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汇编

发布时间:2023-7-1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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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汇编

目录法律依据.....................................1一、法条依据 ...............................1二、洗钱罪犯罪构成四要件 ...................2三、自洗钱犯罪的认定 .......................6典型案例.....................................7第一案 黄某洗钱案 ..........................7一、基本案情 ..............................7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9三、典型意义 .............................10第二案 丁某环、朱某洗钱,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12一、基本案情 .............................12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14三、典型意义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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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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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洗钱罪法律依据及

典型案例汇编

2021 年 3 月 1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

民银行联合发布 6 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分别

是:曾某洗钱案;雷某、李某洗钱案;陈某枝洗钱

案;张某洗钱案;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赵

某洗钱案。

2021 年 11 月 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2 个

自洗钱案例,分别是: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李

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2022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5 件

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分别是:黄某洗

钱案;丁某环、朱某洗钱,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收益案;李某华洗钱案;马某益受贿、洗钱案;冯某

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上述 13 件典型案例揭示了各种形态的洗钱手段,

明确了对洗钱犯罪法律适用中部分疑难问题的处理意

见,同时总结推广检察机关办理洗钱犯罪案件中一些

好的机制做法,既强调法治宣传教育,又注重指导办

案。现将这 13 件典型案例整理汇总,并提炼相关观点,

供参考交流。

第2页

目录

法律依据.....................................1

一、法条依据 ...............................1

二、洗钱罪犯罪构成四要件 ...................2

三、自洗钱犯罪的认定 .......................6

典型案例.....................................7

第一案 黄某洗钱案 ..........................7

一、基本案情 ..............................7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9

三、典型意义 .............................10

第二案 丁某环、朱某洗钱,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收益案 ..................................12

一、基本案情 .............................12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14

三、典型意义 .............................17

第三案 李某华洗钱案 .......................20

一、基本案情 .............................20

第3页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1

三、典型意义 .............................24

第四案 马某益受贿、洗钱案 .................26

一、基本案情 .............................26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8

三、典型意义 .............................29

第五案 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31

一、基本案情 .............................31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32

三、典型意义 .............................33

第六案 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35

一、基本案情 .............................35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35

三、典型意义 .............................36

第七案 李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38

一、基本案情 .............................38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38

第八案 曾某洗钱案 .........................40

一、基本案情 .............................40

第4页

二、诉讼过程 .............................41

三、典型意义 .............................43

第九案 雷某、李某洗钱案 ...................45

一、基本案情 .............................45

二、诉讼和处罚过程 .......................46

三、典型意义 .............................47

第十案 陈某枝洗钱案 .......................49

一、基本案情 .............................49

二、诉讼过程 .............................50

三、典型意义 .............................51

第十一案 张某洗钱案 .......................53

一、基本案情 .............................53

二、诉讼过程 .............................54

三、典型意义 .............................55

第十二案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57

一、基本案情 .............................57

二、诉讼过程 .............................59

三、典型意义 .............................60

第十三案 赵某洗钱案 .......................62

第5页

一、基本案情 .............................62

二、诉讼过程 .............................63

三、典型意义 .............................64

观点提炼....................................66

观点摘录一:“明知”的推定 ................66

观点摘录二:主观故意的认定 ................68

观点摘录三:洗钱罪的认定前提 ..............69

观点摘录四:洗钱的几种惯用手法 ............70

观点摘录五:洗钱数额的认定 ................71

观点摘录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的认定 ..........................72

观点摘录七:毒品自洗钱的认定 ..............73

第6页

1

法律依据

一、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

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

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

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

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

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7页

2

二、洗钱罪犯罪构成四要件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

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

包括单位。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

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

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

定。

3、客观要件:本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账户:指为犯罪人开设资金账户

或者将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不仅包

括提供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而且包括提供

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

证券:既包括将实物(包括不动产)转换为现金、企

融票据或有价证券,也包括将现金、有价证券转换

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转换成现金,

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

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将此种有价证券转换为彼种有价证券。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指通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采取

第8页

3

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

产生的收益在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从而掩饰、隐

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帮助犯罪人将犯

罪所得的资金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资金

从境内汇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还

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的来源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1 月 4

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案件解释》)规定,这

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

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

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

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

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

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

“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

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

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通过

其他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9页

4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洗钱案件解释》规定,对于“明知”,应当结

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

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

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

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

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

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

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

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

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被

告人将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

第10页

5

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上游犯罪

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洗钱罪

“明知”的认定。

第11页

6

三、自洗钱犯罪的认定

【自洗钱】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将洗钱罪原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删除,将“自洗

钱”纳入刑法范畴。

“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

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之后,为了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自行参与实

施的洗钱犯罪行为。

“自洗钱”和“他洗钱”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上游

犯罪的“本犯”来实施的,而后者是由“本犯”以外的

人员实施。

第12页

7

典型案例

第一案 黄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男,某银行原信贷员,系上游犯罪人员

朱某成亲属。

(一)上游犯罪

2017 年 8 月至 2020 年 1 月间,朱某成等人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成立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以合买“体育彩票”为名,

通过召开大会、体彩门店宣传、口口相传、微信宣

传、授课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

司配置顶尖专业体育竞彩分析师团队,团队下注方

案可以取得高中奖率,以经营期间持续只赢不亏以

及高额月收益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款大部分

用于发放奖金、支付佣金、本金赎回,以及员工工

资、宣传费用等开销。案发时,朱某成等人集资诈

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 亿余元。

2022 年 4 月 24 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

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朱某成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

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朱

某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

十万元,罚金二万元。朱某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第13页

8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 月间,黄某为掩饰、

隐瞒朱某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帮助朱某成联系境

外洗钱人员黄某杰(公安机关已作出刑事拘留决定

并上网追逃),将朱某成账户内共计 2306.7 万元资

金分散存入黄某杰提供的 60 余个“傀儡账户”中。随

后,黄某杰所在团伙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又分散转

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并以帮助换汇为由,通过

境内将人民币转入“换汇客户”的银行账户、境外支

付等值外币“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此后,

朱某成为在境内使用资金,又让黄某杰以上述对敲

方式转移资金至境内黄某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黄

某指使他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朱某成及朱某成

母亲,从中获取好处费 60 余万元。

2020 年 1 月,黄某知道朱某成实际控制的海某

公司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后,应朱某成的要求,

代为出售朱某成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 2 辆汽车,取

得售车款 104.3 万元后,将其中的 60 万元转至朱某

成的银行账户。此外,黄某联系偷渡中介人员崔某

印(已判刑)等人,帮助朱某成等 3 人偷渡至境外。

同年 3 月 31 日,朱某成等 3 人被抓获归案。

2020 年 12 月 30 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

洗钱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

百万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

第14页

9

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百零五万元。黄某未上诉,

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 年 6 月 19 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

检察院在对朱某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偷越国境、

职务侵占案审查逮捕时发现,朱某成供称有部分犯

罪所得资金通过黄某转移,在案的银行交易记录证

实与朱某成供述相互印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

院认为黄某符合洗钱罪立案条件,于同年 7 月 29

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无锡市公安

局滨湖分局对黄某以洗钱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后,针对黄

某到案后不供认犯罪事实、涉案洗钱账户众多且分

布全国、部分资金流向境外的情况,重点围绕资金

流转脉络等引导取证。公安机关商请中国人民银行

无锡市中心支行协作配合,依托人民银行反洗钱工

作平台和统筹调度优势,紧扣资金流出、回流两个

关键节点,以朱某成起始资金账户为基础,核实接

收洗钱资金账户情况,调取多个省市银行的 60 余个

资金账户交易记录,分析资金走向,形成完整的资

金流向图。上述资金流向与黄某司机证言、相关人

员柜面提现记录等相互印证,最终认定洗钱后资金

又回流至黄某处,黄某将洗钱资金交还给了朱某成

及其母亲。公安机关依法从朱某成及其母亲处扣押、

第15页

10

冻结人民币共计 900 余万元。同时,扣押黄某使用

违法所得购入的汽车 1 辆、冻结涉案资金 49 万余元。

2020 年 11 月 16 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

黄某涉嫌洗钱罪、偷越国境罪移送起诉。在审查起

诉阶段,黄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

年 11 月 30 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犯

洗钱罪、偷越国境罪提起公诉。

三、典型意义

1.跨境洗钱犯罪不仅造成上游犯罪赃款追缴困

难,而且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严惩。

办案当中发现跨境洗钱线索的,要着力查清资金流

向和流转过程,加强对境内相关资金交易记录等证

据的收集。要注重引导公安机关查明资金流出的起

始账户、途经账户和跨境转移的具体方式,为认定

洗钱犯罪和追赃挽损夯实证据基础。对于资金流转

账户多、流转过程复杂的案件,要加强与人民银行

反洗钱部门等专业机构的协作,提升侦查取证和审

查质效。

2.查清非法集资资金实际去向,既是追缴涉案

资金,提升追赃挽损实际成效的重要措施,也是发

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有力抓手。在办理涉非法集资洗

钱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洗钱手段,还要尽可能

查清洗钱后资金的实际去向,及时查封、扣押、冻

结被转移、隐匿、转换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第16页

11

依法追缴洗钱人员的违法所得,不让任何人从洗钱

犯罪中得到经济利益。

第17页

12

第二案 丁某环、朱某洗钱,鹿某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丁某环,女,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朱某,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鹿某,男,某公司业务员。

(一)上游犯罪

2013 年 9 月至 2017 年 6 月,白某青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利用华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使用诈骗方

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 48 亿余元。

2019 年 8 月 27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

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振等 33 人有期徒刑三年至

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白某

青等人提出上诉,同年 12 月 27 日,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京市东

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谭某玲等

81 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适用缓刑)至有期徒刑七

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5 年 6 月至 2016 年 9 月,丁某环、朱某担

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

第18页

13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

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 7000 万元收购众某网

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

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

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当时捷

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

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 年 8 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

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同年 10 月,白某青

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

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

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 5 万元好处费。

2016 年 11 月 9 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

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

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

青提供的现金 200 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

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

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2021 年

1 月 15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

第19页

14

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以洗

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

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

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白某青等人非法集

资案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电子数

据信息需进一步梳理。为缩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时

间,深度挖掘电子数据中与证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

有关的有效信息,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

机关移送的 140 册电子鉴定卷、4.5TB 电子数据进

行辅助审查。经过技术分析发现,白某青等人将非

法集资款 7000 万元用于收购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

捷某公司,在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众某公司的

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鹿某仅向白某青账

户转账 200 万元,明显低于众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

白某青收购价格,呈现出“高买低卖”可疑交易特征。

检察机关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引导侦查人员对与该

交易有关的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进行询问,三

第20页

15

人均表示交易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但对交易动因、

细节等不知情。

检察机关研判认为,查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

某青集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做好追赃挽损工作、

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决定围绕

该股权转让交易自行开展核实工作:(1)检察技术

人员对白某青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和分析,发现

其与朱某长期使用某国外社交软件进行通联,聊天

记录显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后,白

某青仍要求朱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

查询众某公司预留电话,发现该电话属于外包公司

的报税会计人员,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环,表明众某

公司股权转让给鹿某后,仍处于丁某环实际掌控之

中。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丁某

环、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协助白某青掩饰、隐瞒集

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

机关就丁某环等三人涉嫌洗钱犯罪线索进行核查。

2018 年 7 月 30 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某

环、朱某、鹿某立案侦查。

2018 年 10 月 31 日、2019 年 5 月 30 日,北京

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

鹿某涉嫌洗钱罪,以丁某环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

罪分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环、朱

第21页

16

某、鹿某三人采用虚构股权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

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

丁某环、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

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鹿某知道或应当

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证

据不足,但能够证明其应当知道来自于犯罪所得,

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

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9 年 5 月 6

日以朱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诈骗罪、洗钱罪,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

罪所得收益罪,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以丁某环犯职

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北

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

能证明丁某环明知所交易股权系白某青非法集资犯

罪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

以供转账。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对白某青找

鹿某虚假出资、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当庭表示认

罪。

针对丁某环、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结合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

录、华某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

就丁某环、朱某对所交易股权的来源和性质的认识

进行答辩:首先,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

第22页

17

丁某环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资购买众某公司

股权的假象,并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且知道股

权转让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实际控制。其次,易某

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华某集团的下属公司,易某公

司的普通员工均知晓华某集团非法集资经营模式,

作为公司高管的丁某环、朱某二人职务层级更高,

且多次参与华某集团高层会议,对华某集团非法集

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再次,二人的手机聊天

记录证实,二人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

法集资,白某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

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团脱离关系。综上,认定丁某

环、朱某二人为掩饰、隐瞒白某青用非法集资犯罪

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鹿某进行虚假股

权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三、典型意义

1.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海量的非法集

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洗钱线索时,要注

意发挥检察技术辅助审查的作用。电子数据中含有

大量与证明犯罪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明上游犯罪、

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

需要作针对性挖掘梳理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

委托专门机构作专业技术分析,也可以应邀参与辅

助审查。检察官要结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证明犯罪

第23页

18

思路明确审查目的,提出审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要

求,并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会商研判实现审查目的

的技术路径及可行性。检察技术人员应根据审查目

的运用专业方法对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存储电子

数据等进行针对性审查,从已有电子数据中挖掘与

上游犯罪及洗钱行为有关的数据信息。可以借鉴反

洗钱大额交易监测、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对电子

数据中有关大额资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运用技术

手段进行穿透式审查分析,并通过对电子数据与其

他主客观证据的比对碰撞,发现及证明犯罪。

2.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

得及其收益的常见方法,频繁转让股权、虚假投资

股权是洗钱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非法集资

资金去向时发现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等情况,要跟

进审查股权交易人员之间的关系、股权交易价格、

股权交易后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证据,判断股权交

易是否真实,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

3.对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

景、职业经历、交易方式等情况,分别判断其对上

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内容准确定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应当认定

第24页

19

为洗钱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

来自于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25页

20

第三案 李某华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华,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李某妻子。

(一)上游犯罪

2002 年至 2019 年,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

质组织,非法霸占多个林场、采石场,非法组建“执

法队”,垄断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林业并涉足采石场、

房地产等领域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

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滥伐林

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系列违法犯

罪活动,在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及周边区域、宁都

县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

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和管理秩序。2020 年 12 月

15 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组织、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

农用地罪等 15 个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二十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罪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期间,李某将在林

场、采石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经营

的鑫某牧业公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

根据群众举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于 2018 年 8

第26页

21

月 17 日、2019 年 3 月 26 日两次传唤李某,并于 2019

年 3 月对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侦查。2019 年 5 月

24 日,宁都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李某执行

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其妻子李某华。被采取强

制措施前,李某将对公银行卡和 U 盾交予李某华保

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为掩饰上述保管

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要求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其使

用,并分别于 5 月 27 日、28 日从鑫某牧业公司对

公账户分多笔转出 340 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6 月

21 日、24 日,李某华又从兴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

多笔转出 400 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上述 740 万元

转至他人账户后,李某华将其中的 141 万余元用于

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

等,剩余 598 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

某华予以隐匿。

2021 年 5 月 26 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

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

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同年 8 月 27 日,江

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江西省宁都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李某黑社会性质

组织犯罪案后,引导公安机关对涉黑资金流向及流

转过程中涉及的人员进行梳理,并会同公安机关商

第27页

22

请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建立追踪洗钱犯罪资金去向

的绿色通道,通过串联资金流向,查明鑫某牧业公

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 740 万元犯罪所

得的流转情况。

2020 年 8 月 17 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以李

某华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李某华到案后不供认犯

罪事实,辩称对李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

情,转移资金时公安机关仅认定李某涉恶,系以涉

嫌寻衅滋事罪拘留,未认定为涉黑;将相关账户资

金转移、提现均是用于李某名下公司经营及还款。

针对其辩解,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对李

某华与李某平时关系、信任程度、是否参与公司经

营、帮助保管资金,对李某多次因涉恶被询问、采

取强制措施的了解程度及转移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

等进行补充侦查,以证明李某华是否知道李某从事

了体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

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关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在案证据证明:(1)李

某华与李某夫妻关系密切,育有多名子女,多名家

庭成员参与了该犯罪组织,且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

活动,其子也是该犯罪组织的参加者。(2)李某华

是李某实际控制的鑫某牧业公司的股东。(3)在李

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立即将李某交付的公司账

户中的资金转移,并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表明李

第28页

23

某华平时也参与相关经营活动。(4)李某华曾为维

护女儿的利益鼓动李某等组织人员殴打他人。(5)

李某华知道多起李某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活

动的前因后果。(6)李某华、李某之子多次组织人

员在镇上公开场合对村民进行拦截、辱骂、威胁、“罚

款”等。(7)李某为人霸道,其违法犯罪行径引发

多起群众上访,声名在外。(8)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期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曾两次询问李某,发布

扫黑除恶征集线索公告后,李某之子以林场名义发

布公告对抗线索征集。

上述事实证明李某华应当知道李某等人形成了

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李某是组织、领导者;应当

知道李某及其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

动,欺压、残害群众;应当知道李某通过非法采矿、

滥伐林木、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支持该组织活动;应当知道李某等人在当地形成了

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李某华

的辩解没有合理根据。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华知道李某从事了反映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

危害性特征的相关事实,也知道李某在案发前交予

的公司银行账户中的 740 万元系李某通过上述违法

犯罪活动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将涉

案账户中的 740 万元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

第29页

24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2020 年 11 月 10

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李某华提起公诉。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

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

工人工资、水电费等 141 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

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 598 万

余元,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

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赣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

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

不影响洗钱罪数额,洗钱罪数额应当认定为 740 万

元,但综合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情节,

原判刑罚属罪刑相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主观上认识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

其产生的收益,是构成为他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的要件之一,认识内容

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法

律性质的认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

包括对上游犯罪人员从事的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

关具体事实的认识。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征集涉黑犯

罪线索、发布涉黑犯罪公告、对相关黑社会性质组

第30页

25

织成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

员转移涉案资金的,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为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

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

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账户中划转,或者转

换为股票、金融票据,或者转移到境外的,即属刑

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转移、转换的资金数额即为洗

钱犯罪数额。要注意区分洗钱行为与洗钱后使用犯

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不同性质,犯罪所得及其收

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

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

认定。

第31页

26

第四案 马某益受贿、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益,男,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投资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 年至 2019 年,马某益之兄马某军(已判

决)在担任某地国有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副经理、

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多家公司与该

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其中:

2001 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控制的公司

与马某军任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帮助,2002 年

下半年,马某军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 100 万元,

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 年 8 月,马某军利用职

务便利,为赵某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签订采购

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赵某给予的现

金美元 8 万元(折合人民币 49.66 万元)。

(二)洗钱罪

2004 年上半年,马某军使用收受徐某贿赂的人

民币 100 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益使用

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给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

共计 109 万元,后马某益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

2015 年 8 月,马某军收受赵某贿赂的 8 万美元

现金后,马某益直接接收了马某军交予的 8 万元美

第32页

27

元现金,后分 16 次将上述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

用于投资理财产品。

马某益除为马某军洗钱外,还与马某军共同受

贿:(1)2001 年至 2010 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

为张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张某认

识。2002 年,张某为感谢马某军的帮助提出给予其

好处,马某军授意张某交给马某益现金 40 万元。

2008 年,马某军再次授意张某将 50 万元存入马某

益的银行账户。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2)

2005 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公司经营提供

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徐某认识。2008 年 7 月、9

月,马某军授意徐某,分别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

款 45 万元、20 万元。2010 年 8 月,因马某益做生

意需要资金,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找到徐某帮忙,

徐某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

款 100 万元。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3)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5 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王

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为感谢马某军,王某表示在

苏州购买一处房产送给马某军,马某军与马某益商

议后,由马某益前去看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该

房产落户在马某益名下,价值 106 万元。(4)2012

年至 2013 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公司经营

提供帮助,后苏某对马某益说要感谢马某军,马某

益授意苏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将感谢费存

第33页

28

在卡内。2013 年 9 月,苏某将其子名下存有 29.5

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马某益。马某益收款后告知马某

军,该款由马某益用于日常花销。

2020 年 12 月 22 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

院以受贿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

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马某益未上诉,判决已

生效。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黑

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大箐山县人民法院管

辖。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以被

告人马某益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

公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对

辖区开展洗钱线索排查工作中,对关联重点案件倒

查发现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的马某益一

案可能涉嫌洗钱罪。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两级

检察院根据犯罪事实会商研判后认为:(1)在马某

益按照马某军的授意,直接收受请托人现金、银行

转账汇款、银行卡及房产等行为中,马某益具有与

马某军共同受贿的故意,其犯意产生于受贿行为实

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属于帮助接收受贿款的行为,

第34页

29

构成受贿罪共犯,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适用法

律正确。(2)马某益在马某军收受贿赂款即受贿完

成后,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转入的受贿所

得并用于投资经营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马某军

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综合马某益是马某军的

弟弟,收到的款项中既有人民币又有美元,且曾多

次与马某军伙同受贿等事实,可以认定马某益知道

马某军交予的钱款为受贿所得,构成洗钱罪。检察

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变更起诉。经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同意

检察机关提出的变更起诉为洗钱罪的意见。

2020 年 10 月 19 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

察院依法变更起诉,将起诉书指控的马某益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洗钱罪,洗钱罪数额为人民

币 109 万元、美元 8 万元。

三、典型意义

1.根据事实、证据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

确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钱罪是在上游

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

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

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

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

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

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第35页

30

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办案当中要

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所发生时间节点

及其与上游犯罪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

不能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共犯

行为以洗钱罪追诉。

2.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

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

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

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3.审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洗钱

犯罪线索的,可以商监察机关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对于洗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直接以洗钱罪追加、

补充起诉。移送起诉将洗钱罪不当认定为其他犯罪

的,应当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依法变更起诉

罪名为洗钱罪。

第36页

31

第五案 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冯某才,男,2006 年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十二年。

2021 年 3 月至 4 月,经缠某超介绍,冯某才两

次将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点出售给他人。4 月 7 日

晚,冯某才再次实施毒品交易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伊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冯某才三次贩卖海

洛因共计 15.36 克,收取缠某超毒赃共计 12350 元。

冯某才每次收取缠某超等人的毒赃后,通过微信转

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冯某,三次转

账金额合计 8850 元。其中:(1)2021 年 3 月 21

日 22 时 59 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 4000

元,于次日 12 时 05 分转至冯某微信 2500 元;(2)

2021 年 4 月 7 日 21 时 15 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

付的毒赃 7600 元,于当日 22 时 55 分转至冯某微信

5600 元;(3)2021 年 4 月 7 日 23 时 27 分,冯某

才收到吸毒人员昔某支付的毒赃 750 元,于当日 23

时 28 分全部转至冯某微信。

2021 年 10 月 1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九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洗钱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

第37页

32

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冯某才未上诉,判决

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 年 7 月 14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公安局以缠某超、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罪移送起诉。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冯某才在接收缠某超

转账的赃款后,很快就将赃款转入冯某账户,有洗

钱嫌疑。经讯问,冯某才辩称向冯某转账是为了偿

还借款。

针对冯某才的辩解,伊宁县人民检察院逐笔梳

理冯某才与冯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有针对性地讯问

冯某才,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审查发现:(1)冯某才

每次收到毒赃后均全部或大部转账,在作案时间段

内呈现即收即转的特点。(2)冯某才与冯某对于借

款金额、次数、已偿还金额以及未偿还金额等情况

的陈述均含糊不清,且双方陈述的欠款数额差距较

大。冯某才供称“我现在还欠她(冯某)一万多块钱。”

而冯某称:“应该还有(欠)几万块钱吧”。(3)除

查明的三次毒赃转账外,2021 年 1 至 4 月间,冯某

才还有 11 次收取他人转账资金后即全部或大部转

给冯某,其中有 4 笔共计 13480 元来自缠某超。检

察机关认为,冯某才关于归还借款的辩解不符合常

理,且没有合理根据,冯某才收取毒赃后将赃款转

移至他人的资金账户,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

第38页

33

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上述行为发生在刑法

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已构成洗钱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2021 年 8 月 13 日,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

毒品罪、洗钱罪对冯某才提起公诉。伊宁县人民法

院开庭审理前,冯某才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

结书。

三、典型意义

1.对上游犯罪人员的自洗钱行为以洗钱罪追究

刑事责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反洗钱形势

任务作出的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办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案件,要

根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去向,同步审查上游犯罪

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发现洗钱犯罪线索需要侦

查进一步搜集证据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审查

认为洗钱罪(包括上游犯罪人员自洗钱和上游犯罪

共犯以外的人员帮助洗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将洗钱罪与上游

犯罪一并提起公诉,对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员帮

助洗钱犯罪可以一并追诉。

2.完整把握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准确认

定洗钱罪。要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

事责任评价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

第39页

34

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下列行为之一”都

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

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

源和性质的行为,同时符合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认定

上游犯罪和自洗钱犯罪,都应当符合各自独立的犯

罪构成,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

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

行为。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

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

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帮助接收、接受

犯罪所得的人员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对于连

续、持续进行的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应当逐一分

别评价,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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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案 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7 月 15 日,吸毒人员张某联系梁某购买电子烟,

梁某向徐某购买了一支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

电子烟,将 800 元转至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收取

张某 1500 元。张某拿到电子烟后被民警查处。经鉴

定,该电子烟烟油中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系国家

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

经审查,7 月 5 日至 7 月 22 日,徐某在明知合

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的情况

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合成大麻

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所

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徐某利用其外祖母的身份信息

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用该银行卡绑定微信,专门

用于联系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

以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毒资,他

将收取的毒资一部分转移至外祖母名下的银行卡中,

一部分转移至自己用另外一部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

账户中。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在对徐某批准逮捕后,提

出多条继续补充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自洗

钱”的犯罪构成侦查取证,快速查明徐某贩卖毒品和

掩饰、隐瞒毒资来源等主要犯罪事实。由于徐某贩

第41页

36

毒之后的后续行为表现为完全不同于上游犯罪的行

为特征,在性质认定上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

应定性为洗钱行为。11 月 10 日,该院按照《刑法

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有关规定,以涉嫌贩

卖毒品罪、洗钱罪对徐某等人提起公诉。

三、典型意义

1.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自洗钱”行为多以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其他罪定罪处罚,或认为“自

洗钱”行为已被上游犯罪吸收不再入罪。随着经济社

会的发展,“自洗钱”行为已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社会危害性极大。为此,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

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作出重大调整,明确“自

洗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

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

2.金山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创新工作

机制,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实行一

案双查制度,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罪,深挖犯罪

线索,加大追捕追诉与各类上游犯罪相关的洗钱犯

罪力度。同时,该院与金山区公安分局联合会签《关

于打击毒品犯罪同步推进反洗钱工作的十二条意

见》,从共犯认定、取证重点、赃证处置、适时介

入、介入方式、审查办理、补充侦查、罚金运用、

综合治理等方面全面规范毒品案件查办中的反洗钱

第42页

37

工作,为打击毒品犯罪、同步推进反洗钱案件的侦

查和检察工作提供行之有效的参考。

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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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案 李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 9 月,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

都市金牛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这本是一次改过自新的好机会,然而李某不思悔改,

缓刑一结束就重操旧业,在谢某等人的唆使下,又

干起了贩卖冰毒的勾当。

这次,李某变“精明”了,她用妹妹的身份证和

银行卡注册了微信号,用来联系贩卖毒品和收取毒

资。收款后,再把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或银行卡

上用于消费。

李某觉得,躲在妹妹的身份信息后面,就可以

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毕竟她们两个人是亲姐妹,

账户上有资金来往是很正常的事。却不知这种行为

已经触犯法律,属于“自洗钱”犯罪。

一年多的时间里,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并收

取毒资,以销售化妆品做伪装,通过快递将冰毒贩

卖给吸毒人员。今年 2 月,其中一名山东籍吸毒人

员在肥城被警方查获。随即,肥城警方顺藤摸瓜一

举查获了这个贩毒团伙,3 月 11 日,李某被抓获。

经核实,截至案发前,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转账毒资

3780 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第44页

39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十

一)》规定,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以及掩饰其贩

卖毒品所得来源,使用他人身份注册微信,收款后

再将毒赃转移的行为,属于“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

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情形,其目的系为掩饰毒品犯

罪所得及收益来源。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9 月 3 日,肥城市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洗钱罪向肥城市法院提起公诉。11 月 2 日,法

院经审理一审作出上述判决,李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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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案 曾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系江西省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9 年至 2016 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

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宗族势力长期把持村基

层政权,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

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

事、聚众斗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违法

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政治、

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

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

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14 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 157.475 亩

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

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

转移受贿款共计 3700 万元。其中,2014 年 1 月 29

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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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公司行贿款 500 万元,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

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黑社会性质

组织其他成员银行账户。2 月 13 日,在熊某帮助下,

银某公司独家参与网上竞拍,并以起拍价取得上述

土地使用权。4 月至 12 月,熊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

江西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银

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 4 次转入的

行贿款,共计 3200 万元。后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

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

取现、直接转账或者利用曾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等

方式,将上述 3200 万元转移给熊某及其妻子、黑社

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上述 3700 万元全部用于以熊

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

2016 年 11 月 16 日,熊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立

案侦查,曾某担心其利用众某公司帮助熊某接收、

转移 500 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暴露,以众某公司名义

与银某公司签订虚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

将上述 500 万元受贿款伪装为银某公司支付给众某

公司的项目工程款。

二、诉讼过程

2018 年 11 月 28 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六个罪名将熊某等

18 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在案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严重不符,

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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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随即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

南昌中心支行调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账户资金

去向相关证据材料,并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

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

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

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

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2019 年 3 月 30 日,南

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发出《补充

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曾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

移送起诉。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 5 月 13

日移送起诉。

曾某到案后,辩称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东湖区人民检

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曾某协助

转移资金的主观心态: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关

系的证据,结合曾某对二人交往情况的相关供述,

证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镇本地人,交往频繁,

是好友关系,曾某知道熊某在当地称霸并实施多种

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专业背景的证

据,结合曾某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长

期从事工程承揽、项目建设等业务,知道银某公司

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 3700 万元工程款

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地、拆迁等事

项上有求于熊某。根据上述证据,东湖区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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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

3700 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 2019

年 6 月 28 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东湖区人民

法院于同年 11 月 15 日作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00 万元。

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

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

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

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

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

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

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

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

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

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49页

44

3.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

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洗钱案件,

要注意审查洗钱犯罪嫌疑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

补强其了解、知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具体犯罪行为

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

的事实知情,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

不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4.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

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

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

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

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

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

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

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

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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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案 雷某、李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员工。

(一)上游犯罪

2013 年至 2018 年 6 月,朱某(另案处理)为

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

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

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

向社会公开宣传 ACH 外汇交易平台,以腾某公司名

义向 1899 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 14.49 亿余元。截

至案发,造成 1279 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 8.46 亿

余元。2020 年 3 月 31 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集

资诈骗罪对朱某提起公诉。2020 年 12 月 29 日,杭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

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

(二)洗钱犯罪

2016 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

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

表人,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背景调查服务。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1 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

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

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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