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21-12-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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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序言 本书收集整理了目前职业卫生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可供卫生监督人员、 协管员、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考使用,所有内容以官方发布为准。因本书未收集以往版本法律法规, 在执法适用时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第 96 号)相关要求进行适用。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 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 号)规定,本书还收集整理了原安监总局制定下发的一些规范 性文件,供参考使用,其中部分文件制定的上位法已废止的,请参照法[2004]第 96 号有关规定执行。为加 强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本书特别收录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请结合办法中写明的相关国 家标准加强管理。本书还收录了由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制定的《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指南》,在此 特别鸣谢。限于编者的水平和时间的紧迫,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恳请批评指正,同时希望多提宝贵意见 和建议,共同学习进步。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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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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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供职业卫生监督员、协管员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员参考使用 2021/4/7 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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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本书收集整理了目前职业卫生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可供卫生监督人员、 协管员、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考使用,所有内容以官方发布为准。因本书未收集以往版本法律法规, 在执法适用时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第 96 号)相关要求进行适用。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 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 号)规定,本书还收集整理了原安监总局制定下发的一些规范 性文件,供参考使用,其中部分文件制定的上位法已废止的,请参照法[2004]第 96 号有关规定执行。为加 强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本书特别收录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请结合办法中写明的相关国 家标准加强管理。本书还收录了由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制定的《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指南》,在此 特别鸣谢。限于编者的水平和时间的紧迫,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恳请批评指正,同时希望多提宝贵意见 和建议,共同学习进步。 褚玉强 202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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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修正版)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年修正) .......................................9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 年修正) ......................................14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修订版) ....................................23 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 5 号令 2020) ..................................33 6.《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解读.............................................40 7.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 48 号令 2012) ...................................41 8.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 49 号令 2012) .........................43 9.《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解读.....................................46 1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 90 号令 2017) ............49 1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解读.......................56 12.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57 13.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技术问题的解读......59 14.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 健〔2017〕37 号) ..............................................................63 15.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 号) ..........................85 16.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 号) .....125 17.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8〕3 号) ...................128 18.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 号) .......135 19.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 号) ........137 2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健委 4 号令 2020) ..........................139 2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解读.......................................145 22.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2 号) .146 23.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 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93 号) ...................................148 2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39 号) ..................152 2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6〕9 号) ...............156 26.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 2 号令 2019) ..................................219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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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解读...............................................222 28.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19〕494 号) .........225 29.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中疾控公卫发〔2019〕45 号) ...............228 30.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 号) ..........................230 3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健委 6 号令 2020) ..............................233 3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239 33.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 号) ................................240 34.《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解读...............................................244 3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 号) ..........................249 3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265 3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文件解读.............................266 38.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 号) .....................................276 39.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 55 号令 2007) .........................280 40.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 号) ......................284 41.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 96 号)............312 42.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 号)..........................................................................315 43.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指南(20191201).......................................316 4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指导性卫生监督意见书(20210407).......................318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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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13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5 次会 议于 2021 年 1 月 2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1 月 2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 8 届全国大第 4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 11 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 1 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 12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9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 定》第 2 次修正。2021 年 1 月 22 日第 13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5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 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 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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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 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 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 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 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 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 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 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 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 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 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 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 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 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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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 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 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 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 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 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 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 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 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 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 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 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 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 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 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 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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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 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 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 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 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 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 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 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 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 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 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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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 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 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 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 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 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 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 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 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 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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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 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 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 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 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 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 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 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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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 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 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 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 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 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 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 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 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 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 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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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 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 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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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而制定的。 1999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最新行政复议法全文包括总则、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 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 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 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折叠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 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 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 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 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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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 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折叠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 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 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 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 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 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 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 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 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 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 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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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 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 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 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 请行政复议。 折叠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 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 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 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 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 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 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 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折叠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 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 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 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 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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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 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 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 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 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 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 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 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 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 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 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 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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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叠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 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 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 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 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 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折叠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 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 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 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0 年 12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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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 年修正) (1989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 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 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 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 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 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 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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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 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 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 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 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 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 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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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 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 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 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 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 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 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 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 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 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 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 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 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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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 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 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 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 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 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 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 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 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 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 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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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 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 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 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 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 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 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 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 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 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 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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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 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 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 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 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 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 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 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 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 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 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 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 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 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 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 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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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 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 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 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 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 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 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 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 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 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 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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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 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 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 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 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 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 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 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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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 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 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 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 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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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修订版)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 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 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 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 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 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 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 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 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 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 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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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 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 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 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 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 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 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 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 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 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 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 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 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 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 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 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 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 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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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 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 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 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 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 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 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 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 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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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 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 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 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 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 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 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 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 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 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 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 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 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 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 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 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 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 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 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 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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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 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 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 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 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 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 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 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 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 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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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 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 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 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 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 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 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 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 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 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 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 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 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 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 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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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 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 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 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 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 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 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 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 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 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 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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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 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 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 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 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 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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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 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 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 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 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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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 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 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 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 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 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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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2020 年 12 月 4 日第 2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主任 马晓伟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 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 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 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 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 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 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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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 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 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 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 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 (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 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 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 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 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 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 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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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 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 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 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 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 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 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 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 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 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 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 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 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 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 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 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 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 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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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 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 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 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 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 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 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 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 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 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 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 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 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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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 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 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 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 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 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 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 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 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 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 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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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 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 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 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 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 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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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 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 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 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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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解读 一、修订背景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公布实施。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推进,国务院于 2014 年 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取 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201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 业病防治法》,取消了除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事项。2018 年国家机构改 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我委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国务院 2014 年发布的《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取消了“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据此,修订后的《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涉 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管理规定。201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 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等许可事项。据此,对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对加强和深化“放管服”改 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要求,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 的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将原《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四)关于监督管理主体和职责。2018 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据此,《规定》做了以下几个方 面的修改:一是将监管主体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二是机 构改革后,卫生健康部门的工作范围由过去负责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监管工作扩展为对核工 业核与辐射技术的全行业管理,新《规定》的适用范围做了相应调整和扩展。同时,根据现 有医疗机构放射卫生工作实际,新《规定》增加了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放射卫 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三是机构改革后,煤矿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从国 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划入到国家卫生健康委,据此,本次修订中将煤矿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 纳入《规定》的调整范围。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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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8 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9 年 9 月 8 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 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 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 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 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 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 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 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 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 评价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申 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 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 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抽 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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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用人单 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 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式样由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9 年 9 月 8 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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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 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 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 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 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 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 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 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 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 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 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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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 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 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 动者离岗前 30 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 90 日内的在岗期 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 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 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 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 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 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 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 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 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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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 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 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 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 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 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 2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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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关于 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文件精神,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监护监管办法》)。 涉及内容 关键词:职责范围 本《监护监管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卫生部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 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本《监护监管办法》紧紧围绕着国家关 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而制定,凡是不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监 护监管办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处罚等。 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 关键词:增加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 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健康监护档案等 4 个方面。《监护监管办法》在此 基础上,依据《职业健康技术规范》(GBZ188)的规定,增加了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 但是考虑到目前劳动者流动频繁,时间跨度较大,实施离岗后医学随访难度较大,为此, 《监护监管办法》未将离岗后医学随访纳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内容。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 关键词:连续性 考虑到多年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直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工作,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有利于保证工作连续性,在听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 意见时,多数安监部门建议煤矿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仍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为 此,《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 监察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监护监管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 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 关键词:不同阶段,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用人单位对不同阶段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主要是围绕着保 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检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症,进行 合理的劳动分工。检查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 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的健康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 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 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 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 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劳动者的痛苦。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 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 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 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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