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顺管理人周刊 2023 年 11 第01 期(总第97 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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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情况下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的清算浅析 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 全国人大财经委来苏州开展立法调研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庭外重组、和解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工作指引(试行)》破产程序中抵押财产法定孳息归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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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情况下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的清算浅析作者:乔文娟, 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破产,笔者理解可能意味着一个商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谢幕,也可能意味着一个商事主体的“从头再来”。薄薄的《破产法》,承载着管理人的付出、债权人的辛酸、出资人的无奈和法院的辛劳,此外还一定包含着对债务人未来的祈盼。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家在不断的优化破产破产规范、破产能力及效率,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其履职能力直接决定破产案件处理的成效,直接关系破产企业的命运和发展。而随着当下经济结构不断改变,其不稳定性影响了企业正确的判断,影响了自身的发展。企业在破产时需要对剩余资产清算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一、企业破产清算与会计和税务审计实务概述
(一)企业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解决的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企业法人的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企业破产是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时依法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破产的目标也是最大化变价企业法人财产、公平清偿给债权人。企业的重整、和解都是为破产企业挽救价值,以便发现企业法人财产与企业法人本身价值并不一致,实现从卖企业资产到卖企业本身,达到最大化变价。破产重整、和解的价值实现,同时兼顾清算价值的实现。破产的功能也是利用现代化的优化信息手段对破产企业法人财产如何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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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如何分配、决策机制等通过法律法规系统的方法完成。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对清算工作秉持合法性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章程对企业进行清算,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不能只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对破产财产、债权和分配顺序进行合理的处理,还需要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过程当中各环节的具体工作进行处理,相关的工作必须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同意以后才能够进行,例如破产清算组员更换、企业破产资产评估工作、会计人员选用以及财产合理分配比例等。另外,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破产资产进行清算时,对于企业资产通过变现获得的收入,以及在清算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费用都可以归纳到一个会计期间内,而各种花费和企业资产清算收入在会计期间内都可以不按照发生的具体时间进行规划分配。
相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通过这种方式收支方面不存在跨期的问题,工作人员也只能通过收付实现制方式对企业进行破产工作,才能确保工作的合理性。此外,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破产公司剩余资产和负债进行核算的过程当中,为了减少在核算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核算失误,导致破产公司的具体账目不够真实有效,避免给后面的工作带来许多麻烦,因此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剩余资产和负债方面,通过可以变现的实际价值进行会计计价,不需要再按照企业具体的账目价值进行核算。对于一些已经没有了可以偿还债务的实际资产的企业,相关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变现的方式将其资产转化为费用,并且要根据实际资产变现之后的具体价值来补偿破产企业所欠的债务。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工作时,要尽可能地在短时间内对破产企业剩余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了解在对实际资产进行变现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要对当前的市场实际价值和清算的期限有一个具体评估和了解,才能合理地变现出实际资产的价值,随着市场的发展,也可以借助网络时代的拍卖平台达成低成本高效的财产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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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对破产财产保持整体变卖原则和坚持对价选优的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利益。相关的工作人员不仅在清算工作中需秉持合法性和变现最大化原则,在对相关的债权人进行资产清算赔付的过程当中,也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破产公司资产和债务的清算赔付顺序进行公平化。当破产公司剩余的资产已经不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会计和税务审计实务人员需要通过合理的测算,按照清算补偿的正常比例分配原则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保证在对债权人进行清算补偿的过程中,不出现有损债权人经济利益等问题的情况,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需要在清算过程中对经济损失进行严格的测算,对于清算费用和非清算的费用工作人员要有一个具体的划分,防止出现最终清算结果混乱的现象,而对于破产公司清算收入和费用上则不用按照相关的要求进行分配。清算费用对于企业原来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讲,是两者之间在破产公司上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共益性费用,此费用涉及职工人员后期的安置费问题,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对于共益性费用要单独地进行核算,才能够防止出现人为扩大清算费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二)会计实务
在对破产企业进行剩余资产和债务清算工作的过程当中,相关的资产清算工作小组应当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保证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整体工作效率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且对于企业制定的剩余资产和实际财物的清单,以及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进行科学合理的有效处理。此外,为了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和积极性,以便更好地维护企业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在开展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前期,进行企业清算小组构建时需要严格挑选具有高工作水平和专业知识能力的人才,才能在进行企业债务以及财物的整理与登记工作过程中,提高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整体效率,使清算工作小组具有高效的工作能力,为后面对企业进行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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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资产、实际资产以及债务等整体的清算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支撑[4]。此外,建立企业资产清算小组还能对企业具体财务情况和账目进行客观设立,使企业破产之前对每个阶段财物费用具体支出和收入情况有综合的了解,再结合实际的债务分配和实际资产剩余情况,相关工作人员还能制定和健全完善企业各方面的债务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工作人员在账目交接管理工作中的有效性。(三)税务审计
会计实务的主要工作是通过建立企业资产清算小组对企业实际剩余资产与债务分配,以及在企业破产前各阶段内财物具体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核算。而税务审计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工作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处理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部分企业在破产的同时还伴有偷税漏税等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税务审计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资产清算过程当中,要对企业缴税方面的问题进行仔细调研,与此同时对于国家颁发的最新相关政策也要及时地去了解,才能更好地帮助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正常稳定地开展。相关的税务审计工作人员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发现企业在缴税方面存在某些问题,应当在第一时间做好相关的措施,将存在的问题进行登记并及时地上报给领导。此外,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土地征收缴税等问题进行清算处理的过程当中,对于征税缴费等工作流转方面的具体安排要有明确的认知,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剩余资产和债务进行费用清算补偿的过程中,当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剩余资产和债务费用清算的时候,需要对企业相关税额的征收情况、企业项目中存在损失的借款方、对企业申请的退税要求等依法进行处理。二、当前企业在破产清算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清算管理质量不高
当前结合实际从整体工作情况来看,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于清算工作过程整体结构管理质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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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高质量。工作人员只是对于部分还能够正常运行的企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然后将企业应该实缴的税额进行处理。对于已经破产的公司相关的部门却没有实际行动和有效的处理方法,进行破产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企业脱离了税务部门的严格管理之后容易出现偷税漏税,或者缴纳与实际税额不符合的情况出现。与此同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还没有清楚地认识到,完善的工作体系与高效的管理模式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既提高工作质量,还能对企业税收征管工作进行严格管理。从当前相关人员对企业进行征收缴税整体工作情况来看,部分企业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仍然会使用各种办法偷税漏税,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必然要对此进行严格的惩戒。而企业偷税漏税等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的程度上会降低工作人员对企业开展税收工作的实际质量,产生资金严重流失问题以及增加在企业税务管理工作上的漏洞。(二)清算所得申报的管理漏洞
由于没有完善的工作体系与清算工作管理制度,在进行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方面就会有所疏漏,对于清算工作规划方面的策略就会出现许多的漏洞,影响了清算工作的正常稳定开展和对于企业核算的实际剩余资产与债务账目的最终结果,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严重制约了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过程,且在很大程度上严重制约了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因此,为了防止企业出现偷税漏税以及清算管理工作的漏洞,企业自身就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负责人需要按照规定定期地进行缴税才能保证企业正常稳定运转。此外,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工作过程中,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营管理方面出现问题以及已经破产的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就需要注意企业纳税具有不同的特征,由于纳税类型存在不同便会使企业经营管理运行模式上存在差异,工作人员如果对于相关特征没有足够的了解与认识,就会影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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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工作的正常开展。此外,除了纳税类型不同会影响清算工作正常开展外,其他的外部环境因素同样也会影响纳税管理工作的质量,因此通过连锁反应就会产生所得税申报管理问题。从实际管理工作情况来看,如果对这些管理问题存在的漏洞没有进行及时的妥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纳税管理工作质量,还会造成企业不良行为的出现。
三、健全相关规章制度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结合当前实际工作情况,对原有的税务审计规章制度进行完善与改进,才能减少清算工作中较为繁琐的程序,以及提升工作人员在清算工作过程中的效率。相关部门要合理划分职能范围,共同加强对管理人的业务指导和履职监督。完善管理人选任和考评制度,建立指标化业绩考核体系和数据化分级管理制度,激励和约束管理人依法勤勉履职。加强纪律作风建设,提高廉政风险防控意识,规范法院、协会和管理人的工作关系,打造过硬的破产法官和管理人队伍。加强规章制度在清算工作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使之成为更高效合理的税务审计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制约清算工作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使清算工作更为规范。随着市场环境的改变和营商环境的发展,“破产”工作是专业的、繁杂的,因此,需要更多优秀的破产管理人来实施。为适应实际业务的需要,是否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对破产管理人、办案法官进行专项培训、长期培训。还要负责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准入、升级与淘汰管理以及日常的监督、投诉反馈等。通过专门的管理机构,达到培训、教育破产管理人,监督、考核管理人的目的,促进破产管理人群体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与相关市场的配合促进以尽快加入世界各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竞争,我们认为还要一方面加强相关主体的市场化商业判断、经营决策;另一方面在考虑到某些市场主体的这种非理性、非专业的决策,甚至是恶意决策时法院要辅之以相应的司法审查,在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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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才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综上所述,同时更要加强会计与税务审计实务纳税管理工作,才能提高清算工作质量,以及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保障企业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自身利益,才能提升其在行业领域中的实际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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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10 月 26 日,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第一次会员大会在延安鲁艺花园酒店举行。市中院、市司法局、市营商办、延安律协和45家成员单位代表参加大会。延安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刘群出席会议并作讲话。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费管理办法》《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了协会理事、监事,并从理事、监事中选举产生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监事长、监事会成员等。陕西华弘破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当选为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刘群院长指出,本次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是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又一项重大突破,对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出清无效产能、激发市场活力、优化产业结构、服务保障职能,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标志着延安市企业破产清算、重整重组事务步入职业化、法制化、程序化的新发展阶段。要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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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刘群院长强调,要提高政治站位。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是落实陕西省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部署、服务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保障与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破产管理人协会各成员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履行好管理人协会职责,要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与公平。要明确协会定位。通过组织培训、加强交流、对标先进等多种方式,在府院联动政策的指引下,合理清除管理人执行职务遇到的壁垒。要推动建立健全规范的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实行行业自律,进一步提高管理人履职水平。要树立树牢服务意识。积极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好党委和政府联系广大破产管理人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公正、高效、规范、透明为导向,统筹破产管理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四个效果”,不断提升破产管理发展服务能级,努力实现好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维护好社会和谐稳定。要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坚持依法依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健全自律规范体系,提高自律管理能力,推动行业规范发展,做到在破产案件中明确自身定位,确立红线意识,在资金管理上阳光透明,严格规范履职,努力打造一支政治思想过硬、业务精湛、品格高尚、团结奋进的高质量专业化管理人工作队伍。要加强宣传推广。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渠道,宣传破产管理人行业的意义和价值,提高破产管理人行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近年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破产审判”驱动营商环境优化这一关键变量,在推动企业破产市场化、法治化运行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深入实践,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打下了坚实基础。相继制定印发了《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的意见》《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意见》《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建立了专业破产审判团队,发布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完善破产审判相关机制,努力打通“执转破”“立转破”通道,在加强破产审判队伍建设,深化府院联动协调机制,优化破产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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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提升破产审判信息化水平等方面推出了务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得到了省、市领导的肯定批示。
“破产管理人”这一概念首次于 2007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正式出现 ,自此破产案件成为律师行业新的非诉业务增长点备受社会关注。延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由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 45 家专业机构团体会员组成,旨在搭建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破产企业、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桥梁,进一步为革命老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高质量司法保障,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来源:“延安中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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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财经委来苏州开展立法调研10 月 25 日至 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郭树清率队来苏州,就修改企业破产法开展立法调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欧阳昌琼参加调研。省委常委、市委书记刘小涛参加有关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樊金龙,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陪同调研。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一行实地察看了审判业务大楼诉讼服务大厅,沉浸式体验苏式司法文化内涵,详细了解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并前往苏州破产法庭,实地观摩了网络债权人会议系统的运行,感受技术化手段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的便捷体验。
座谈会上,调研组听取了关于苏州法院及破产审判工作、融畅系统和资产推送系统运行、吴江区个人破产开展等情况的汇报,相关破产管理人和个人破产业务人作了交流发言,并围绕企业破产法修改提出了建议意见。作为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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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立法的重要顶层设计,破产审判不仅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内容,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和助推器。苏州法院始终将能动司法贯穿破产审判全过程,牢固树立现代化破产审判理念,坚持“抓前端、治未病”,聚焦构建司法、行政、市场、管理人四位一体的破产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打造破产审判“苏州样板”。2021 年以来,苏州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2381 件,运用破产程序化解债务 1523 亿余元。
郭树清指出,企业破产法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对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苏州作为经济大市,企业数量众多,积极开展企业破产司法实践探索,对个人债务清理进行了先行试点,为修改企业破产法提供了很多素材和经验,调研组将认真梳理研究、充分吸纳借鉴。希望苏州各有关部门认真梳理企业破产、个人债务清理领域的有效做法,查找痛点和堵点,继续为企业破产法修改提供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的意见建议,推动健全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市领导王飏、吴晓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蔡绍刚,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黄戟参加活动。
来源:“苏州人大”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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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庭外重组、和解法律服务操作指引》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庭外重组、和解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协助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积极适用庭外重组、和解程序清理企业债务,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佛山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案件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释义】本指引中的“庭外重组、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之外,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达成庭外重组、和解方案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再建型程序,包括为达成方案而进行的调查、协商、谈判、表决及相关之活动。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有庭外重组、和解需求的企业。本指引所称的“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办理庭外重组、和解业务的在册管理人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庭外重组、和解法律服务,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开透明、经济高效原则,并且应参考破产重整、和解的规定,以保障庭外重组、和解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顺利衔接,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债务人权益。第四条【庭外重组、和解的启动】申请人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和解的,受托人可以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进行庭外重组、和解,并给予相关指导。
第五条【债务人义务】庭外重组、和解期间,受托人向债务人释明其应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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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配合调查,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并提交材料,及时向受托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并接受监督;(二)妥善保管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三)继续经营的,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四)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资产受益的、维持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五)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庭外重组、和解方案;
(七)完成与庭外重组、和解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六条【受托人职责】庭外重组、和解期间,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三)指导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四)明确庭外重组、和解工作整体方案及进度,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庭外重组、和解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庭外重组、和解方案意见;(五)其他约定应当履行职责。
第七条【庭外重组、和解通知】受托人接受庭外重组、和解委托后,根据委托通知已知债权人,开展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清理工作。第八条【财产调查】受托人应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清单,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财产调查报告,供债权人、投资人查阅。第九条【债权清理】受托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登记造册,形成债权表。债权表应向债权人公示并受债权人监督核查。
第十条【劳动合同清理】受托人应调查债务人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在职职工、社保缴纳、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相关费用情况,并制作职工债权表、劳资情况调查报告。
劳资情况调查报告及职工债权表应向职工公示,供职工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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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未履行完毕合同清理】受托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清理,并形成未结合同明细表。第十二条【未结案件清理】受托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材料,清理涉及债务人的未结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并形成未结案件明细表。特别重大未结案件应在庭外重组、和解方案中特别说明案件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庭外重组、和解方案】受托人根据债务人的委托,在债务人财产调查和债权清理基本完成后,制作庭外重组、和解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现有资产及负债、在职职工、未结合同、未结案件等基本情况;
(二)资产保留或处置的安排;
(三)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
(四)债权清偿方案;
(五)债务减免方案;
(六)职工处置方案;
(七)庭外重组、和解方案执行期限;
(八)庭外重组、和解方案表决的规则;
(九)其他有利于庭外重组、和解的措施和安排。第十四条【沟通协商】受托人应协助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投资人就庭外重组、和解方案进行沟通协商,征询各方意见,并且沟通情况应形成书面记录。第十五条【表决庭外重组、和解方案】受托人可组织债权人会议、出资人会议,对庭外重组、和解方案进行表决;表决方式可通过线上表决、现场表决、书面表决等。表决结果应告知已登记的债权人。
同意庭外重组、和解方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人数和债权额符合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表决通过条件的,可视为庭外重组、和解方案获得通过,债权人表决同意的表决票等相关文件应在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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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庭外重组、和解方案的效力延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与庭外重组、和解方案一致或对出资人、债权人更为有利的,则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庭外重组、和解方案的同意可视为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对庭外重组、和解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庭外重组、和解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消息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庭外重组、和解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受托人应书面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不可撤销函】受托方应努力促成同意庭外重组、和解方案的出资人、债权人就其表达意见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确认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时其意见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庭外重组、和解工作报告】庭外重组、和解工作结束后,受托人可制作庭外重组、和解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可包括以下内容:(一)受托人的工作情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
(三)庭外重组、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及表决结果;(四)是否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和解的意见;
(五)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申请破产重整、和解】完成庭外重组、和解工作,债务人已具备破产重整、和解条件的,受托人可协助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第二十条【管理人的指定】破产重整、和解申请受理后,有关案件的管理人指定问题,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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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服务费】受托人提供庭外重组、和解法律服务,可自行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费。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和解的,应向人民法院如实说明庭外重组、和解的服务收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本指引自 2023 年 10 月23 日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来源:“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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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工作指引(试行)》(2023 年 10 月 27 日)
为进一步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降低办理成本,实现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工作的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全流程网上办案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一、定义、目标和职责
第一条 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是指依托重庆法院破产协同易审平台,管理人及法官通过管理人工作系统、法官办案系统,积极推进债务人财产信息网上查询、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人会议网上召开、破产企业财产网上拍卖、招募投资人、电子送达、电子档案网上归档等工作,实现破产案件办理全流程网上运行。第二条 顺应新时代发展趋势,通过信息技术与破产案件办理工作的深度融合,再造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实现管理人及法官工作更加便捷、高效、规范,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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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及管理人除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完成相应工作外,还应结合全流程网上办案工作流程,根据具体工作规范,严格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确保各办案节点网上顺畅运行。(一)法官应加强对法官办案系统的深度应用,完成以下工作:1.依托信息化系统及电子卷宗开展案件审判,养成数字化(无纸化)办案习惯;2.监督管理人债权审查、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破产企业财产网上拍卖、招募投资人等履职工作;
3.对拟归档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查;
4.监督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实时完善电子卷宗及其他网上办案辅助工作。(二)法官助理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督促管理人及时填录工作信息;
2.查阅数字材料;
3.熟悉电子档案目录架构,视情况调整归目;
4.协助法官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5.起草法律文书;
6.法官指派的其他网上办案的相关事务。
(三)书记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数字化信息的生成和维护;
2.扫描审理过程中收取的纸质材料;
3.运用数字审理平台或数字会议系统记录案件研究过程;4.运用数字校核软件开展文书核对;
5.电子签章及以电子送达为主的送达;
6.完成电子档案及纸质附件整理及申请归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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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书记员应当完成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立案人员应完成以下工作:
1.处理网上立案;
2.扫描纸质立案材料;
3.立案材料电子卷宗的基本审核;
4.其他立案工作。
(五)档案管理员应完成以下工作:
1.程序前移,对整理阶段的电子档案和纸质附件进行预审;2.对提交归档的电子档案及纸质附件进行完整性审核和质量验收后确认归档。3.其他档案管理相关工作。
(六)管理人应完成以下工作:
1.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
2.指导债权人线上申报债权;
3.核查债权;
4.准备债权人会议材料;
5.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6.拍卖处置破产企业财产;
7.招募重整投资人;
8.法律文书制作;
9.电子卷宗整理、留档;
10.及时准确录入信息;
11.管理人应当完成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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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持受理裁定书等材料到立案窗口现场立案,立案人员应当场扫描相关纸质材料进行立案。扫描完成后的纸质材料暂存于立案窗口,承办法官不留存纸质材料。第五条 立案人员立案后,应当对立案材料进行命名编目,形成电子卷宗。编目完成后,案件经系统分案发送至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可即时阅看电子案卷材料。
第六条 管理人经本院依法指定后,书记员应于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当日通过法官办案系统将破产案件发送至管理人工作系统中对应的管理人机构账号。管理人机构账号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案件后,应于当日将破产案件发送至案件具体管理人负责人账号。
三、债权人会议前工作
第七条 管理人在接收案件后,应当及时在管理人工作系统中填录管理人团队人员信息、债务人基本信息及管理人银行账户信息。
第八条 经管理人申请,法官助理可以通过法官办案系统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完成债务人“总对总”信息、涉诉涉执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社保信息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至管理人工作系统。
管理人应当通过管理人工作系统完成债务人银行账户流水、社保信息、税务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等查询工作。
管理人通过线下方式查询的其他债务人财产信息,应当及时录入管理人工作系统,并将相关查询材料作为附件上传至管理人工作系统。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指导债权人通过破产协同易审平台完成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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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线下方式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录入债权人债权申报信息,并将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上传至管理人工作系统。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通过管理人工作系统核查债权,并将债权审查结果及时反馈至债权人。
对于债权人通过线下方式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也应当将债权核查情况录入管理人工作系统。
第十一条 管理人需在破产案件中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破产协同易审平台的重庆市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选聘。
第十二条 审理过程中,对于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员向法院递交的纸质材料,书记员应当及时扫描并传入案件电子卷宗。
四、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准备债权人会议文件,并通过管理人工作系统向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及承办法官发送。
第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应当通过破产协同易审平台召开。确因特殊原因,经法官同意,可采取现场方式或者其他线上会议形式召开。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组织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书记员应当在数字审理平台中选择音字转换系统记录或传统方式记录。债权人会议排期确定后,书记员应指导管理人、债务人等对电子笔录进行阅签。经各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笔录及会议录音录像将同步生成电子卷宗。
五、管理人履职监督及财产处置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办理需要或者法官要求,通过管理人工作系统定期向法官报送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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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法官与管理人需就案件进行沟通交流的,应当通过破产协同易审平台进行。
第十八条 法官、法官助理通过法官办案系统监督管理人债权审查、其他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及债务人财产处置等履职情况。发现管理人存在履职不当的行为,及时向管理人提出。
第十九条 重整案件需要对外招募投资人的,管理人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与破产协同易审平台对接的投资人招募网络平台进行。第二十条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应当以网络拍卖为原则。在进行网络拍卖时,管理人应当准确录入拍卖信息,确保拍卖情况实时回传至法官办案系统。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处置完毕破产财产后,应当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财产。破产财产分配前,管理人应当通过管理人工作系统向债权人及法官报告具体分配情况。
六、评议及文书制作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在数字会议系统中进行,可选择采用音字转换设备记录或传统方式记录。评议完成后,由书记员对评议笔录进行校对、保存,通过当场数字签名版等设备签名,或由书记员在 2 个工作日内上传系统并发起审批,合议庭成员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阅签。经合议庭阅签的评议笔录将自动进入电子卷宗。
合议庭签名未完成的,不得发起结案文书的审签程序。第二十三条 法官或法官助理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运用案管系统进行撰写编辑、自动排版、文书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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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拟制完成后,须经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确认签发,并由书记员进行校对。校对完成后,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在法律文书智能辅助系统中根据签发、校对内容进行编辑、排版以及定稿,并在定稿完成后申请盖章。根据电子签章审批流程,具有审批权的法官应进入电子签章系统内对定稿文书进行阅看、审核。审核完成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可在电子签章系统内对裁判文书加盖电子印章,文印部门对加盖电子印章后的文书按照份数要求予以打印。电子裁判文书制作完成后同步导入电子卷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审判过程中需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书,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在文书打印模块中制作并保存。可自动盖章的法律文书将直接进入电子卷宗;需审批后加盖院印的法律文书,应按照电子印章审批流程进行报批及盖章,完成后将同步生成电子卷宗。
七、送达及结案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结案文书完成签章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文书,送达完成后的电子送达回证将直接进入电子卷宗。对于管理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应予提供。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完成送达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及时在法官办案系统中填写结案信息,按规定申请报结。
八、卷宗整理及归档
第二十七条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于案件报结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电子卷宗目录及内容,确保归档电子卷宗材料齐全完整、质量符合归档要求,并通过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完成一键归档。
书记员在立卷时,应当准确区分正、副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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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在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中完成“归档卷”后,应当提交承办法官予以审核。承办法官发现问题的,应通过系统及时退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修改。电子卷宗经承办法官审核通过后,提交归档申请发送档案部门验收入库。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部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卷宗,应及时退回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修改;对于通过质量验收的电子卷宗,应及时进行归档审核确认。已完成归档的案卷如确有需要补充归档的材料(包括视为归档案件),应当通过申请“补充卷”补充归档。补充归档流程同首次归档流程一致。第三十条 对于已扫描进入电子卷宗的材料,纸质材料不再归入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确需保留的证据原件以及其他材料,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整理后以纸质附件归档。其他纸质材料交由档案部门集中保存、管理。第三十一条 档案部门负责对归档电子卷宗进行验收并长期保存。档案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离线电子档案保存设置及管理手段,保存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有关电子档案管理规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电子档案采用在线存储和离线存储并行的存储方式。档案部门负责档案离线数据的制作管理和长期保存。档案部门应对离线存储的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抽样机读检查或转存,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恢复、迁移措施。电子档案集中式在线存储和在线备份,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第三十三条 法院干警因工作需要查阅电子诉讼档案,可在“档案管理”中依职权直接查阅或申请查阅。
管理人或债权人可来院查阅电子诉讼档案。档案部门提供下载复制的电子档案,应当有表明其为复制电子文本的水印并加注档案证明电子章。电子诉讼档案纸质附件除因司法鉴定、廉政调查等需要,一般不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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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查阅会议录音录像,可以誉录会议录音录像内容,并根据规定复制庭审录音音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电子档案整理及归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
第三十五条 强制清算案件采取全流程网上办案的,参照本指引适用。本指引没有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纸质办案流程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
原文链接:http://www.cq.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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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抵押财产法定孳息归属问题研究作者:李成浩、贾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名下特定财产出租收取租金的同时,也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以增加融资渠道。这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虽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到漫长冗杂的破产程序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拖延。而与此同时,特定财产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仍在继续产生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抵押权人能否享有并以何种形式享有这部分法定孳息呢?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的探讨即由此展开。问题的提出之实践案例场景
一、问题的提出之实践案例场景情景一 :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甲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终,甲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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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对大楼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说明了债权的担保情况,最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情景二: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丙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与此同时,丙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对大楼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说明了抵押权的相关情况,经审查,管理人确认乙公司为丙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问题:乙公司作为大楼的抵押权人,在甲公司/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主张收取该大楼的租金收益?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 1 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据此,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成就后,抵押财产被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即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该等情况下,如果抵押财产上的保全措施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概括解除,是否可直接认定抵押权人无权收取的法定孳息?实践中,破产受理后,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或多或少会因破产程序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阻滞,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立法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置抵押财产,故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从而促进抵押权的实现,上述立法理由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然存在适用空间,若径行否定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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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根源在于,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制度是“相互竞争的两项制度”,前者重在担保权人权利的个别保护,后者重在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如何让担保制度的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体现和妥善处理,涉及相关债权的价值考量与利益平衡问题。2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抵押物法定孳息收益归属争议的背后,是担保制度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与破产制度对全体债权人衡平保护之间的矛盾调和问题。就该问题,本文将从民法体系和破产法体系分别展开论述。三、民法典(非破产)语境下,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的权利(一)法定孳息的基本概念及归属规则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借贷产生的利息、出租房屋产生的租金等。
《民法典》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通常情况下法定孳息的归属规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就租金这种法定孳息来说,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租金,这既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形成了一种商业习惯,故出租人,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租赁标的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有权取得法定孳息。那么当租赁标的上存在抵押时,担保权人是否享有法定孳息的利益呢?参考《民法典》的其他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也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而抵押权人则并没有被赋予此项权利。其背后的原因在于,抵押权是一种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财产的用益权,故抵押权人也就无权收取因抵押财产的用益权产生的孳息。因此,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据此,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方可发生:第一,抵押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该条的立法理由有二:“第一,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已丧失直接占有权和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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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赋予其的用益物权功能,而此时抵押权人已经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第二,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置抵押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实现,也能够充分反映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可见,一方面抵押人由于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无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督促抵押人处置抵押物、保护抵押权人权利的考量,而赋予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权利。因此,当抵押财产因实现抵押权被法院依法扣押,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收取权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收取权的权利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收取权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即抵押权人有权代抵押人请求相应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收取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即抵押权人有权就孳息优先受偿。就该问题,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47 条:“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该条文在抵押权人未将收取孳息之事通知孳息清偿义务人时,排除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反之,抵押权人通知,则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孳息。《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而失效,《民法典》虽然未吸取该条规定,但亦不存在相反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立法机关的观点。根据法定孳息的归属规则,法定孳息为抵押人财产,如果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无优先受偿权,那么抵押权人收取的法定孳息只能归为债权性质的权利,用于冲抵对抵押人的债权。在本文第一部分实践案例场景的情景二中,抵押财产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抵押权人并非抵押人的债权人,不存在可供抵销的债权,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将变得解释困难。
根据笔者的检索,已有最高院和其他法院的判决在援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同时,明确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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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 4,判决书中载明:“应认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自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可见其认可抵押权人对租金的权利是“抵押权性质”的,即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2021)苏12民终2614 号“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别除权纠纷”中 5,法院判决确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20)闽 0902 民初 3451 号“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 6,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地产的实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类似的判例还有很多。司法实务中,普遍认可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对法定孳息的权利是一种优先受偿权。综上,在抵押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但是,若因抵押人违约导致该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自该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之日起收取法定孳息,这种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为就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破产语境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及限制(一)破产法中有关抵押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与抵押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破产法项下主要被赋予了两项权利——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优先受偿权和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单独、及时的受偿请求权,此系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内涵。“它(别除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设。别除权的名称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7理论上来说,抵押权人的别除权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几乎不受影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人的别除权暂停行使,王欣新教授认为:此处抵押权人暂停行使的是抵押财产的实现权利即变现权,但对担保财产变现后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停止行使,而且《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还明确规定,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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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在重整程序中,出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需要,对担保财产不变现处理时,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受影响。8 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若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且抵押权未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实现,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需要接管抵押人的财产,往往耗费一定的时间;当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存货等动产时,该类资产贬值快,保值增值难度较大,如不能及时处置,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断缩减。如果抵押人适用的是破产重整程序,抵押权人的权利不仅在整个长达数月到数年的重整过程中暂停行使,重整结束后,重整计划的安排不一定能够保证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公平合理的清偿。因此,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立法的保护。
(二)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概括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是出于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最大化的考虑,由管理人整体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个别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而个别清偿。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措施解除后,法院将处置权移交给管理人,此时抵押财产由管理人代为占有,这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项下的法院在理论解释上的代为占有并无二致,因此抵押人无权享有抵押财产的用益权,自然也就无权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由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此时应理解为抵押权人已经通过管理人代为占有的形式,取得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权和用益权。
(三)法定孳息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
破产程序不改变的物权归属的基本规则,抵押权人的权利除在重整程序中变现权暂停行使的限制外,其他均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9 因此,破产程序中,租金等法定孳息属于抵押人的债务人财产,但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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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的权利: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经过分别在民法典语境下与破产法语境下的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仍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收取法定孳息,并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破产程序中,抵押人仍无法对抵押财产直接占有并享有用益权,无权收取因用益权产生的法定孳息。
民事执行程序中就某一特定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抵押财产不受损失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措施,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法院直接占有,而抵押权人通过法院间接占有抵押财产。而破产程序概括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被执行而个别清偿,另一方面系因集中管理和统一处置破产财产所需,债务人财产解除保全后,由管理人接管并享有处置权,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实际上是由管理人占有。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抵押财产,破产程序对抵押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相当于对抵押财产的直接占有由法院转移到管理人手中,抵押权人通过管理人间接占有抵押财产。因此,如果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人因无法实际占有抵押财产而无法享有用益权产生的孳息,抵押权人因通过管理人的间接占有而享有抵押财产用益权产生的孳息。2.破产程序中,依然需要防止拖延处置抵押财产的发生。如前所述,破产程序或多或少会对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产生一定影响,客观上拖延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此外,法定孳息性质上属于债务人财产,如果不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法定孳息将由管理人收取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如此一来,抵押财产的处置时间越晚,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孳息收益就越多,债权人的偿债资源就更丰富,管理人报酬也相应更丰厚,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利益主体依然存在拖延处置抵押财产的动机。因此,规定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一方面可以对抵押权人因破产程序被拖延的抵押权实现程序而遭受的损失获得一定的补偿,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管理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置抵押财产,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促进抵押权的尽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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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抵押权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立法予以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绝大多数的债权人均因公平偿债程序而获得保护,甚至可能因债务人重整而获得较清算程序更大的优惠,唯有担保债权人除外。无论债务人(即抵押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担保债权人均能就特定的担保财产受偿。破产程序并不会提升担保物的价值,漫长的破产程序反倒增加了折旧和灭失的风险。因此,破产程序对担保债权人应当给予更多关注,防止其权益因破产程序而不当减损。10 实践中,带租约的抵押财产拍卖难度大、耗时长,抵押权人的权益常常大打折扣,如果抵押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尚可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权以弥补损失;而仅仅因为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就丧失了该等权利,明显不公。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长期搁置,抵押财产存在贬值风险;更有甚者,重整计划以留债、以股抵债等方式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可能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对抵押权人的权益建立必要的保护机制。
4.虽有个别判例未支持抵押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收取已扣押抵押物的法定孳息的请求,但其部分裁判观点有待商榷。
在(2021)浙 03 民终 337 号“温州鑫瑜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温州市亚美包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 11,抵押财产(系土地使用权),已于 2015 年经抵押权人申请查封,二审法院认为抵押人已于2016 年进入破产清算,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故认定并不存在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又以债务人在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取租金的条件,也就不享有对涉案租金的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是出于便利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需要,并非削弱抵押权的效力;12 此外,抵押权人通知行为系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发生错误给付,即便抵押权人未及时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已经及于法定孳息。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中,抵押权人已经具备收取法定孳息的前提条件。13 此外,该案二审法院又以担保合同中仅约定以抵押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约定土地的租金提供担保,因此认定涉案租金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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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范围。但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赋予抵押权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为前提。
五、结 论
综上所述,笔者总结如下结论:
第一,抵押财产未被查封或扣押的,抵押人破产受理前后,抵押权人均不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权。
第二,破产受理前,若抵押权人因抵押人违约启动司法程序致使该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该抵押财产被扣押或查封之日收取法定孳息并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第三,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破产受理前已扣押的抵押财产直至财产处置前产生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并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因破产受理而导致的对财产的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不影响抵押权人收取该部分法定孳息的权利。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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