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政策文件汇编(简本)

发布时间:2022-5-2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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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政策文件汇编(简本)

目 录一、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2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184.城市绿化条例.............................................................................................265.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30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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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政策文件汇编(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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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目 录

一、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2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18

4.城市绿化条例.............................................................................................26

5.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30

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

保护传承的意见》................................................................................................35

7.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41

8.城市紫线管理办法....................................................................................45

9.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49

10.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既有建筑保留利用和更新改造

工作的通知............................................................................................................56

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

管理的通知............................................................................................................58

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城市更新改造中切实加强历史文化

保护坚决制止破坏行为的通知............................................................................61

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保护工作的通知....................................................................................................62

14.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65

1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15 部门关于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意见.....68

1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防止大拆大建问题的

通知........................................................................................................................72

17.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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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二、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81

2.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86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94

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100

5.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近期国家有关文件约束要求的函114

三、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121

2.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127

3.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城中村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

风貌塑造综合整治试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138

4.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结合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推

进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43

5.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

护办法(试行)》的通知..................................................................................146

6.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中进一步加强历史文

化资源和古树名木保护的通知..........................................................................154

7.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在土地整备过程中落实历史文化资源和古树

名木保护有关事项的通知..................................................................................155

8.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在规划编制和管理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的通知..................................................................................................................156

9.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绿地和树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157

10.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开展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以及传统风貌

建筑普查和线索认定工作的通知......................................................................163

11.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占用城市绿地和迁移、

砍伐城市树木审定工作的通知..........................................................................163

12.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树木管理工

第4页

作的紧急通知......................................................................................................163

13.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发布《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技

术规定》的通知..................................................................................................169

14.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技术指引.....................195

15.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评估标准.............................................229

四、深圳各区文件

1.深圳市宝安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古

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240

2.深圳市宝安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开展宝安区城市更新项目历

史文化资源摸底调查等相关工作的通知..........................................................241

3.龙岗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开展城市更新单元历史文化资源和

古树名木摸底调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242

4.关于开展罗湖区城市更新项目历史文化资源和古树名木摸底调查等相

关工作的通知......................................................................................................243

5.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开展城市更新单元历史文化资源和

古树名木摸底调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244

6.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开展城市更新单元历史文化

资源和古树名木摸底调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245

第5页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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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1 年 6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

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

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

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

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

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

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

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

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

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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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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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

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

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

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

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

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

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

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

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

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

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

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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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

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

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

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

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

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

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

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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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

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

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

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

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

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

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

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

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

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

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

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

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

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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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

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

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

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

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

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

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

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

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

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

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

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

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

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

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

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

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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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

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

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

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

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

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

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

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

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

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

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

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

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

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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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

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

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

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

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

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

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

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

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

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

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

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

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

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略。

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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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

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

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

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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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

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

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

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

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

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

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

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

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

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

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

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

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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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

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

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

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

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

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

发掘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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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

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

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

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

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

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

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

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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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

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

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

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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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

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

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

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

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

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

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

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

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

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

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

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

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

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

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

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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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

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

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

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

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

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

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

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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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 4 名以上接受过考古专业训练且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

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

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

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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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 3 年内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

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

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 6 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

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四章 馆藏文物

略。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

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

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

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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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

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

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

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

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

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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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4 号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

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

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

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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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

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

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 2

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

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

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

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

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

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

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

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

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

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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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

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

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

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编制

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

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

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

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

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

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

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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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

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

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

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

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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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

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

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

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

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

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

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

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

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

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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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

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

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

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

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

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

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

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

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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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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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

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

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

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

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

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

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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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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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

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

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

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

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

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

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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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

(1992 年 6 月 22 日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

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

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

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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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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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

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

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

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

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

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

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

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

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

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

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

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

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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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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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

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

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

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

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

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

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

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

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

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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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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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

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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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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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绿化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

全绿字〔2016〕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委员会,各有关部门(系统)绿化委员会,中国

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绿化委员会,内蒙古、吉林、龙江、大

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绿化委员会: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下来的珍贵遗产,是森林资源中的瑰宝,具

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和较高的经济价值。为深入贯彻

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决策,不断挖掘古树名木的深层重

要价值,充分发挥其独特的时代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

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全面深刻认识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

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

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保存了弥足珍贵的物种资源,记录了大自然的历史

变迁,传承了人类发展的历史文化,孕育了自然绝美的生态奇观,承载了广

大人民群众的乡愁情思。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对于保护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

弘扬先进生态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刻不容缓。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系统)

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制定法律法规,完善政策机制,落实管

护责任,切实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也

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保护意识不强、资源底数不清、资金投入不足、保护

措施不力、管理手段单一等问题,擅自移植、盗伐盗卖等人为破坏现象时有

发生,形势十分严峻,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刻不容缓。各地、各部门(系

统)绿化委员会要站在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自然生态负责的高度,

充分认识保护古树名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

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

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实现古树名木资源有效保护为目标,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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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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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全面保护、依法管理、科学养护的方针,积极推进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治

化建设,进一步落实古树名木管理和养护责任,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强化科

技支撑,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切实保护好每一棵古树

名木,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独特作用,为

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作出更大贡献。

(四)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保护。古树名木是不可再生和复制的稀缺资源,是祖先留下的

宝贵财富,必须做好全面普查,摸清资源状况,逐步将所有古树名木资源都

纳入保护范围。

坚持依法保护。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立法,健全法规制度体系,依

法管理,严格执法,着力提升法治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职能作用,逐

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

的保护管理机制。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

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要根据省级

人民政府规定,分工负责,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广大乡村和城市规划区的古

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坚持原地保护。古树名木应原地保护,严禁违法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要严格保护好古树名木的原生地生长环境,设立保护标志,完善保护设施。

坚持科学管护。积极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先进养

护技术,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提高管护科技水平。坚持抢救复壮与日常

管护并重,促进古树名木健康生长。

(五)工作目标。到 2020 年,完成第二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形成

详备完整的资源档案,建立全国统一的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建成全国古树

名木信息管理系统,初步实现古树名木网络化管理;建立古树名木定期普查

与不定期调查相结合的资源清查制度,实现全国古树名木保护动态管理;逐

步建立起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体系,初步实现古树名木保

护系统化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逐步

实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治化;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体制和

责任机制,使古树名木都有部门管理、有人养护,实现全面保护;科技支撑

进一步加强,初步建立起一支能满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队伍;

社会公众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显著提升,在全社会形成自觉保护古树名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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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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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氛围。 三、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六)组织开展资源普查。全国绿化委员会每 10 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性

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资源普查。

在普查间隔期内,各地要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应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七)加强古树名木认定、登记、建档、公布和挂牌保护。各地要根据

古树名木资源普查结果,及时开展古树名木认定、登记、建档、公布、挂牌

等基础工作。在做好纸质档案收集整理归纳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

(八)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部

门职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建设,明确古

树名木管理部门,层层落实管理责任;探索划定古树名木保护红线,严禁破

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中应避让古树名木;对重点

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实行移植异地保护,严

格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工程建设影响到古树名木保护的项目,

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保护责任书,落实建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保护责任。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部门要加

强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巡视,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要结合本地古树名木资

源状况,制订防范古树名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九)全面落实管护责任。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

落实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

化)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相关权

利和义务。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切实履行管护责任,保障古树名木正常

生长。

(十)加强日常养护。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古树名木生长

势、立地条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制订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督促指导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认真实施相关养护措施,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古树名木生长环境。

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

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十一)及时开展抢救复壮。对发现濒危的古树名木,要及时组织专业

技术力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力进行抢救。对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

要通过地上环境综合治理、地下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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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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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复壮工作,逐步恢复其长势。 四、完善保障措施

(十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森林

法》、《环境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快推进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立法工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

效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地方性法规、

规章、制度的制修订,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努力提高依法行

政、依法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十三)加大执法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保护管理职

能,依法严厉打击盗砍盗伐和非法采挖、运输、移植、损害等破坏古树名木

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对破坏和非法采挖倒卖古树名木

等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加大资金投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积极

支持古树名木普查、鉴定、建档、挂牌、日常养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

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资金需求。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将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基金、社团

组织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积极探索建立非

国家所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补偿机制。

(十五)强化科技支撑。要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的支

持力度,组织开展保护技术攻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成

效。研究制定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鉴定评估、养护管理、抢救复壮等技术规

范,建立健全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体系。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

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十六)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各地、各部门(系统)要加强古树名木保

护管理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培养造就一批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队伍。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

护责任意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切实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

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要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列入地方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编制古树名木保护规划

并认真组织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

开展资源普查,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保护名录,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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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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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建立和完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地方各级绿化

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统筹推进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地方各级

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年度工作计划,

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强化举措,扎实推进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他相

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协同推进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村

屯等基层组织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做到守土有责,确保

古树名木安全、正常生长。

(十八)强化督促检查。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

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检查督促指导。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每

2 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对古树名木保护工

作突出、成效明显的,予以通报表扬;对保护工作不力的,责成立即整改;

对发现违规移植古树名木的,不得参加生态保护和建设方面的各项评比表彰,

已经获取相关奖项或称号的,一律予以取消。要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定期通报

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及公众和舆论监督机制,推进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科学化、

民主化。

(十九)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部门(系统)要将古树名木作为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全

社会生态保护意识。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及各类新媒体,大

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宣传古树名木文化,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和

广大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及时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保护信息,组织

开展形式多样的专题宣传活动,组织编写发放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科

普宣传资料,提高宣传成效。

全国绿化委员会

201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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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

在城乡建设中系统保护、利用、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对延续历史文脉、

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具有重要

意义。为进一步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

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

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始终把保护

放在第一位,以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和全面真实讲好中国故

事、中国共产党故事为目标,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加强制

度顶层设计,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体系;完善制度机制政策、统筹保护利用传承,做到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

括,既要保护单体建筑,也要保护街巷街区、城镇格局,还要保护好历史地

段、自然景观、人文环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着力解决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

遗产屡遭破坏、拆除等突出问题,确保各时期重要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得到系

统性保护,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

——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坚持国家统筹、上下联动,充分发挥各

级党委和政府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中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作用,统筹

规划、建设、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和问责问效,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

乡建设融合发展,增强工作的整体性、系统性。

——坚持价值导向、应保尽保。以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按照真实性、

完整性的保护要求,适应活态遗产特点,全面保护好古代与近现代、城市与

乡村、物质与非物质等历史文化遗产,在城乡建设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

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坚持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创造性转化、

创新性发展,将保护传承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现代生活,

将历史文化与城乡发展相融合,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和使用价

值,注重民生改善,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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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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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多方参与、形成合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保护传承

工作,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激发人民群众参与的主动性、积极性,形成有利

于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体制机制和社会环境。

(三)主要目标

到 2025 年,多层级多要素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初步构建,城乡

历史文化遗产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活化利用经验,

建设性破坏行为得到明显遏制,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乡建设的格局

基本形成。

到 2035 年,系统完整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全面建成,城乡历史

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充分利用,不敢破坏、不能破坏、不想破坏的体制

机制全面建成,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全面融入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

局,人民群众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进一步提升。 二、构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

(四)准确把握保护传承体系基本内涵。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是

以具有保护意义、承载不同历史时期文化价值的城市、村镇等复合型、活态

遗产为主体和依托,保护对象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

落)、街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与工业遗产、农业文化

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保护传承共同构成

的有机整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的目的是在城乡建设中全面保

护好中国古代、近现代历史文化遗产和当代重要建设成果,全方位展现中华

民族悠久连续的文明历史、中国近现代历史进程、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

人民不懈奋斗的光辉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与发展历程、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征程。

(五)分级落实保护传承体系重点任务。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

系三级管理体制。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编制全国城乡历史文化

保护传承体系规划纲要及省级规划,建立国家级、省级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

和分布图,明确保护范围和管控要求,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市县按照国家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落实保护传承工作属地责任,加快认定公布

市县级保护对象,及时对各类保护对象设立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

测绘建档、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制定保护传承管理办法,做好保护传承工作。

具有重要保护价值、地方长期未申报的历史文化资源可按相关标准列入保护

名录。三、加强保护利用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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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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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保护重点。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

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明确保护重点和保护要求。保护文物本体及其

周边环境,大力实施原址保护,加强预防性保护、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保

护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

和构件等,及时加固修缮,消除安全隐患。保护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

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肌理、历

史街巷、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以及古井、古桥、古树等环境要素,整治不

协调建筑和景观,延续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

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

自然景观环境,注重整体保护,传承传统营建智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

其依存的文化生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和当代价值。

(七)严格拆除管理。在城市更新中禁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

真,不破坏地形地貌、不砍老树,不破坏传统风貌,不随意改变或侵占河湖

水系,不随意更改老地名。切实保护能够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反映重要

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既有建筑,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

老建筑、古民居。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不拆除的,应

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八)推进活化利用。坚持以用促保,让历史文化遗产在有效利用中成

为城市和乡村的特色标识和公众的时代记忆,让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融为一

体,实现永续传承。加大文物开放力度,利用具备条件的文物建筑作为博物

馆、陈列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在保持原有外

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

产生活需要。探索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保护与发展路径,促进生态

农业、乡村旅游发展,推动乡村振兴。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推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九)融入城乡建设。统筹城乡空间布局,妥善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

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经科学论证后,逐步疏解与历史文化保护传

承不相适应的工业、仓储物流、区域性批发市场等城市功能。按照留改拆并

举、以保留保护为主的原则,实施城市生态修复和功能完善工程,稳妥推进

城市更新。加强重点地段建设活动管控和建筑、雕塑设计引导,保护好传统

文化基因,鼓励继承创新,彰显城市特色,避免“千城一面、万楼一貌”。

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

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采用“绣花”、“织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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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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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

地段的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加强多种形

式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

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地段的防灾减灾

救灾能力。统筹乡村建设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地段、

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利用。

(十)弘扬历史文化。在保护基础上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阐

释工作,多层次、全方位、持续性挖掘其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

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

线路、廊道和网络,处处见历史、处处显文化,在城乡建设中彰显城市精神

和乡村文明,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日用而不觉中接受文化熏陶。加大宣传推广

力度,组织开展传统节庆活动、纪念活动、文化年等形式多样的文化主题活

动,创新表达方式,以新闻报道、电视剧、电视节目、纪录片、动画片、短

视频等多种形式充分展现中华文明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十一)加强统筹协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部门要履行好统筹协调职

责,加强与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水利、

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强化城

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同,加强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

接。加强跨区域、跨流域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结合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保护等重点工作,积极融入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

(十二)健全管理机制。建立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长效机制,持续开

展调查、评估和认定工作,及时扩充保护对象,丰富保护名录。坚持基本建

设考古前置制度,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前介入城乡建设的工作机制。推

进保护修缮的全过程管理,优化对各类保护对象实施保护、修缮、改造、迁

移的审批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活化利用底线管理模式,分类型、

分地域建立项目准入正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建立全生命周期的

建筑管理制度,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既有建筑改建、拆

除管理。

(十三)推动多方参与。鼓励各方主体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规划、

建设、管理各环节发挥积极作用。明确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监管人的保护责

任,严格落实保护管理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稳定市场预期,

鼓励市场主体持续投入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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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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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强化奖励激励。鼓励地方政府研究制定奖补政策,通过以奖代

补、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开展绩效跟踪评价,

及时总结各地保护传承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保护传承工作成效显著、

群众普遍反映良好的,予以宣传推广。对在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五)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等范畴。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保护传承工作情况、

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法检查,

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破坏行为。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开展抽查检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涉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违法违规行为。加

强对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数据的整合共享,提升监测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国家、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互联互通的动态监管。

(十六)强化考核问责。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

评体系。强化对领导干部履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

监督,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

参考。对列入保护名录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列入濒

危名单,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退出保护名录。对不尽责履职、保护

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或应列入保护名录而未列入的历史文

化资源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

单位作出处理。加大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公益诉讼力度。 五、完善保障措施

(十七)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深刻认识在城乡

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重要意义,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保护传承工

作的各方面各环节,确保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十八)完善法律法规。修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加

强与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做好城乡

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十九)加大资金投入。健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

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要依据各级事权做好资金保障。地方政府要将保护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国家级、省级重大项目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

边疆地区、脱贫地区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鼓励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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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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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支持力度,拓展资金渠道。

(二十)加强教育培训。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相关班次

中增加培训课程,提高领导干部在城乡建设中保护传承历史文化的意识和能

力。围绕典型违法案例开展领导干部专项警示教育。加强高等学校、职业学

校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设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国家智库。开展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

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弘扬工匠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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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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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2000〕1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深圳市城管办: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我部制定了《城市古树名木保

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九月一日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

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 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

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 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

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

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

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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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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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

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

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

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

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

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

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

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

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

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

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

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

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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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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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

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 5 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

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

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 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

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

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

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

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

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 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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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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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

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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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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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9 号

(200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0 年 12 月 31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

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

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

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

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

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

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

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

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

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

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

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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