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韵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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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
诉讼期间,荣盛公司并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其对该笔到期债权查封、冻结的认可和
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荣盛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在唐山中院保全之后,荣盛
公司共给付秦皇岛二建 4000 余万工程款,故荣盛公司主张的不存在到期债权的理由
不能成立。即便荣盛公司在结算后不存在对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唐山中院也可责
令荣盛公司限期追回,限期不能追回的,可裁定荣盛公司在给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程序上而言,法院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财产保全。第三人如果就
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
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
荣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终审裁定认为:
1、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实质是冻结
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阶段第三人
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可,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不提出复议并不
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
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荣盛公司副总经理在法院冻结债权时明确表示工程未完,尚未结算,同意结算
后预留 1100 万元履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的不给付义务。荣盛公司对于到期债权保
全未提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最终的债权数额是明确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
唐山中院未向荣盛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冻结荣盛公司银行账户中的
1100 万元,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剥夺了第三人对到期债务
履行的异议权利;同时也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
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2、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
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
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唐山中
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
公司的支付行为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双方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而唐山中院及河北高院在未
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
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即认定其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