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走出去”企业国际税收一本通

发布时间:2022-4-24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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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走出去”国际税收一本通158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2)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3)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4)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a.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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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

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情景问答】

(1)问:什么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为

《税收居民证明》)?

答:《税收居民证明》是国家依据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为帮助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享受在境外取得所得

时的协定优惠待遇,由税务部门开具的证明企业或个人的中国

税收居民身份的一种制式证明。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

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时,如果取得相应的收入且在投资东

道国负有纳税义务(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为适用

我国与东道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以减轻在东道国的税收负担,就

需要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其《税收居民证明》。

(2)问:我公司是一家“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取得所得,

在享受我国与对方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时,对方国家

要求我公司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请问我去哪里开

具?

答:可以向你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

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问:我公司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何开具《中国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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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明》?

答: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即向你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

(4)问:我公司外派中国香港子公司的一位雇员取得一笔

利息所得,在中国香港负有纳税义务,请问如果向中国香港税

务局申请享受两地税收安排待遇,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吗?

答: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你公司

该位员工需要提供你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中国税收居民

身份证明》。

57.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

所得税。因此,居民企业需要对其境外进行投资及取得所得情

况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

【适用主体】

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以及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

表决权股份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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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居民

企业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2014年9月1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

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

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

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今年在俄罗斯收购了一家企业 100%股权,请

问需要向中国税务机关报送哪些信息?

答:境内居民企业在2014年9月1日后,直接或间接持有外

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应在办理

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

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58.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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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按规定申报境外所得,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

【适用主体】

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

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

(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

《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跨年度结

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

(2)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其

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a.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b.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

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

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

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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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

的决定书等;

——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

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c.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

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

政策的复印件;

——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

况的证明复印件;

——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d.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

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

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

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

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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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

文译本复印件。

(4)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

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

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去年在 A 国有笔股息所得,符合简易办

法计算抵免的相关规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供税务机关审批?

答:依据《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

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5 年第 70 号),对于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125 号)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

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为简化管理程序,将原税务审批规

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即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对照现行政策

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使用简易办法条件,并在年度汇算清缴

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不需要审批。

根据规定,你公司需要提供如下备案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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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

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

的决定书等;

(3)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

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

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

并加盖企业公章。

(2)问:我公司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主要以总分包方式,在

申请税收抵免时需要准备哪些凭证资料?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

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1 号)

文件规定:

(1)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

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

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

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

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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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

证进行税收抵免。

(2)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

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

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

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

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

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

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3)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

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

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

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

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联合体主导方可按

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4)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a.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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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如建设项目再分

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c.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d.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

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5)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

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a.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b.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c.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d.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

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6)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

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7)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

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9.个人境外所得年度自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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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对其境外取得的所得应进行自行申报,“走出去” 企业的外派人员可以委托其派出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适用主体】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居民个人。

【政策规定】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

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

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

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60.对外支付扣缴税款

“走出去”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子公司,在有来源于中国

境内所得时,即构成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企业。“走出去”企

业在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

按照非居民税收管理规定对境外子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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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源泉扣缴。

【适用主体】

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居民

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在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

其他所得,按照非居民税收管理规定,境外子公司应按20%税

率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

合同约定对其境外子公司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则该

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实行源泉扣缴。

(2)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

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

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

不再重复报送。

(3)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

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4)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

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

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

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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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5)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

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其他所得,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方法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6)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

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a.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

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

付之日;

b.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

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

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

业应纳税所得额;

c.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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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

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

税所得额。

(7)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

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

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8)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

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

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9)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

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

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某国设有一家子公司,去年,取得了这家子

公司开发的一项新药的专利授权,支付给这家子公司专利使用

费100万元,请问要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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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子公司将

其专利授予你公司使用,属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

而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此类

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这笔所得不含增值税,

则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0*10%=10万元,应由你公司代扣

代缴。如果某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且该子公司符合受益所有

人条件,则可以申请享受我国和某国税收协定更低的税率。

61. 境内派出机构代扣代缴

境内派出机构在向外派人员发放工资薪金时应按照相关规

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适用主体】

有外派人员且支付或负担外派人员所得的中国境内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

【政策规定】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

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

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

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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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上述境外

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

代表处等。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外派人员到境外子公司工作,其基本工资由我

公司发放,其他补贴津贴均由境外子公司发放,请问这些员工

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申报?

答: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

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其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

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

报税款,可委托其在中国境内的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6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一国税务机关签署的预约定价

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只能为企业提供一国内关联交易定价

原则和计算方法的确定性,而不能有效规避企业境外关联方被

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风险。

【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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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

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

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 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企业。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可以适用

简易程序。

【服务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

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至5个

年度的关联交易。

(2)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

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

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

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 10 年。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

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 6 个阶段。

(4)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

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5)企业有谈签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主管税

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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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企

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

通知书》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

向书》,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7)分析评估阶段,企业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分析评估其单

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认

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

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

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

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

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并附送预约定价

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8)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

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

预约定价安排。

(9)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

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 90 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

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子公司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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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很多,但不知道我们的定价原则是否符合中国税务机关的要

求,听说可以通过签订单边、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提供税收确定性,请问我们公司应该签订哪种预约定价安排

呢?

答:企业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问题,是

“走出去”企业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

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

成一致后签订的安排,最大的好处是提供税收确定性。它是通

过税企合作解决转让定价潜在争议的有效手段,能降低纳税人

的税收风险,对税企双方都很有益。作为“走出去”企业,在与

境外子公司存在多种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可考虑与税务机关签

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从而规范集团的转让定价政策,为未来

年度的关联交易提供税收确定性。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只涉及企

业与一方税务机关,相对于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更容

易达成共识,所需时间较少、效率较高。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与执行的具体流程,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

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63.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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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税收

协定缔约国家(地区)的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

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安排。双边或者多边预

约定价安排既可以为“走出去”企业有效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

征税,也能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

【适用主体】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

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 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服务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

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至 5

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2)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

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

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

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 10 年。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

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 6 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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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

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5)企业有谈签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

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

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

(6)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企

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

通知书》后,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

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申请草案。

(7)分析评估阶段,企业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分析评估其双

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

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

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

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

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

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并附送预

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

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8)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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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

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

(9)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

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 90 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

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情景问答】

问:作为一家“走出去”企业,我们与 B 国的子公司存

在着较多的关联交易,我们担心目前的关联交易定价政策不符

合 B 国的要求,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对此情况,请问我们

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答:“走出去”企业如果不重视关联交易定价政策,很有可

能面临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针对此种情况,企业首先应评估

自身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

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既能帮助企业降低潜在的双重征税风险,

又能保证企业的转让定价政策符合 B 国和我国的要求,是避免

和解决转让定价争议的有效方法,大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和遵

从成本,营造两国税务机关和企业三方共赢局面。双边预约定

价安排的前提是两国必须存在着税收协定,B 国与我国是否存

在着税收协定是首要判定的问题。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除了需要企业的积极配合之外,还需要两国税务机关协商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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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因此,影响因素相对较多,所需时间相对较长。如需进

一步了解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和执行的具体流程和规定,

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4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64.协定条款相关的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可以

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

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

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的合法利益和国

家税收权益。

涉税争议双边协商应遵循相互协商程序。相互协商程序,

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

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

以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过程。

【适用主体】

中国居民(国民)

【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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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

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

法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

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申请人应在有关税

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

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包括: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

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

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

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

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税务总局;处理相互

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长或

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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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以下各级税务

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情景问答】

(1)问:我们集团 2015 年在埃塞俄比亚设立了一家公司。

该公司发生双重居民身份问题。请问,可以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

互协商程序吗?

答:中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的税

收协定已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按照该协定及我国国

内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发生双重居民身份情况时,可以申请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

(2)问: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需提供哪些资

料?

答: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应按照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 56 号)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

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

65.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

【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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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因税收协定缔约

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事项,国家税

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

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

的国际重复征税。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

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五十二条所列示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

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

商程序的请求。

【服务内容】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

内,向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

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

【情景问答】

问:企业按照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特别纳税调整相互

协商申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

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规定,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

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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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

《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

项的有关说明;

(2)如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过程中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

供资料,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

(3)提交的资料应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向税收协定

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的内容保持一致。

66.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务登记

【适用主体】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

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2)企业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

其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

身份认定申请;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认定条件但未

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

中资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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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予以认定。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

更为中国境外的,或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

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取消其居民身份。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

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税

务机关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境外但被境内税务部门认定为非

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请问我公司向其他外国企业支付利息或特

许权使用费时,需要办理代扣代缴企业税款登记吗?

答:你公司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时,应

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在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

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67.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义务

【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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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

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适用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规定(如税

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申报征收管理等);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

法申报缴纳所得税,按照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

义务;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

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之后,

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吗?

答:需要。你公司应在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境内

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68.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

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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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文,指导我国境内金融机构

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相关信息。

同时,我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在已承诺实施金融账户涉

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时,有义务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

【适用主体】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

【政策规定】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对在本机构

开立的所有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记录并报

送非居民金融账户相关信息。根据账户持有人的不同,金融账户

分为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又以 2017 年

6 月 30 日为时间点进一步划分为新开账户和存量账户。每种

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均有所不同。金融机构在执行相应的尽职调

查程序后,应每年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持有人的

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

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

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

【适用条件】

从 2017 年 7 月 1 日起,个人和机构在金融机构新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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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走出去”国际税收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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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包括在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

需按照金融机构要求在开户申请书或额外的声明文件里声明其

税收居民身份。如果上述个人和机构前期已经开立了账户,2017

年 7 月 1 日之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时,大部分情况下

无需进行税收居民身份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金融机构根据留

存资料来确认。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是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我公司的账户信

息将被报送和交换吗?

答: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的,我国金融机构不会收集

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账户持

有企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

其中国境内的账户信息将会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收居民国(地

区),其境外的账户信息也将会交换给国家税务总局。

(2)问:我公司是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应

注意什么?

答:在已承诺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

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识别非居民账户,并向所

在地税务当局报送账户相关信息。我国税收居民企业在这些国

家(地区)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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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我国纳税人识别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自 2015年10月起,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由

于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核验账户持有人记载纳税人识别号相关证

件,我国居民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请带好税务登记证或营业执

照复印件。

《云南“走出去”企业国际税收一本通》涉及的相关政策

文件截至2021年9月30日,若您想了解更多投资目的地、更全

面的内容,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专

题网页http://www.chinatax.gov.cn,即可获取相关讯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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