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链物流行业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4-2-0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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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链物流行业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汇编

i目录第一部分 通用法律法规规章(部分内容略) ....................................................1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 .......................................................1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 .....................................................1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正、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1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 .................................................1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修正)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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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链物流行业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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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链物流行业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汇编苏州市冷链行业协会出品江苏通一律师事务所责编202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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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委会成员 (按姓氏音序排列):凌 骏 陆天宇 沈红梅王明肖晨燕 张 娜 周雨录统稿人: 陆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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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部分 通用法律法规规章(部分内容略) ....................................................1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 .......................................................1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 .....................................................1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正、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1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 .................................................1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修正) .....................................................2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修正) .................................................2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修正) .................................................2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十一、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4十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 修订) .....................................................7十三、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 修正) .....................................................7十四、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20 修正) ...............................................7十五、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14十六、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20 修正) ................................................22十七、 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 .................................................................28十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40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50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50二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修正) ............................................51二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51二十三、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51二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修正) ........................................62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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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 修正) ..........................................62二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 修正) ..........................................62二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 修正) ..............................................62二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63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 修订) ..........................................63三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 修订) ....................................63三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修正) ........................................63三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 修订) ................................63三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改) ..............................................64三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 ......................................64三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修正) ................................................64三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修正) ................................................64三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修正) ................................................64三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 ..............................................65四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5四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71四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77四十三、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79第二部分 冷链物流行业常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85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 修正) .............................................85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修订) ...........................................85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修正) .................................................86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88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修正) ................................................91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 修订) ...............................................114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的通知 ................................116八、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 ................................141九、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冷链物流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消费升级的意见......................145第三部分 冷链物流行业部门规章及政策文件 .................................................151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的通知 ..................................151二、 国家邮政局关于发布《冷链寄递保温箱技术要求》等三项邮政行业标准的通知................162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乡冷链和国家物流枢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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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农产品冷链流通监控平台建设规范(试行) ..............................................168五、 商务部、中国银行关于支持冷链物流发展的通知 ..........................................235六、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238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244八、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修订) ............................................255九、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发展冷链物流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消费升级的实施意见.....................259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冷藏集装箱港航服务提升行动的通知 .............................263十一、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进口冷链食品物流新冠病毒防控和消毒技术指南(第六版)》的通知 .......................................................................................266十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智能冷藏集装箱终端设备技术指南》的通知...................275十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 修正) ............................................294十四、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冷链物流运输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296十五、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修订) ......................................300第四部分 冷链物流行业地方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文件 ...........................................307一、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2022-2030 年)的通知...............307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 ........................33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 .............................334三、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供销合作社独特优势加快构建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的实施意见.........................................................................................339四、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冷链物流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消费升级的实施意见..........344五、 江苏印发《关于深化质量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 ..........................................351六、 南京市《电商“菜品社区团购”合规经营告知书》 ........................................351七、 关于政协第十二届广东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 20180081 号提案答复的函.....................353八、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冷链物流高质量发展“十四五”实施方案的通知....356九、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 1176 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367第五部分 冷链物流行业国家标准(内容略) ..................................................371一、常用的八大标准: .....................................................................3711.冷链物流分类与基本要求(GB/T 28577-2021) ..............................................3712.物流术语(GB/T 18354-2006) ............................................................3713.冷链物流信息管理要求(GB/T 36088-2018) ................................................3714.食品冷链物流追溯管理要求(GB/T 28843-2012)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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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冷藏、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GB 24616-2019) ..............................3716.易腐食品控温运输技术要求(GBT 22918-2008) .............................................3717.保温车、冷藏车技术条件及试验方法(QCT 449-2010) .......................................3718.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 ...........................................................371二、物流环节: ...........................................................................3711.冷藏、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GB 24616-2019) ..............................3712.冷链物流分类与基本要求(GB/T 28577-2021) ..............................................3713.物流术语(GB/T 18354-2006) ............................................................3714.食品冷链物流交接规范(GB/T 40956—2021) ...............................................3715.易腐食品控温运输技术要求(GB/T 22918-2008) ............................................3716.保温车、冷藏车技术条件及试验方法(QCT 449-2010) .......................................3717.货运挂车系列型谱(GB/T 6420-2017) .....................................................3728.物流企业冷链服务要求与能力评估指标(GB/T 31086-2014) ..................................3729.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服务规范(GB/T 42503-2023) ..........................................37210.畜禽肉冷链运输管理技术规范(GB/T 28640-2012) .........................................37211.生鲜银耳包装、贮存与冷链运输技术规范(GB/T 42482-2023) ...............................37212.医学检验生物样本冷链物流运作规范(GB/T 42186-2022) ...................................37213.苹果冷链流通技术规程(GB/T 40960-2021) ...............................................37214.桃冷链流通技术操作规程(GB/T 40964-2021) .............................................37215.药品冷链物流运作规范(GB/T 28842-2021) ...............................................37216.生鲜果品冷链物流技术规范(NY/T 4285-2023) ............................................37217.荔枝冷链流通技术要求(NY/T 4167-2022) ................................................37218.苹果电商冷链物流技术规程(NY/T 4166-2022) ............................................37219.柑橘电商冷链物流技术规程(NY/T 4165-2022) ............................................37220.非浓缩还原果蔬汁冷链物流技术规程(NY/T 3910-2021) ....................................37221.双孢蘑菇冷藏及冷链运输技术规范(NY/T 2117-2012) ......................................37222.生鲜畜禽肉冷链物流技术规范(NY/T 2534-2013) ..........................................37223.冷链运输监控管理平台技术要求(JT/T 1443-2022) ........................................37224.冷链货物空陆联运通用要求(JT/T 1348—2020) ...........................................37225.道路冷链运输服务规则(JT/T 1234-2019) ................................................37226.冷链物流用蓄冷超导箱式转运设备 技术条件(JB/T 12908-2016) ............................37227.草莓冷链流通技术规程(GH/T 1409-2022)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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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百香果冷链流通技术规程(GH/T 1342-2021) ..............................................37329.枇杷冷链流通技术规程(GH/T 1272-2019) ................................................37330.甜樱桃冷链流通技术规程(GH/T 1238-2019) ..............................................37331.蓝莓冷链流通技术操作规程(GH/T 1228-2018) ............................................37332.油菜冷链物流保鲜技术规程(GH/T 1131-2017) ............................................37333.蒜薹冷链物流保鲜技术规程(GH/T 1130-2017) ............................................37334.青椒冷链物流保鲜技术规程(GH/T 1129-2017) ............................................37335.餐饮冷链物流服务规范(WB/T 1054-2015) ................................................37336.活体海产品冷链物流作业规范(WB/T 1100-2018) ..........................................37337.肉与肉制品冷链物流作业规范(WB/T 1059-2016) ..........................................37338.冷链寄递保温箱技术要求(YZ/T 0174-2020) ..............................................37339.冷链快递服务(YZ/T 0162-2017) ........................................................37340.《餐饮物流服务规范》行业标准(项目编号为:303-2022-009) ..............................37341.《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 号) ...........................37342.《关于加快发展冷链物流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消费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7〕29 号).........373三、仓储环节: ...........................................................................3741.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 ...........................................................3742.冷藏、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GB 24616-2019) ..............................3743.冷链物流用蓄冷超导箱式转运设备 技术条件(JB/T 12908-2016) .............................374四、配送环节: ...........................................................................3741.货运挂车系列型谱(GB/T 6420-2017) .....................................................3742.冷藏、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GB 24616-2019) ..............................3743.食品低温配送中心规划设计指南 ...........................................................3744.电子商务冷链物流配送服务管理规范(GB/T 39664-2020) ....................................3745.冷链配送低碳化评估标准(SB/T 11151-2015 ) .............................................3746.主食冷链配送良好操作规范(SB/T 10678-2012) ............................................3747.冷链运输监控管理平台技术要求(JT/T 1443-2022) .........................................3748.冷链货物空陆联运通用要求(JT/T 1348—2020) ............................................3749.道路冷链运输服务规则(JT/T 1234-2019) .................................................37410.食品冷链末端配送作业规范(WB/T 1103-2020) ............................................37411.上海市生鲜电商配送货服务规范(DB31/T 1322-2021) ......................................374五、信息与追溯环节: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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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品冷链物流追溯管理要求 ..............................................................3752. 冷链物流信息管理要求(GB/T 36088-2018) ...............................................3753. 条码技术在农产品冷链物流过程中的应用规范 ..............................................3754. 新鲜水果、蔬菜包装和冷链运输通用操作规程(GB/T 33129-2016) ...........................3755. 畜禽肉冷链运输管理技术规范(GB/T 28640-2012) .........................................3756. 冷链物流分类与基本要求(GB/T 28577-2021) .............................................3757. 水产品冷链物流服务规范(GB/T 31080-2014) .............................................3758. 医药产品冷链物流温控设施设备验证性能确认技术规范(GB/T 34399- 2017)..................3759. 冷链温度记录仪(GB/T 35145-2017) .....................................................375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冷链物流卫生规范(GB 31605-2020)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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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通用法律法规规章(部分内容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45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66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6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03 月 01 日

效力级别: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15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0 月 26 日

施行日期:2018 年 10 月 26 日

效力级别:法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2024年7月1日施行)时效性: 即将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15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2024 年 7 月 1 日

效力级别: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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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11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09 月 01 日

施行日期:2024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法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24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效力级别:法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73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 12 月 28 日

施行日期:2013 年 07 月 01 日

效力级别:法律

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 80 号

发文日期: 2007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 2008 年 05 月 01 日

效力级别: 法律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25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效力级别:法律

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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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国务院令〔2007〕第 514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 12 月 14 日

施行日期:2008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 2007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第19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附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10 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 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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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十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 09 月 18 日

施行日期:2008 年 09 月 18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 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 2008 年 7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08 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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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 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 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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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 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 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 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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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4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 01 月 15 日

施行日期:2013 年 05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十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1 年 09 月 29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09 月 29 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十四、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20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 2020 年 07 月 31 日

施行日期: 2020 年 07 月 31 日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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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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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信息与缴费单位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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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征求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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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缴费凭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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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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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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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十五、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

发文日期: 2015 年 04 月 02 日

施行日期: 2015 年 06 月 01 日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 2015 年 4 月1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 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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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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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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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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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 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 20 万元,六级16 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 8 万元,九级 5 万元,十级 3 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 8.5 万元,七级 4.5 万元,八级 3.5 万元,九级 2.5 万元,十级1.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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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 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 80%支付;不足 4 年的,按照全额的 60%支付;不足3 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 2 年的,按照全额的 20%支付;不足 1 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第三十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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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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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 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2 月3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 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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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20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 2020 年 07 月 31 日

施行日期: 2020 年 07 月 31 日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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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选举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七)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职工过半数的选票时,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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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该有劳务派遣工。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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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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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第五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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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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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有关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适用《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十七、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 2023 年 01 月 12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 05 月 01 日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2023 年 1 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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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及其监督保障和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调整规范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并通过集体合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对达成一致的事项予以确定的行为。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的书面协议,包括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依法约定的集体协商事项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集体协商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协商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六条 推进集体协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集体协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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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方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分别代表政府、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督促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建立行业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处理本行业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十一条 对推进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八)劳动定额;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等的特殊权益保护;

(十)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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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商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开展集体协商。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可以采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协商事项需要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涉及减损职工权益的,应当采用普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展集体协商的,采用应急程序:(一)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怠工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劳动关系稳定的;(四)需要立即开展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向地方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推举代表,或者委托地方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普通程序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

普通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普通程序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求的一方首席协商代表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第十六条 普通程序协商期限为六十日,自接受协商要求的一方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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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协商期限。

第十七条 普通程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签订集体合同。第十八条 简易程序协商要求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简易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职工方已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

简易程序协商可以采用协商会议、电话沟通、网络协商等形式。协商期限为三十日,自接受协商要求的一方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简易程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备忘录等书面文件,双方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示。第二十条 应急程序协商要求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双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展协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启动应急程序协商。

应急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职工方已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

第二十一条 应急程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定。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在协商开始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用人单位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所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影响集体协商的行为:(一)妨碍、阻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

(二)妨碍、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职工不得有下列影响集体协商的行为:

(一)以各种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其他职工离开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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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坏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本方协商代表,各自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并在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第二十六条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向职工公示,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产生。一线岗位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低于职工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集体协商内容与劳务派遣工等特定群体利益相关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该群体代表。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协商代表。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产生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继续参与集体协商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听取、收集并如实反映本方意见,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询问,及时通报协商情况;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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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集体合同以及其他双方协商一致事项的履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福利,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二)协商一致的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六)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本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明显增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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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相应增长。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减少工资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进行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约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技术创新、能级工资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约定。

能级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评价因素、职工能力级别、工作绩效考核等确认工资标准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协商双方。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方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变更集体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集体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协商变更集体合同:(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出现,一方提出变更要求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变更集体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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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集体合同的程序,集体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变更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以及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变动等,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认可原集体合同的,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就有关事项重新进行协商。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应当在集体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和行业性集体协商

第四十条 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工会等。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普通程序。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指导和组织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并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和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并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第四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可以就本区域、本行业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一)区域、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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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需要进行集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得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用人单位同意,并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

第四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应当分别向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公布。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该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五条 已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本单位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第六章 监督保障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时纠正和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在从事劳动关系领域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企业管理工作者等方面人士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加强对集体协商指导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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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委托,指导、帮助、参与集体协商。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十条 集体协商发生争议,致使集体协商无法正常进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

(一)对集体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协商内容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协商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集体协商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共同进行。

第五十二条 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访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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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由企业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集体合同,拒绝签订的;(四)妨碍、阻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

(五)妨碍、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六)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被用人单位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利;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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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代表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商代表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协商代表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第五十七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集体协商。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但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集体协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6 号

发文日期: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 2021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 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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