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月刊 2023年8月刊

发布时间:2023-9-1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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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月刊 2023年8月刊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2目 录导 读 .............................................................................................................................3一、 私募基金市场新规 .............................................................................................6(一) 甘肃省人民政府出台《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6(二) 湖州市南浔区财政局关于向社会征求《湖州市南浔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8(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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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月刊 2023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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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

2023 年 8 月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第2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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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导 读 .............................................................................................................................3

一、 私募基金市场新规 .............................................................................................6

(一) 甘肃省人民政府出台《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6

(二) 湖州市南浔区财政局关于向社会征求《湖州市南浔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

法》意见建议的公告..........................................................................................8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10

(四)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关于进一步完善财政出资基金设

立及运营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案》....................................................................12

二、 基金业协会及其他市场动态 ...........................................................................15

(一) 基金业协会发布首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15

(二) 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关于就《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合同特别指引》征求

意见的通知........................................................................................................16

(三) 东莞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东莞市高质量发展基金

体系组建方案》................................................................................................17

(四) 基金业协会更新注销管理人名单、失联机构处理公告................................18

三、 私募基金涉诉情况及处罚案例 .......................................................................19

(一) 基金业协会处罚案例........................................................................................19

(二) 地方证监局处罚案例........................................................................................26

(三)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37

特此声明 .....................................................................................................................45

编委会成员: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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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私募基金市场新规

1. 2023 年 8 月 19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

基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3〕67 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

共分为七章三十七条,从基金设立及运作、投资及管理到基金的退出等

方面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

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甘肃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办法》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7〕

106 号)同时废止。

2. 2023 年 8 月 25 日,湖州市南浔区财政局发布关于向社会征求《湖州市

南浔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

告,《管理办法》共九章三十八条,从管理架构和职责分工、投资模式

和要求、投资管理程序、费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规范和加强政府产业基

金的管理,发挥政府产业基金招大引强效应。

3. 2023 年 8 月 22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

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

会公告 2023 年第 24 号)(以下简称“《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

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4. 2023 年 8 月 21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西安市关于进一步完

善财政出资基金设立及运营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案》,有利于进一步优化

西安市财政出资基金布局,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基金投资

运作规范、高效。

基金业协会及其他市场动态

1. 2023 年 8 月 11 日,基金业协会通过 AMBERS 系统向各个管理人发送了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 1 期)(以下简称“《动态》”),基金业协会

针对登记备案实践中普遍存在、反复出现的共性问题和苗头性、倾向性

等具体问题,立足于及时回应市场关切、传递监管及自律要求、强化投

资者保护。《动态》包括总体情况、规则解读、重点问题、典型案例、

问题解答等栏目,本期《动态》聚焦《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

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管理人备案环节的常见问题,总结核

心条款要素和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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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8 月 10 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关于就《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

金合同特别指引》(以下简称“《特别指引》”)征求意见的通知,《特别指

引》共二十四条,遵守《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前提下,拟结合期

货和衍生品投资策略的特殊属性及风险特征,对相关要求进行补充强化。

3. 2023 年 8 月 10 日,东莞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东

莞市高质量发展基金体系组建方案》(以下简称“《基金方案》”)。《基金

方案》立足“科技创新+先进制造”城市特色,贯彻落实“制造业当家”和构

建“大招商格局”战略部署,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整体规划、全面

覆盖,规范管理、权责清晰,盘活存量、整合优化”的原则,系统提出新

一轮产业基金体系架构,为全力支持东莞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抓手。

4. 2023 年 8 月共 63 家基金管理人注销,其中主动注销的管理人共 51 家,

依公告注销的管理人共 2 家,基金业协会予以注销的管理人共 10 家。

基金业协会于 2023 年 8 月 11 日发布注销 3 家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

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

基金涉诉情况及处罚案例

1. 基金业协会分别于 8 月 4 日、8 月 11 日、8 月 18 日、8 月 22 日、8 月 23

日和 8 月 25 日公布了 18 份《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

165、164、139、185、160、148、142、168、189、151、174、154、176、

198、192、214、206、210 号)及 3 份《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中基协复

核〔2023〕11、14、15 号)。

2. 黑龙江监管局于 8 月 1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两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

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均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

3. 浙江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4 日、8 月 16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五份行政监管措

施决定,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对**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

改正措施的决定。

4. 重庆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7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四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

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5. 四川证监局于 8 月 7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一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2023〕

33 号),对**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

6. 深圳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7 日、8 月 18 日、8 月 21 日和 8 月 31 日在其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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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公布了八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28、129、

137、138、139、140、144、145 号),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

任人员、对**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对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7. 福建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15 日、8 月 22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两份行政监管

措施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3〕66、67 号),对**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有限公司采

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8. 西藏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21 日、8 月 23 日、8 月 29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九

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2023〕21、22、23、25、26、27、28、29、30 号),

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有限公司、对**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责

令改正的措施,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私募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对**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对

**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9. 青岛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22 日、8 月 23 日、8 月 24 日、8 月 25 日在其官

网公布了四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

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案例精选

就北京金融法院于 2022 年 4 月 12 日作出的有关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有限合

伙人提供不与企业经营状况挂钩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构成借贷关系而非投资

关系的二审判决,我们将从客观实质、主观要素等展开分析,试提出有关借

款关系与投资关系的辨析标准,以供读者参考。此外,就第三方以特定财产

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做出的“还款承诺”构成担保而非债务加入的判决,我们

也将在本刊中进行探讨,详情请见基金涉诉案例分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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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私募基金市场新规

(一) 甘肃省人民政府出台《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2023 年 8 月 19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

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3〕67 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

分为七章三十七条,从基金设立及运作、投资及管理到基金的退出等方面

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府投资

基金引导作用,支持甘肃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原《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7〕106 号)同

时废止。主要规定如下:

事项 具体要求

定义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省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主导设立,由省

政府单独出资或者与各级政府、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

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投资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设立及运

设立

流程

设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或省级财

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

运行

模式

主要按照“引导基金—子基金”模式运行。由甘肃省政府出

资设立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设立设立子基金或直接投

资项目两种方式运行。

管理

运作

1) 在政府出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省级财政部门可以

将引导基金单独或集中委托省属国有金融、资产、投

资类企业等作为受托管理机构,对投资基金进行专业

化管理运作;

2)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前提下,对

按程序申报的子基金方案等进行审核,并将引导基金

出资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3)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不担任子基金管理人;

4)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须在省内注册,基金管理机构受托

管理省内政府投资基金后应实质性开展相关业务;

5)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组织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

简称“投决委员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

和直投项目等重要投资事项审议决策,投决委员会委

员由固定委员和专家委员构成,固定委员由省级财政

部门、相关行业部门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组成,

专家委员由拟投资领域科研院所、高校等研究机构知

名专家学者组成。

管理

机构

基金管理机构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

基协发〔2023〕5 号)对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具有

较强的相关产业领域招商能力和资金募集能力,可在规

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资金的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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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具体要求

投资管理

直投

项目

引导基金直投的项目及投资方案经引导基金投决委员会

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以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化征集

为主,基金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相关行业部门可推荐优

质项目入库,经立项审查和尽职调查后进行投资决策。

引导

基金

及子

基金

1)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一般为子基金规模的 20%—40%,

参股比例有其他需求的特殊领域,由投决委员会审议

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2) 子基金省内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 60%,

对于产业链招商等“以投带招”性质的基金,可适当放

宽省外投资比例限制,通过细化返投标准,加大返投

奖励力度等方式,以省外投资招引优质项目落户甘

肃,带动优质产业、资本、项目、技术等聚集甘肃。

利益

分配

1)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同股同权,实缴出资同比

例到位;

2)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

理和亏损负担方式;

3) 引导基金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

本金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资金管理

引导

基金

主要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省级预算安排;可统筹的相

关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来源。

子基

子基金投资协议中应明确,募集期社会资本出资完成后,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依据社会资本足额缴款凭证拨付

引导基金出资。

基金

托管

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境内商业银行对基金出资进行托

管,托管账户应在本地开户。

省级

政府

投资

基金

退出

方式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企业上市减持、股权转让、股权

回购及解散清算等方式退出,或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出条

件和方式择机退出。

引导

基金

提前

退出

投资协议应明确基金提前退出的条款。有下列情形的,引

导基金可选择提前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1) 子基金方案获得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

超过一年的;

2) 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参股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

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3) 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4) 子基金未按基金协议约定投资的;

5) 其他不符合子基金协议约定或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

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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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具体要求

风控监管

内控

制度

基金管理机构应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

度,建立投资决策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年度

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进

行年度考核及重点绩效评价。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

金及其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年度考核以及绩效评价。

财务

情况

引导基金托管机构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

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

者权益的重大情况。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基金管理台账,

按季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管理台账、资产负债表、损

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奖惩

机制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每年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运营管理费

用,并结合绩效及考核等情况,建立激励奖惩机制。

(二) 湖州市南浔区财政局关于向社会征求《湖州市南浔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

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 年 8 月 25 日,湖州市南浔区财政局发布关于向社会征求《湖州市南

浔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管理办法》共九章三十八条,从管理架构和职责分工、投资模式和要求、

投资管理程序、费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规范和加强政府产业基金的管理,

发挥政府产业基金招大引强效应。主要内容如下:

事项 具体要求

定义

区政府产业基金是由区政府主导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投资

基金,其设立宗旨是发挥财政政策导向作用,贯彻区委区政府重

大战略部署,实现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的有效结合,加快推动

项目招引、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等。

投资方向

主要投资战略类、技术类、效益类三类产业项目。战略类和技术

类项目统称政策性项目,区政府产业基金主要投资政策性项目,

兼顾效益类项目:

1) 战略类项目是指符合区主导产业方向的重大项目,包括国家、

省级和市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项

目、省级储备项目、市大好高项目、区委区政府重大推进项目

等;

2) 技术类项目是指围绕科技创新驱动、世界科技前沿,重点支持

抢占技术制高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重大创新项目;

3) 效益类项目是指围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市场化运作方式,

择优投向区内外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项目。

管理架构

和职责分

区政府产业基金运作管理架构主要包括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

会、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区财政局、区级项目主

管部门、受托单位、基金管理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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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模式

和要求

投资模式 区政府产业基金一般采取直接投资、定向基金、非定

向基金的模式,定向基金和非定向基金统称子基金。

政策性项

目投资要

1) 政策性项目投资:一般采取直接投资、定向基金,

经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可采取非

定向基金的模式进行运作;

2) 采取直接投资模式的,区政府产业基金最高出资

额不超过 5 亿元,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20%,

且不为第一大股东;

3) 采取定向基金模式的,区政府产业基金出资比例

原则上不超过定向基金规模的 20%,最高出资额

不超过 5 亿元;

4) 采取非定向基金模式的,区政府产业基金出资比

例原则上不超过非定向基金规模的 20%。

5) 技术类、农业领域战略类项目可适当提高比例,

但不超过 30%;

6) 特别重大的项目经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

审定后可不受本条所设规模及出资比例限制。

效益类项

目投资要

1) 效益类项目投资:可采取直接投资、定向基金、

非定向基金等模式进行运作;

2) 效益类项目按市场化运作原则运作,可不受政策

性项目的投资规模和比例限制。

投资管理

投资阶段

授权管理

区政府产业基金政策性项目投资管理分为两个阶段

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1) 子基金的设立阶段由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

会审批决定;

2) 项目的征集、投决、公示和投后管理等工作由受

托单位组织实施。

子基金设

立程序

受托单位制定的基金方案经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

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区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审

批同意后设立。

投后管理

投后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区政府产业基金认缴出资额

增加、项目管理方实质性变化、基金存续期延长等核

心要素变更。

管理费

按年、按项目类型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用。投资于政

策性项目的区政府产业基金,按照投资金额不高于 0.6%/年的比

例支付。投资于效益类项目的区政府产业基金根据区政府产业基

金绩效评价结果分档支付委托管理费用。

退出 退出方式

可采取股权(份额)转让、股票减持、股东(合伙人)回购

及解散清算等方式退出。

1) 政策性项目:在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年限或退出

条件时及时启动退出,其他情形下需要退出的,

由基金管理公司制定退出方案报区政府产业基

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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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效益类项目:由基金管理公司决策实施。

转让退出

1) 原则上应向章程或协议约定的价格和受让方转

让股权(份额);

2) 章程或协议没有约定的,对受让方为国有全资公

司或国有独资企业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

后报区政府审批,若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区政府产业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3) 对受让方为非国有全资公司或非国有独资企业

的,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需进场交易的,应

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挂牌方

式退出。

提前退出

区政府产业基金应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

之一时,区政府产业基金可选择提前退出:

1) 章程或协议签署后超过 6 个月,未按规定程序和

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2) 区政府产业基金投资后 1 年以上,子基金或被投

项目企业未按投资计划开展投资业务或未实际

出资的;

3) 未完成返投目标等子基金严重偏离章程或合伙

协议约定投资的,且造成区政府产业基金重大损

失的;

4) 政策性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运

作方案政策导向的,或绩效达不到预期效果的;

5) 发现其他严重危及区政府产业基金安全或违背

政策目标等事前约定退出情形的。

绩效评价

区财政局对区政府产业基金的运作管理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并每

年对区政府产业基金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区政府产业基金管

理委员会。

信息披露

每季度结束后 60 日内,及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5 个月内,基金管

理公司应向受托单位报送信息披露报告,由受托单位审核后报区

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3 年 8 月 22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

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

2023 年第 24 号)(以下简称“《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创业

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

纳税额。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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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具体要求

定义

《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

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基金)。

核算方式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

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

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计税方式

1)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

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

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

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

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一投资

基金核算

纳税方法

股权转让

所得

1) 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

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

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

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

规定执行;

2) 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

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

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

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

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3)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

次年 3 月 31 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

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

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股息红利

所得

1) 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

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

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2)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

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不得扣除

费用

除上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

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

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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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企业

年度所得

整体核算

定义

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

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

得。

核算方式

1) 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

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

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可以从

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

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

度结转。

2)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

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

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

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其他

核算方式

3 年内不

得变更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

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备案要求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

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

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

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 3 年的次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关于进一步完善财政出资基金设

立及运营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案》

2023 年 8 月 21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西安市关于进一步完善

财政出资基金设立及运营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案》,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西安

市财政出资基金布局,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基金投资运作规

范、高效。主要规定如下:

事项 具体要求

财政出资

基金功能

定位

财政出资基金是指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出资组建的市级

相关领域基金。按照基金功能分类,整合为政府引导基金和产业

投资基金两类。其中:

1) 政府引导基金是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围绕经济社会发展

中需要政府主动调节引导的领域,按照“有为政府”要求,引导

支持关键性、创新型行业和薄弱环节稳健发展的政策性基金;

2) 产业投资基金是以产业发展为首要目标,围绕经济社会发展

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发挥“有效市场”作用,支持重点领域、

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壮大提升、高质量发展的市场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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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具体要求

财政出资

基金分类

原则

政府引导

基金

1) 政府引导基金包含西安市创新投资基金、西安市

城市更新基金、区域稳定发展基金等,统一由市

级国有金融资本运营公司——西安财金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财金公司”)负责运营

管理。

2) 政府引导基金在运作时兼顾政府政策导向和社

会资本带动成效,采用“股权+债权”的投资模式,

侧重“政府引导”。对确有社会效益但投资收益偏

低、社会资本积极性不高的“市场失灵”领域,可

通过收益让渡、提高出资比例、风险补偿等措施,

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

产业投资

基金

1) 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以西安市工业倍增引导基金

为主体,体系内整合大西安产业基金等存量基金

资产,并将西安市民营经济转型升级发展基金、

西安市抗疫恢复发展基金、陕西西安国资国企综

合改革试验基金等三支产业直投基金纳入体系

运作,统一由市级国有产业投资公司——西安投

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投控股”)进行市场

化运作。

2) 产业投资基金在运作时兼顾产业投资精准带动

和资本市场协同支持,采用母子基金、专项基金

和直接投资相结合的投资模式,侧重市场化产业

培育。对市场较为成熟、需要适度引导的领域,

科学控制各级财政出资比例,广泛吸引国有企

业、金融机构及市场化投资机构等社会出资,形

成多元化的出资结构,坚持政府与社会资本同股

同权、共担风险。

政府引导

基金运作

机制

基金组建

及出资安

1) 西安市创新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首期

规模 100 亿元,其中西安市统筹安排 80 亿元,

争取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出资支持 20 亿元。西

安市统筹出资来源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及市属重

点国有企业、有关开发区等其他方出资。

2) 西安市城市更新基金(以下简称“城更基金”)总规

模 100 亿元,由西安财金公司发起并认缴出资。

市财政根据基金运作情况给予西安财金公司资

本金补充支持。同时,积极争取中央和陕西省城

市更新相关专项资金出资支持。

3) 区域稳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稳定基金”)总规模

50 亿元,首期认缴不低于 20 亿元(由市财政、曲

江新区联合试点发起),由市区财政、省市国有平

台公司、市场化金融资本按照“4∶3∶3”比例共

同出资组建,国有平台公司及市场化金融资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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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具体要求

间的份额可根据募资情况相互转化。

产业投资

基金运作

机制

基金组建

方式及出

资安排

产业投资基金以工业倍增引导基金为主体,在《西安

市工业倍增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市政办发〔2023〕6

号)基础上,进一步整合资源,将基金总规模由原先的

100 亿元提升至不低于 200 亿元,主要通过“整合存

量基金资产+财政补充出资+市场化筹集资金”的方式

设立。

基金投资

方向和运

作模式

产业投资基金按照“母基金+专项产业基金”架构运

作,主要涵盖三类支持方向:

1) 以“一产业一基金”模式设立六大支柱产业专项基

金。支持我市国有平台公司围绕全市六大支柱产

业领域分别发起设立单个领域规模不低于 50 亿

元,总规模不低于 300 亿元的产业专项基金,主

要支持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库中六大支柱产

业领域重点企业融资项目。

2) 新设区域“小升规”主题培育基金。支持西咸新区、

高新区、经开区及我市其他重点区县分别发起设

立预期总规模 100 亿元的“小升规”等主题培育基

金,通过股权直投方式引导和支持我市中小工业

企业加快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精准覆盖

“小升规”培育库中的企业股权融资项目。

3) 统筹出资运作已设立的市级产业直投基金。将民

营经济发展基金(100 亿元)、抗疫恢复发展基金(5

0 亿元)、国资综改基金(50 亿元)纳入引导基金体

系统一出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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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业协会及其他市场动态

(一) 基金业协会发布首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

2023 年 8 月 11 日,基金业协会通过 AMBERS 系统向各个管理人发送了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 1 期)(以下简称“《动态》”),基金业协会针

对登记备案实践中普遍存在、反复出现的共性问题和苗头性、倾向性等具

体问题,立足于及时回应市场关切、传递监管及自律要求、强化投资者保

护。《动态》包括总体情况、规则解读、重点问题、典型案例、问题解答等

栏目,本期《动态》聚焦《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

备案办法》”))施行后管理人备案环节的常见问题,总结核心条款要素和参

考范例。主要内容如下:

事项 具体要求

总体情况

《登记备案办法》施行以来,截至 7 月末,首次提交私募基金管

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 103 家,办理通过的机构 34 家,其中,私

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3 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21 家。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 4179 只,备案规模 1534.88 亿元。

新增要求

关于实缴

募集资金

规模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提请

私募基金备案时应当根据基金类型满足实缴规模要

求。提请创业投资基金备案的,初始实缴规模不满足

1,000 万元时,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 6 个月

内完成 1,000 万元实缴规模。

关于创投

基金产品

名称或经

营范围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创业投资基

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如“【】创业

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

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如“创业投资”。

关于关联

交易、信

息披露、

维持运作

机制的必

备内容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规

定:

1) 关联交易方面: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关

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

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2) 信息披露方面: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

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

相关事项;

3) 维持运作机制方面:在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私募

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

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

机制,包含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

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关于执行

事务合伙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

理人担任合伙型基金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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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具体要求

人与管理

人关联关

系的认定

伙人;不担任合伙型基金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

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关于募集

推介材

料、风险

揭示书的

新增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1) 私募基金的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

中,应列明管理人及其管理团队、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

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并对投资

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披露;

2) 当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

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时,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的,需在风险揭示书中披露该事项的具体情况;

3) 关于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产品的风险

揭示,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的,除对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

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揭示外,还应揭示投资标的的

基本情况、投资架构等。

(二) 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关于就《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合同特别指引》征求

意见的通知

2023 年 8 月 10 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关于就《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

合同特别指引》(以下简称“《特别指引》”)征求意见的通知,《特别指引》

共二十四条,遵守《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前提下,拟结合期货和衍生

品投资策略的特殊属性及风险特征,对相关要求进行补充强化。《特别指

引》共计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1. 明确期货和衍生品投资特点,细化特别风险揭示。《特别指引》针对期

货和衍生品市场的特有的杠杆属性及交易专业性等独有的特殊属性,

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强化补充,包括: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特殊交易机制、

特殊交易规则、特殊结算方式、特殊风险情况、其他不可抗力等。

2. 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提高透明度。打破基金低透明度的现状,细化信息

披露要求,降低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兼顾保护基金敏感信息和提升透明

度。

3. 明确投资策略,防止策略风格飘移。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投资者就基金投

资策略进行明确约定,防止投资经理偏离预先宣传的投资风格,而导致

基金整体风险的变化,从而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若管理人因市场条件

变化等需要改变投资策略,应当积极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披露策略转换

计划及新策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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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明确估值方法。进一步明确了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

法进行估值,且管理人的估值责任不因使用第三方数据而免除。

5. 重大事项披露。对应当对投资者披露的重大事件进行明确,一是基金规

模的重大变化及其原因,二是基金违约情况,三是交易对手方违约情况,

四是特殊交易。

6. 风险控制体系。推动基金管理人内部设立动态风险管理机制,根据产品

运作周期和风险敞口的变化,主动先发动态调整产品风险控制安排,为

风险事件处置预留时间。同时将与基金风险轮廓、敞口动态情况等风险

管理机制与风险信息及时准确向投资者披露。

7. 展示基金管理人信用情况。《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信用报告》从

经营管理的稳定度、业务长效发展性、投资运作的专业性和业务开展的

合规性四个维度持续记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情况,鼓励基金管理人在

签订基金合同时,主动向投资者展示帮助投资者全面了解基金管理人

的基本情况。

8. 底线性禁止行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不对投资者采用任何

底线性禁止行为,即不对基金中现有或潜在投资者实施欺诈违法,不对

投资者的推介材料、定期披露报告等资料中做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三) 东莞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东莞市高质量发展基金

体系组建方案》

2023 年 8 月 10 日,东莞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东

莞市高质量发展基金体系组建方案》(以下简称“《基金方案》”)。主要内容

如下:

1. 全力扶持产业。《基金方案》将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政府产业政策的重要

一环,与产业政策协调联动,助推东莞产业强支柱、立新柱,培育新动

能和新兴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基金体系,坚持以投促引、以投培优,

聚焦产业招商和产业培育两大主题,划分政策型基金和市场型基金两

大板块,通过财政和有关市属国企共同出资,统筹发挥财政引导和国资

引领两大优势,撬动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力争形成总规模不低于 2,000

亿元的产业基金体系,实现产业投资基金扩容提质。

2. 全程服务项目。针对当前产业基金对重大产业项目招引和战略性新兴

产业培育发展赋能不足、效率不高的问题,《基金方案》坚持项目为王

原则,明确建立完善的项目生成机制,通过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库,多渠

道挖掘筛选优质项目,充实项目储备资源。围绕产业集群打造和产业链

延伸,设立天使、创业、产业等产业基金集群,覆盖企业种子期、初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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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成长期、成熟期的全生命周期发展需要,实行不同轮次投资,为项

目提供符合其发展阶段的资金支持。除了满足项目的资金需求,基金体

系通过优化投资板块和投入机制,通过合理布局投资产业空间、产业链

条、产业资源,为项目落地和成长壮大营造良好的基础生态。

3. 全面优化统筹。《基金方案》注重顶层设计和统筹联动,强化产业政策

与产业基金衔接、政府部门与市属国企联动,更好发挥基金撬动和释放

政策资源作用。整合优化存量政府投资基金,实现主业归集、同类合并,

解决基金分散、规模偏小等问题。按要求参与国家、省的产业基金,同

时适当支持镇街产业基金,实现四级联动,拓宽项目资源,助力招引产

业项目落地,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4. 全效提升管理。高质量发展基金体系根据不同类型投资事项的业务特

点设置投资决策机制,分类分级管理,充分授权。优化设立高质量发展

基金管委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主任,为基金发展把方向、定规划,

确保基金运作方向明确、高效顺畅。基金委员会将设立咨询委员会,充

分借力外智,为基金管理和投资提供智库支撑。加大力度招引头部基金

管理机构来莞参与基金合作,不断提高基金管理运作专业水平。全面规

范、引导基金管理和运行,明确激励机制,建立科学的容错纠错和尽职

免责机制。

(四) 基金业协会更新注销管理人名单、失联机构处理公告

2023 年 8 月共 63 家基金管理人注销,其中主动注销的管理人共 51 家,依

公告注销的管理人共 2 家,基金业协会予以注销的管理人共 10 家。前述 63

家注销的管理人因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而注销的基金管理人共 6 家,因不

符合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而注销

共 1 家,因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的注销

条件而注销的共 3 家。

基金业协会于 2023 年 8 月 11 日发布注销 3 家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

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因该 3 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

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 10

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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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私募基金涉诉情况及处罚案例

(一) 基金业协会处罚案例

基金业协会分别于 8 月 4 日、8 月 11 日、8 月 18 日、8 月 22 日、8 月 23

日和 8 月 25 日公布了 18 份《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65、

164、139、185、160、148、142、168、189、151、174、154、176、198、

192、214、206、210 号)及 3 份《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中基协复核〔2023〕

11、14、15 号)。具体违法违规情形如下:

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65 号)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对**资本进行公

开谴责,暂停受理

其私募基金产品

备案三个月。

未及时申请私募基金产

品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第十一

办公场所不具备独立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64 号)

未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四

▪ 对**资产进行公

开谴责。

办公场所不具备独立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39 号)

未尽审慎勤勉、恪尽职守

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进行警告。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85 号)

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

部控制指引》第八条

▪ 取消**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撤销其管理人

登记。

向投资者承诺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私

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委托无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的机构募集资金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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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相

关材料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基

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十

七条

不按要求配合协会自律

检査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

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第

二十五条

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

登记条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60 号)

未尽谨慎勤勉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 ▪ 取消**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公开谴责、暂

停受理私募基金

产品备案六个月。

未披露影响投资者权益

的重大事项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四

产品由不具有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的第三方机构

进行销售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48 号)

部分私募基金产品未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

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 取消**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并撤销其管理

人登记。

未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

评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未按要求向协会报送信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二

十条、第二十二条

不配合协会自律检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

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第

二十五条

《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中基协复核〔2023〕11 号)

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

▪ 维持《纪律处分决

定书》(中基协处

分〔2023〕94 号)

的纪律处分决定,

取消**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撤销其管理人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六条及《私募投

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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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登记。

违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

保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私

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42 号)

未按基金合同约定进行

信息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

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 取消**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撤销管理人登

记。

基金从业人员不具有基

金从业资格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三条

虚假报送登记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六

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私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

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失控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十

一条

《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中基协复核〔2023〕14 号)

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

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私

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

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 维持《纪律处分决

定书》(中基协处

分〔2023〕42 号),

取消深圳**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撤销其管理人

登记。

产品募集完毕后未按规

定向协会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八条、《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

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违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

保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

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未准确、完整填报管理人

登记信息且未及时更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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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登记备案信息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

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

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

不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

等违规事实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68 号)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

基金投资与费用承担情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第七项

▪ 取消**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暂停受理私募

基金产品备案六

个月。

不按要求配合协会自律

检査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及《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

则(试行)》第二十五条

未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四

未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三条第一项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

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

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未更新股东发生变更的

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相

关材料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基

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十

七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89 号)

推介私募基金时措辞不

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

▪ 取消**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对其公开谴

责。 未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

确认程序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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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委托不具有销售业务资

格的机构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条

未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及《私

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人员混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

部控制指引》第五条第四

项、第十条

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相

关材料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基

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十

七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54 号)

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

响其利益的重大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四

▪ 对**投资有限公

司进行警告,并暂

停受理其私募基

金产品备案十二

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 个月。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

指引》第十七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74 号)

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进行公开

谴责,暂停私募基

金产品备案十二

个月。

未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基金实际运作情况与备

案信息不符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四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51 号)

产品募集完毕未按规定

向协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私募

▪ 对**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进行公开

谴责,限期改正,

并暂停受理私募

第24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24

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

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

基金产品备案 12

个月。

违规向投资者承诺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私

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

未按约定向投资者进行

信息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登记

备案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未能勤勉尽责、在管产品

存在期限错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私募

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一条

第(十四)项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76 号)

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

指引》第七条

▪ 对**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进行公开

谴责,并暂停受理

其私募基金产品

备案六个月。 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98 号)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取消**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的会员

资格,撤销其管理

人登记。

未如实填报备案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四条、第十一条

未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未按照合同约定投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

未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一

第25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25

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者

披露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私

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第四条

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

知》第三条第六项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

指引》第十二条

未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192 号)

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

▪ 取消**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会员资

格,撤销其管理人

登记。

未向协会及时报送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

未充分配合协会自律检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及《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

则(试行)》第二十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214 号)

违反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进行投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

三条第七项

▪ 取消**投资管理

顾问有限公司会

员资格、暂停受理

其私募基金产品

备案。

对行政监管工作配合不

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210 号)

备案信息不真实、准确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四条 ▪ 取消**会员资格、

暂停受理其私募

基金产品备案。 募集完成后未及时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

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

第26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26

违法违规情况 违法违规依据 处罚结果

未充分履行管理人谨慎

勤勉的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

未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且未更新登记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

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对行政监管及自律管理

工作配合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及《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

则》第二十五条

《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中基协复核〔2023〕15 号)

变相向投资者承诺保本

保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私

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维持《纪律处分决

定书》(中基协处

分〔2023〕102 号)

对申请人作出的

纪律处分,对**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

进行警告,并暂停

受理其私募基金

产品备案六个月。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206 号)

未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

▪ 对**私募证券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进行警告。 内控管理存在缺陷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

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五条

(二) 地方证监局处罚案例

1. 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监管局于 8 月 1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两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产

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均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具体情

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监管措施〔2023〕11 号

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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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1.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未切实履

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2. 未根据基金业协会规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3. 部分投资者收入证明的出具

单位不存在或已注销,无法认

定其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

资者;

4. 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5. 私募基金财产未进行托管,且

基金合同未明确保障私募基

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

纷解决机制;

6. 未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

7. 未按监管要求及时填报并定

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的有关信息;

8. 间接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

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八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及《关于加强

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十一条

▪ 对 ** 产业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董事长兼总经

理 ** 采取出具

警示函行政监

管措施。

**作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对

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二款

监管措施〔2023〕12 号

1.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未切实履

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2. 未根据基金业协会规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3. 部分投资者收入证明的出具

单位不存在或已注销,无法认

定其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

资者;

4. 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5. 私募基金财产未进行托管,且

基金合同未明确保障私募基

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

纷解决机制;

6. 未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

7. 未按监管要求及时填报并定

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八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及《关于加强

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十一条

▪ 对 ** 产业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责令改正

行政监管措施。

第28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28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的有关信息;

8. 间接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

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2. 浙江证监局

浙江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4 日、8 月 16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五份行政监管措施

决定,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行政

监管措施、对**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措

施的决定。具体情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关于对陆*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1. 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人职

责;

2. 片面推介管理的部分基金;

3. 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

机制;

4.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要求部

分投资者提供收入或资产

证明;

5.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按合同

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经

理变更事项等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条及《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

务运作管理暂行规

定》第十条

▪ 对陆*采取出具警

示函的监督管理

措施,并记入证券

期货市场诚信档

案。

陆*作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时任执行董事

与总经理,未勤勉谨慎履行相

关职责与义务,对公司上述问

题负有主要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和《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

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

规定》第十二条

关于对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1. 片面推介管理的基金产品;

2. 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

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

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

规定》第十条

▪ 对刘**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监督管

理措施,并记入证

券期货市场诚信

档案。

刘**作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任执行董事与

总经理,未勤勉谨慎履行相关

职责与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

负有主要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和《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

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

第29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29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规定》第十二条

关于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1. 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人职

责,管理的部分基金由非公

司员工参与交易下单;

2. 片面推介管理的部分基金;

3. 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

机制;

4.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要求部

分投资者提供收入或资产

证明;

5.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按合同

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经

理变更事项等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条及《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

务运作管理暂行规

定》第十条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监督管

理措施,并记入证

券期货市场诚信

档案。

关于对**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1. 管理的部分基金投资者适

当性匹配不规范,未进行合

格投资者承诺;

2.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按合伙

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冷静期

回访;

3.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按合伙

协议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4. 部分基金账户的管理不规

范;

5. 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介

绍客户并收取费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 对**私募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采取

责令改正的监督

管理措施,并记入

证券期货市场诚

信档案。

关于对沈**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1. 管理的部分基金投资者适

当性匹配不规范,未进行合

格投资者承诺;

2.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按合伙

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冷静期

回访;

3. 管理的部分基金未按合伙

协议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4. 部分基金账户的管理不规

范;

5. 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介

绍客户并收取费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 对沈**采取责令

改正的监督管理

措施,并记入证券

期货市场诚信档

案。

第30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0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沈**作为**私募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勤勉谨慎

履行相关职责与义务,对公司

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二款

3. 重庆证监局

重庆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7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四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对**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具体

情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关于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1.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基金产

品且承诺保底保收益;

2.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

资格的个人从事资金募集

活动;

3.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4. 所管理的单只基金实际投

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

特定数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一条、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及《关于加强私

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

干规定》第六条

▪ 对**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管措施。

关于对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1.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基金产

品且承诺保底保收益;

2.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

资格的个人从事资金募集

活动;

3.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

金;

4. 所管理的单只基金实际投

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

特定数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一条、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及《关于加强私

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

干规定》第六条

▪ 对黄*采取出具警

示函的行政监管

措施。

黄*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

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关于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未按照基金产品合同约定履行

投后管理职责,在重庆证监局

明确告知在管产品资金来源存

在违规风险后,仍未采取有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 对**股权投资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

的行政监管措施。

第31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1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措施确保相关产品资金来源合

法,并继续接受投资者向基金

产品新增实缴出资,存在未恪

尽职守、谨慎勤勉的情形。

对易*、董*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未按照基金产品合同约定履行

投后管理职责,在重庆证监局

明确告知在管产品资金来源存

在违规风险后,仍未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相关产品资金来源合

法,并继续接受投资者向基金

产品新增实缴出资,存在未恪

尽职守、谨慎勤勉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 对易*、董*采取出

具警示函的行政

监管措施。

易*作为董事长,董*作为法定

代表人、总经理,对上述违规行

为负有主要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4. 四川证监局

四川证监局于 8 月 7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一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2023〕33

号),对**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具体情况

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1.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未按规

定及时报告,基金产品信息

未按规定及时填报更新;

2. 未对部分在管基金产品进

行风险评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十

七条

▪ 对**投资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采取

出具警示函的行

政监管措施。

5. 深圳证监局

深圳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7 日、8 月 18 日、8 月 21 日和 8 月 31 日在其官网

公布了八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28、129、137、

138、139、140、144、145 号),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

对**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深圳**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28 号

第32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2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1.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

投资交易,存在未履行谨慎

勤勉义务的情形;

2.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

资者披露部分季度报告、年

度报告和可能影响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管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29 号

1.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

投资交易,存在未履行谨慎

勤勉义务的情形;

2.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

资者披露部分季度报告、年

度报告和可能影响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 对史**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管措施。

史**自 2016 年 12 月 12 日至今

担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37 号

1.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

务;

2. 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 对**投资有限公

司采取出具警示

函的行政监管措

施。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38 号

1.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

务;

2. 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条 ▪ 对周**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管措施。

周**自 2014 年 8 月 15 日至

2019 年 6 月 14 日担任**投资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

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公

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39 号

1.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

务;

2. 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 对赵**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赵**自 2014 年 8 月 15 日至今 管措施。

担任**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

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第33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3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40 号

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的募集与运作过程中,未

实际参与项目尽调,未独立开

展投资决策,存在未履行谨慎

勤勉义务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管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44 号

1. 未独立开展项目尽职调查

和投资决策;

2. 未有效履行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义务;

3. 未充分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

▪ 对深圳**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采取

出具警示函的行

政监管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45 号

1. 未独立开展项目尽职调查

和投资决策;

2. 未有效履行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义务;

3. 未充分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 ▪ 对陈**采取出具

警示函的行政监

2015 年 6 月至今,陈**一直担 管措施。

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

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6. 福建证监局

福建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15 日、8 月 22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两份行政监管措

施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

66、67 号),对**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

函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66 号

1. 未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

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2. 未保存基金个别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的记录及相关资

料。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 对**私募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采取

出具警示函的行

政监管措施,并记

入证券期货市场

诚信档案数据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67 号

第34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4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1.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

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

露;

2. 未及时更新私募基金管理

人的基本信息;

3. 未保存基金部分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的记录及相关资

料。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 对**投资有限公

司采取出具警示

函的行政监管措

施,并记入证券期

货市场诚信档案

数据库。

7. 西藏证监局

西藏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21 日、8 月 23 日、8 月 29 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九份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2023〕21、22、23、25、26、27、28、29、30 号),

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有限公司、对**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责令

改正的措施,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对**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对**集团

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2023〕23 号

1. 基金募集完后未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2. 未及时更新从业人员信息;

3. 未履行合格投资者认定程

序;

4. 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

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

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5. 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6.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 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进行投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采取责令

改正的措施。

〔2023〕21 号

1. 基金募集完后未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2. 未及时更新从业人员信息;

3. 未履行合格投资者认定程

序;

4. 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

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

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5. 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古*采取出具警

示函的监管管理

措施。

第35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5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6.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 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进行投资。

古*作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行为负

有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2023〕22 号

1. 基金募集完后未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2. 未及时更新从业人员信

息;

3. 未履行合格投资者认定程

序;

4. 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

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

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5. 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

示;

6.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 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进行投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 对**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原法定代

表人吴**采取出

具警示函的监管

管理措施。

吴**作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

上述行为负有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2023〕25 号

1. 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

序;

2. 未对投资者进行回访确

认;

3. 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

估;

4. 未向投资者履行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及《关于加强私募投

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

定》第十一条

▪ 对**投资有限公

司采取责令改正

的监督管理措施。

〔2023〕27 号

1. 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

序;

2. 未对投资者进行回访确

认;

3. 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

估;

4. 未向投资者履行关联交易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及《关于加强私募投

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

定》第十一条

▪ 对**投资有限公

司法定代表人许

**采取出具警示

函的监督管理措

施。

第36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6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信息披露义务。

许**作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对上述行为负有责

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关于加强私

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

干规定》第十三条

〔2023〕26 号

1. 由关联方员工从事私募基

金募集宣传推介;

2.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

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 对**私募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采取

出具警示函的监

督管理措施。

〔2023〕28 号

1. 由关联方员工从事私募基

金募集宣传推介;

2.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

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 对**私募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采取出

具警示函的监督

管理措施。

章*作为**私募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行

为负有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2023〕30 号

1. 未按协议约定对私募基金

产品进行清算;

2. 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3. 基金募集成后未办理完成

备案手续;

4. 未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

业人员有关信息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八

条、第二十三条第七

项、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

▪ 对**集团有限公

司采取责令改正

的监督管理措施。

〔2023〕29 号

1. 未按协议约定对私募基金

产品进行清算;

2. 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3. 基金募集成后未办理完成

备案手续;

4. 未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

业人员有关信息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八

条、第二十三条第七

项、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

▪ 对**集团有限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

陆**采取出具警

示函的监督管理

措施。

陆**作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对上述行为负有责

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

十三条

第37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7

8. 青岛证监局

青岛证监局分别于 8 月 22 日、8 月 23 日、8 月 24 日、8 月 25 日在其官网

公布了四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

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青岛

***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关于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1. 未妥善保存投资者风险揭

示过程进行的录音或录像

资料;

2. 未妥善保存部分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方面的记录;

3. 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在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

记的办公地址不一致;

4. 内控机制不健全,缺少内

部监督制约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

▪ 对青岛***私募基

金管理有限责任

公司采取出具警

示函监管措施。

关于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1. 实际办公地址与在中国证

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

办公地址不一致;

2. 存在未备案基金产品;

3. 未对向投资者风险揭示的

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4. 未验证合格投资者资产证

明材料。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八

条、第十二条、第二十

五条及《证券期货投

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

法》第三条、第二十五

▪ 对青岛**私募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

的监管管理措施。

关于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进行投资,超出合同约定的

投资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及《关于加强私募

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

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第(八)项

▪ 对青岛**私募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

的监管措施。

关于对青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未妥善保存部分投资者的基金

合同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第二

十六条

▪ 对青岛***私募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

的监管措施。

(三)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第38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8

2022 年 4 月 12 日,北京金融法院对曹某、A 投资基金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

(2021)京 74 民终 932 号判决。该判决指出,若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

投资回报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其投资回报并不与合伙

企业的经营状况挂钩,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此外,

第三方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做出的“还款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应看第

三方是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私募基金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仅承诺以特定

财产承担责任,则应仅视为对私募基金提供还款担保,而非债的加入。本刊

试围绕该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作出进一步探

讨。

我们将本案基本事实梳理如下:

1. 涉案私募基金情况及基金合同约定

2015 年 3 月 20 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

投资基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

下简称“B 合伙企业”),被告 A 投资基金为普通合伙人,实际出资额为 950 万

元人民币;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为 50 万元人民币,出资缴付期限

为2015年3月17日。合伙目的为投资支持“某修车网”项目的时长推广工作,

并通过合法经营实现资产增值,投资方式为至多以 6,000 万人民币向某信息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投资,持有其 2%股权。

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有限合伙人每经营年度从 B 合伙企业所获得的预期总收

益率不低于 20%,上不封顶。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从 2015 年 4

月 1 日开始计算投资收益,本期投资为三年,可以在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8

年 5 月 1 日选择退出(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B 合伙企业届时依照第十条

约定给付投资收益同时退还合伙人投资本金,有限合伙人中途不可退出。退

出方式:如果有限合伙人投资三年终止期前 100 天内书面提出股权转让退出,

则普通合伙人无条件在三年终止日期后 100 天内,按有限合伙人实际投资金

额及 B 合伙企业所承诺的预期分红金额之和之金额,回购有限合伙人实际持

本案基本事实

第39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39

有 C 公司的股权以实现有限合伙人退出。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合伙人在 1

年内违反本合伙协议的,违约合伙人应承担本协议的有限合伙人本期出资额

的 5%的违约金;合伙人在 1 年(含 1 年)以上违反本合伙协议的,违约合伙人

应承担本协议的有限合伙人每年收益 5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2015 年 3 月 17 日,曹某将 50 万元人民币支付至 A 投资基金

账户,A 投资基金向曹某提供收款证明一份。

2. 雷某的还款承诺及曹某的退出情况

2015 年 4 月 21 日,B 合伙企业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 A 投资基金。2015

年 5 月,A 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类型为“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另查某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 公司”),系 A 投

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雷某系 A 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

雷某认缴出资 8,430 万元,实缴出资 8,430 万元,雷某同时系 D 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根据 2020 年 5 月 30 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曹某未在工商备

案为 B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某修车网”项目工信部备案信息的运营人为 C 公司,B 合伙企业系 C 公司股

东,实缴资金为 6,609,692 元。雷某于 2019 年在“某修车网”投资人微信群做

出的投资还款通知中称“根据本人与各位投资人之间的君子协议,将以我们

的其它项目收益陆续回购各位投资人之‘某修车网’项目权益,最终实现保障

投资人的本息收益。一、首批部分回购金额:6,000 万人民币;二、资金来源:

雷某境外项目取得收益”。

2019 年 11 月 28 日,曹某向 A 投资基金提交退款通知书,要求 A 投资基金

于 2019 年 12 月 5 日之前给付收益同时退还本金,但 A 投资基金一直未予返

还。

原告曹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A 投资基金返还原告本金 50 万元;(2)A 投资基金按照每年不低于 20%

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总收益(暂以 30 万元计);(3)A 投资基金按照每年收益的

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以 15 万元计);(4)D 公司、雷某就 A 投资

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 曹某与 A 投资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投资还是借贷?

2. 雷某以其境外项目取得的收益为限做出的还款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曹某是否应当对 A 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第40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40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概括如下:

1. 关于本案案涉《合伙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项目、投资期限以及保底利率,且

A 投资基金并未将曹某在工商登记备案为有限合伙人,曹某的投资亦为投资

份额,且该投资份额仍在曹某名下,所有权未实际转移,曹某有明确的意思

表示其投资目的系用于投资“某修车网”项目而取得保底收益而非固定收益,

故该行为特征与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不符,故曹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

书》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综合分析曹

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意思表示,该《合伙协议书》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

同。

2. 雷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D 公司作为 A 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

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A 投资基金是合伙企业,其行为适用《合伙企业法》

之规定,故曹某以《公司法》之规定主张,雷某作为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

如下:一、A 投资基金返还曹某投资款 50 万元,D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

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曹某不服一审法院(2020)京 0108 民初 34270 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金融

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曹某与 A 投资基金之间

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 D 公司,而非雷某,应对 A 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二审法院的观点与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1. 曹某与 A 投资基金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曹某与 A 投资基金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曹某为 B 合伙企业的有

限合伙人,同时约定曹某享有每年不低于 20%的收益,且投资满三年可以无

条件要求 A 投资基金退还投资本金和支付预期分红。

其次,曹某向 A 投资基金支付 50 万元投资款后并未被实际登记为 B 合伙企

业的有限合伙人,亦未参与 B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法院判决

第41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41

由此可见,曹某不承担 B 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投资回报不与 B 合伙企业的

经营状况挂钩,不是根据 B 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由 A

投资基金向曹某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在期满后由 A 投资基金偿还

本金和利息。因此,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接近于民间借贷关系,二审

法院认定曹某与 A 投资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2. 雷某的“还款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对 A 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

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保证则是指债

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由保

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在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

任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既然成为共同债务人,则其应当以全部

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雷某并未承诺以全部财产对 A 投资基金的债

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承诺以雷某的个人海外投资收益用于清偿。此种承诺

应当视为雷某自愿以其特定债权为 A 投资基金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应认定

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此外,曹某主张雷某利用其作为 D 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 A 投资基

金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曹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上述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且雷某系 A 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应当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雷某认缴的出资额已经

全部实缴,故雷某不应对 A 投资基金的债务在其出资以外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8 民初 3427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

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8 民初 3427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

A 投资基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某利息和违约金(以 50 万元为基数,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年利率 19%计算;以 50 万元

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D 公司就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对 A

投资基金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

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的司法判决,我们将围绕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植德分析

第42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42

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界定

实践中常有以签订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等“投资”或“合伙”法律文件为名,行

借贷法律关系为实的情况,当相关方发生争议时,为明晰本金是否能够得以

返还、利息主张是否能够得以支持、以及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等问题,各

方争议焦点通常围绕在前述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属于投资还是借贷的

法律关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项目、投

资目的、投资期限以及保底利率,曹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投资目的系用于

投资“某修车网”项目而取得保底收益而非固定收益,故该行为特征与民间借

贷法律行为不符,该《合伙协议书》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因此判决 A 投

资基金返还曹某的投资本金,而曹某根据保底条款主张的收益部分,因属无

效,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合伙协议书》中约定曹某享有每年不

低于 20%的收益,曹某向 A 投资基金支付 50 万元投资款后也并未被实际登

记为 B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亦未参与 B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此可

见,曹某不承担 B 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其投资回报不与 B 合伙企业的经营

状况挂钩,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接近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判决 A 投

资基金依约返还曹某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但不应超过法律规定限额。

对此问题,我们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判断:

1. 客观实质:“投资人”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投资活动通常被认为是以一定的本金投入换取未来的项目回报,同时也要承

担投资标的情况不佳带来的本金损失风险。因此,投资区别于借贷最本质的

特征是,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

款人使用贷款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

还本付息,贷款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具体来说,若一项投资完成后,“投资人”不参与项目的经营或被投公司/合伙

企业事务的管理,也不享有知情权、决策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仅在出资

后定期收取固定的收益,也不用承担经营风险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即不满

足一项投资活动的本质特征,其获取的回报是稳定可预期的,此种情形下应

当认定为一项借贷关系。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 4490 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双方签订

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甲方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不

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 1,300 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

1,300 万元和保底利润 750 万元返还给乙方,上述约定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

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43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43

此外,在(2019)最高法民终 793 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和某公

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所以不承担某公

司及西双版纳某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

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某公司支付本金和投

资回报共计 5,000 万元给郭某。第二年期满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 3,000 万元。

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某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

与西双版纳某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

某和某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 主观要素:是否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根据客观实质无法清晰判定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时,即如若相关协议

中对投资项目、收益分配、经营管理、风险承担等条款均约定不明,但“投资

人”确实未实际参与项目或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通常会审查最初签订协议

时双方是否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

通常可基于投资协议约定内容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投资的意思表示,认

定双方为投资关系。如在(2020)川 05 民终 1199 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需有借贷的事实及借贷的合意。本案中,

唐某某系基于前述合作协议向杨某、彭某某转款,所投资金系用于某合作项

目,可见双方毫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

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双方以签订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等形式

掩盖其真实的借贷合意时,通常“投资”法律关系即会被否定,从而肯定其真

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3. 其他标准:投资人是否履行法定出资程序

除上述两点判断标准外,还可结合在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需履行对相应

被投资主体的法定出资程序进行辅助判断。具体体现为:(1)投资人实际出资

——投资人应被投企业要求将投资款打入其指定账户;(2)被投企业将投资人

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或其他份额登记文件中;(3)在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

企业时,被投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并对外予以公示,投资人享有股东或合伙人

身份。若未履行法律上的出资程序,被投企业仅是利用投资人的资金,结合

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结合本次案例分享及上述分析,投资与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

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在对投资与借贷二者的法律关系进行

区分时,需紧紧围绕上文中分析到的投资活动之本质特征,并根据是否存在

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保本保息、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等因素来综合判

断。

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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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二、第三人还款承诺的性质认定

本案二审过程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雷某在“某修车网”投资人微信群所

做出的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担保。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雷某仅仅承

诺以其个人海外投资收益用于清偿债务,并未承诺以全部财产对 A 投资基金

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承诺应当视为雷某自愿以其特定资产为 A 投资基

金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而无需以全部财

产对 A 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判决理由主要是基于用以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展开分析,债务加入人以

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担保人的责任财产并非均能够扩大至其全部

的财产。这一点在提供物的担保场合通常能够较为明确的进行判断,但在提

供保证担保的场合往往容易存在一定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

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

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

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

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根据前述规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区别债务加入与保证至关重要。结合我

们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检索,与本案不同的是,如(2020)鲁 71 民初 160 号判决

中,上海某公司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作出案涉基金临时公告,在临时公告中

对全体基金投资人承诺案涉基金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之前进行兑付,法院

认为案涉兑付的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非担保。因此,对于第三

人的还款承诺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担保,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对

人的意思表示、设定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从属性等多维度进

行判断。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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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声明

本刊物不代表本所正式法律意见,仅为研究、交流之用。非经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同意,本刊内容不应被用于研究、交流之外的其他目的。

如有任何建议、意见或具体问题,欢迎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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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tao.jiang@meritsandtree.com

钟凯文 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基金、投融资并购及上述相关领域衍生争

议解决

电话:0755-33257501

邮箱:kevin.zhong@meritsandtree.com

周峰 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基金、证券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

电话:021-52533532

邮箱:feng.zhou@meritsandtree.com

李倩 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基金、银行与金融、家事服务与财富管理

电话:027-82268858

邮箱:tracy.li@meritsandtree.com

第46页

植德私募基金月刊 | 2023 – 8

46

丁春峰 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基金、投融资并购、争议解决

电话:021-52533527

邮箱:chunfeng.ding@meritsandtree.com

本期编写人员:余帆、王莹莹、何舟

第47页

北京: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1 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 5 层、12 层

上海: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 1133 号长宁来福士广场 T1 办公楼 18 层 1801

深圳: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 2666 号中国华润大厦 9 层 905-906

武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 1505 号企业天地 1 号 45 层 4504-4506 单元

杭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龙街 99 号三深国际中心 G 座 6 层

青岛: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190 号民生银行大厦 12 层

成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3 号来福士 T1 办公楼 2804

海口: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帝国大厦 B 座 5 楼 512 室

香港: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1 号怡和大厦 33 楼 3310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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