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
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
(2023 年版)
法律合规部/编发
信托业
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
(2023 年版)
法律合规部/编发
法律合规部
汇编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
云南银保监局关于反洗钱内控合规工作的决策部署,持续厚植反洗钱合规文化,
营造良好反洗钱合规氛围,加强员工反洗钱合规教育,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法律合规部持续关注法规政策更新情况并定期发布《信托业反洗钱
法律法规汇编(2023 年版)》,以帮助公司员工更好的学习、理解和执行法律法
规、金融监管政策,确保依法合规展业。
本汇编收集了政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发布的信托公司应当适
用、参考执行或者具有借鉴作用的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等共计 41 件,约 20 万字,300 余页。
本汇编共分为八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法律法规,第二部分为综合管理法
规,第三部分为客户尽职调查法规,第四部分为大额与可疑交易法规,第五部分
为反恐怖融资法规,第六部分为银保监相关法规,第七部分为 2018-2022 年信托
业反洗钱行政处罚汇编,第八部分为 2018-2022 年云南省主要反洗钱行政处罚汇
编。
本汇编所收集的法规文件均来源于相关部门网站或者不涉密的公开资料,以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兼收
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司法机关等发布的与信托公司反洗钱强相关的部分文件。
本汇编仅限公司同事用于工作学习,不代表公司对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
的解读、意见,更不可用于商业用途。
法律合规部
2023 年 1 月 6 日
法律合规部
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 年版)
目录
一、基本法律法规(7) .............................................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 年修正) ...........................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 年发布)................................. 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 修正).............................. 1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节选).............................. 35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 年发布) .......................... 60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 年发布) ........................ 73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
函〔2017〕84 号)...................................................... 84
二、综合管理法规(10) ........................................... 92
8.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3 号)
...................................................................... 92
9.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关于印发《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
引》的通知(银反洗发〔2021〕1 号).................................... 105
10.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反洗
发〔2020〕12 号)..................................................... 122
11.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关于印发《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
(试行)》的通知(银反洗发〔2018〕19 号)............................. 125
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银发〔2017〕1 号).............................................. 142
1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
项的通知(银办发〔2014〕263 号)...................................... 148
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
知(银发〔2012〕178 号).............................................. 151
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
号) ................................................................. 153
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银发〔2007〕158 号)................................................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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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 号) ................... 164
三、客户尽职调查(9) ........................................... 170
18.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令〔2022〕第 1 号) .............................. 170
1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
〔2018〕130 号)...................................................... 185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
(节选) ............................................................. 190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节选) ......................................................... 191
2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18〕164 号)...................................................... 192
2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
号) ................................................................. 197
2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的通知(银发〔2017〕187
号) ................................................................. 202
2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
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4 号) ................... 205
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
引》的通知(银发〔2013〕2 号)........................................ 219
四、大额与可疑交易(11) ........................................ 232
2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 2 号) ..................................... 232
28.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
..................................................................... 233
2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
〔2017〕117 号)...................................................... 239
3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发〔2017〕108 号)................................................ 242
3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
的通知(银发〔2017〕99 号)........................................... 255
3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的通知(银发〔2017〕98
号) ................................................................. 260
3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批量纠删操作的通
知(银办发〔2015〕14 号) ............................................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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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规程
的通知(银办发〔2014〕104 号)........................................ 270
3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
号) ................................................................. 275
3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银发
〔2009〕123 号)...................................................... 279
3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的通知(银办发〔2008〕155 号).................................... 285
五、反恐怖融资(2) ............................................. 288
3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14〕62 号)............................................... 288
39.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2014〕
第 1 号) ............................................................. 290
六、银保监相关法规(2) ......................................... 295
40.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保险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
知(银保监办发〔2019〕238 号)........................................ 295
41.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 年第 1 号)....................................................... 307
七、信托业反洗钱行政处罚汇编(2018-2022) ....................... 316
八、云南省主要反洗钱行政处罚汇编(2018-2022) ...................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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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法律法规(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 年修正)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
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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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
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
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
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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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
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
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
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
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
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
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
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
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
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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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
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
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
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
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
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
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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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
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
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
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
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
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
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
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
内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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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
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
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
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
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
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
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
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
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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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
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
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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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 年发布)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
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
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
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
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
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
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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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
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
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
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
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
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
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
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
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
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
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
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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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
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
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
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
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
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
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
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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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
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
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
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
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
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
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
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
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
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
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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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
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
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
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
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
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
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
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
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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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
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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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
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
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
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
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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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 修正)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
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
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
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
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
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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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
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
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
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
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
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
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
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
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
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
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
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
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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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
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
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
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
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
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
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
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
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
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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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
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
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
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
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
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
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
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
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
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
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
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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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
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
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
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
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
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
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
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
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
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
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
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
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
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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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
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
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
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
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
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
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
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
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
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
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
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
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
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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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
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
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
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
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
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
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
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
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
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
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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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
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
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
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
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
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
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
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
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
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
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
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
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
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
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
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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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
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
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
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
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
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
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
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
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
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
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
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
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
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
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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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 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
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
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
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
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
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
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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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
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
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
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
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
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
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
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
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
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
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
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
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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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
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
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
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
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
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
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
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
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
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
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
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
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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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
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
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
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
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
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
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
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
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
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
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
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
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
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
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
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
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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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
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
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
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
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
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
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
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
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
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
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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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
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
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
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
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
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
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
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
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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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
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
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
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
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
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
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
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
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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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
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
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
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
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
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
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
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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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
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
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
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
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
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
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
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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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
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
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
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
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
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
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
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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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
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0 月 29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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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节选)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1998 年 12 月 29 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2001 年
8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05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09 年 2 月 28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和 2020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一)至(十一)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
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
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
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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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
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
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
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
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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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
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
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
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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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
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
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
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
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
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
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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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
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
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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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
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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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
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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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
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
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
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
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
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
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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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
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
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
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
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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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
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
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
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
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
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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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
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
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
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
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
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
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
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