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3-9-1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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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二)

2023 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目录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 号)............................................................... 5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1 号).......................................................................7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5 号).............................................................. 8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7 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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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 号)............................................................... 5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1 号).......................................................................7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5 号).............................................................. 8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7 号)...................................................................................10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 年第28号)............................................................................................................................................12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9 号)............................................................14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0 号)........................................................................ 15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1 号).......................................................................................16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2 号)............................................................17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3 号)...............................................................................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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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5 号).....20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6 号)...............................................23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7 号)...................................................................................241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5 号)....................................25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 号).......................................................................................................2716.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2号)............................................................................................................................................2817.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 2023 年第 23 号)...............................................................................3118.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公告 2023 年第 24 号)................................................................................................3219.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6号)............................................................................................................................................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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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 年第 34 号)................................ 372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3 年第 38 号)....................................................................................................392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9 号)....................................................................................................4123.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1 号)................................................................422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 42 号)....................................................................................................................4625.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 48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4 号)..............................................................492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3 号)...............................................................................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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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 号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大压力测试力度,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进口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机坪客车、全地形车、9座及以下混合动力小客车(可插电)等 22 项商品(见附件),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 号)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二、上述 22 项商品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9 座及以下混合动力小客车(可插电),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 120 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机坪客车、全地形车营运范围为海南自由贸易港。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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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述 22 项商品的适用主体、税收政策、管理措施等其他规定,继续执行财关税〔2020〕54 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四、请海南省商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本通知,调整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明确新增商品进口后登记、入籍、营运、监管、违规处置标准等要求,防止“零关税”商品挪作他用。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增列清单.pdf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 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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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21 号为继续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 号)的规定执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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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8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25 号为继续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现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三、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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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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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27 号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民用飞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 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 25 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三、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 45 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飞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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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 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 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 3000kW 以上。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 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 130 个的民用客机。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七、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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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 年第28号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12 月31 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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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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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29 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 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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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0 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 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 12 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pdf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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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1 号现就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 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三、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四、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六、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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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2 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 12 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 400 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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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3 号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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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十、本公告执行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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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5 号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 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 31 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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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3 年 8 月1 日至2027 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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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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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6 号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 年9 月1 日至2027年 12 月 31 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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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7 号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12 月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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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5 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 1-5 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 万美元。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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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 6 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七、本通知适用于 2024 年至 2025 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附件: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pdf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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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 号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深圳市税务局:为继续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建设,现就大湾区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四、本通知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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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2 号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 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12 月31 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12 月31 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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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12 月31 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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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202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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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3 号现就延续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以下简称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202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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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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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 3 月31 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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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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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 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八、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202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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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6 号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202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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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3 年第34 号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加快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 号)第一条中的“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 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 6 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调整为“对 2023 年1 月30 日至2025年12月31 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 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二、其他规定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 4 号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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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 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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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 1 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 5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 2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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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 级或 D 级。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 2024 年 1 月1 日起至2027 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2023 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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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9 号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 年8 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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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41 号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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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 800 万美元。

(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 人。(三)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 万元。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三、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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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四、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一)本公告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发放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或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公告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三)本公告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 12 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 60%。

(四)本公告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 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五)本公告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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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本公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 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五、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 1 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pdf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pdf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2023 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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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 年第42号为继续鼓励创业创新,现将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本公告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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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12 月31 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 月 1 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 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4 年 1 月1 日至2027 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2023 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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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的支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 元提高到 2000 元。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 2000 元。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 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 3000 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 3000 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 1500 元。

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调整后的扣除标准自 2023 年1 月1 日起实施。国务院2023 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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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14 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 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公告如下:

一、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 1000 元提高到 2000 元。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 50%扣除。

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 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 3000 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 3000 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 1500 元。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三、纳税人尚未填报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 或通过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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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填报享受,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 2023 年度已经填报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 APP 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四、《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纳税人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 2023 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五、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辅导和政策精准推送工作,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减税红利精准直达。

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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