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律体系汇编

发布时间:2022-3-0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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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律体系汇编

目 录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1 一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15 一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3 一标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27两意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32十七部门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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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律体系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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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中小企业“能办大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

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贡

献了 50%的税收、60%的 GDP、70%的技术创新、80%的就业、

90%的企业总数。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强化顶层设计,

不断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一

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一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

条例》)、一机制(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

一标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两意见(《关于促进中小

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健全中小企业发展制度

的若干意见》)”的政策扶持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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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1 一条例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15 一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

知................................................................................................................23 一标准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27

两意见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32

十七部门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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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法

2017 年 9 月 1 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

法》的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作为一部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

专门法律,新中小企业促进法立足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在

做好同原法的继承与衔接的同时,坚持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

强化政府支持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注重增强法律的可操

作性,是今后一段时期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依据,对

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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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

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

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

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

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

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

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

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

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

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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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

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

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

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

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

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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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

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

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

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

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

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

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

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

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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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

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

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

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

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

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

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

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

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

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

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

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

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

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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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

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

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

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

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

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

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

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

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

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

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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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

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

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

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

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

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

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

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

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

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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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

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

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

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

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

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

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

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

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

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

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

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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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

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

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

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

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

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

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

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

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

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

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

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

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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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

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

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

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

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

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

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

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

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

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

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

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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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

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

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

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

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

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

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

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

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

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

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

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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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

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

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

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

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

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

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

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

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

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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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

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

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

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

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

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

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

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

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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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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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

2020 年 7 月 5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 228 号

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

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

环境,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条例》共 29 条,主要包括三个

方面内容。一是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

治理。二是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三是加强信用监督

和服务保障。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

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

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

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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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

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

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

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

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

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

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

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

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

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

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

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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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

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

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

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

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

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

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

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

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

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

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

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

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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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

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

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

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

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

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

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确认债

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

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

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

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

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

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

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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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

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

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

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

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

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

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

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

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

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

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

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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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

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

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

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

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

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

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

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

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

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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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

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

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

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

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

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

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

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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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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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制

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长为国务院副总理刘鹤,共 21 个成员单位,分别为:工业和信

息化部、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生态环保部、财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

监会、证监会、知识产权局、贸促会、全国工商、开发银行。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统筹指导

和督促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抓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任务落实,协

调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成党中央、国务

院交办的其他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

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

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8〕4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设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

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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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统筹指导和督促推动各地区、各

部门抓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任务落实,协调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刘 鹤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刘 昆 财政部部长

高 雨 国务院机关党组成员

成 员:王江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林念修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徐南平 科技部副部长

刘 伟 财政部副部长

张义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屈冬玉 农业农村部副部长

王炳南 商务部副部长

张 旭 文化和旅游部副部长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邹志武 海关总署副署长

孙瑞标 税务总局副局长

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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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正其 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

鲜祖德 统计局副局长

祝树民 银保监会副主席

宣昌能 证监会主席助理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张 伟 贸促会副会长

黄 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周清玉 开发银行副行长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

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三、工作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

工作,负责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促落实领

导小组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领导小组办公

室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王江平兼任,副主任由工业和信

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局长马向晖、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司长孙光奇担

任,办公室成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四、工作规则

领导小组实行工作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

开会议。工作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召集,也可由组长委托副组长

召集。会议参加人员为领导小组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必要时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参加。领导小组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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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事项并印发有关单位。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

主动研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或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加强协调配合、沟通联络和信息共享,形

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6 月 1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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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准

经国务院同意,2011 年 6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

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联企业〔2011〕300 号)。《划型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对不同行业采取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两

个或一个不同指标,将企业规模划分为中型、小型和微型。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 号),

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

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

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

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

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

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

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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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 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

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

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5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

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

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营

业收入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

收入 3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 8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8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6000 万元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300 万元及

以上,且资产总额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3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3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

入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5 人及以上,且营业

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5 人以下或营业收

入 1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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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5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

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营业

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

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

营业收入 3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2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

营业收入 2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

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

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

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

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

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

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

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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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

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

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

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

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 2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

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

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

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

总额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1000 万

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

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2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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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

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0 人以下

或营业收入 5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资产总

额 1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

以上,且资产总额 8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

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

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

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

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

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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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意见

2019 年 4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

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完善财税支持政策、提升创新发展能

力、改进服务保障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等 6 个方面

23 条具体举措。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中

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

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

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

惠民生、防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

小企业发展,在财税金融、营商环境、公共服务等方面出台一系

列政策措施,取得积极成效。同时,随着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变化,

中小企业面临的生产成本上升、融资难融资贵、创新发展能力不

足等问题日益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

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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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

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

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

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发展

质量和效益为中心,按照竞争中性原则,打造公平便捷营商环境,

进一步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认真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

纾解中小企业困难,稳定和增强企业信心及预期,加大创新支持

力度,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能力和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水平,

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

制,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招标投标、军民融合发展等方面打

造公平竞争环境,提供充足市场空间。不断缩减市场准入负面清

单事项,推进“非禁即入”普遍落实,最大程度实现准入便利化。

(二)主动服务中小企业。进一步深化对中小企业的“放管

服”改革。继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推动企业注册登记、注销更

加便利化。推进环评制度改革,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将

项目环评审批时限压缩至法定时限的一半。落实好公平竞争审查

制度,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

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主动服务企业,对企业发展中

遇到的困难,要“一企一策”给予帮助。

(三)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寓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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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于服务之中。避免在安监、环保等领域微观执法和金融机构去

杠杆中对中小企业采取简单粗暴的处置措施。深入推进反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坚决保护

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严格禁止各种刁难限制中小企

业发展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问责追责。

三、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一)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政策。进一步落实普惠金融定向降

准政策。加大再贴现对小微企业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小微企业 500

万元及以下小额票据贴现。将支小再贷款政策适用范围扩大到符

合条件的中小银行(含新型互联网银行)。将单户授信 1000 万元

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的合格担保品范围。

(二)积极拓宽融资渠道。进一步完善债券发行机制,实施

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采取出售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

信用增进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经营正常、面临暂时流动性紧张

的民营企业合理债券融资需求。探索实施民营企业股权融资支持

工具,鼓励设立市场化运作的专项基金开展民营企业兼并收购或

财务投资。大力发展高收益债券、私募债、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

具、创业投资基金类债券、创新创业企业专项债券等产品。研究

促进中小企业依托应收账款、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权等进行融

资。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发挥知识产权增

信增贷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发放中长期贷款,开发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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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产品。

(三)支持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加快中小企业首发上市

进度,为主业突出、规范运作的中小企业上市提供便利。深化发

行、交易、信息披露等改革,支持中小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融资。

推进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完善创新创业可转债转股机制。研

究允许挂牌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落实创业投资基金股份减持

比例与投资期限的反向挂钩制度,鼓励支持早期创新创业。鼓励

地方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等专业化基金服务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对

存在股票质押风险的企业,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研究制定

相关过渡性机制,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采取防范化解风险措施。

(四)减轻企业融资负担。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

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融资,满足进出口企业金融服务需

求。加快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引导担保机构逐步取消反

担保,降低担保费率。清理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

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

降低融资成本;相关费用无法减免的,由地方财政根据实际制定

鼓励降低取费标准的奖补措施。

(五)建立分类监管考核机制。研究放宽小微企业贷款享受

风险资本优惠权重的单户额度限制,进一步释放商业银行投放小

微企业贷款的经济资本。修订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适当放宽

考核指标要求,激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入。指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夯实对小微业务的内部激励传导机制,优化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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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配置、完善绩效考核方案、适当降低利润考核指标权重,安

排专项激励费用;鼓励对小微业务推行内部资金转移价格优惠措

施;细化小微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管理,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

加大对基层机构发放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贷款的激励力度,提高

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占比;提高信贷风险管控能力、落实规

范服务收费政策。

四、完善财税支持政策

(一)改进财税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落实对小微企业融

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中央财政安排奖补资金,引导地方支持扩

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成本。

进一步降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政策门槛,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支

持地方给予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同时推进相关统

计监测和分析工作。落实金融机构单户授信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贷款损失准备

金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二)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加快推

进地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

对小微企业、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减免。根据实际情

况,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支持中小企业吸纳就业。

(三)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各级政府要为中

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依法及时公开政府

采购合同等信息。研究修订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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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

斜。

(四)充分发挥各类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国家中小企

业发展基金走市场化、公司化和职业经理人的制度建设道路,使

其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在促进中小企业转

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大力推进国家级新兴

产业发展基金、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的实施和运营,支持战略

性新兴产业、军民融合产业领域优质企业融资。

五、提升创新发展能力

(一)完善创新创业环境。加强中央财政对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的支持。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加大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力

度,调整完善科技计划立项、任务部署和组织管理方式,大幅度

提高中小企业承担研发任务的比例。鼓励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

放共享资源,围绕创新链、产业链打造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的创

新网络。推动专业化众创空间提升服务能力,实现对创新创业的

精准支持。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搭建网络管理平台,建立高效对接机制,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和

实验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共建国家重大科研

基础设施。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支持一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打造

大中小企业融通型、专业资本集聚型、科技资源支撑型、高端人

才引领型等特色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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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切实保护知识产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通

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建

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保护中小企业创新研发

成果。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开展专利导航,

助推中小企业技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

托管等服务。

(三)引导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支持推动中小企业转型

升级,聚焦主业,增强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

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研究制定专精特新评价体系,建立动态企

业库。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为基础,在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

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和产业技术基础等领域,培育一批

主营业务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专项工程,打造一批融通发展典型示范

和新模式。围绕要素汇集、能力开放、模式创新、区域合作等领

域分别培育一批制造业双创平台试点示范项目,引领制造业融通

发展迈上新台阶。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推进发展“互联网+中小

企业”,鼓励大型企业及专业服务机构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云制造

平台和云服务平台,发展适合中小企业智能制造需求的产品、解

决方案和工具包,完善中小企业智能制造支撑服务体系。推动中

小企业业务系统云化部署,引导有基础、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推进

生产线智能化改造,推动低成本、模块化的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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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小企业部署应用。大力推动降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宽带专

线接入资费水平。

六、改进服务保障工作

(一)完善公共服务体系。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提升会计、

律师、资产评估、信息等各方面中介服务质量水平,优先为中小

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息咨询、创业辅导、技术支持、投资融资、

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

示范平台建设和培育。搭建跨部门的中小企业政策信息互联网发

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新创业、财税金

融、权益保护等各类政策和政府服务信息,实现中小企业政策信

息一站式服务。建立完善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

期发布制度。

(二)推动信用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名录,积极

推进银商合作。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小微企业名录,

建立完善小微企业数据库。依托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开发“信易贷”,与商业银

行共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以及纳税、社

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改善银企信息不对称,提高信

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的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

(三)重视培育企业家队伍。继续做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

军人才培训,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健全宽容失败的有效

保护机制,为企业家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完善人才待遇政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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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分类评价制度。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企业家参与制定涉企

政策,充分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

扬企业家精神。

(四)支持对外合作与交流。优化海关流程、简化办事手续,

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深化双多边合作,加强在促进政策、贸易投

资、科技创新等领域的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

建设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协会等探索

在条件成熟的国家和地区设立“中小企业中心”。继续办好中国国

际中小企业博览会,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

七、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一)加强支持和统筹指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党

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积极采取有针

对性的措施,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方面主动帮助企业解决

实际困难。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存在问题的调研,并按

照分工要求抓紧出台解决办法,同时对好的经验予以积极推广。

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

组织领导、政策协调、指导督促作用,明确部门责任和分工,加

强监督检查,推动政策落实。

(二)加强工作督导评估。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工作的督导,委托

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各地

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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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大力宣传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

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强调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

要地位和作用,表彰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涌现出

的先进典型,让企业有更多获得感和荣誉感,形成有利于中小企

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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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个部门《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

若干意见》

2020 年 7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

部、财政部等 17 个部门近日共同印发《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

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性制

度、坚持和完善中小企业财税支持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小企业

融资促进制度等 7 方面 25 条具体措施。 十七部门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

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力军,是建设现代化经

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

生的重要支撑,是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发源地。党中央、国务院高

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关工作

取得积极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基础性制度

性问题亟待解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

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形成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的常态化、长效化机制,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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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性制度

(一)健全中小企业法律法规体系。以《中小企业促进法》

为基础,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保护中小

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鼓励地方依法制定本地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的地方法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法规评估制度和执

行情况检查制度,督促法律法规落实到位。

(二)坚持公平竞争制度。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公正公平对待中小企业,破除不合理门槛和限制,实现大中小企

业和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全面落实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审查流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

查投诉、公示、抽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

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发布制度。健全中小企业统

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统计数据。建立中小企业融资状

况调查统计制度,编制中小微企业金融条件指数。加强中小企业

结构化分析,提高统计监测分析水平。探索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开

展中小企业运行监测分析。完善《中小企业主要统计数据》手册,

研究编制中小企业发展指数。适时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四)健全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坚持“政府+市场”的模式,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依托全国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整合共享各类涉企公共服务数据。建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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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创新

小微企业征信产品,高效对接金融服务。研究出台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中小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公示查询和信用监管等。发挥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础作用,将涉企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

依法公示。

(五)完善公正监管制度。减少监管事项,简化办事流程,

推广全程网上办、引导帮办,全面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

改革。推进分级分类、跨部门联合监管,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

管,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避免对中小企业采取简单粗暴处

理措施,对“一刀切”行为严肃查处。

二、坚持和完善中小企业财税支持制度

(六)健全精准有效的财政支持制度。中央财政设立中小企

业科目,县级以上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建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公司制母基金,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完善基金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中小企业

发展基金。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绩效评价。

(七)建立减轻小微企业税费负担长效机制。实行有利于小

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照规定实

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

程序;对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

微企业税费负担。落实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加强涉企收费

监督检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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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强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机制。修订《政府采

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完善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

优惠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向中小企业预

留采购份额应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以上;其

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

三、坚持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促进制度

(九)优化货币信贷传导机制。综合运用支小再贷款、再贴

现、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商业银行增加小微

企业信贷投放。进一步疏通利率传导渠道,确保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LPR)有效传导至贷款利率。建立差异化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

制,促进信贷利率和费用公开透明,保持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定价

合理水平。

(十)健全多层次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

系建设,深化大中型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改革,推动中小银行、

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创

新产品和服务,发展便利续贷业务和信用贷款,增加小微企业首

贷、中长期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开展供应链金融、应收

账款融资,加强银税互动。推动金融科技赋能金融机构服务中小

企业。研究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加快推进小额金融

纠纷快速解决等机制建设。完善规范银行业涉企服务收费监管法

规制度,降低小微企业综合性融资成本。

(十一)强化小微企业金融差异化监管激励机制。健全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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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长效机制,出台《商业银行小微企业

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修订《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将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服务情况与资本补充、金融债发行、宏观审慎

评估(MPA)考核、金融机构总部相关负责人考核及提任挂钩。引

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建立授信尽职免责负面清单制度。督促商

业银行优化内部信贷资源配置和考核激励机制,单列小微企业信

贷计划,改进贷款服务方式。

(十二)完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制度。大力培育创业投

资市场,完善创业投资激励和退出机制,引导天使投资人群体、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等扩大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更多地投长、投

早、投小、投创新。稳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

支持更多优质中小企业登陆资本市场。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并购重

组对接资本市场。稳步推进新三板改革,健全挂牌公司转板上市

机制。完善中小企业上市培育机制,鼓励地方加大对小升规、规

改股、股上市企业的支持。加大优质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通过市

场化机制开发更多适合中小企业的债券品种,完善中小企业债券

融资增信机制,扩大债券融资规模。

(十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

体系,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

奖补政策,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引导各级政

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

率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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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和担保贷款风险权重,落实金融机构和融

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提高小微企业融资可获得性。推动建

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

四、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制度

(十四)完善创业扶持制度。改善创业环境,广泛培育创业

主体。完善创业载体建设,健全扶持与评价机制,为小微企业创

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高质量服务。鼓励大企业发挥技术优势、

人才优势和市场优势,为创业活动提供支撑。鼓励服务机构提供

创业相关规范化、专业化服务。

(十五)完善中小企业创新支持制度。创新中小企业产学研

深度融合机制,促进大中小企业联合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高

校、科研院所和大企业科研仪器、实验设施、中试小试基地等创

新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调整完善科技计划立项、任务部署和组

织管理方式,大幅提高中小企业承担研发任务比例,加大对中小

企业研发活动的直接支持。完善专业化市场化创新服务体系,完

善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的机

制,提升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专业化

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等扶持中小企业创新的能力与水平。完善

中小企业创新人才引进和培育制度,优化人才激励和权益保障机

制。以包容审慎的态度,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模

式创新。

(十六)完善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机制。健全“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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