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
税收政策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23 年 4 月 27 日
跨境电子商务
税收政策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23 年 4 月 27 日
目录
一、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简介........................................................................................1
二、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备案....................................................................................3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涉税政策................................................................3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涉税政策........................................................................5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5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7
(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9
(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政策...................................................11
(五)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13
(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税政策...................................................15
五、其他需关注的涉税政策有关规定.........................................................................17
(一)取得财政性资金.......................................................................................17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19
六、温馨提示..............................................................................................................21
(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21
(二)据实进行会计核算...................................................................................21
(三)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22
(四)受托代理出口注意事项...........................................................................24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政策适用问题.......................25
(六)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25
(七)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税收政策适用主体问题.......................................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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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简介
(一)跨境电子商务(简称: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
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电子
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电商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从而
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取得市场主
体资格,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
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
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主要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
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
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1.“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1210),是指
商品通过国际物流批量运输至境内,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或保税物流中心(B 型)专用仓库仓储备货,境内消费者在
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商品后,办理出区域(中心)手续,由国
内物流运递境内消费者。
2.“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9610),是指消费
者(订购人)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后,电子商务企业或
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分别向海关传输“三单信息”,
商品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后,电子商务企业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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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
(四)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主要模式
1.跨境电子商务 B2C(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
是指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即境内个人或电子
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以销售个人消费品为
主。该监管方式适用于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
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
2.跨境电子商务 B2B 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
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
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根据企业经营模式可分为以下两种:
(1)B2B 直接出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
适用于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
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至境外企业。
(2)出口海外仓(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
适用于境内企业先将货物通过跨境物流出口至海外仓,通过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境外购买者。
3.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
包括跨境电子商务特殊监管区域包裹零售出口和跨境电子
商务特殊监管区域出口海外仓零售。
跨境电子商务特殊区域包裹零售出口是指对进入特殊
监管区域的水平,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完成销售后,在区
内打小包并离境送达境外消费者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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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特殊监管区域出口海外仓是指国内企业
将商品出口报关,进入特殊监管区域,在特殊监管区域内完
成理货、拼箱后,批量出口至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
台完成零售后再将商品从海外仓送达境外消费者的模式。
二、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备案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
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第 194 号)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
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
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
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
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
理报关业务,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涉税政策
【适用主体】
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
【政策内容】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
5000 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 26000 元。在限值以内
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 0%;进
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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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征收。
【适用条件】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
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1)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
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
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2)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
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
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
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
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注意事项】
1.该政策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
B2C)进口业务。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
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
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2.完税价格超过 5000 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 26000 元
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
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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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
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3.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
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
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
提”模式。
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 30 日
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
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 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
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 号)
3.《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
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 号)
四、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涉税政策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适用于 9610
监管模式)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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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
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
(免)税政策。
2.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
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
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
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
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
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
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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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注意事项】
1.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2.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
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
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
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
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 号)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
(适用于 9610 监管模式)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
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
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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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
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
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
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
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
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注意事项】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
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依
法纳入税务管理,如实申报纳税。
3.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符合上述免税管理规定的出口货
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税申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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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
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为电子商
务出口企业提供通关服务的代理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外贸综
合服务企业、物流企业、邮政快递企业等)按规定在跨境电
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中录入商品名称等信息,被海关、
外汇或税务部门发现为虚假或内容不实(包括申报不符或申
报不实),主管税务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告
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
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
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0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
出口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
告 2018 年第 27 号)
(三)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
收政策(适用于 9610 监管模式)
【适用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
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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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
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
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 4%确定。
【适用条件】
1.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
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
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
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
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
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注意事项】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
区。
2.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
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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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
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9 年第 36 号)
(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政策(适用于
1039 监管模式)
【适用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
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
(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政策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
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
品货值 15 万(含 15 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
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
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
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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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
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
成交易清单。
(1)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
同时自行录入;
(2)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
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注意事项】
1.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
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
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
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
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
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
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
免税申报手续。
3.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
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
《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
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
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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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
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
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
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
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
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
贸函〔2020〕425 号)
(五)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适用主体】
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
项下申报出口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2023 年 1 月 30 日起 1 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
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
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 6 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
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
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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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适用条件】
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项下,即海关监管代码(1210、
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的商品。
【注意事项】
1.监管代码 1210 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 型)出区离境之日起 6 个月内退运至
境内区外。
2.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
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
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
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3.“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
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
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
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
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
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4.对上述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
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
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
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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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
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
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
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
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
告 2023 年第 4 号)
(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
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
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
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适用条件】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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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
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
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
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
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
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
行和账号。
【注意事项】
1.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
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
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
业代办退税的凭证。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
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
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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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
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
口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
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3.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
凭证。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
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
第 9 号)
五、其他需关注的涉税政策有关规定
(一)取得财政性资金
1.增值税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
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
第 45 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
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
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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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
(1)关于财政性资金和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
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 号)规定:
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
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②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
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③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
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
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
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
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
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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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规定,企业
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
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
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a.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b.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
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c.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
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
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
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
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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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规
定:
1.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
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
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
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
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
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
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
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
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
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
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
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
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
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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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温馨提示
(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
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
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
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
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据实进行会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
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
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
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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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
进行核算。
(三)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劳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 号)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劳
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
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
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
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
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
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
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
内容不实的货物。
6.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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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
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
(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
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
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
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
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
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
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
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
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
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
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
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
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
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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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四)受托代理出口注意事项
(1)关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货物证
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
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 号)
第十条规定,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
日起至次年 4 月 15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
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
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
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提供正式申
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1.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2.出口
货物报关单;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4.主管税务
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5 号)规定,
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 3
月 15 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
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受
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
资料(代理出口协议、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代理出口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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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及委
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9 号)规定,委托出口的货
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
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
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
明》。
(2)做好业务归集,准备好相应佐证材料,包括但不
限于:委托代理协议、前述《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与代理
业务相关的账务凭证等。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政策适用
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
(六)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
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
税。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
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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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
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七)综试区跨境电商税收政策适用主体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
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0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
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9 年第 36 号)规定政策适用主体为跨境电子商务综
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故政策适用于海关监管代码为
“9610”,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
务业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