条、第 3.2.5 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屋顶设备用房及其他局部突

出屋面用房的总面积不超过屋面面积的 1/4 时,不应计入建筑高度。

3.2.7 建筑的室内净高应满足各类型功能场所空间净高的最低要求,地下室、局部夹

层、公共走道、建筑避难区、架空层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场所最低处室内净高不应小于

2.00m。

4 建筑室外场地

4.1 环境与场地

4.1.1 民用建筑应结合当地的自然环境特征,集约利用资源,严格控制其对生态环境

的不利影响。

4.1.2 建筑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存在污染的建

设场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应达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4.1.3 建筑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控制噪声、振动、眩光等污染的措施,产生

的废物、废气、废水等污染物应妥善处理。

4.1.4 建筑与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等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有关安全规定。

4.1.5 建筑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洪涝威胁的场地应采取可靠的防洪、防内涝措施;

2 当场地标高低于市政道路标高时,应有防止客水进入场地的措施;

3 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常年最高地下水位。

4.1.6 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2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设置人员集散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

数确定;

3 建筑基地内设置的绿地、停车场(位)或其他构筑物,不应对人员集散造成障碍。

4.2 建筑控制

4.2.1 除建筑连接体、地铁相关设施以及管线、管沟、管廊等市政设施外,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不应突出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

4.2.2 除地下室、地下车库出入口,以及窗井、台阶、坡道、雨篷、挑檐等设施外,

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应突出建筑控制线。

4.2.3 骑楼、建筑连接体、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等,不应影响交通、环保及消防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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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基地道路

4.3.1 建筑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顺畅、便捷,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并应满足消

防救援及无障碍通行要求。

4.3.2 建筑基地道路应与外部道路相连接。

4.3.3 建筑基地内机动车车库出入口与连接道路间应设置缓冲段。

4.3.4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直接与城市快速路相连接;

2 距周边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出入口最近边缘不应小于 20.0m

3 应有良好的视线,行车视距范围内不应有遮挡视线的障碍物。

4.3.5 建筑基地内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内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处应设限速设施,道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

2 当机动车道路改变方向时,路边绿化及建筑物应满足行车有效视距要求。

4.3.6 建筑基地内机动车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3.0m,兼作消防车道时不应小于 4.0m;

2 双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6.0m

3 尽端式道路长度大于 120m 时,应设置回车场地。

4.4 场地铺装与水体

4.4.1 场地内的人行道、广场等硬质铺装应保障人员通行的安全,且地面铺装面层应

防滑。

4.4.2 允许车辆通行的广场,应满足车辆行驶、停放和载重的要求,且地面铺装面层

应平整、防滑、耐磨。

4.4.3 人工水体岸边近 2.0m 范围内的水深大于 0.50m 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4.5 构筑物与设施

4.5.1 地下车库、地下室有污染性的排风口不应朝向邻近建筑的可开启外窗或取风口

当排风口与人员活动场所的距离小于 10m 时,朝向人员活动场所的排风口底部距人员活动场

所地坪的高度不应小于 2.5m。

4.5.2 当建筑物上设置太阳能热水或光伏发电系统、暖通空调设备、广告牌、外遮阳

设施、装饰线脚等附属构件或设施时,应采取防止构件或设施坠落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满

足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应的安全性要求。

4.5.3 基地内的生活垃圾收集站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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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应配置上下水设施,地面、墙面应采用易清洁材料;

2 应满足垃圾分类储存的要求;

3 应设置满足垃圾车装载和运输要求的场地。

5 建筑通用空间

5.1 出入口

5.1.1 建筑出入口应根据场地条件、建筑使用功能、交通组织以及安全疏散等要求进

行设置,并应安全、顺畅、便捷。

5.1.2 入口、门厅等人员通达部位采用落地玻璃时,应使用安全玻璃,并应设置防撞

提示标识。

5.1.3 建筑出入口处应采取防止室外雨水侵入室内的措施。

5.2 台阶、人行坡道

5.2.1 当台阶、人行坡道总高度达到或超过 0.70m 时,应在临空面采取防护措施。

5.2.2 建筑物主入口的室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应小于 0.30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 0.15m。

5.2.3 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 2 级,当踏步数不足 2 级时,应按人行坡道设置。

5.2.4 台阶、人行坡道的铺装面层应采取防滑措施。

5.3 楼梯、走廊

5.3.1 楼梯、走廊应安全、顺畅,并应满足人员通行、安全疏散等要求。

5.3.2 供日常交通用的公共楼梯的梯段最小净宽应根据建筑物使用特征,按人流股数和

每股人流宽度 0.55m 确定,并不应少于 2 股人流的宽度。

5.3.3 当公共楼梯单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按墙体装饰面至扶手中心线的水平距离

计算。当公共楼梯两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按两侧扶手中心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当有

凸出物时,梯段净宽应从凸出物表面算起。靠墙扶手边缘距墙面完成面净距不应小于 40mm。

5.3.4 公共楼梯应至少于单侧设置扶手,梯段净宽达 3 股人流的宽度时应两侧设扶

手。

5.3.5 当梯段改变方向时,楼梯休息平台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净宽,并不应小于

1.20m;当中间有实体墙时,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净宽不应小于 1.30m。直跑楼梯的中间平

台宽度不应小于 0.90m。

5.3.6 公共楼梯正对(向上、向下)梯段设置的楼梯间门距踏步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

0.60m。

5.3.7 公共楼梯休息平台上部及下部过道处的净高不应小于 2.00m,梯段净高不应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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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20m。

5.3.8 公共楼梯每个梯段的踏步级数不应少于 2 级,且不应超过 18 级。

5.3.9 公共楼梯踏步的最小宽度和最大高度应符合表 5.3.9 的规定。螺旋楼梯和扇形

踏步离内侧扶手中心 0.25m 处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 0.22m。

表 5.3.9 楼梯踏步最小宽度和最大高度(m)

注∶表中公共建筑及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不包括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老年人照料设

施。

5.3.10 每个梯段的踏步高度、宽度应一致,相邻梯段踏步高度差不应大于 0.01m,

且踏步面应采取防滑措施。

5.3.11 当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公共楼梯井净宽大于 0.20m 时,应采取防止少年

儿童坠落的措施。

5.3.12 除住宅外,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净宽应满足各类型功能场所最小净宽要求,

且不应小于 1.30m。

5.4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5.4.1 设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民用建筑应按相关规

范要求设置消防及无障碍电梯。

5.4.2 电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电梯台数不应少于 2 台

2 建筑内设有电梯时,至少应设置 1 台无障碍电梯;

3 电梯井道和机房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时,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

4 电梯机房应采取隔热、通风、防尘等措施,不应直接将机房顶板作为水箱底板,不

应在机房内直接穿越水管或蒸汽管。

5.4.3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畅通区的宽度从扶手带端部算起不应小于 2.50m;

2 位于中庭中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临空部位应采取防止人员坠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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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两梯(道)相邻平行或交叉设置,当扶手带中心线与平行墙面或楼板(梁)开口边

缘完成面之间的水平投影距离、两梯(道)之间扶手带中心线的水平距离小于 0.50m 时,应

在产生的锐角口前部 1.00m 处范围内,设置具有防夹、防剪的保护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建筑

障碍物伤害人员的措施;

4 自动扶梯的梯级、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传送带上空,垂直净高不应小于 2.30m。

5.5 公共厨房

5.5.1 公共厨房应符合食品卫生防疫安全和厨房工艺要求。

5.5.2 厨房专间、备餐区等清洁操作区内不应设置排水明沟,地漏应能防止浊气逸出。

5.5.3 厨房区、食品库房等用房应采取防鼠、防虫和防其他动物的措施,以及防尘、

防潮、防异味和通风的措施。

5.5.4 公共厨房应采取防止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等对紧邻建筑物或空间环境造

成污染的措施。

5.6 公共厕所(卫生间)

5.6.1 民用建筑应根据功能需求配置公共厕所(卫生间),并应设洗手设施。

5.6.2 公共厕所(卫生间)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建筑功能合理布局,位置、数量均应满足使用要求

2 不应布置在有严格卫生、安全要求房间的直接上层;

3 应根据人体活动时所占的空间尺寸合理布置卫生洁具及其使用空间,管道应相对集

中,便于更换维修。

5.6.3 公共厕所(卫生间)男女厕位的比例应根据使用特点、使用人数确定。

5.6.4 公共厕所(卫生间)隔间的平面净尺寸应根据使用特点合理确定,并不应小于

表 5.6.4 的规定值。

表 5.6.4 公共厕所(卫生间)隔间的平面最小净尺寸

5.6.5 公共厕所内通道净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厕所隔间外开门时,单排厕所隔间外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1.30m;双排厕所隔间之间

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1.30m;隔间至对面小便器或小便槽外沿的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1.30m;

2 厕所隔间内开门时,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1.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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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母婴室

5.7.1 经常有母婴逗留的公共建筑内应设置母婴室。

5.7.2 公共建筑应根据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母婴

室的位置、数量、面积及配置设施。

5.8 设备用房

5.8.1 建筑应按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燃气、热力、给水排水、通风、空调、电力、通信

等设备用房,设备用房应按功能需要满足安全、防火、隔声、降噪、减振、防水等要求。

5.8.2 设备用房、设备层的层高和垂直运输交通应满足设备荷载、安装、维修的要求,

并应留有能满足最大设备安装、检修的进出口及检修通道。

5.8.3 设备机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其他公共区域、邻近建筑或环境造成污染。

5.9 地下室、半地下室

5.9.1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出入口(坡道)、窗井、风井,下沉庭院(下沉式广场)、

地下管道(沟)、地下坑井等应采取必要的截水、挡水及排水等防止涌水、倒灌的措施,并

应满足内涝防治要求。

5.9.2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土壤接触的底板、顶板以及侧墙外壁,应满足防水、防潮

要求。

5.9.3 当地下室顶板作为室外场地使用时,设计应满足日常使用的最大荷载要求,后

期使用荷载不能超过设计的最大荷载要求。

5.9.4 窗井、风井、下沉庭院的顶部周边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6 建筑部件与构造

6.1 屋面

6.1.1 屋面应合理采取保温、隔热、防水等措施。屋面防水应按排水与防水相结合的原

则,根据建筑物的重要程度及使用功能,结合工程特点、气候条件等按不同等级设置防水层。

6.1.2 屋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面应设置坡度,且坡度不应小于 2%;

2 屋面设计应进行排水计算,天沟、檐沟断面及雨水立管管径、数量应通过计算合理

确定;

3 装配式屋面应进行抗风揭设计,各构造层均应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

4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屋面应采取防止冰雪融坠的安全措施;

5 坡度大于 45°瓦屋面,以及强风多发或抗震设防烈度为 7 度及以上地区的瓦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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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采取防止瓦材滑落、风揭的措施;

6 种植屋面应满足种植荷载及耐根穿刺的构造要求;

7 上人屋面应满足人员活动荷载,临空处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8 屋面应方便维修、检修,大型公共建筑的屋面应设置检修口或检修通道。

6.1.3 建筑采光顶采用玻璃时,面向室内一侧应采用夹层玻璃;建筑雨篷采用玻璃时,

应采用夹层玻璃。

6.2 内墙、外墙

6.2.1 墙体应根据其在建筑物中的位置、作用和受力状态确定厚度、材料及构造做法,

材料的选择应因地制宜。

6.2.2 外墙应根据气候条件和建筑使用要求,采取保温隔热、隔声、防火、防水、防

潮和防结露等措施。

6.2.3 墙体防潮、防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砌筑墙体应在室外地面以上、室内地面垫层处设置连续的水平防潮层,室内相邻地

面有高差时,应在高差处贴邻土壤一侧加设防潮层;

2 有防潮要求的室内墙面迎水面应设防潮层,有防水要求的室内墙面迎水面应采取防

水措施;

3 有配水点的墙面应采取防水措施。

6.2.4 外墙的洞口、门窗等处应采取防止墙体产生变形裂缝的加强措施。外窗台应采

取排水、防水构造措施。

6.2.5 设置在墙上的内、外保温系统与墙体、梁、柱的连接应安全可靠。

6.2.6 安装固定在墙体上的设备或管道系统应安全可靠,并应具有防止雨水、雪水渗

漏到室内的可靠措施。

6.2.7 安装在易于受到人体或物体碰撞部位的玻璃面板,应采取防护措施,并应设置

提示标识。

6.2.8 建筑幕墙应综合考虑建筑类别、使用功能、高度、所在地域的地理气候、环境

等因素,合理选择幕墙形式和面板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承受自重、风、地震、温度作用的承载能力和变形能力,且应便于制作安装、

维护保养及局部更换面板等构件;

2 应满足建筑需求的水密、气密、保温隔热、隔声、采光、耐撞击、防火、防雷等性

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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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幕墙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与主体结构的连接锚固件不应直接设置在填充

砌体中;

4 幕墙外开窗的开启扇应采取防脱落措施;

5 玻璃幕墙的玻璃面板应采用安全玻璃,斜幕墙的玻璃面板应采用夹层玻璃;

6 超高层建筑的幕墙工程应设置幕墙维护和更换所需的装置

7 外倾斜、水平倒挂的石材或脆性材质面板应采取防坠落措施。

6.3 楼面、地面

6.3.1 楼面、地面应根据建筑使用功能,满足隔声、保温、防水、防火等要求,其铺

装面层应平整、防滑、耐磨、易清洁。

6.3.2 地面应根据需要采取防潮、防止地基土冻胀或膨胀、防止不均匀沉陷等措施。

6.3.3 建筑内的厕所(卫生间)、浴室、公共厨房、垃圾间等场所的楼面、地面,开

敞式外廊、阳台的楼面应设防水层。

6.3.4 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场所,有对静电敏感的电气或电子元件、组件、设备的场所,

以及可能因人体静电放电对产品质量或人身安全带来危害的场所,应采用导(防)静电面层。

6.3.5 机动车库的楼面、地面应采用高强度且具有耐磨、防滑性能的材料。

6.3.6 存放食品、食料或药物的房间,楼面、地面面层应采用无污染、无异味、符合

卫生防疫条件的环保材料。

6.3.7 地板玻璃应采用夹层玻璃,点支承地板玻璃应采用钢化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应

进行均质处理。

6.4 顶棚、吊顶

6.4.1 建筑顶棚应满足防坠落、防火、抗震等安全要求,并应采取保障其安全使用的

可靠技术措施。

6.4.2 吊顶与主体结构的吊挂应采取安全构造措施。重量大于 3kg 的物体,以及有振

动的设备应直接吊挂在建筑承重结构上。

6.4.3 吊杆长度大于 1.50m 时,应设置反支撑。

6.4.4 吊杆、反支撑及钢结构转换层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安全牢固,且不应降低主体

结构的安全性。

6.4.5 管线较多的吊顶内应留有检修空间。当空间受限不能进入检修时,应采用便于

拆卸的装配式吊顶或设置检修孔。

6.4.6 面板为脆性材料的吊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玻璃吊顶应采用安全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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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设置永久马道的,马道应单独吊挂在建筑承重结构上。

6.4.8 吊顶系统不应吊挂在吊顶内的设备管线或设施上。

6.4.9 吊顶内敷设水管应采取防止产生冷凝水的措施。

6.4.10 潮湿房间的吊顶,应采用防水或防潮材料,并应采取防结露、防滴水及排放

冷凝水的措施。

6.4.11 室外吊顶应采取抗风揭措施;面板及支承结构表面应采取防腐措施。

6.5 门窗

6.5.1 门窗选用应根据建筑使用功能、节能要求、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应满足抗风、水密、气密等性能要求,并应综合考虑安全、采光、节能、通风、防火、隔声

等要求。

6.5.2 门窗与墙体应连接牢固,不同材料的门窗与墙体连接处应采取适宜的连接构造

和密封措施。

6.5.3 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门应开启方便、使用安全、坚固耐用;

2 手动开启的大门扇应有制动装置,推拉门应采取防脱轨的措施

3 非透明双向弹簧门应在可视高度部位安装透明玻璃。

6.5.4 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扇的开启形式应能保障使用安全,且应启闭方便,易于维修、清洗

2 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开启不应影响人员通行,其底面距走道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

2.00m;

3 外开窗扇应采取防脱落措施。

6.5.5 全玻璃的门和落地窗应选用安全玻璃,并应设防撞提示标识。

6.5.6 民用建筑(除住宅外)临空窗的窗台距楼地面的净高低于 0.80m 时应设置防护

设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或可踏面)起计算不应小于 0.80m。

6.5.7 天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光天窗应采用防破碎坠落的透光材料,当采用玻璃时,应使用夹层玻璃或夹层中

空玻璃;

2 天窗应设置冷凝水导泄装置,采取防冷凝水产生的措施,多雪地区应考虑积雪对天

窗的影响

3 天窗的连接应牢固、安全,开启扇启闭应方便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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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栏杆、栏板

6.6.1 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中庭、内天井、上人屋面及楼梯等处的临空部位应设

置防护栏杆(栏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栏板)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应安装牢固,并应能承受相应的水平荷

载;

2 栏杆(栏板)垂直高度不应小于 1.10m。栏杆(栏板)高度应按所在楼地面或屋面

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 0.22m,且高度不大于 0.45m 的可踏

部位,应按可踏部位顶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

6.6.2 楼梯、阳台、平台、走道和中庭等临空部位的玻璃栏板应采用夹层玻璃。

6.6.3 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应采取防止攀滑措施,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

时,其杆件净间距不应大于 0.11m。

6.6.4 公共场所的临空且下部有人员活动部位的栏杆(栏板),在地面以上 0.10m

高度范围内不应留空。

6.7 管道井、烟道、通风道

6.7.1 管道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防火或卫生等方面互有影响的管线不应敷设在同一管道井内;

2 管道井的断面尺寸应满足管道安装、检修所需空间的要求;

3 管道井与楼板的缝隙应采取封堵措施。

6.7.2 管道井、烟道和通风道应独立设置。

6.7.3 伸出屋面的烟道或排风道,其伸出高度应根据屋面形式、排出口周围遮挡物的

高度和距离、屋面积雪深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应有利于烟气扩散和防止烟气倒灌。

6.8 变形缝

6.8.1 变形缝应根据建筑使用要求合理设置,并应采取防水、防火、保温、隔声等构

造措施,各种措施应具有防老化、防腐蚀和防脱落等性能。

6.8.2 变形缝设置应能保障建筑物在产生位移或变形时不受阻,且不产生破坏。

6.8.3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等防水设防区域不应跨越变形缝。

6.8.4 配电间及其他严禁有漏水的房间不应跨越变形缝。

6.8.5 门不应跨越变形缝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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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促进企业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绿色低碳

发展,推动工业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工业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

生产、使用、服务等相关企业、机构执行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

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能,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

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全国工业节能监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

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

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统称工业节能监察部门。

第四条工业节能监察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原则。

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工业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

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工业节能监察。

第六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

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及时向委托部门报

告工业节能监察情况;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工业节能监察。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监督。

第七条工业节能监察应当由 2 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

第八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监察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九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因工业节能监察需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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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开展工业节能监察辅助工作。

从事工业节能监察辅助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独立开展工业节能监察。

第十条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

(二)执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情况;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

(四)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情况;

(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情况;

(七)工业节能监察意见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成年度工业节能目标情况;

(二)执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培训制度情况;

(三)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能源管理体系情况、测量管理体系情况;

(五)开展能源计量审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重点用能企业其他需要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工业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方式。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业

节能监察。

第十三条实施下列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采取现场监察方式:

(一)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执行情况;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

(四)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情况;

(五)节能监察意见落实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年度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现场监察的其他事项。

实施前款规定以外事项的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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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工业节

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因查处违法案件、以抽查方式实施的监察,以及依据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主动向被监察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无效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工业节能监察。

第十六条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有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时间、地点、内容、参

加人员、过程等事项,经被监察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确认的,

由 2 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现场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实施书面监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依据、内容,列明被监

察单位需报送资料的名称、内容、时间和其他要求等。

第十九条实施书面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被

监察单位补充或者书面说明;发现所报材料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当实施现

场监察。

第二十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监察单位进行教育,责

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确需延长改正期限的,经被监

察单位申请和工业节能监察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批准,可以延长 3 个

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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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未违反节能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依法向被监察单位提出合理用能的监察

意见。

第二十四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健全工业节能监察体

系。

第二十五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统筹制定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

划。

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事项,不得重复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但确认

被监察单位落实监察意见、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查处违法案件等原因实施的工业节能监察除

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应当以文字、录像等形

式,对工业节能监察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参加工业节能监察的机构、人员,对在工业节能监察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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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

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

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

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

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

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

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区房屋管理部门负

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

作。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

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

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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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需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和结构,按照职住平衡、增存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

配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配套措施等,并纳入住房发展规划。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本市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

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

赁住房以及将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

加大资源统筹力度,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住房租赁的支

持力度。

第十一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住房租赁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

段,推进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

范和自律准则,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 企业合法公平

竞争、诚信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

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

矛盾纠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租赁矛盾纠纷的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四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

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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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

租赁平台进行网上签约。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增加共同居住人员的条件;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

案。登记备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

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

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

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

展调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

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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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

搭建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

当注明“住房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

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

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从业

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注明从业信息卡编

号。

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

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

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

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

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

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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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留存不少于

三年。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可以接受信息发布者的委托,代为进行房源核验。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

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

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

者,由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

前,应当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将可能影响租赁住房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

租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

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

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

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

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

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五)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赚取租金差价;不得为禁止出租、转租

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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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扩大供需

适配、租期稳定、租金优惠、公共服务配套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有效缓解特定群体的住

房需求,切实发挥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租赁市场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编制本市保障性

租赁住房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规模、空间布局、房源筹措渠道、建设要求、保障措施

等内容。

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在新城等人口导入区域、高校园区、产业和商务商业集聚区、轨道

交通站点周边等租赁需求集中、生产生活便利、交通便捷的区域进行布局。

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市针对不同层次需求,建设住宅型、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中住宅

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全装修,配备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充分考虑承租人需求特点,

合理配置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设施,适当增加公共活动和共享空间。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合理设置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优化申请

审核流程、完善配租使用规范,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实现准入、使用、退出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及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三)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出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出租

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销售、变相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水

平确定租赁价格,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保障性租赁

住房,租赁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

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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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

符合规定条件并申请续租的,应当予以续租。

第三十八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计提的相关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相关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供应。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管理部门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租赁当事人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

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开放

数据接口,为其批量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的,无需另行

办理登记备案。

市房屋管理部门依托住房租赁平台,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金融监管、民

政、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

并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

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公共服

务事项,已经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可免于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房屋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加强协作,推动住房租赁、实有人口信息的协同

采集和共享使用,为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居住登记等事项提供集中、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

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担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不动产

投资信托基金等,专门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联勤联动

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和政策

宣传等日常工作。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

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排查租赁住房违法搭建、群租以及擅自改变商

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隐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督促整改,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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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整治。

对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的违法情形,在整治期间尚有承租

人实际居住的,应当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

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倡导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管理规约等方式,共同推进形成住房租赁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第四十六条 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通过与住房

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引导村民统一出租,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或者居住人数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

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具体规定由市公安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做好相关预警工作。住

房租金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

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对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出租人、承租人信用信

息,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依法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

务平台。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在财政资金支持、项目招投标、融资授信、获得相

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支持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等级

分类和信用评价。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纳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范围,保障其基本生

活。区应急管理、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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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

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对已

经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按照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

照要求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为从业人员办理

从业信息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

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网信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相关业

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

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

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

易资金或者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

停网上签约服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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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由区

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

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

类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由

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由

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

权和行政强制权,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 条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12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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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

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一)依法落实招标自主权。依法保障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选择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

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的自主权,鼓励符合规定的招标人自行招标。任何单位不

得设定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

的项目,取消招标文件备案或者实行网上办理。

(二)规范项目发包方式。同一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可以并作一

个合同段或分为若干个合同段进行打捆招标。不同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适宜集中实施的,

可以联合招标,联合招标应签订联合招标协议,以一个招标人的名义招标。打捆招标和联合

招标的监督工作由项目涉及的监督部门中行政层级较高的监督部门牵头负责。积极推行三维

数字化并行管理的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

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工程,可由招标人或由招标人委托

工程总承包单位组织招标,也可由招标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共同组织招标。

(三)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招标人不得以

提高资质等级、设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之外的人员资格等形式限制、排斥投标。对总投资

3000 万元以下,采用常规通用技术标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鼓励招标人

不将类似工程业绩作为投标、加分、中标条件。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项目,招标

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方法、数量及定标方式、因素等作出规

定。定标方式包括直接确定、集体决策等。定标因素包括价格、技术、质量,投标人信用状

况、履约能力,项目特征、规模、技术难度等。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

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规定的定标因素和方式,

择优确定中标人。

(四)规范投标保证金缴纳和退还。全面推行投标保函(保险)。投标人应通过单位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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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支付投标保函(保险)费用。投标保函(保险)应当对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围

标串标等予以担保,并载明担保有效期,担保有效期不得短于投标有效期。招标人不能在约

定时限内完成招标活动的,应当通知投标人延长保函(保险)有效期。鼓励招标人对中小企

业和信用评价等级高的企业,免收或减收投标保证金;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

的,投标担保金额不含成员单位中的中小企业投标额度。招标人可在法定情形之外,进一步

与投标人合理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投诉有效期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退还非中

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

(五)加强评标报告核查。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

书面评标报告。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业力量(含第三方机构、相关领域专家)对投标文件进

行校核,对中标候选人资质、业绩、人员资格、信用信息(含行政处罚信息)、财务状况等

关键信息和履约能力进行核查,发现异常情形的,按规定程序组织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

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六)强化项目管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咨询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管理,

但不得因咨询机构具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能力而不经招标直接将相关项目交由其实

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

购规定执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公共资源交易领

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

息公开。加强招标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异议

材料、合同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和相应数据。招标档案原则上应永久保存。

(七)畅通异议渠道。招标人应认真履行异议处理的主体责任,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异议

受理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

答复,或者在作出答复前进行下一环节招标投标活动。

二、强化诚实守信合法投标

(八)规范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对

各自分工作出约定,并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

目相应专业工作的能力。联合体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

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参与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

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九)严厉打击违法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采用投诉自己、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方式取得

证明等方式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对同一标段不同投标人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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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不同投标人从同一投标单位或同一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

上传投标文件、购买电子保函或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不

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购买电子保函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分别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认定为串通投标。经查

实存在违法投标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不得以行政约谈、内部处理等代替行政处罚,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提高评标委员会评审质量

(十)规范招标人代表选派。招标人应选派或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

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

招标项目委托外部专家作为招标人代表的,应从上下级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招标代理机

构、项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中选择或邀请业务相关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工作人员担任,但不得委托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审批核准部门、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

工作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的人数应符合招标文件约定。开标后,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不满足评标需要的,仅可增加评标专家人数。严禁招标人代

表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

限制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但有证据表明该代表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除外。

(十一)改进评标专家管理。严格执行《四川省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对评标专家的负面行为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评标专家负面

行为积分标准》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涉事评标专家,并通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单位。严禁评标专家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等网络通讯群组。加快推动远

程异地评标在全省范围内常态化运行,积极促进优质专家资源跨省市、跨行业互联共享。定

期组织评标专家入库征集,加强行业审核把关,持续扩大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优质评标专家资

源。合理确定评标专家到场时间,规范隔夜评标管理,做好配套服务保障。

(十二)提高评标质量。对投标人资质、人员资格、业绩等客观评审因素,评标委员会

成员应当共同作出认定。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或者招标

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与招标人沟通并作书面记

录,招标人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

(十三)规范评标错误复核。评标复核或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错误过程中,原评标委员

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评标基准价或低于成本评审基准价原则上保持不变。

评标结束后,中标候选人或其他投标人被查实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围标串标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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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法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不

再组织复核。

四、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

(十四)促进招标代理行业公平竞争。调整完善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机制,保障招标人自

主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全面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实现与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机制

的有效联动,促进招标代理机构优胜劣汰。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招标代

理机构竞相提升服务质效。

(十五)加强招标代理行为监管。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

内容。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五、提升交易平台服务水平

(十六)明晰交易场所定位。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

管理和监督,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各级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业务指

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或变相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

政监管职能,不得以备案、程序审查等名义干涉招标人自主权,不得干涉行政监督部门行使

监管职能,不得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十七)规范交易场所选择。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按项目隶

属关系分级进入省、市(州)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实际需要确需调整交易场所的,

也可选择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目录内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并告知项目监督

部门、审批核准部门及相应交易场所。

六、改进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十八)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积极对接国家政策,加快修订完善我省招标投标重要

制度规则。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保留目录,新制定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应及时征求同级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同时征求相关行业上级主

管部门意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国家有关范本基础上,加快制定出台全省性行业标准招

标文件范本,全省原则上应使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范本;全省范本尚未出台、市(州)

拟先行制定的,应征得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十九)深化招标投标信息公开。鼓励各地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发布时间为招

标公告发布之日前至少 30 日。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一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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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不得撤销或屏蔽。统一评标结果公示体例,对开标记录、评分、否决投标理由、中标候选

人及其投标文件基本内容等事项进行全面公示。依法、及时、规范公开中标结果和有关投诉

处理、行政处罚信息。

(二十)提升招标投标监管质效。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经济

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广播电视、能源

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对本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依法委

托或下放行政监督职能。切实将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严禁以

备案形式对招标文件进行事先审查。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行业监管系统等灵活开展开评

标现场监督。结合实际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提升监管主动性和覆盖面。

健全各行政监督部门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着力解决多头处理、职责交叉、不同行业间

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二十一)加快推进招标投标数字化和智慧监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推行全流程电

子化交易,鼓励各行业以数字化、结构化为导向进一步完善电子招标标准文件体系。加快建

设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市场主体信息库。积极探索推进智

慧监管,及时预警、发现和查证违法行为。

(二十二)加大招标投标监管执法力度。持续深化全省工程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系统

治理,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审计等机关的联动配合,“零容忍”打

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对影响恶劣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通报曝光。大力推进信用分级

分类监管,推进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合理规范应用,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

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本意见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

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机制加强招标投标监管工作规

定的通知》(川办发〔2017〕79 号)同时废止。

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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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

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

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

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

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

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

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

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依法办理用地、

规划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自建房宅基地管

理。

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命令、决定,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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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

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

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

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农

村居民建设低层住宅,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

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

目负责人等内容。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

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

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

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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