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发布时间:2022-12-1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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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五章 网络保护第六章 政府保护第七章 司法保护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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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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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

(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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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

专项督导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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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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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

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

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

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

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

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5页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

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

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

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

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

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

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

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

第6页

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

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

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

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

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

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

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

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

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

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

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

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

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

完成义务教育;

第7页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

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

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

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

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

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

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

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

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

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

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

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

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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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

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

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

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

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

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

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

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

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

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

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

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

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

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

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

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

第9页

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

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

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

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

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

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

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

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

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

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

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

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

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

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

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

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10页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

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

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

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

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

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

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

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

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

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

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

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

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

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

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

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

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

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

第11页

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

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

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

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

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

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

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

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

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

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

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

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

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

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

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

第12页

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

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

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

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

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

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

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

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

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

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

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

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

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

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

第13页

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

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

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

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

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

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

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

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

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

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

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

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

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

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

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

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

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

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

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

第14页

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

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

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

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

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

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

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

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

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

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

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

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

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

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15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

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

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

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

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

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

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

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

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

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

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

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

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

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

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

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

第16页

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

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

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

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

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

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

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

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

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

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

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

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

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

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

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

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

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

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

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页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

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

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

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

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

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

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

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

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

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

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

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

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

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

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

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

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

散。

第18页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

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

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

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

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

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

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

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

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

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

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

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

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

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

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

第19页

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

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

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

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

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

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

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

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

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

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

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

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

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

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

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

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

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

第20页

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

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

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

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

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

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

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

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

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

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

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

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

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

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

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21页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

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

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

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

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

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

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

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

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

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

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

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

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

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22页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

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

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

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

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

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

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

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

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

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

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

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

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

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

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

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

用。

第23页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

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

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

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

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

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

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

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

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

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

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

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

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

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

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

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

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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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

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

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

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

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

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

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

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

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第25页

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

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

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

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

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

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

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

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

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

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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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

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

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

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

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

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

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

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

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

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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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文完整版)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第28页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文完整版)

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989 年 11 月 20 日

第 44 届联合国大会第 25 号决议通过,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国际性约定。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截至 1997 年 1 月 1 日,缔约国为 188 个。该

公约旨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1990 年 8 月 29 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

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成为第 105 个签约国。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

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铭记

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

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

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

生或其它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

受特别照料和帮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

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

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

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儿童应该做好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准备,在《联合国宪章》宣

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育

他们成长,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 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

1959 年 11 月 20 日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且在《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 23 条和 24 条)、《经济、社会、文化

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 10 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

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

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保护\",回顾颁

布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

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下

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认识到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

儿童,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适当考虑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

第29页

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

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 1 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

低于 18 岁。

第 2 条

1.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儿童均享受此

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

其它观点、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歧视。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应该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

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 3 条

1.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

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

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

政措施。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

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 4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

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

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 5 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个别地区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家族或社区

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

式适当指导和帮助儿童先例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

第 6 条

1.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

存与发展。

第 7 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

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

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第 8 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

非法干扰的权利。

2. 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剥夺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

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 9 条

第30页

1.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

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

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

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条第 1 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的

机会。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

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

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

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家庭所缺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视具体情况告知

家庭其他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利,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

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 10 条

1. 按照第 9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

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

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

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按照第 9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

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离开任

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

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

第 11 条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的行为。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 12 条

1. 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

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

2. 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

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 13 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

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仁慈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

由。

2. 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制约,但这些制约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有必要: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 14 条

1. 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

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先例其权利。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

律所描述的限制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

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31页

第 15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

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 16 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

击。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 17 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

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 29 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

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

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根据第 13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

的信息和资料之类。

第 18 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

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

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

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

儿服务和设施。

第 19 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

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

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

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

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第 20 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

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它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

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

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 21 条

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第32页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

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

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认识到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

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牵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

益;(e)在适当时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推进本条款的目标,并在这一范

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 22 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

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

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它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

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它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

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

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在寻找不到父

母或其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它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

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保护。

第 23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

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认识到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

与正常儿童和其照料者的接触,依据申请,斟酌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

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

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 2 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

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

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

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发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

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

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 24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

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a)降低婴幼儿

死亡率;(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强调发展初级保健;(c)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

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害;(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

产后保健;(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和

营养、母乳喂养的益处、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

第33页

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

及计划生育的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废除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

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 25 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

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 26 条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

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

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 27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

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

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

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

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

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

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第 28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

约国尤应:(a)尽力实现全面的义务免费小学教育;(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

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

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c)根据能力尽可能使所有人享受接

受高等教育的机会;(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信息和指导;(e)

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

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

昧与文盲,并且提供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

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 29 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

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的文化认可、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国家的民族

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

第34页

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

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 28 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

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 1 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

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 30 条

在那些存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国家里,不得剥夺属

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

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 31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

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

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 32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到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障碍或影响

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

于其它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b)规定有

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它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

到有效执行。

第 33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非法

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

运此类药物。

第 34 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

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

法的性活动;(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它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

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 35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

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 36 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它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 37 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

满 18 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

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第35页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

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

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

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

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

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 38 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

儿童的规定。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 15 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 15 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年满 15 岁但

未满 18 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

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 39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

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

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 40 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方式的待遇,

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

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当儿童有意或无意地做出了违犯国家或国际法所尚未禁止的行为时,不应被指

控或被认为违犯了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ⅰ)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ⅱ)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

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

(ⅲ)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的情况下,

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

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ⅳ)不得逼供信,当事人应检查或由其代言人盘问于本人不利的人,在不平等条件

下受其委托向证人取证;

(ⅴ)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

此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ⅵ)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ⅶ)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

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第36页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

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

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

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 41 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或(b)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 42 条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

定的责任。

第 43 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

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 10 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

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

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

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

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

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

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

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

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

成员中有 5 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

抽签方式选定 5 名成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它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

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需经委员

会批准。

8. 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它方便地点举行。委

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

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

设施。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准,得从联合国资金中领取薪

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 44 条

第37页

1. 缔约国承担义务,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

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

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需在其以后按照本条款第 1 款第

(2)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将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将向其本国的广大公众提供其报告。

第 45 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的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

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

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

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

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

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 44 和 45 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

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

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 46 条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 47 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 48 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 49 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

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 50 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

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

在此类通知发现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

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

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第38页

2.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

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则仍

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 51 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收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

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 52 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其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

即行生效。

第 53 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 54 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

联合国秘书长。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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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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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23 号

(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

局、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23 号 2006 年 6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

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

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

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

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第41页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

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

理职责。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

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

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

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

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

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

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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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

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

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

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

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司法行政、公

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

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

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

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

时予以改造。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

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43页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

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

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

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

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

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

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

和其他相关部门。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

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

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

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

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

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

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

生饮食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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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

实验室显著位置。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

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

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

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

(保健)室。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

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

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

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

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

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

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

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

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不得租用拼

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

相应准驾车型 3 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 3 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

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

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45页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

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

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学校以及接受学生

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

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

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

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

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

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

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

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

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

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

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46页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

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

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

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

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

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

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

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

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

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

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

应对不法侵害。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

为规范。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

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学校

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

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47页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

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

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

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

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

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

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

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

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

安全教育。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

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

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

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

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

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48页

第五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

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

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

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

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 200 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

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

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

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

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

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

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

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

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

报。

第49页

第五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

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

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

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

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

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50页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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